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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建设项目下定义解释,在不同的文件有大致相同的范围列举。1986年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条,列举“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1987年国家计委、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又补充增加了“机场”并对项目类型拓展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

基本建设项171的概念来自固定资产投资扩大再生产,凡是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活动方式,大都可以纳入建设项17I的管理范畴,如房地产开发等。上述概念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理解和实施上都没有异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也在这个范畴内实施。

第一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分类管理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千差万别,不仅不同的行业、不同的产品、不同的规模、不同的工艺、不同的原材料产生的污染物种类和数量不同,对环境的影响不同,而且即使是相同的企业处于不同的地点、不同的区域,对环境的影响也不样。《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具体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的原则。

一、分类管理的原则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1)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

(2)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3)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分类管理体现了环境保护工作既要促进经济发展,又要保护好环境的双赢理念。对环境影响大的建设项目从严把关管理,坚决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生态;对环境影响小的建设项目适当简化评价内容和审批程序,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有关分类管理的具体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国家环保总局于2002年10月颁布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对分类管理作出具体规定:

1.环境影响报告书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全面、详细评价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原料、产品或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污染物种类多、数量大或毒性大、难以在环境中降解的建设项目;

(2)可能造成生态系统结构重大变化、重要生态功能改变,或生物多样性明显减少的建设项目;

(3)可能对脆弱生态系统产生较大影响或可能引发和加剧自然灾害的建设项目;

(4)容易引起跨行政区环境影响纠纷的建设项目;

(5)所有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活动或建设项目。

2.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污染因素单一,而且污染物种类少、产生量小或毒性较低的建设项目;

(2)对地形、地貌、水文、土壤、生物多样性等有一定影响,但不改变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基本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3.环境影响登记表

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1)基本不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放射性、电磁波等不利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2);统结构和功能的建设项目;

(3)不对环境敏感区造成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

同时还规定:“未列入本名录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原则,确定其环境保护管理类别,并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环境敏感区

上述规定中所说的环境敏感区,是指具有下列特征的区域:

1.需特殊保护地区

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遗产地、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保护地等。

2.生态敏感与脆弱区

沙尘暴源区、荒漠中的绿洲、严重缺水地区、珍稀动植物栖息地或特殊生态系统、天然林、热带雨林、红树林、珊瑚礁、鱼虾产卵场、重要湿地和天然渔场等。

3.社会关注区

人口密集区、文教区、党政机关集中的办公地点、疗养地、医院等,以及具有历史、文化、科学、民族意义的保护地等。

第二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要求,不论投资主体、资

金来源、项目性质和投资规模,凡建设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该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为保证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分析的工作质量,督促建设单位认真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以及环境影响报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作出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本内容

1.报告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2)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3)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5)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6)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7)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同时还规定,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在报告书中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是环境影响评价的一部分,环境影

响报告书要有水土保持方案的专章。除上述评价内容外,根据形势的发展,提高科学民主决策的能力,体现以人为本,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内容中还必须有公众参与的内容。《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都有明确规定。鉴于建设项目风险事故对环境会造成重大危害,对存在风险事故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中,还要有环境风险评价的内容。

2.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试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行)》,已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8月公布,具体见本书附录。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要求

为指导报告书的编制,国家环保总局先后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包括总则、地面水环境、大气环境、声环境等部分)、《非污染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火电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试行)》、《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试行)》、《港口环境影响评价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规范》、《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一系列技术规范,其中《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则)》

(HJ/T 2.1--93),规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一般性原则、方法、内容和要求。

1.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的总体要求

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全面、概括地反映环境影响评价的全部工作,文字应简洁、准确,并

尽量采用图表和照片,以使提出的资料清楚,论点明确,利于阅读和审查。原始数据、全部计算过程等不必在报告书中列出,必要时可编入附录。所参考的主要文献应按其发表的时间次序由近至远列出目录。评价内容较多的报告书,其重点评价项目另编分项报告书:主要的技术问题另编专题技术报告。

2.环境影响评价大纲的编制要求

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部分工作需要较长的工作周期,有些工作甚至是不可重复的,为减少工作失误,导则要求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首先编制“评术文件,大纲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方案、调查方案、监测方案、预测方法和评价方法等等,其内容应该尽量具体、详细。

3.工程分析的原则

当建设项目的规划、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等技术文件中记载的资料、数据等能够满足工程析的需要和精度要求时,应通过复核校对后引用。对于污染物的排放量等可定量表述的内容应通过分析尽量给出定量的结果。

4.环境现状调查的原则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环境特点,结合各单项影响评价的工作等级,确定各环境要素的现状调查范围,并筛选出应调查的有关参数。环境现状调查时,首先应搜集现有的资料,当这些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再进行现场调查和测试。环境现状调查中,对环境中与评价项目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如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等)应全面、详细,对这些部分的环境质量现状应有定量的数据并做出分析或评价;对一般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的调查,应根据评价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增删。

5.环境影响预测的原则

对于已确定的评价项目,都应预测建设项目对其产生的影响,预测的范围、时段、内容及方法均应根据其评价工作等级、工程与环境的特性、当地的环保要求而定。同时应尽量考虑预测范围内,规划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

6.环境影响评价方法及其应用原则

(1)单项评价方法及其应用原则。

单项评价方法是以国家、地方的有关法规、标准为依据,评定与估价各评价项目的单个质量参数的

环境影响。预测值未包括环境质量现状值(即背景值)时,评价时注意应叠加环境质量现状值;在评价某个环境质量参数时,应对各预测点在不同情况下该参数的预测值均进行评价;单项评价应有重点,对影响较重的环境质量参数,应尽量评定与估价影响的特性、范围、大小及重要程度,影响较轻的环境质量参数则可较为简略。

(2)多项评价方法及其应用原则

多项评价方法适用于各评价项目中多个质量参数的综合评价,所采用的方法分见有关

各单项影响评价的技术导则。采用多项评价方法时,不一定包括该项目已预测环境影响的所有质量参数,可以有重点地选择适当的质量参数进行评价。 建设项目如需进行多个厂址选时,要应用各评价项目(如大气环境、地面水环境、地下水环境等)的综合评价进行分析、比较。

7.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的编写原则

报告书的结论就是全部评价工作结论,编写时要在概括和总结全部评价工作

关系的基础,客观的总结建设项目实施过程各阶段的生产和生活活动与当地环境的关系。

第三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报批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时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的时间,《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没有规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规定:凡是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和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因其特殊性,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和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于投资体制的改革,一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完成和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必须完成并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当前,投资体制改革新形势下建设项目分为审批、核准和备案三类。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并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手续。对于企业使用

政府补助、转贷、贴息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

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未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减《目录》’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上出现垄断等方面进行核准。 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

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 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 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项目开

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没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为保证审批质量,建设单位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首先应由有资质的技术评估机构进行技术评估,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方法和评价结论进行技术审查,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提供技术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评估机构应运用有关技术力量和技术资源,通过现场调查和公众参与,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进行科学判定,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除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余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国家投资体制的改革,投资审批体制也有重大变化,大批建设项目由审批制转为核准和备案。为适应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体制改革的需要,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在该规定中,分别对中央政府

财政性投资项目、地方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非政府财政性投资项目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作出了规定。200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发文进一步明确分级审批权限,其要求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由国务院投保护总局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并列入该文件附录中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且未列入该文件附录中的建设项目,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该文件附录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地方情况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垃圾焚烧等污染较重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由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规定: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规定同上述规定一致。同时规定: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海洋行政主管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时限和重新报批

《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都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限作出明确规定: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目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重新审核的,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限作出规定,能有效地加快审批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履行政府职责。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

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对这两种特殊情况,建设单位必须重新报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要求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实施本条规定,应当同实施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三同时”制度结合起来,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验收合格的,该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概念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一般是指:对一些生态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事先进行评价时,往往难以作出准确的环境影响预测。项目建设实施后,对建设项目实施后的实际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并提出补救方案或措施。一些规模较大、环境影响也大的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后对其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并提出补救方案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所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正在进行建设或已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或投产运行后,由于建设方案的变化或运行、生产方案的变化,导致实际情况与环境影响评价情况不符,针对其变化所进行的补充评价。通常所说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在项目工建设前,对项目实施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所作的预先评价,而该评价因其实施于项目开工建设以后,因此称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后评价。法中所说“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一

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在建设、运行过程中产品方案、主要工艺、主要原材料发生重大变化,污染物种类或污染物的排放与环境影响评价预测情况相比有较大变化。

(2)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发生较大变化,或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对新的环境敏感目标产生影响,或可能产生新的重要生态影响的。

(3)建设、运行过程中,当地人民政府对项目所涉及区域的环境功能作出重大调整,要求建设单位进行后评价的。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主要内容

建设项目后评价的技术要求,原则上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要求一致,应在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上,针对建设项目的变化进行补充预测评价,其重点应当是:

(1)工程变化说明或环境功能变化说明。

(2)对选址、选线发生变化的项目,应对变化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补充调查评价。

(3)污染物排放核定。

(4)环境敏感目标核定。

(5)环境影响补充预测与评价。

(6)污染防治补充措施或生态保护补充措施。

(7)污染防治或生态保护补充投资。

(8)后评价结论。

第四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法律责任:

1.建设单位未依法编制、报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法重新报 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法律责任

(1)该条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建设单位未按建设项目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或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尚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未报送,擅自开工建设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建设单位未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或继续建设的。

上述重大变动应是:建设项目的变动使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变化前相比,环境影响因子、环境影响程度、环境影响范围等,有明显的差异(包括加重和减轻)。例如:建设项目规模扩大、建设地点变化涉及到对环境敏感地区的影响(如: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脆弱区、风景名胜地和文物古迹等),生产工艺改变涉及原材料的改变、能耗水耗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改变并导致清洁生产水平改变,

防治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措施变化造成污染物排放强度和生态影响程度、范围明显改变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变化后重新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单位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已超过5年,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

(2)处罚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业主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保手续。超过限期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可以处业主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可分步骤进行,首先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提出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时限。建设单位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的具体时限没有明确规定,可视情况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建设单位超过规定时限仍未补办环保审批手续,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建设单位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但建设单位必须停止建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 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或者是依法规定.批或重新报请审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后,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同意其建设,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完成并上报审批部门或者是依法规定应重新报批或重新报请审核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上报后,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审查批准的,擅自开工建设的,不属于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处罚范畴,应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处罚规定办理。

(2)处罚规定。

有上述违法行为,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首先责令其必须停止建设,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可以不处罚款),具体罚款金额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违法情节轻重,在罚款金额范围内确定。

3.建设单位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对于国有性质的建设单位,在上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和罚款的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4.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几个特点

(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重新报请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只有在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后,建设单位才真正违法,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违法行为发生后,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分别承担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法后被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被处以罚款;同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建设项目违法,对建设单位主要处罚是停止其施工建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是辅助处罚,可以罚款,不是必须罚款。

(4)在多元化经济环境下,建设单位可以是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可以是外资或者民营企业。法律责任中,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能对有违法行为的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才能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私有性质的建设单位有关人员,不能承担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处分责任。

(5)《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海洋工程有上述违法行为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其罚款是并处,停止施工的同时要罚款,罚款是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条,对海岸工程的上述违法行为也有法律责任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未提及海岸工程是否按《中华人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执行,出现了两个法律都适用海岸工程违法责任的追究且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一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海岸工程兴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上、20 Xi~T8款;或按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未经审核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动工建设的海岸工程,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二、负责预审、审核、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的法律责任

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责预审、审核、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的违法行为有两种,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负责预审、审核、审批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机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预审、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是指: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是指:对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负责重新审核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原审批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部门是指:依法有审批权的建设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如:铁道、交通、民航、水利、农业等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也适用本条款。

上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审核、审批(包括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依法行政,行使行政管理权,不允许以任何借口收取任何费用。如违法收取费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退还建设单位;如有多次违法收费、依权强行收费等影响恶劣的违法收取费用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机关负责预审审核审批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负有违法收费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依据公务员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按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不同的行政处分。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部门”是指: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依法有权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如负责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人员”应包括直接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的负责领导人和其它直接和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的责任人员。

(1)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

*未按分类管理规定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受理批准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严重漏项或错误,批准后建设项目实施造成重大环

境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应征求公众意见而未征求,造成环境影响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越权受理和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2)处罚规定。

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不同的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