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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法律效力的探讨

对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法律效力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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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从“黑白合同”的概念出发,揭示了其成因及危害性,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了“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提出了杜绝“黑白合同”产生的措施与建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黑白合同法律效力招标投标法合同法

近年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国家对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也越来越大,我国的建筑业也得以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但另一方面,建筑企业违法违规的现象依旧普遍存在,并未得到根本的改变。虽然我国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之外,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对建筑市场起到了规范和约束作用,但建筑行业“黑白合同”的现象仍旧广泛存在,并导致工程款层层拖欠、工程质量低下、建筑市场秩序混乱等不良后果,严重制约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在“黑白合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法律的解读以及实际案例的分析,对“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探讨,最后结合“黑白合同”产生的根源,尝试性提出一些完善规章制度的建议。

1对“黑白合同”的理论研究

1.1“黑白合同”的概念

1.1.1“黑白合同”的界定

“黑白合同”一词最早见于2003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铁映所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建设单位与招标单位或招标代理机构串通,搞虚假招标,明招暗定,签订‘黑白合同’的问题相当突出。所谓‘黑合同’,就是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投标过程中,除了公开签订的合同外,又私下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强迫中标单位垫资带资承包、压低工程款等”[1]。

1姓名,浙江大学建筑工程学院,学号,邮箱

可见,所谓的“黑白合同”就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同一项建设工程项目签订的两份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合同,这两份合同的标的物虽然一样,但在具体的价款、工程期限、履行方式等方面则存在差异。其中“白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用于行政部门的检查、备案及公证,“黑合同”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及相关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1.1.2“黑白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区别

近些年,随着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在新闻报道中出现频率的增加,不少民众也开始关注起这一新兴名词。有些民众会认为“黑白合同”是建筑施工领域一种新的合同形式,也有些民众会把它与合同变更的概念混淆,但实际上,“黑白合同”指的是一种交易现象,与合同变更更是存在本质上的差异。

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3个构成要素的变更: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客体的变更以及合同内容的变更;狭义的合同变更专指合同成立以后履行之前或在合同开始履行之后尚未履行完之前,当事人不变而合同的内容、客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合同进行变更又称为协议变更,我国《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变更即指协议变更合同

[2]。

从表面上看,建设工程“黑白合同”与合同变更具有以下的共同点:首先,都存在两份合同;其次,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对原先存在的合同在内容上进行了变更,并在实际工程建设中按照变更后的合同来履行。但深入比较会发现两者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1)变更的目的不同

“黑白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逃避政府部门的监管,以求达到经济利益最大化选择对合同进行变更;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则并非出于规避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性规定的目的。

(2)变更的内容不一样

“黑白合同”中“黑合同”相对于“白合同”的变更是为了在合同中加入垫资、压价及非法分包、转包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在对合同性质、合同标的物、履行条款等内容进行变更时并没有涉及到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

(3)变更的方式不一样

由于“黑合同”中含有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所以它不能通过行政部门的检查、审批或备案,因此也就没有履行正规的合同签订程序;而狭义的合同变更则按照法定的方式,需要通过备案、登记、审批等步骤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有的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

1.2“黑白合同”的特点

“黑白合同”作为现代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一种畸形产物,有其自身的特点:

(1)两份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同。合同当事人在“黑白合同”中对同一标的物签订的价款会存在明显差额。一般来说,在工程造价方面,由于“白合同”需要在行政部门予以备案,其合同价与中标价相同,而“黑合同”往往是应发包者的要求私下订立的,其合同价可能比中标价低,甚至约定承包人还须承担额外费用;在工程款拨付方面,“黑合同”往往要求承包人垫资,付款时间比“白合同”滞后,甚至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不按规定时间付款等等。

(2)两份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予以备案。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白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等公示,而“黑合同”没有进行登记、备案、公示的。

(3)招投标行为有虚假成分。虽然“白合同”是经过招投标而签订的,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另行签订了“黑合同”,所以往往伴有虚假的招投标行为,目的是掩人耳目,方便私下履行“黑合同”。

(4)当事人签订黑白合同的目的,往往是为了规避政府部门的监管或者掩盖当事人间不规范的施工行为,如挂靠经营、非法分包、转包等法律及相关文件明确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1.3“黑白合同”的成因

1.3.1建筑市场竞争激烈的外部环境

近年来施工企业增长过快,生产能力远超国内建设所需,建筑市场成为了典型的买方市场。数据显示,仅浙江省一级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在2005年是234家,到2006年增加到263家,年增长率达12.39%[3]。在这样一种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不少建设方利用自身的地位优势,在合同谈判中对施工方提出种种苛刻的

要求,而施工方为了揽到工程,明知“黑合同”中的条款对自己不公平,也只好一再地签订补充协议,接受不平等条件。值得一提的是,有的施工方不管合同条件如何苛刻都敢签订,它们从一开始就考虑按“白合同”来维护自身权利,这也为此类纠纷案件的发生埋下了伏笔。

1.3.2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人为原因

当建设工程合同中包含有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时,私人利益和政府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便会形成一对矛盾。这对矛盾发生冲突时,便会引发当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规避政府监管,从而签订“黑白合同”的行为。

尤其对于一些国家投资的工程项目,个别建设单位通常以“白合同”争取充足的财政经费,在招标后由招标方的代表与投标人私下协商压低工程款,待工程款结算后由施工单位将多出部分交给建设单位作为“小金库”,成为其发放单位福利、修建单位楼房、对外投资谋利的资金来源。

1.3.3法律对“黑白合同”行为缺少有效约束

《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该规定虽然否决了“黑合同”的法律效力,但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做出实质性的处罚规定,同时在《招标投标法》中也鲜见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处理条款。缺少法律对“黑白合同”行为的有效约束、合同当事人违法成本过低,是造成目前建设市场上“黑白合同”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1.4“黑白合同”的危害

目前我国建设市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签订“黑白合同”的现象非常严重,由于其中的“黑合同”包含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的内容,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所以在发生纠纷前,监管部门很难判断是否存在“黑白合同”,它所带来的危害也是多方面的。

1.4.1扰乱建筑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招标投标实质上是一种市场竞争行为。招标人通过招标活动在众投标人中选择保价合理、方案优秀、工期较短、信誉良好的承包商来完成工程建设任务;而投标人则通过有选择的投标,竞争承接资信可靠的业主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取得预期利润。我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4]。

但在“黑白合同”中,招标方往往搞虚假招标,除公开签订“白合同”外,私下与中标施工单位签订“黑合同”,强迫施工单位垫资承包、压低工程款,换句话说,谁垫资高、预算价低、工程就给谁。这样的一种行业潜规则无疑会打破建筑市场原先的正常竞争秩序,从长远上来讲,必将影响到我国建筑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1.4.2少缴税费,损害国家利益

我国目前在建设行业征收的行政规费及税收,多与建设工程造价紧密关联,如招投标交易服务费、意外伤害保险费、安全技术措施服务费、营业税及附加等等都是以工程造价为基数来征收。因此,不少建设单位为了少缴行政规费或税金,与施工单位私下协商签订低于实际履行合同造价的备案合同,以达到少缴行政规费及税金的目的。这种规避行政规费及税金的行为也直接损害到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1.4.3降低工程质量,留下安全隐患

正如前文所述,“黑合同”的制定往往是出于规避法律及相关文件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比如垫资、压价、非法分包、转包等禁止性规定。那么当施工单位迫于竞争压力接受建设单位开出的垫资、压价条件时,为了转嫁风险、保证收益,就可能通过偷工减料、非法分包、转包等方式来降低工程的建造成本,这会直接影响到建筑工程的质量,留下安全隐患。

2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分析

自从“黑白合同”的概念提出至今,如何确定“黑白合同”的效力一直都是各方争执的焦点,而在具体的案例审判中,究竟是“白合同”有效还是“黑合同”有效,不同的法院也有着不同的判决。目前,我国就该类问题最明确的规定是《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解释》第21条主要是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立的,该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但在实际问题中,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往往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很多情况并不能简单根据《解释》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直接对“黑白合同”的效力做出界定。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理中,基于不同的审理思路,有时会出现不同的观点,甚至会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目前的情况下,法院对该类问题的审理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类[5]:

2.1.1对于根据《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案件的审理

对于依《招标投标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如果建设方与施工方在招投标手续方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则应当认定备案合同有效,按备案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等问题。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就相同工程内容另行签订的未备案的合同一般则不应予以认定。但如有下列情况,则须另当别论:

(1)当事人为逃避资质问题,将同一工程肢解为若干个小工程,发包给同一施工方。此时,合同效力的认定就需要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做出审判。

(2)当事人为应付政府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进行了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活动并签订了“白合同”,或者直接签订了“白合同”并编造了与之相应的招投标文件用以备案。这种行为不仅严重干扰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而且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同时,《招标投标法》第55条也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当事人进行实质性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因此,对于此类典型的虚假招投标,“黑合同”的签订属于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白合同”的签订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都应认定无效,对有关责任人还应该根据情形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2.1.2对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案件的审理

由于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具体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招投标,建设单位未进行招投标而直接发包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但为了办理有关手续而进行徒具形式的招投标,或者编造招投标“事实”并签订与编造的招投标“事实”相对应的“白合同”,以应付主管部门检查。在此情况下,如果双方已明确“白合同”仅用于办理建设手续之用而不作实际履行。因当事人相互配合以编造文件的方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指“黑合同”),并不属于法律

和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理,当事人签订“白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白合同”并非无效,但其效力仅限于当事人的意思范围,即用以办理手续,而不能直接以之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至于“黑合同”是否有效,则应看其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如“黑合同”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则应认定有效,并据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反,如实际履行的“黑合同”存在上述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则应依法判定其无效。

3案例研究

3.1基本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日,甲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招投标文件与乙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甲公司施工,合同价款4500万元,合同价款可调整,调整方法为施工图纸加变更、签证,根据定额工程量按实计算,材料价格按约定方式计算。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保修期满后15日内无息返还;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006年4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20%;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2007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3.2法院审理

一审期间,乙公司委托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奥林花园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奥林花园一期4号楼至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在扣除水电费、甲供材及承诺让利后的工程总造价为42783198.68元,合计让利8989050.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甲公司于2006年4月1日向乙公司出

具的《承诺书》应否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因该《承诺书》违反了招投标法律强制性规定,承诺让利的部分也超出了承建工程所得利润,应为无效。另查,丙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两位鉴定人员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并出庭接受了质询,故鉴定报告应该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已查明,乙公司实际已支付甲公司工程款应为57036761.92元,而涉案的工程总造价为51772249.42元,甲公司应将多收的5264512.50元工程款返还给乙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乙公司工程款5264512.50元;案件受理费72153元,由乙公司负担35000元,甲公司负担37153元。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和《解释》第21条规定,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遂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3.3案件评述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就“黑白合同”法律效力问题引发的案件。本案的焦点就是: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在中标后向乙公司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甲公司提出的让利承诺是在公开招标中标之后,并未影响到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而现行的《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一个法律条款禁止承包人在工程中标后作出单方让利的行为。因此,该让利承诺依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我认为,法院的审判结果有依有据,该让利承诺书理应判为无效,理由如下:

3.3.1甲公司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本案中,双方于2006年3月1日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属于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的“白合同”,而后甲公司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该让利承

诺书本质上就是“黑合同”的一种具体形式。发包人予以接受,这已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其实际履行内容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3.3.2从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分析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1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筑法》第1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就本案的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指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在社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平”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偏护一方;“诚实信用”则要求招投标双方不得有欺骗、背信的行为,合同一经签订,任何一方都必须严格、认真地履行。

因此,如果本案判定甲公司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有效,实际上就是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这无疑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

基于上述分析,我认为本案中法院的判决正确,甲公司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已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理应判定无效。

4消除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对策

“黑白合同”现象的存在对我国建筑行业的长期良性发展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它既助长了腐败风气的蔓延,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黑白合同”现象所造成的建筑工程质量低下、层层拖欠工程款等后果也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针对现行工程建设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给出以下

几方面个人的改进意见:

4.1加强对建设活动相关各方的普法力度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是建设活动中的主体,“黑白合同”的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各方主体法律意识淡薄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存在侥幸心理,为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知法犯法,而监理单位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理职责,都是导致“黑白合同”泛滥的重要原因。

对此,建筑行业协会、政府主管部门应采取多种手段来强化各方主体的守法意识。比如通过培训宣讲,使当事人明其可为与不可为;建立企业的信用档案,通过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的披露来达到警示效果,并利用媒体舆论的力量使其接受社会的监督。

4.2严格施工企业的资质审查制度,引导建筑业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施工企业的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了行业建设所需的生产力要求,其中挂靠施工,超越资质等级施工的现象比比皆是。对此,必须提高资质审批门槛,对于技术、管理、资金能力不符合规定的企业,资质等级坚决不予审批。同时,对于一些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施工合同,而又无力合格完成工程施工的建筑企业,应建立淘汰制度;对于那些技术、资金实力强,信誉好的施工企业,则需要出台相应的财税政策,给予其更多的机会和实惠,促进优势企业做大做强,以此引导建筑业的良好健康发展,从根本上消除滋生“黑白合同”出现的市场环境。

4.3完善对合同履行的监管机制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也是实现合同目的最重要和最关键的环节,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履行问题也往往最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6]。杜绝“黑白合同”现象同样需要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对合同履行的监管机制,具体措施包括:

(1)严格合同备案。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备案时,要对合同是否包含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内容是否与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相一致等进行严格审核。

(2)建立履约报备制度和定期报告制度。除办理合同重大变更备案、合同终止备案和合同履约基本情况备案外,招投标双方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间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以此杜绝“黑合同”的签订。

(3)加强对合同履约期间的执法检查和跟踪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合同双方是否签订合同、合同是否备案、付款情况如何进行跟踪管理,实现对合同实施过程的全程监管。

4.4完善行政处罚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行政监管主体对于违反相关工程监管法律法规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处罚,从而维护建设工程市场正常秩序。建设工程“黑合同”的签订违背了《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和其它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当事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我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在行政处罚上存在处罚尺度不同和处罚力度欠足的问题。

我国涉及到招标方的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招标投标法》第49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项目,或者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的执行或者暂停资金的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1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到对投标方的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招标投标法》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从中可以发现,在招投标双方违法的处罚尺度上,我国相关法律对招标方的处罚相对于投标方来说显然没有那么严厉。投标方违法情节严重时,行政主管机关最终可以“吊销取消其1到2年进行项目投标的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而对招标方,处罚最重也不过是区区“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项目合

同总额千分之五到千分之十的罚款”而已,这种尺度的处罚,对于处于建筑市场主导地位的招标方来说,无疑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戒效果。

对此,有必要完善行政处罚制度。一方面需要加大经济处罚的力度,让双方违法收益与违法成本相比得不偿失。另一方面,理应借鉴对投标方“取消投标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规定,对招标方也处以类似的处罚,如将行政处罚与招标方的施工许可证挂钩,针对招标方的严重违法情况在一定时期内不再对其颁发施工许可证,甚至吊销其营业执照。只有对招投标双方同时造成巨大的法律威慑力,使其对“黑白合同”现象承担更大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才能有效杜绝“黑白合同”以及与之类似现象的出现。

5结语

“黑白合同”是当前我国建设工程领域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不正常现象,其违背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破坏了招投标的正常竞争秩序,并产生工程质量隐患,严重制约我国建筑市场的长期稳定与发展。“黑白合同”的出现有市场、经济、政策法规等多方面的原因,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建筑市场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对此,政府应加强对建筑业发展的引导,完善现有的招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管制度,加大相应的行政处罚力度,通过多方面措施来杜绝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现象,从而促进我国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关于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通知》(建办市[2003]55号).

[2]李启明.土木工程合同管理.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2版:63-64.

[3]刘红梅.建设工程中的“黑白合同”问题分析.山西建筑.2009,16:209.

[4]李启明.土木工程合同管理.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2版:92.

[5]王哗.论建设工程“黑白合同”的效力认定及立法完善.中国律师.2006,5:82-84.

[6]李启明.土木工程合同管理.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10月第2版: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