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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济宁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管理,减少和防止行政过错发生,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工作人员和聘任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以致贻误行政管理工作,影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效能等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拖延、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等行政管理制度,作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第六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监察机关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市政府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本机关有关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专人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由行政机关视本机关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第九条市、县(市、区)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处理情况;

(四)研究行政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检举、控告、投诉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设立办事机构。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县(市、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通报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作出的决定、命令贯彻落实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上级部署的工作任务或上级领导批示,影响工作整体推进或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就同一事项发出两次以上催办通知(书)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具体要求的;

(五)在上级或本级人大常委会、政府监督检查中,有关行政行为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六)对于重大或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公共事件未在第一时间赶到或者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八)对社会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解决或不及时解决的;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经过调查确定有关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作出的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五)经行政复议,被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十六)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或制定的行政措施违法的;

(十七)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处置国有资产的;

(十八)连续多年发生重大问题,或领导班子长期不团结,或群众反映的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计生问题泛滥不能有效治理的;

(十九)因主观原因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骗成私有企业,变相侵吞国有资产的; (二十)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请示的事项不作具体指示的;

(二)遇到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等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三)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于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机关办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不告知办理途径的;

(五)对于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或者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自决定或者置之不理的;

(六)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制止、查处不力的;

(七)违反行政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行政决定的;

(八)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或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或档案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公章管理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五)违反内部管理制度,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应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告知或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给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不按照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九)擅自变更或延续、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一)要求许可申请人或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取消、停止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

(十三)增设或减少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四)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五)违反行政许可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征收税款、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设立“小金库”的;

(四)设立收费项目或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无收费许可证收费、不公开收费标准,以及应当实施收缴而不收缴的;

(六)将职责范围内的无偿服务业务变为有偿服务收费业务,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为当事人指定中介代理机构的;

(八)违反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同一系统内的职能部门对同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多头重复检查的;

(四)不依法对管理相对人实施检查,并且未到同级优化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登记备案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借检查之机为自己、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或纵容的;

(八)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处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有关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先进行教育、督促改正,而直接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罚款指标或将罚款数额与单位经费和个人利益挂钩的;

(六)应当予以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七)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八)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的;

(九)使用、丢失或者损毁依法扣押财物的;

(十)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赔偿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当给予行政赔偿,超过法定期限不给予行政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行政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给予行政赔偿而给予行政赔偿的;

(五)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行政赔偿费用的;

(六)违反行政赔偿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与量纪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按照下列方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诫勉谈话;

(五)通报批评;

(六)调整工作岗位;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前款所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行政过错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程度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损害后果较轻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视情节轻重、损害和影响大小,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

(二)、(三)、(四)、(五)项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评优评先年度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三)一个年度内,受到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等次的,按照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

第三十条聘任工作人员一年内犯一次一般过错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处理;一年内犯三次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重、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五)可从重、加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积极配合行政过错责任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行政过错,有效制止行政过错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可从轻、减轻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情况下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可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应给予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相结合。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三十六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承办人提出的实施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前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五)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六)承办人应负直接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提出的实施方案或意见有错误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提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提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承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

责任。

第四十一条经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事项,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四十二条上级行政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行政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三条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审核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是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

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六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五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

第四十六条经决定予以受理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四十七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检举、投诉、控告。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二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责任性质、处理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由有关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对行政过错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

第五十八条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市国土资源、国税、地税、商检、工商、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