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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侵权

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字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登记的字号不完全相同;3、字号在读音、用字或者含义方面近似;4、达到相关公众误认的程度。本案原告使用的“普天”字号与被告使用的“普天鸿雁”字号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不完全相同,在用字方面有部分雷同。“普天”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以“搭便车”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应当停止侵害、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 即可达到给原告消除影响的效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因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利润分配表,相当于自己的陈述, 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 被告济南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普天”字样;二、驳回原告济南普天通信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3010元。

一、企业名称权的核心内容是字号。

我们通常所说的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四部分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字号又称“商号”、“厂商名称”。是商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表示自己的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它的作用是识别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将市场领域内不同的商事主体区别开来。字号一般由文字或字母组成。我国古代是用“招牌”或“幌子”来区别不同的作坊和店铺。“招牌”或“幌子”实际上就是字号。如“瑞蚨祥”、“全聚德”等老字号。

二、企业名称权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属于知识产权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民法通则》在人身权一节对企业名称权作了规定,将企业名称权纳入人身权范畴。并且,对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适用侵害自然人姓名权的有关规定。这种划分是建立在计划经济时期人们对企业名称权的财产性认识不足的基础上,与当时的国情民意相符合。但随着人们市场意识的逐步提高,企业名称的市场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企业名称被作为一种无形资产为人们所接受。人身权不具有财产内容,不能体现企业名称

权的财产属性。而知识产权既具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属性,又具有财产属性,因此,企业名称权应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厂商名称)权列入工业产权的保护范围,恰恰体现了这种划分的意义。企业名称权特殊的法律属性决定了其独特的法律特征:(1)权利人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拥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有权禁止同行业中的其他企业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2)企业名称权包含了财产权和人身权两方面的内容;(3)企业名称权可以转让、继受;(4)企业名称权不受有效期的限制,它与企业共存亡。

三、假冒行为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与企业名称权相关的保护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防止和制裁假冒行为,假冒行为是侵犯企业名称权的主要表现形式。现实生活中,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假冒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

(1)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2)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3)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标注他人的企业名称;(4)将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5)知道或应当知道是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