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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国际保护

专利权的国际保护

专利权的特征之一是具有地域性,在一国申请获得的专利权其效力范围仅仅及于本国地域。当然,除了在本国受到专利保护之外,申请人还可以通过提交国际申请或者向选中的国家或地区直接提交专利申请,在国外获得专利权而受到专利保护。这样,申请人就有可能将专利产品的潜在市场开拓到海外了。同样,中国专利仅仅保护申请人的专利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到非法侵占,并不能阻止大陆地区以外的侵权事件的发生。如果申请人希望发明内容能够在其他国家也获得专利保护,则需要按照各个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向当地相关部门提出专利申请。所有的这些问题,都涉及到专利的国家保护问题。

专利权的国际保护是通过国家之间的产知识产权双边协议或参加知识产权国际公约进行的。这些协议或公约中包含的对其成员国的强制性的“最低要求”,形成对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标准。目前,我国参加的对专利权的国际保护发挥重要作用的公约有: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2、《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9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执行该协议。

在此将上述三个国际公约作一介绍。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又称《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是保护工业产权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到2001年12月已有162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我国对公约第28条第1款关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联盟国家间

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邮政已不能依谈判解决时,其中之一可以按照国际法院规约将争议提交该法院的规定,给与了保留。

巴黎公约共有三十条,前十二条是实质性条款,后十八条是行政条款,适用于最广泛的工业产权。其保护对象有:专利(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少数国家的“小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在此笔者仅对与专利保护的有关内容加以介绍。

(一)《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民事权利方面一个国家给予在其国境内的外国公民和企业与其国内公民、企业同等待遇,而非政治方面的待遇。《巴黎公约》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每一个成员国必须把给予本国公民的保护同等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公民,非成员国的国民,如果在成员国内有住所或者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可以享有同成员国同样的待遇,得到同样的保护。可见,根据这一原则,外国的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具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享有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的优先权利。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以前,任何后来在公约其它成员国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内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 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但是,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应按公约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也就是说,在优先权期间内对其它人的同样申请不能授予工业

产权。该工业产权授予该优先权人。对于已在本国取得工业产权,而后又需要在国外注册的工业产权的所有人而言,优先权原则至关重要。如果没有优先权,就必须同时在国内外几个国家提出申请,否则,后提出的申请可能得不到保护。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并不是对公约所指的一切工业产权全部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优先权申请人的范围是两:申请工业产权的人、其权利继承人。

申请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所谓正常国内申请就是指能够确定在该国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结果如何。凡依照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属于正常国别的申请。 申请优先权的期限: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 限入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3、专利独立原则

按照公约的规定,一个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在数个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取得的专利权,虽是同一发明,但是相互独立,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定进行保护并加以管理。它包括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申请人的所在国)批准了一项专利,并不能决定其他成员国是否对同一发明的申请案也批准专利。二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申请人所在国)驳回了一项专利申请,并不妨碍其他成员国批准同一发明的专 利申请。三是一个成员国(即使是专利权人所在国)撤销了一项专利或宣布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就同一发

明已经批准的专利继续有效。《巴黎公约》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及于对成员国主权的尊重。

4、强制许可原则

公约规定,自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或专利批准之日起满三年,取得专利的发明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实施或没有充分实施时,各成员国国家专利局均可根据第三人的请求,给予其实施该发明的强制许可,取得强制许可者应给予专利权人合理的报酬。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二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这是公约对于防止滥用专利权的问题所作的强制许可规定。《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二)《巴黎公约》对专利权的保护

《巴黎公约》对专利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方面:

1、发明人的署名权。巴黎公约规定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写明发明人的名字。这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精神权利”而作的规定。在各种工业产权以至全部知识产权中,只有商标权不涉及保护精神权利的问题。专利权人与发明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个人,所以,发明人的署名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从而保证了“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 的原则得以实现。

2、对驳回专利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1)成员国不得以本国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出售某项专利制品或一某项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为由,拒绝核准专利权或使该专利失效。(2)专利权所有者将在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内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核准该项专利权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权的撤销。(3)只有在颁布了强制许可证仍不足以制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布该专利无效。

3、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权力及其限制条件

公约规定,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利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除非颁发强制许可证还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权利外,否则不应规定撤销专利权。自颁发第一个强制许可证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进行吊销或撤销专利权的程序。

限制条件:自申请专利之日起四年内或自核准专利权之日起三年内(取其到期日期最晚者),不得以不实施或未充分实施专利权为理由而申请颁发强制许可证;如果专利权所有者对其贻误能提出正当的理由,则应拒绝颁发强制许可证。这种强制许可证,除与使用该许可证的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外,包括以颁发许可证的形式,没有独占权,且不得转让。

(5)对专利权的限制。各国对专利权限制内容的规定很不一样。巴黎公约对各成员国都必须实行的权利限制作出了规定。这就是:暂时进入或通过某个成员国的领土(领水与领空)的其他成员国的交通工具上,如果使用了某项该国的专利技术所制的产品(仅指构成有关交通工具的不可分割的部件),则该国不能以侵犯专利权论处

二、《专利合作条约》(PCT)

《专利合作条约》的英文全称是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简称PCT。它是继巴黎公约之后缔结的又一个重要的国际性专利条约。1970年5月在华盛顿召开的巴黎公约成员国外交会议上,根据美国提出的“签订一个在专利申请案的接受和初步审理方面进行国际合作的条约”的建议,缔结了《专利合作条约》,旨在解决专利的“国际申请”问题。该条约于1978 年6月1日正式生效。1994年1月1日,我国也正式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中国国家专利局成为专利合作条约的受理局、指定局和选定局、国际检索单位及国际 初审单位,中文成为该条约的正式工作语言。

PCT由通则和八个章节,共六十九条构成,其程序分为第一章程序和第二章程序。

(一)第一章程序

该部分包括国际申请、国际检索、国际公布等三大内容。

1、国际申请

作为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人,首先向主管国家的国家专利局、地区性国家专利局或国际机构提出专利申请。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应使用一种指定的语言和统一的格式,并至少指定一个希望获得专利权的缔约国(指定国)。受理局在收到该国际申请后,按条约和细则规定的格式对该申请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文件和手续完备,即确定国际申请日,从而该申请在各指定国产生正式的国内效力。

2、国际检索

受理局在国际申请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申请文件副本送交由PCT联盟大会委托的一个检索单位,按统一标准进行检索,同时送交WIPO国际局。国际检索单位在收到检索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自国际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九个月内,按“PCT最低文献量”检索后,出具检索报告,分别送交WIPO国际局和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该报告后,可以决定撤回或维持国际申请,如果认为有必要,申请人还可以对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3、国际公布

自国际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WIPO国际局对国际申请材料连同国际检索报告一起予以公布。公布后的国际申请内容在各指定国是否享有临时保护权,由各指定国参照国内法而定。国际局在公布国际申请的同时,应将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报告送交各指定国。如果申请人仅仅使用条约第一章,国际申请应在国际申请日 (或优先权日)起满20个月后进入国内阶段。申请人到这时才需要

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指定国的代理人、缴纳该国的费用和提出用该国语言的申请译本等。国际公布是强制性的,所有缔约国必须对其承认和使用。

(二)第二章程序

第二章程序是国际初步审查程序,该程序是选择性的,每个缔约国可以声明不使用该程序。如果申请人是承认第二章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他可以请求由受理局所确定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其申请进行国际初步审查,并在承认第二章的指定国中至少选定一个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结果的国家。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该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就予以受理,并将注明受理日期的请求书原件送交WIPO国际局,国际局在收到该文件后,将选定情况通知各选定国的国家专利局。

在国际初步审查的过程中,申请人可以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对话,并有权修改申请文件。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根据条约和细则规定的统一标准,对构成国际申请主题的发明进行审查,并最迟在自国际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28个月内,提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该报告对选定国是没有约束力的,它只说明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新 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对发明创造是否可以在选定国获得专利权不表明观点。

申请人在使用第二章程序时,国际申请自国际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满30个月,才进入国内阶段。PCT联盟大会指定的国际检索单位现有:欧洲国家专利局、日本特许厅、美国专利与商标局、俄罗斯专利与商标委员会、澳大利亚国家专利局、瑞典专利与商标注册局、奥地利专利局、中国国家专利局。PCT大会指定 的国际检索单位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此外,英国国家专利局,也是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专利合作条约》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向多国申请和审批专利的手续,提高了专利申请的工作效率。但专利的审批,还要依靠各成员国国内法而定,而不是“一次申请、一次审查、一次批准”,它还面临着国际和国内重复交费、重复审查等问题。然而随着全球技术的发展,《专利合作条约》在专利制度国际化方面起的积极作用越来明显,其地位也将日趋重要。

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作为现今WTO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在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TRIPS目的在于采用共同的国际规范,使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基本达成一致。TRIPS的作用是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下的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WTO的成员。TRIPS的基本准则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技术进步。TRIPS协议的基础是《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针对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等)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针对版权等)。

在专利方面,Trips协议增加规定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加重专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对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规定司法当局可以采取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丢失;规定对专利评审委员会就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TRIPS协议的第二部分第5节规定了可授予专利的客体、授予的权利、专利申请人的条件、授予专利的例外、未经权利人授权的其他使用、撤销或无效、保护期限和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

(一)可授予专利的客体

TRIPS协议规定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但成员国可将违反公共秩序和道德的发明(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所必需的)、或者人类和动物的治疗方法、或者动植物以及其生产动植物的生物方法,排除出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但是,协议要求各成员应规定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的组合来保护植物品种。

(二)授予的权利

TRIPS协议赋予专利权以下专有权:

1、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产品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进行制造、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该产品;

2、在一专利的客体是一项工艺时,阻止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工艺,或使用、兜售,销售或为这些目的而进口至少是以此工艺直接获得的产品;

3、有权转让或以继承方式转移该专利并签订许可合同。

(三)专利申请人的条件

协议规定成员国应对专利申请人作出如下要求:

1.各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清楚和完整地公开其发明以使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该项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之日或在要求优先权时,在申请的优先之日指出发明人所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好方式;

2、各成员可要求专利申请人就其相应的国外申请与授予情况提供信息。

(四)授予权利的例外

各成员可以对专利赋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与对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五)强制使用许可

TRIPS协议规定,如果一成员的法律允许未经权利持有人授予即可对一专利的客体作其他使用,包括政府或经政府授权的第三方的使用,即专利强制使用许可。同时,协议还规定了强制使用许可应遵循的要求,包括:个案考虑原则、在先合理努力原则、不超越原则、非专有性和非转让性原则、满足国内需求原则、情势还原原则、合理付酬原则、审查原则、开发第二专利的非用不可原则等等。

(六)方法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

TRIPS协议规定,如一专利的客体是获得一产品的方法,则司法机关有权责令被告方证明其获得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已获专利的方法,任何未经专利所有权人同意而生产的相同产品,如无相反的证明,则应被视为是通过该已获专利方法所获得的。此外,TRIPS协议在第43条有关“执法”的内容中也做了对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