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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的知识点

先秦时期的法律制度

先秦时期的法律主要包括夏、商、周,以及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其中以周代法律制度、春秋时期的法律改革以及战国时期的《法经》为重点。

一、西周时期的法制

1.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西周时期的法律的基本指导思想是“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德”的基本要求包括三个基本方面:敬天、敬宗、保民。

2、西周礼制与礼、刑关系

在西周时期,以“礼”为表现形式的各种习惯法,以及一些不成文的制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1)礼的性质与作用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言行规范的总称。“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夏、商时期,作为言行规范的“礼”就已经存在。

(2)礼

“礼”大体上包括抽象的精神原则和具体的礼仪形式两个层面的内容。

抽象的精神原则,包括“忠”、“孝”、“节”、“义”、“仁”、“恕”等。“礼”的核心在于“亲亲”和“尊尊”,在于强调等级名分、等级差别。

从具体的礼仪形式方面看,“礼”通常有“五礼”、“六礼”和“九礼”之说。

“五礼”包括吉、嘉、宾、军、凶等五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吉礼”是指祭祀之礼,“嘉礼”是指冠婚之礼,“宾礼”是指迎宾之礼,“军礼”是指行军作战之礼,“凶礼”是指丧葬之礼。“六礼”一般是指冠、婚、丧、祭、乡饮酒、相见等六个方面的礼仪。其中“冠”是指成年之礼,“乡饮酒”是指序长幼、睦邻里之礼。

“九礼”包括冠、婚、朝、聘、丧、祭、宾主、乡饮酒、军旅等,其中的“朝”是指诸侯朝觐之礼,“聘”是诸侯之间聘享之礼。

(3)刑与出礼入刑

西周时期的“礼”与“刑”,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表里,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规范体系。其中,“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起到禁恶于未然的预防作用:“刑”是消极的处罚,起到惩恶于已然的制裁作用。凡是“礼”所禁止的行为,亦必然为“刑”所不容,即所谓“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3、西周时期的民事法律制度

(1)契约法律——质剂与傅别

西周时期比较普遍的契约形式有两种,一种称为“质剂”,另一种称为“傅别”。

“质剂”是使用于买卖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大市以质,小市以剂”,质是买卖奴隶、马牛等较大标的所使用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等较小标的使用的契券。“傅别”则是使用于借贷关系中的契约形式,就是在契券上面书写借贷内容,然后一分为二,借贷双方各执其一,以为凭证。

(2)西周时期的婚姻家庭制度

①西周时期的婚姻基本制度可以说是“一夫一妻多妾”制。

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还有两个重要的原则——“同姓不婚”和“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② “婚姻六礼”。具体包括:(1)纳采,即男方请媒氏携礼物到女方家提亲;(2)问名,即在女方家长答应议婚后,男家请媒氏问明女子的生辰、身份,并卜于祖庙以问吉凶;(3)纳吉,在卜得吉兆以后,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缔结婚姻;(4)纳征,也称纳币,男家送财礼至女家,正式缔结婚姻;(5)请期,即男家携礼物至女家,确定婚期;(6)亲迎,即在确定之日,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婚礼始告完成,婚姻也最终成立。

③“七出”又称“七去”,是西周时期男子可以休妻的七项条件。具体指:不顺父母去;无子去;淫去;妒去;有恶疾去;口多言去;盗窃去。所谓不顺父母(公婆)去,是因为“逆德”。无子去,是因为绝嗣不孝。淫去,是因为乱族。妒去,是因为乱家。有恶疾去,是因女方的疾病而不能共同生活。口多言去,是因为“间亲”。盗窃去,是因为“反义”。

“三不去”,具体是指:有所娶而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3)宗法继承:嫡长子继承制度。

4、司法制度

(1)司寇

西周时期在中央机关就有了专门的司法官员,周天子之下,中央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大司寇的属官。小司寇的主要职责是“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即负责办理具体案件。

(2)狱、讼有分

西周时期,周代就已经开始区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被称为狱,民事案件被称为讼,审理刑事案件被称为断狱,审理民事案件被成为听讼。

(3)审判制度

①五听

五听是审判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从“五听”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西周时期已经开始注意心理学的一些问题,并能够运用司法心理学的一些经验来处理案件。

②三刺制度

就是遇到重大疑难案件先交给群臣讨论,当群臣讨论不能决断的时候,交给官吏们讨论,如果还不能决断,再交给所有国人讨论的一种案件审理方式。

③五过

就是司法官承担法律责任的五种情况。惟官,就是畏惧权势;惟反,就是报私怨;惟内,就是因为照顾亲属裙带关系;惟货,就是因为收受赃物;惟来,就是受私人请托。司法官因为上述五种情况而枉法裁判,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春秋战国时期法制的变革

在春秋时期,中国古代宗法制法律逐渐解体,而战国时期则是以法典法为主要内容的新法制逐步确立的过程。

1、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

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著名的事例有郑国的“铸刑书”、邓析的“竹刑”和晋国的“铸刑鼎”。

(1)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刻在鼎上,向全社会公布。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史称“铸刑书”。

(2)邓析竹刑

公元前530年,郑国邓析综合郑国内外的法律规范,编成刑书,刻在竹简上,称为“竹刑”。“竹刑”是一部私刑。

(3)晋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范宣子所著刑书浇铸在铁鼎上,公布了晋国的成文法律。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二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2、战国时期的法制变革

(1)《法经》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是战国时期魏国李悝在总结春秋以来各国公布成文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中国封建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

《法经》共分6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囚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治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害财产等犯罪的实体法规定。“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法经》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囚法”(也作“网法”)、“捕法”是关于追捕、囚禁及审讯犯罪人的法律规定,大多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第五篇“杂法”是规定贼盗以外其他犯罪的篇目,主要规定淫禁、狡禁、城禁、嬉禁、徙禁、金禁等“六禁”的内容。第六篇“具法”是关于从重从轻、减免刑罚等定罪量刑通用原则的规定,相当于后世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2)商鞅变法

公元前359年,法家著名代表人物商鞅在秦国实施变法改革,史称“商鞅变法”。

秦汉时期的法律

一、秦朝的法律制度

(一)秦朝的罪名

秦朝法律重视对专制君主的保护,严惩破坏君主专制统治的行为。秦代法律的主要罪名包括:

1.盗窃罪。秦律对盗窃罪处罚很重,特别是对“群盗”行为给予严厉的惩罚,五人就构成了群盗,即使合伙盗窃所得仅仅为一钱,也要被砍去左脚,强制其服劳役。

2.贼杀伤罪。贼就是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秦律规定了许多贼杀人、贼伤人的规定,对于这类行为给予严厉惩处。

3.诽谤罪。对于评论皇帝过失的言论就构成诽谤罪,秦律对诽谤行为往往处以弃市等处罚。

4.不敬皇帝罪。就是指侵犯皇帝最高统治权威的犯罪,甚至于怠慢皇帝下达的诏书的行为也要给予重罚。

5.以古非今罪。以古代的学说非难当今政策的言论就构成了以古非今罪,对于犯以古非今犯罪的,要处以族刑。

6.妄言罪。是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对于这类犯罪,要处以族诛。

(二)秦朝的刑罚种类

秦朝的刑罚种类大致有8大类30余种。包括死刑、肉刑、流放刑、徒刑、笞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五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三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1.死刑。秦朝的死刑主要有(1)绞刑。(2)枭首。(3)腰斩。是将犯罪人拦腰斩断的酷刑。(4)磔。是将犯罪人支解分尸的酷刑。(5)车裂。就是用马车拉扯,将犯罪人身体扯裂而处死的残酷处刑方式。(6)戮。戮刑是既剥夺犯罪人生命又加以侮辱的刑罚。秦朝的戮刑有两种方式,一是先戮后杀,二是先杀后戮,即戮尸。(7)弃市。是在闹市之中将犯罪人当众处死的刑罚。(8)族刑。族刑也称夷三族,即将犯罪人三族以内的亲属全部一同处死的酷刑。(9)具五刑。是对应处族刑的主犯同时施以黥刑、劓刑、斩趾等肉刑后再处死的酷刑。

2.肉刑。肉刑主要有:(1)黥刑。(2)劓刑。(3)斩左趾。(4)宫刑。

3.流放刑。主要有迁刑和谪刑,就是将犯罪人迁到边远地区,其中谪刑多是适用于犯罪的官吏。

4.徒刑。主要有:(1)城旦、舂。是强迫犯罪人从事修筑长城、舂米一类重苦役的刑罚。男子旦起筑城,女子早起舂米,故谓之城旦舂。(2)鬼薪、白粲。是次城旦舂一级的徒刑,即强制犯罪人从事砍柴祭鬼、择米一类苦役的刑罚。其中男为鬼薪,女为白粲。(3)隶臣、妾。是强制犯罪人服各种官府杂役的刑罚。男为隶臣,女为隶妾。(4)司寇、作如司寇。是强制犯罪人从事“伺察盗寇”之类劳役的刑罚。其中,男为司寇,女为作如司寇。(5)候。是发往边地充当斥候,警戒边疆的徒刑,是秦代最轻的徒刑。

5.笞刑。笞刑就是以竹板、木板等责打犯罪人身体的刑罚。

6.羞辱刑。主要包括髡刑和耐刑。髡刑是剃去犯罪人头发鬓须的刑罚。剃去鬓须保存头发谓之“耐”,耐刑与完刑同义,程度轻于髡刑。

7.经济刑。秦朝的财产刑主要是赀刑和赎刑。具体有赀甲、赀盾、赀戍、赀徭役等。而秦代的赎刑就是缴纳一定金钱或者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

8.株连刑。主要包括族刑和“收”。收就是对犯人的家属没收为官奴隶。

(三)秦代司法制度

1.廷尉。在中央,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是中央“九卿”之一,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

2.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有义务向官府告发。所谓“非公室告”,则是指“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女及奴妾”等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凡是“非公室告”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应受理,“强行告,告者罪”。

二、汉代的法律

(一)文景帝废除肉刑

(二)上请

上请制度就是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的制度。汉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优待。上请成为汉代贵族官僚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徙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使其免受应有的惩罚。

(三)恤刑原则

汉代时期,为了贯彻儒家衿老恤幼的恤刑思想,规定除诬告与杀伤人罪外,80岁以上老人、8岁以下幼童、怀孕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与不戴刑具的优待。

(四)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罪犯可以不负或减免刑事责任。这一原则确立于汉宣帝时期,是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反映,并且影响了后代封建立法。

(五)汉代司法制度

4.徒刑。主要有:(1)城旦、舂。是强迫犯罪人从事修筑长城、舂米一类重苦役的刑罚。男子旦起筑城,女子早起舂米,故谓之城旦舂。(2)鬼薪、白粲。是次城旦舂一级的徒刑,即强制犯罪人从事砍柴祭鬼、择米一类苦役的刑罚。其中男为鬼薪,女为白粲。(3)隶臣、妾。是强制犯罪人服各种官府杂役的刑罚。男为隶臣,女为隶妾。(4)司寇、作如司寇。是强制犯罪人从事“伺察盗寇”之类劳役的刑罚。其中,男为司寇,女为作如司寇。(5)候。是发往边地充当斥候,警戒边疆的徒刑,是秦代最轻的徒刑。

5.笞刑。笞刑就是以竹板、木板等责打犯罪人身体的刑罚。

6.羞辱刑。主要包括髡刑和耐刑。髡刑是剃去犯罪人头发鬓须的刑罚。剃去鬓须保存头发谓之“耐”,耐刑与完刑同义,程度轻于髡刑。

7.经济刑。秦朝的财产刑主要是赀刑和赎刑。具体有赀甲、赀盾、赀戍、赀徭役等。而秦代的赎刑就是缴纳一定金钱或者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

8.株连刑。主要包括族刑和“收”。收就是对犯人的家属没收为官奴隶。

(三)秦代司法制度

1.廷尉。在中央,廷尉是皇帝之下的最高司法官,是中央“九卿”之一,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

2.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国家、社会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有义务向官府告发。所谓“非公室告”,则是指“子盗父母、父母擅杀、刑、髡子女及奴妾”等家庭内部的侵害行为。凡是“非公室告”犯罪,受害者本人无权提出控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应受理,“强行告,告者罪”。

二、汉代的法律

(一)文景帝废除肉刑

(二)上请

上请制度就是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的制度。汉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六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的优待。上请成为汉代贵族官僚的一项普遍特权,从徙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使其免受应有的惩罚。

(三)恤刑原则

汉代时期,为了贯彻儒家衿老恤幼的恤刑思想,规定除诬告与杀伤人罪外,80岁以上老人、8岁以下幼童、怀孕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与不戴刑具的优待。

(四)亲亲得相首匿原则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罪犯可以不负或减免刑事责任。这一原则确立于汉宣帝时期,是汉代法律儒家化的反映,并且影响了后代封建立法。

(五)汉代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汉代沿袭秦代制度,以廷尉为中央司法长官。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同时兼理司法。

2.《春秋》决狱。

3.秋冬行刑。一般死刑在秋天霜降之后冬至以前执行,只是对重要案犯决不待时。 清末时期的变法与修律

一、预备立宪与宪政改革

(一)历史背景

1840年以后,中国逐渐陷入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清政府被迫与西方帝国主义签订了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西方列强获取了领事裁判权,使清政府的司法主权遭到践踏。1900年到1911年,清政府为了挽救危局,被迫进行自上而下的修律变革。

(二)《钦定宪法大纲》

《钦定宪法大纲》是清王朝于1908年颁布的宪法性文件。由宪政编查馆编订,1908年8月公布。制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预备立宪”的一个步骤,《钦定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钦定宪法大纲》无论在结构形式上还是在条文内容上,都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的精神。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

(三)十九信条

《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清政府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后抛出的又一个宪法性文件,是清代统治者立宪骗局最后破产的记录。

《十九信条》在形式上被迫缩小了皇帝的权力,相对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它仍然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皇帝神圣不可侵犯”。尤其是它完全着眼于皇帝和国会的关系,对人民的权利只字未提。

(四)咨议局与咨政院

1.咨议局。咨议局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朝政府设立的地方咨议机关,并非真正的民意机构,只不过是在各省督抚严格控制之下的附属品。

2.资政院。资政院是清末“预备立宪”时期清政府设立的中央咨询机构。

二、主要修律内容

(一)《大清现行刑律》

这是清政府于1910年5月15日颁行的一部过渡性法典。

其主要内容有: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名称而分的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属30门。

3.对于继承、析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一些残酷刑罚手段,如删除了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刑罚和连坐制度,将主要刑罚确定为死刑(斩、绞)、遣刑、流刑、徒刑、罚金等五种。

5.增加一些新罪名,如妨害国交罪、妨害选举罪、私铸银元罪及破坏交通、电讯的犯罪等。 《大清现行刑律》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还只是对《大清律例》的修改而已,还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清末修律变法过程中修订的一部新刑法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1.《大清新刑律》抛弃了以往旧律“诸法合体”的编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罚等专属刑法范畴的条文作为法典的惟一内容,成为一部纯粹的专门刑法典。

2.《大清新刑律》在体例上抛弃了以往旧律的结构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体例,将整部法典分为总则和分则两部分。

3.《大清新刑律》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大清新刑律》采用了一些近代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代刑法学的通用术语。如采用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删除了旧律中的比附制度;采用了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取消了“八议”等封建等级特权制度;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中通用的缓刑、假释、正当防卫等制度和术语,并规定了对监所犯罪改用矫正感化教育的办法,等等。

但是,由于清政府统治被推翻,这一法律草案没有在清朝实施。

(三)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于1911年8月完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1569条。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由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人仿照德、日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带有浓厚的中国传统礼教的色彩。

(四)大清商律草案

在清末修律过程中,当时负责法律草案起草工作的修订法律馆于1908年起草了《大清商律草案》,由于清政府被推翻,并没有得到通过,但却为以后的立法奠定了基础。

(五)诉讼法律与法院编制法

1.《大理院编制法》。这是清政府为配合官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需要,于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院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2.《法院编制法》。这是1910年清政府公布的关于法院组织结构的法律,但是该法并没有真正得到实施。

三、清末修律的特点与意义

(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1.在立法上,清末修律主要特点是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同时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

2.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混合。

3.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放弃了中国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各部门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制度、法院组织等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4.它是清代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清政府在20世纪初进行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是在外来压迫的情况下被迫进行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局限性,但也在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具有重要的意义。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的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3.清末变法修律在一定程度上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代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

4.清末变法修律在客观上有助于推动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四、司法体制改革

(一)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1.自1906年开始,清政府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及司法监督。

2.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设立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等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3.实行审检合署,在各级审判厅内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同时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

(二)四级三审制

根据《法院编制法》,清政府建立了新的四级三审制审判程序。自下而上有城(乡)谳局、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以及大理院四级,三审终审。

(三)领事裁判权与观审、会审公廨

1.领事裁判权。

领事裁判权是指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政府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受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司法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犯罪或违法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当事人,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的领事或其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根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领事裁判权也称“治外法权”。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正式确立于1843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订的《虎门条约》中,并在其后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2.观审。

所谓观审制度,是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的强行干预中国司法审判的制度。西方列强强迫中国政府同意在外国人是原告的案件中,其所属国领事官员有权前往“观审”,中国承审官应以观审之礼相待。如果观审官员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再传原证参与辩论。这种观审制是对原有领事裁判权制的扩充,也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粗暴践踏。

3.会审公廨。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规定,凡涉及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案,若被告系有约国人,由其本国领事裁判,若被告为无约国人,也须由本国领事陪审。

民国时期的宪政制度

辛亥革命以后,满清政府的专制君主统治被推翻,建立了中华民国。中华民国历经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南京国民党政府不同时期,在这些时期也颁布了一些具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性文件。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这是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性文件,是中国历史上惟一的带有民主共和性质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

(一)《临时约法》的性质

《临时约法》是新生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的组织法,同时又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临时约法》作为中国近代惟一一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宪法文件,体现了资产阶级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利益,具有革命性和民主性。

1.《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的直接产物,它以孙中山的民权主义学说为指导思想。

2.《临时约法》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它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布废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认了中华民国的合法性。

3.《临时约法》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和组织原则。《临时约法》采用责任内阁制,规定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和国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参议院是立法机关,法院是司法机关,并规定了其他相应的组织制度。

4.《临时约法》体现了资产阶级宪法中民主自由原则,规定人民享有人身、财产、居住、迁徙、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信教等项自由和选举、被选举、考试、请愿、诉讼等权利。

5.《临时约法》确认了保护私有财产的原则。

(二)《临时约法》的特点

1.在国家政权体制问题上,改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以限制袁世凯的权力。

2.在权力关系的规定上,扩大参议院的权力以抗衡袁世凯的势力。

3.在《临时约法》的程序条款上,规定特别修改程序以制约袁世凯。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

二、天坛宪草

这是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由当时的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于1913年10月31日制定通过的一部宪法草案,称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故也称为《天坛宪草》。该草案坚持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基本精神,坚持责任内阁制度,对总统权力进行了多方面的限制。但是,并未施行。

三、袁记约法

这是1914年袁世凯炮制的一部宪法性文件,称为《中华民国约法》,因为其奉袁氏旨意制定,所以也被时人讥称为“袁记约法”。

“袁记约法”从根本上动摇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民主共和制度政体,确立了大总统集权制,从而遭到了人民的反对,在袁世凯倒台以后,“袁记约法”也失去了效力。

四、贿选宪法

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并于1923年10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的《中华民国宪法》,因为是曹锟贿选国会议员通过实施的宪法,因此,也被时人称为“贿选宪法”,这是中华民国北京政府时期惟一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宪法。

五、南京国民政府立法与《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

(一)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频繁,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体系庞杂,表现出“二重性”特征:

1.从法律内容上看,是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一方面大量采用、引进、吸收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律学说、法律原则与法律制度,以大陆法系法律制度为基本蓝本,并吸收了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一些内容;另一方面,则继续保持、延续了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制度的一些特性。

2.从立法层次上看,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而且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数量亦多于普通法。通过制定基本的普通法,规范普通、正常的法律关系;但在另一方面又制定大量针对特定对象、在特定时空适用的特别法。

3.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看,也表现了明显的“双重性”。国民政府的许多立法在表面上顺应了时代的发展,体现了一些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原则,因而从立法上看有些方面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完全是赤裸裸的野蛮、专制。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也是国民政府法律体制上一个明显特征。

(二)《中华民国宪法》的结构特点

1946年11月,蒋介石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非法召开国民大会,于12月25日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定于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

(三)《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

1.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 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加具体和法律化。

2.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其实质是推行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

3.罗列了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但同时又通过特别法加以限制。

4.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总之,这部宪法仍然体现人民无权、独夫集权的特征,虽然在形式上具有资产阶级宪法的特征,但在实质上并不是人民意志的真正体现。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律

一、主要法典与法律形式

(一)《曹魏律》

《曹魏律》是魏明帝时制定的重要法典。魏明帝即位以后,下诏改定刑制,作新律18篇,后人称之为《魏律》或《曹魏律》。

首先,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其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再次,进一步调整法典的结构与内容,使中国传统法典结构在系统和科学的道路上前进了一大步,可以说魏律的修订是三国两晋南北朝以后传统法典完备化的第一阶段。

(二)晋律

西晋泰始三年(公元267年),晋武帝诏颁《晋律》,又称泰始律,在刑名律后增加法例律,丰富了刑律总则的内容。同时对刑律分则部分进行了重新编排,使《晋律》向着“刑宽”、“禁简”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在《晋律》颁布的同时,当时著名律学家张斐、杜预为之作注,“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经验,后经晋武帝批准,将注释“诏颁天下”,因经张斐、杜预注解,故《晋律》也被称为“张杜律”。

(三)《北魏律》

北魏时期,制定了《北魏律》。《北魏律》共20篇,规定了官当制度等内容。

(四)《北齐律》

《北齐律》共有12篇,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充实了刑律总则,提高了它的地位;精炼了刑律分则,使其变为11篇,即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

(五)法律形式的变化

这一时期,在汉代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出现了律、令、科、比、格、式的立法格局。

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法制内容

(一)“八议”入律

曹魏统治时期,“八议”入律。“八议”制度是对封建特权人物犯罪后实行减免处罚的法律规定。它包括议亲(皇帝亲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有封建德行与影响的人)、议能(有大才能)、议功(有大功勋)、议贵(贵族官僚)、议勤(为封建国家勤劳服务)、议宾(前代皇室宗亲)。此后,“八议”成为各代刑律的重要内容。

(二)官当

官当是封建社会允许官吏以官职爵位折抵徒刑的一种特权制度。它正式出现在《北魏律》与《陈律》中。

(三)重罪十条

在《北齐律》中首次规定了“重罪十条”。所谓“重罪十条”,是指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十种重罪的总称。《北齐律》把“重罪十条”置于律首,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量。“重罪十条”分别为:反逆(造反);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叛(叛变);降(投降);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不道(凶残杀人);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为)。

(四)准五服制罪

《晋律》与《北齐律》中相继确立“准五服制罪”的制度。我国古代亲属关系按服制远近关系分为五等: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三、刑罚制度改革与司法

(一)刑罚改革

这一时期刑罚制度作出了进一步改革,主要表现为:(1)规定了流刑,把流刑作为代替死刑的一种宽宥措施。北周时规定流刑分为五等,每等以500里为基数,以距都城2500里为第一等,至4500里为限,同时还要施加鞭刑;(2)废除宫刑;(3)规定了鞭刑与杖刑;

(4)规定死刑为绞刑与斩刑两种。

(二)司法制度

1.设置大理寺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作为中央一级的审判机构。

2.尚书台“三公曹”、“两千石曹”职掌司法行政。

这一时期,尚书台的地位进一步提高,成为外朝机构,其中的“三公曹”、“两千石曹”职掌司法行政,后来,这两个机构在隋唐时期演变为刑部,刑部尚

唐宋元时期的法律

唐代法律

唐代的法律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成熟时期,隋唐时期在继受前代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礼律相结合的法律文化,唐律是我国目前为止保存最为完整的法典,是中华法系的代表。

一、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唐高祖李渊在武德年间命令臣下裴寂等人以《开皇律》为依据,修订律典,是为《武德律》。《武德律》共12篇5.00条,是唐朝的首部法典。

2.贞观律

唐太宗即位以后,在贞观年间参照隋代《开皇律》,修订完成了《贞观律》。《贞观律》增设了加役流制度,缩小了连坐处死的范围,规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的制度,奠定了唐律的基础。

3.《永徽律疏》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高宗令臣下对《贞观律》作慎重修改,颁布《永徽律》。永徽三年(公元65.2年),长孙无忌等大臣历时1年,完成“律文”的疏议工作,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并附之于律后,称为《永徽律疏》。《永徽律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代表性法典,现在被称之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继承了汉魏晋以来的法律成果,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极高的水平,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与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二、罪名与刑罚

(一)五刑

1.死刑。唐律只规定绞、斩两种死刑,较前代轻缓了很多。

2.流刑。唐律规定流刑有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规定加役流刑,除流三千里外,还要居作三年,用以替代某些死刑。

3.徒刑。即徒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

4.杖刑。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一百共五等。

5.笞刑。笞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共五等。

(二)“十恶”制度

是指严重威胁专制君主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血缘伦理关系的犯罪。唐律“十恶”按性质划分,可以归为三类:

1.威胁、损害皇帝人身、权力、尊严的犯罪。主要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以及大不敬。

2.严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手段残忍的犯罪。主要包括:不道。

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主要包括: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三)六杀

唐律区分了杀人罪的六种情形,即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临时犯意)、斗杀(斗殴中激愤杀人)、误杀(因为种种原因杀错杀人对象)、戏杀(以力共戏,杀人)、过失杀(由于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而杀人)六种情况。根据杀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等,唐律给予不同的处罚,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和立法技术的进步。

(四)六赃

就是指六种非法获得公私财物的犯罪。包括(1)受财枉法:收受财物枉法。(2)受财不枉法:收受财物,即使不枉法,也要处刑。(3)受所监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管辖范围内百姓或者下属财物。(4.)强盗: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5.)窃盗:隐秘手段窃取公私财物。(6)坐赃:官吏或者常人非因职权收受财物的行为。

(五)保辜

对于手足伤人和器物伤人等犯罪,唐律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对于伤害后果不是能够立即显现的,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也就是规定一定的观察时期,在限定的时期内死亡的,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外死亡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死亡的,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责任。唐律规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有不科学的地方,但仍然是一个进步。

三、法律适用原则

(一)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二)自首原则

(三)类推原则

(四)化外人处罚原则

四、司法制度

唐代沿袭隋制,皇帝在中央机构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的司法职能。

(一)大理寺

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刑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二)刑部

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三)御史台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四)“三司推事”

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

唐代还建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五)死刑三复奏

唐律规定了死刑复核制度。最初由中央司法机关上奏皇帝核准,临刑前复核三次。唐太宗为慎重人命,将刑前三复奏改为五复奏。即处决前一日两复奏,处决日三复奏。

(六)刑讯与仇嫌回避原则。

对两类人禁止使用刑讯,只能根据证据来定罪。一类是具有特权身份的人,如应议、请、减之人;二是老幼废疾等。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五、唐律的特点及其影响。

(一)唐律是中国古代法律发达的集中体现,主要表现为以下特点

1.礼法合一。唐律将礼教伦理精神与国家刑罚有机地统一在一起,有力地维护了唐朝的统治。

2.科条简要。唐律全篇仅为12篇,5.02条,宽简适中,具有高度的概括性。

3.立法技术完善。唐律在继受前代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具有结构严谨,用语概括、规范等特点,进一步明确了公罪、私罪,化外人犯罪等原则和概念。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和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历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承袭了秦汉立法的成果,吸收了汉晋律学的成就,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并且深深影响了宋元明清的立法。

同时,唐律不仅在中国古代法律历史上产生了重要影响,还对亚洲周边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借鉴了唐律,唐律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宋元时期的法律

一、宋代主要的立法与法律形式

(一)《宋刑统》的制定

宋代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宋刑统》经太祖批准“模印颁行”,成为历史上第一部雕版印行的封建法典,并且是宋代综合性的成文法典。

(二)编敕活动

“编敕”,是对皇帝临时发布的敕令加以汇编,使之成为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宋代自太祖制定四卷本《建隆新编敕》后,凡新帝继位或每次改元都有编敕。

编敕的特点表现为:宋仁宗以前是敕律并行;宋神宗以后敕的地位提高,甚至达到破律的地步;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

「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昭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者事所作的命令。」

二、宋元主要法制内容

(一)契约

宋代的商品经济关系有所发展,民商事法律制度也逐渐完善。

1、规定印契(红契)制度及税契制度。即用官府加盖红印的契据确认土地所有权,以收取契印税的形式保护土地交易的合法性。宋时,所有权已划分为动产所有权(宋称物主权)与不动产所有权(宋称业主权)。《宋刑统》对动产如宿藏物(埋藏物)、阑遗物(遗失物)、漂流物、无主物、生产蕃息等所有权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不动产(田宅)所有权的转移,包括租佃、典、押等形式,都规定要书面立契并取得官府承认。

2、宋代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绝卖为一般买卖形式,活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完成,买卖才算最终成立。赊卖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而后收取物的价值。

3、宋时对房宅的租赁称为“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称为庸、雇。宋代典卖又称“活卖”,即通过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的一种交易方式。

4、宋代法律因袭唐制,对借与贷作了区分。借指使用借贷,而贷则指消费借贷。当时把不付息的使用借贷称为负债,把付息的消费借贷称为出举。

(二)禁婚规定

宋代法律规定男15岁、女13岁以上可以结婚,但是禁止五服内亲属结婚,禁止州县官人与管内百姓以及部属交婚。

(三)户绝、立继与命继

宋代法律在继承关系上,除沿袭以往遗产兄弟均分制外,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同时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至南宋又规定了绝户财产继承的办法。绝户立继承人有两种方式,凡“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凡“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

(四)四等人

元初把境内居民分为高下四等:蒙古族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汉人(原来金国统治下的汉人和契丹、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南宋统治下的汉人与西南各族人民)为四等。并规定国家机构主要职务必须由蒙古人或色目人充当。

三、刑罚变革

(一)折杖法

宋太祖建隆四年颁布折杖法,即把笞杖刑折为臀仗,徒刑折为脊杖,杖后即释放;流刑脊杖后于本地配役一年;加役流刑,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从而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但也不无弊端,即“良民偶有抵冒,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二)刺配刑

宋代初期,为了代替死刑,规定了“刺配刑”。“即杖其脊,又配役其人,且刺其面,是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而兼受三刑也。”

(三)凌迟

宋代仁宗时在法定绞、斩死刑外,增凌迟刑,用以惩治荆湖地区以妖术杀人祭鬼的犯罪。凌迟刑又称鱼网刑。

四、宋代司法制度

(一)审刑院

宋太祖建隆年间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另立审刑院,使“狱讼之事,随(审刑院)官吏决劾”。从而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

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神宗变法后,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

(二)提点刑狱司

从太宗时起为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

(三)翻异别勘

宋代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其他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四)《洗冤集录》

两宋时期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关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并产生了《洗冤集录》这一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书职掌审判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