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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睡虎地秦简看秦朝奴隶与唐代奴婢的异同

中国经济史研究2005年第3期

从睡虎地秦简看秦朝奴隶与唐代奴婢的异同

李天石

(南京师大社会发展学院 200097)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睡虎地秦简与唐律的比较研究,说明唐律中有关奴婢的许多律文、亦即中古良贱身份制度的许多律文,源自于秦律中关于奴隶的规定。这与史书所载唐律源自于魏晋之律,魏晋之律源自于秦汉之律的记载,完全吻合。另一方面,中古社会与秦朝社会相比,历史条件毕竟发生了很大变化,其身份等级系统与秦朝相比亦不相同,因而两个时期的奴隶、奴婢制度也有着相当的差异。

关键词:秦朝 唐朝 奴婢 比较

近20多年来,许多学者对秦汉至隋唐刑法的沿革,,分别进行了多方面的研究,但正象日本学者堀毅所讲“,,

①还十分缺乏”。关于秦汉法律与唐律中奴隶,除日人崛敏一稍有涉猎

外,②其他中外学者尚无专文涉及、奴婢身份地位进行比较研究,,认识中古良贱制度的历史渊

源,一

自秦汉到魏晋南北朝隋唐,中国是一个有着延续性的社会,因而中古良贱制的某些方面、特别是在奴婢制度方面,与秦汉社会的奴隶制有着种种联系。

在传世文献中,关于秦朝奴隶的记载不多且不系统,这曾经限制了不少史学家研究中古良贱身份制的视野。而睡虎地秦简的出土,为我们提供了不少关于秦代奴隶的资料。其中直接涉及奴隶的律文即不下数十余条,在《法律答问》部分及《封诊式》的案例中,亦有数十条涉及到

④尽管秦秦朝的奴隶制度。在民间所用吉祥占书《日书》中,也有不少反映秦朝奴隶的内容。

简反映的主要是官奴隶的情况,但与中古时期特别是唐代有关奴婢的律文相比较,仍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渊源关系及同异之处。

这里我们首先考察秦律与唐律中有一定继承关系的奴隶、奴婢制度律文。主要从奴隶、奴婢的来源、性质、法律地位等几方面展开讨论。

从睡虎地秦简与唐律的对比来看,秦朝与唐朝,官私奴隶的来源十分相近。

(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368页。①[日]堀毅《秦汉法制史论考》:

(中译本),福建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②[日]堀敏一《均田制研究》:

③本文之所以分别称“秦朝的奴隶”与“唐代的奴婢”,仅是为行文的方便,其实两个朝代对奴隶、奴婢的称谓是相通的,并无严格区别。

④2002年夏,在湖南龙山里耶发现大量秦简,其中有不少关于秦代社会身份的资料。目前简文尚在整理中。・132・

从官奴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来源:

1.因本人犯罪,籍没为奴隶。早在先秦时代《尚书・,甘誓》《、汤誓》中,已有“予则奴戮汝”之言。《左传》襄公二十三年载“:裴豹,隶也,著于丹书。”杜预注云“:盖犯罪没为官奴者。”在秦简《法律答问》中,规定可以没为奴隶的罪名很多:有因“盗”而“耐为隶臣”者;①有“以剑及兵刃”伤人而“耐为隶臣”者;②有以“耐隶臣诬人”而“耐为隶臣”者;③有因盗食官府祭品“当赀

④唐代对于一般犯罪者,多处以杖笞或徒刑,而罪重尚不至于死刑者,则予以下耐为隶臣”者。

⑤以籍没。如武则天执政时“,天下犯罪籍没者甚众”。

⑥秦国亦有此2.因亲属犯罪,籍没为奴隶。先秦时代即已有没罪犯家口为奴隶的制度。

制《史记・,商君列传》载:商君之法“,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索隐》曰“:末利,谓工商也……纠举而收录其妻、子,没为官奴婢。”秦律中因亲属犯罪籍没的律文很多,如隶臣“将城

⑦唐代亦有没罪人家属为奴婢的专门规定“旦”逃亡者“,收其外妻、子。”:凡反逆相坐没其家

⑧“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为官奴婢。”

⑨同)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新唐书・刑法志》亦载“:反逆者,祖孙与兄弟

缘坐,皆配没。”在唐代社会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唐前期,因罪籍设家口为官奴婢者甚众。

3.籍没私家奴隶为官奴隶。秦律中有一《封守》案例,,包括“家室

υλ 而唐代凡籍没罪犯财产,,如妻、子、臣妾、衣器、畜产”。“谋反者,

ϖλ 男女奴婢没为官奴婢”。

ωλ 4.官奴隶所生子女仍为官奴隶,。秦朝依然如此。

ξ 这在秦律中也可得到印证。《厩苑律》“小隶臣疾死者”,λ《仓律》“隶臣

妾其从事公”条提到“小城旦“小隶臣妾以八月傅为大隶臣妾”条提到“小

ζ{ λ 隶臣”,λ《工人程》条提到“小隶臣妾”。据《仓律》解释“:隶臣、城旦高①《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154、166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4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2页。

④《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1页。

⑤《旧唐书》卷64《高祖二十二子传》。

⑥谋反谋大逆者家口没官之制产生甚早。《周礼・秋官》载“:古者,身有大罪,身即从戮,男女缘坐,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于舂稿。”“古者”系指何时虽难以确指,但《周礼》一书,一般认为成书于战国秦汉,故将谋反等罪犯家口没为官奴婢之制自三代已存在。

⑦《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⑧《唐六典》卷6《刑部都官》。[日]广池本,横山株式会社昭和四十年印行。

⑨《唐律疏议》卷1《名例》,中华书局1983年版。

υλ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ϖλ 《新唐书》卷56《刑法志》。

ωλ 《史记》卷48《陈涉世家》载“:周文率军击秦,至戏地,秦会少府章邯免郦山徒、人奴产子生,悉发以击楚大军,尽败之。”“人奴产子生”《汉书》,卷31《陈胜传》作“人奴产子”。《史记集解》引服虞注云“:家人之产奴也。”《汉书》颜师古注云“:奴产子,犹今人云家生奴也。”服、颜二注的训释是正确的,奴产子就是奴隶的后代,秦统治者在急迫情况下,解除奴产子的奴隶身份,驱使他们同农民起义军作战。《史记》《、汉书》的这一材料可以确切地说明,秦奴隶之子仍为奴隶。

ξλ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

ψλ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9页。

ζλ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0页。

{λ 《睡虎地秦墓竹简》,第74页。

・133・

①这些小隶臣、不盈六尺五寸,隶妾、舂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小妾、小城旦都是未成年的

男女。《仓律》还提到“妾未使”者,即未达到役使年龄的幼女。秦律中这些幼小的男女奴隶,不可能是由于本人犯罪而成为奴隶的,因为秦律规定,幼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如《法律答问》

②。说“: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击(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

身高六尺时,还未成年,尽管犯了盗牛这样的重罪,也只是拘系,等到身高六尺七寸时,即成年后,才量罪定刑,完为城旦。《法律答问》中还规定“: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

③甲不是亲手杀人,但要处以车裂刑,原因在于偷盗杀人的乙尚未成尺,甲可(何)论?当桀。”

年,刑事责任主要由成年人甲承担。可见,秦律中出现的年幼男女奴隶,大多应不是自身犯罪而沦落为奴隶。他们成为奴隶的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家长或亲属犯罪而被抄没为奴,另一原因则主要是因为他们的父母为奴隶,他们继承父母的身份,仍为奴隶。唐代情况依然如此,官奴婢之子女仍为官奴婢。身份不得改变。实际上随着中古良贱等级的森严,无论官私奴婢,其奴婢身份是世代相袭的。唐人颜师古注《汉书・陈胜传》“人奴产子”时云“:奴产子,犹今人云家生奴也。”史书中反映唐代家生奴数量不少《唐律疏议》,亦有大量相关律条。

5.战俘及战场上的逃兵,皆没为官奴隶。秦律规定“:战死事不出,论其后,又后察不死,夺

④“寇降者”后爵,除伍人;不死者归,以为隶臣;寇降,以为隶臣。”,“不死者归,,以

为隶臣”,显然指逃兵。唐代亦明确规定“入钞之俘,⑥。历刑部都官职责之一即是“掌配没隶,簿录俘囚”。

次战争中的俘虏,,:

1.。奴隶买卖,首先秦就已存在。《周礼・地官》载“:质人掌成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债者质剂焉。”所谓“人民”即是奴隶,与牛马一样在市场上出售。秦代亦有买卖奴隶的市场。《汉书・王莽传》载“: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阑,制于臣民,颛断其命。”其实“奴婢之市”,在秦朝以前即已出现。上引《周礼》的记载即可为证。另

⑦秦代奴隶交外,从秦简《告臣》爰书有“令少内某、佐某以市正贾(价)贾丙丞某前”一语来看。

易有一定的制度,有所谓“市正贾(价)”,即市场上的官定常规价格。在秦简《日书》中,有不少关于购买奴婢、牲畜吉日的记载,如:建日“可以入人”,;⑧收日“可以入人民,、马牛、禾粟”;⑨

υ 辰曰“ϖλ 这些都说明,秦代奴隶交易是相当经常、戊子“,不利出人”;λ,入人奴妾;”相当普遍

①《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9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53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0页。

④《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46页。

⑤《新唐书》卷50《兵志》。

⑥《唐六典》卷6《刑部都官》。

⑦《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页。

⑧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岳麓书社2000年版,第28页。

⑨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第28页。

υλ 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第72页。

ϖλ 吴小强《秦简日书集释》:,第2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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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私人奴隶许多来自买卖市场。如《封诊式》的《告臣》爰书中,即讲到“某里士伍甲”的奴隶

①在奴隶交易市场上,丙,凭“丞某”作“中人”,以“价若干钱”买来,因丙“骄悍”,欲卖给公家。

出卖的既有私奴隶亦有官奴隶。如《法律答问》讲到某“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②政府拟将其妻子儿女出卖,但因为隶臣之子年龄太小,离不开母亲,所以规定“弗买子、母”。显然,官府也买卖奴隶。私人亦可从官府购买奴隶。

唐代政府亦在各地设立奴婢市场,一般情况是将奴婢与牛马牲畜设在同一行中,称为“口

③买卖的手续更有严格规定“马行”,同时官府亦规定有“市估价”即常规价。:买奴婢、马牛驼

骡驴等,依令并立市券。两和市卖,已过价讫,若不立券,过三日,买者笞三十,卖者减一等。”对于市司不及时为私人买卖奴婢立券者,亦规定了处罚办法“:卖买奴婢及牛马之类,过价已讫,市司当时不即出券者,一日笞三十。所由官司依公坐,节级得罪。其挟私者,以首从论。一日

④由此可见,唐代私人奴婢的来源之一是市场,交易的奴婢有官定的市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场价格,其买卖手续与制度是十分严格的。如果说秦代的奴婢市场还曾受到王莽等人抨击的话,那么,在中古时,人们已视奴婢的交易与牛马的交易一样正常。

2.由官府赏赐而获得奴隶。自商鞅变法以后,,又可受赐奴隶。《商君书・境内》载,,,则赐虏六”。“虏”即是战俘。获赐者的“虏”显然成为私家奴隶,,有时也被赐与奴隶。如《法律答问》载“:有投书,勿发,;,击(系)投书者鞠审谳

⑤可见,能捕获投匿名信者,,特别是在唐前期,皇帝因各种原之。”

⑥、奴婢百口、马百匹。

⑦,、奴婢七百人。

3.。在秦简《法律答问》中,多处提到“人奴擅杀子”、“人奴妾笞子”之事,“擅杀”及“笞”其子女。这是因为奴婢生育的子女,并不为其父母所有。作为财产,他们仍属于奴隶的主人。奴隶所生子女,系私人奴隶的来源之一,历魏晋南北朝至唐代,情况依然如此。唐律明确规定“:奴婢即同资财,即合由主处分,辄将其女私

⑧律文说明,奴婢所生子女为主人当然之财产,奴婢无权处置。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

违者有罪。唐代奴婢所生“家生奴”是唐代私奴婢的重要来源之一。这一点与秦代可以说一脉相承。

由以上对比可见,秦朝与唐朝,在官私奴隶的来源上是很相近的。

①《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59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③见张勋燎《敦煌石室奴婢马匹价目贱纸的研究》,见《四川大学学报》1978年第3期;朱雷《:敦煌所出〈唐沙州某市时价簿口马行时估〉考》,见《敦煌吐鲁番文书初探》,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④《唐律疏议》卷26《杂律》。

⑤《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74页。

⑥《旧唐书》卷67《李靖传》。

⑦《旧唐书》卷60《河间王孝恭传》。

⑧《唐律疏议》卷14《户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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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秦代奴隶与唐代奴婢的性质来看,他们都同属于财产。

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封守》篇载“:乡某爰书:以某县丞某书,封有鞠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产。甲室、人:一宇二内,各有户,内室皆瓦盖,木大具,门桑十木。妻曰某,亡,不会封。子大女子某,未有夫。子小男子某,高六尺五寸。臣某,妾小女子某。牡犬一。畿讯典某某、甲伍公士某某‘:甲党(倘)有[它]当封守而某等脱弗占书,且有罪。’某等皆

①言曰‘:甲封具此,毋(无)它当封者。’即以甲封付某等,与里人更守之,侍(待)令。”

该简册反映的是根据某县县丞文书,查封被审讯人某里士伍甲家人财产的情况。从文书所列查封财产名单可以看出,奴婢是与衣物、牲畜等列在一起的。秦代的隶臣、臣妾明显具有财产的属性,这也可从其它文献得到证明。如前引王莽所言“:秦为无道…置奴婢之市,与牛马同栏”。奴婢与牛马一起出售,其财产性质确实无疑。

中古时期的奴婢,同样属于财产,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如《唐律疏议》卷6《名例》明确规定“:奴婢贱人,律比财产”。“奴婢畜产,即同资财。”卷14《户婚》规定“:奴婢即同产,即合由主处分。”卷17《盗贼》规定“:奴婢同资财,故不别言”。同书卷3《名例》规定:,不从缘坐免法。”卷18《盗贼》规定“:奴婢比之资财,继承秦汉而来。

从法律地位来看,秦代与唐代,奴隶、:第一,奴隶、秦简《法律问答》载,,非公室告,勿听。可(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有(又)袭

②其告之,,即使主人擅自杀臣妾,亦不准告发,告者有罪。《唐律疏议》卷24《斗讼律》规定“:诸部曲、奴婢告主,非谋反、逆叛者,皆绞。”可见唐代除了主人有“十恶”之罪外,奴婢是不能告发主人的,否则将被处以极刑。在不许告父母、主人这一点上,唐律与秦律是相同的。

第二,奴隶、奴婢身份须世代相袭,不得任意改变。

秦代隶臣之子仍为隶臣《法律答问》,规定“:女子为隶臣妻,有子焉,今隶臣死,女子北其

③此律反映,子,以为非隶臣子也,问女子论可(何)也?或黥颜颧为妻妾,或曰完,完之当也。”

隶臣死,其子仍不能脱离隶臣的身份。若私自改变身份,要处刑罚。同样,按唐律规定,贱人身份亦是世代相袭,非经主人许可并“经本属申牒除附”、在官府削籍,是不能改变身份的。

第三,奴隶、奴婢虽可以拥有自己的小家庭,但法律上并不承认与保护这种所谓婚姻的合法性。奴婢可以拥有自己的小家庭,这显然是宗法家长奴隶制度的特点。关于秦代奴隶拥有家庭这一点,吴荣曾先生早已引用秦律加以说明。同时指出“,秦的这些情况,在有些关东国家

①《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49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96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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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也同样存在。”在唐代,奴婢组成小家庭也是极为普遍的。但这仅是简单的同居,只是为主人

生育新的劳动力而已,法律上并不承认与保护奴婢婚姻的合法性。

第四,奴婢所生子女的所有权属于主人,奴婢无任何处置权利。

在秦代与唐代,奴婢子女同样是主人的财产,奴婢虽身为父母,亦无权处置自己子女。如秦简《法律答问》规定“:人奴擅杀子,城旦黥之,畀主。”“人奴妾治(笞)子,子以枯死,黥颜颧,畀

②主。”可见,奴婢是不能擅自处置、惩罚自己子女的,因为奴婢之子女是属于主人的。前引唐律同样规定“: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为妻妾者,准盗论。”该律疏议曰“:奴婢既同资财,即合由主

③奴婢嫁己女与人,被视为盗主人财产,可处分,辄将其女私嫁与人,须计婢赃。准盗论罪。”

见奴婢对自己的子女毫无支配权力。在这一点上,唐律与秦律显然有一定继承关系。

第五,一般情况下,奴婢作为权利客体,无刑事责任能力。

秦律规定“:‘盗及者(诸)它罪,同居所当坐。’可(何)谓同居?户为同居,坐隶,隶不坐户谓④也即是说,奴隶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反之,主人犯罪,奴隶则不负刑事责任。在唐也。”

代,奴婢亦是权利客体,奴婢犯罪,主人要负刑事责任。

第六,奴婢死亡须由官府验实并削籍。

秦律规定“:将牧公马牛,马[牛]死者,亟谒死所县,县亟诊而入之,者,令以其未败直(值)赏(偿)之。其小隶臣疾死者,告其以其诊书告官论

⑤律文反映,奴隶死亡与马牛死亡一样,,之。”

但估计私人奴婢死亡,也有同样规定。,主人须向官府报告,如吐鲁番出土64TAM35:31(3)《:123(后略)

阿斯塔那206号墓亦曾出土《唐勘问婢死虚实对案录状》,⑦这些文书都反映唐代对奴婢的控制是比较严格的。秦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唐代此制的渊源。

第七,私家奴婢须代主人服役。

秦简《司空律》规定“:有罪以赀赎及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入及赏(偿),以令日居之,日居八钱;公食者,日居六钱。居官府公食者,男子参,女子驷(四)……人奴妾居赎赀责(债)于城旦,皆赤其衣,枸椟  将司之;其或亡之,有罪……百姓有赀赎责(债)而有一臣

⑧该律反映,凡有罪愿以财产赎罪或欠官府债务的,可若一妾,有一马若一牛,而欲居者,许。”

以服劳役抵偿,亦可以自己的奴婢服城旦劳役抵偿。唐代亦有此规定。据《唐令拾遗》赋役令二三载,唐代“遣部曲代役者听之”。注引《赋役令岁役集解》曰“:唐令,遣部曲代役者,即知是

①吴荣曾《先秦两汉史研究》:,中华书局1995年版,第72页。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③《唐律疏议》卷14《户婚》。

④《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60页。

⑤《睡虎地秦墓竹简》,第33页。

⑥《吐鲁番出土文书》第7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442页。

⑦《吐鲁番出土文书》第5册,文物出版社1985年版,第270页。

⑧《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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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人也,案奴婢亦听耳”。又引《日本养老赋役令》第四条曰“:若欲雇当国郡人及遣家(人)代役

①看来这种以私人贱口代主人服役的制度在者听之……即于送簿名下,具注代人贯属姓名”。

秦代已经形成。

第八,奴隶、奴婢犯罪,所受处罚较他人为重。

为了保护奴隶主的利益,秦朝与唐朝政府都曾制定了不少惩处奴隶犯罪的律文。例如,秦

②简文中《法律答问》规定“:‘臣妾牧杀主。’可(何)谓牧?欲贼杀主,未杀而得,为牧。”“牧”即

“谋”“,臣妾牧杀主”即奴隶谋杀主人。此简证明秦律有奴隶谋杀主人罪。唐律规定“,诸部曲、

③奴婢谋杀主,皆斩。谋杀主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已伤者,皆斩。”

再如,在伤害罪方面,秦有奴强奸主罪、殴主罪等《法律答问》,规定“:臣强与主奸,可(何)

④“强与主奸”论?比殴主。”与“殴主”罪相同。其处罚亦相同。唐律规定“:其部曲及奴,奸主

及主之期亲,若期亲之妻者绞,妇女减一等。强者,斩。即奸主之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

⑤据唐律来看,秦律还应当有奴与主通奸的处罚规定,唐代对此方面的规妻者,流;强者,绞。”

定较秦律要细密严谨,其基本原则当源自秦律。关于奴殴主罪,唐律未见明确规定,但从部曲奴婢殴伤旧主人要处绞刑,诸部曲、奴婢殴伤良人各加凡人罪一等、二等,皆处死刑的情况来看,奴婢殴主人可能亦处死刑。其处罚基本同于奴婢强奸主人处罚基本相同,可见它们有一定的渊源关系。

以上我们比较了秦律与唐律中奴隶,由此不难看出,秦朝与唐朝,。其制度上的渊源关系是很明显的。

第一,,而在唐代良贱界限则极为严格化。

秦代奴婢地位是十分低下的,但良人与奴婢之间仍可通婚。如秦简《司空律》规定“:隶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赀赎责(债)击(系)城旦舂者,勿责衣食;其与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隶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责衣。人奴妾击(系)城旦舂,贷衣食公,日未备而死者,出其

⑥此律反映奴隶有外妻即身份为自由人妻子的,其衣服由其外妻提供,这说明隶臣与衣食”。

自由人的婚姻是得到法律认可的。

《法律问答》亦规定“:隶臣将城旦,亡之,完为城旦,收其外妻、子。子小未可别,令从母为

⑦该律文反映,隶收。可(何)谓‘从母为收’?人固买(卖),子小不可别,弗买(卖)子母谓也。”

臣监领城旦而城旦逃亡的,则将隶臣完为城旦,其自由人身份的妻子,亦没为隶臣妾。这些事实反映,在秦代,奴良界限尚不十分严峻,在汉代,亦未见严禁平民与奴隶通婚的规定,而在中

(中译本),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671页。①〔日〕仁井田升《唐令拾遗》: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4页。

③《唐律疏议》卷17《贼盗》。

④《睡虎地秦墓竹简》,第183页。

⑤《唐律疏议》卷17《贼盗》。

⑥《睡虎地秦墓竹简》,第87页。

⑦《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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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特别是在唐代情况则完全不同了。唐律明确规定“:诸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离之,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因而上籍为婢者,流三千里。疏议曰:人

①可见奴婢只能当色为婚,娶良人为妻是非法的。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

唐代的良贱界限显然比秦代严格了许多。

再如,秦代官奴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出借于私人。如秦简《仓律》规定“:妾未使而衣食公,

②即未成年女婢可以由百姓百姓有欲假者,假之,令就衣食焉,吏辄 事之。”“假”之。在唐

代,官府对官奴婢的控制则严格得多,律文明确规定私人不可借用官奴婢。《唐律疏议》卷15规定“: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疏》议曰“: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从唐律上述规定看,除非上级官府特许,一般情况下,官奴婢不许借给私人役使。犯者有罪。

第二,秦代奴隶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改变自己的身份,而唐代,非经主人许可及官府放免,身份不能改变。

如前所述,秦代法律规定“:欲归爵二级以免亲父母为隶臣妾者一人,及隶臣斩首为公士,谒归公士而免故妻隶妾一人者,许之,免以为庶人。,皆令为公。

③再如其不完者,以为隐官工。”《仓律》规定“:,。其老当免

老,小高五尺以下及隶臣妾欲以丁邻者一人赎,。女子操

④民红及服者,不得赎。边县者,复数其县。(生)为隶妾,非

谪罪也,而欲为冗边五岁,毋尝(),,许之。或赎迁欲入钱者,日八

⑤。有的学者据隶臣妾身份可钱。”

⑥但从前述隶臣妾的主要特征,特别是其财产的属性及。在一定条件下特别是在斩敌首、冗边等条件下身份的改

⑦变,似更应从秦朝奖励军功“、一断于法”的法家指导思想来考察。

唐代没有通过冗边、归爵而改变身份的规定。至于以自由人代赎奴隶、使自由人与奴隶身份互换,在唐代是绝对不可想像的。唐代私奴婢身份的改变,必须完全由主人决定。必须由家长及长子手书并报请官府除附,或由官府赎买及强令赦免,如此方可成为良人。作为奴婢本人及其亲属,一般是很难改变其贱人身份地位的。官奴婢身份的改变,官奴婢自己更无权决定。至于以良人取代奴婢,更受到法律的严格禁止。

第三,在有关奴婢的法律规定上,秦律尚不够严密,许多规定显得较为简略甚至有些粗疏,而唐律有关奴婢的规定则较秦律要全面、详密得多。

从现已出土的秦简来看,秦律中有关隶臣妾、臣妾的条文,在全部秦简中所占的比重,相对①《唐律疏议》卷14《户婚》。

②《睡虎地秦墓竹简》,第48页。

③《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3页。

④《睡虎地秦墓竹简》,第54页。

⑤《睡虎地秦墓竹简》,第91页。

⑥栗劲《秦律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60页。

⑦汉代奴隶,据沈家本分析“:当日之奴婢,无论为官奴婢为私家之奴婢,未尝令其世世为奴婢也,后世奴婢,但有主家

(沈寄移先生遗书》放出及本人赎身之事,而国家无赦免之文,亦刑法中一缺典也”《,中国书店海王 古籍丛刊,第1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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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是比较多的,但以秦律对臣妾各方面的规定与唐律有关贱民的规定相比,秦代以及后来汉代的有关规定就显得较为简单,甚至可以说它是粗线条的。从战国到秦汉,是商品经济较为发达的历史时期,因而虽然社会上存在着大量奴隶,但编户齐民以及奴隶之间,其身份尚不十分固化,流动性较大。由平民转化为奴隶及由奴隶转变为平民,似无太多法律上的障碍。因而即使是无公侯之尊的素封之家,只要其财力允许,占有多少奴隶并不受法律严格限制。此时,像中古那样在法律上对贱民身份作出系统、严密而全面的规定、贱民身份严重固化、地主占有奴婢数量多少主要依其身份而定的情况尚未出现。这一方面反映秦汉的奴隶使用相当广泛,另一方面也反映其奴婢制度尚未发展到严密、完善的程度。

综上所述,可以确切地说,唐律中有关奴婢的许多律文、亦即中古良贱身份制度的许多律文,源自于秦律。这与史书所载唐律源自于魏晋之律,魏晋之律源自于秦汉之律的记载,完全

①另一方面,中古社会与秦朝社会相比,历史条件毕竟发生了很大变化,其身份等级系吻合。

统与秦朝相比亦发生很大变化,因而在奴婢制度上也有着相当的差异。

①《晋书》卷30《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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