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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夯实安全基础,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实现集团公司安全奋斗目标,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单位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三条各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要规范追查程序,按程序、按规定严格考核。
  第四条本追究办法适用范围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含全资或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发生死亡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五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死亡1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对矿、处级单位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负主要责任的科、区级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六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一次死亡2
  人的,除对直接责任人追查处理外,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的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
  第七条年度内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年度内同一专业累计因工死亡2
  人的,其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引咎辞职;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第八条在工作过程中,凡发生一次死亡3
  人及以上的死亡事故,集团公司配合政府部门追究处理,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其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年度内累计发生因工死亡3
  人及以上事故的,事故单位矿、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三章发生重伤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条在工作过程中,因工重伤1
  人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300~500
  元。
  第十一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2
  人或累计重伤2
  人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对事故单位
  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十二条在工作过程中,生产矿井(含建井)凡发生因工一次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的,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分管(或跟班)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对事故单位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地面厂处、非煤企业及后勤服务系统因工一次重伤3
  人或累计重伤3
  人的,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事故单位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撤职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处罚款1000
  元。
  第十三条凡因现场失察或安全监察不到位而造成一次重伤1-2
  人或1
  人死亡的事故,对安监处(副)处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造成一次重伤2
  人以上或2-3
  人死亡事故的,对安监处(副)处长分别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对其他相关的安全监察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第十四条凡因“三违”行为造成本人或他人轻伤的,对责任人罚款500-1000
  元;造成重伤的,给予责任人留用察看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造成他人死亡的,对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四章非伤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凡发生一级(特大)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矿、处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对分管负责人(含副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500
  元;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科、区级分管干部给予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
  元;对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含部门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1000~1500元。
  第十六条凡发生二级(重大)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矿、处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元;对负有主要责任的科、区级分管干部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对科、区级党政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十七条凡因现场失察或安全监察不到位而造成的二级(重大)非伤亡事故,对安监处(副)处长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处罚款500
  元;造成一级(特大)非伤亡事故,对安监处(副)处长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对其他相关的安全监察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并处罚款500~1000
  元。
  第十八条凡因“三违”行为造成三级及以下非伤亡事故的,对相关责任人按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的5%
  毎进行赔偿,
  人赔偿最多不超过1500
  元;造成二级(重大)非伤亡事故的,除对相关责任人按上述标准进行索赔外,另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造成一级(特大)非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对重大隐患的责任人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在工作过程中,被集团公司或上级部门发现重大隐患的,对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管理责任的科、区级负责人及相关部门的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被集团公司或上级部门停止作业的,对矿处级(含副总)分管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年度内两次“黄牌”警告的引咎辞职。
  (1)生产矿井(含建井)一个采煤面或一个掘进工作面因工程质量、瓦斯超限或煤层注水不达标等被停产整顿的。
  (2)生产场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挂上安全生产运行许可证的。
  (3)提升、运输系统出现重大隐患被停止运行的。
  (4)生产车间存在重大隐患危及安全生产的。
  第六章对安全质量标准化创建及本质安全程度评估不达标单位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在集团公司或上级部门检查验收中,某一专业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
  级的,对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给予“黄牌”警告。采掘工作面、机电、运输、通风、巷修专业不达标或被评定为c  级的,对相关区队的行政负责人给予“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c  级的,其所在区队的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二十二条年度内同一专业连续两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级的,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含副总)引咎辞职。
  第二十三条年度内,矿井出现一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
  级的,对主管矿长、安监处长“黄牌”警告,矿井连续两次不达标或被评定为D
  级的,主管矿长、安监处长引咎辞职。
  第二十四条地面厂处及非煤企业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注:因伤亡事故的影响使矿井或专业降级不达标的除外。
  第七章关于安全培训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集团公司新聘用的矿、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含副职,下同),在半年内仍未安排其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而上岗的,或者对在岗矿、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安排其进行复训的,对集团公司教培部门和组织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六条基层单位新聘用的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半年内仍未安排其培训取得安全生产资格证而上岗,或者对在岗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安排其进行复训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七条要害工种未经培训上岗的,对责任单位科区级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处分;要害工种未按规定安排复训的,对基层单位教育培训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八条普通工种未经培训上岗或未按规定安排其复训的,对责任单位的科区级主要负责人和基层单位教育培训部门的分管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对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安排上岗的,对责任单位的科区级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因未按审定的培训计划内容进行教学,或者因出卷人、监考人、阅卷人不负责任而导致较大数量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
  元以下罚款;因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而造成人身事故或非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敬告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集团公司教考分离规定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章对安全装备、安技措费用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安技措费用未按规定提取、未完成计划或挪作它用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质安全型装备计划不落实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对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控系统因设备质量或管理不当,而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影响全矿井系统运行时间超过8
  小时,或影响一个采区系统运行时间超过16
  小时,或单个采掘头面时间超过24
  小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控系统因矿日常管理、使用、维修不当,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影响全矿井系统运行时间达8
  小时,影响一个采区系统运行时间达16
  小时,或单个采掘头面时间达24
  小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矿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九章对隐瞒事故行为的责任人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隐瞒工伤事故或二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的,给予所在单位的安监处长“黄牌”警告;年度内累计出现两次的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科(区)基层单位隐瞒工伤事故或三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的,给予科(区)长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章其他过错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凡因采购或自制的生产用的材料、物品、备件、设备不合格,或者因供应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采购、加工、验收等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同时并处20xx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后发生,由于汇报不及时或组织、指挥抢救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医院出动不及时或抢救不力而造成工伤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医院院长、分管副院长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其他参与抢救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条集团公司机关部门对基层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或者已发现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二级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发生的,或者发生一次重伤1-2
  人以及死亡1
  人人身事故的,对部门分管领导和直接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发生一次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2
  人及以上人身事故的,对部门分管领导和直接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矿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考核罚款,按某矿司(20xx)256
  号及某矿司(20xx)2
  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其它特殊违规行为,参照集团公司有关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职务过错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从重处理:
  (1)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过错。
  (2)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3)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4)销毁、隐匿证据或破坏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或从轻处理:
  (1)
  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
  (2)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  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