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未成年工保护政策

未成年工保护政策

一、 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劳动法》第64条规定: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

(二)《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

(三)《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四)《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

(五)《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七)《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八) 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

(九) 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

(十) 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

(十一) 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

(十二) 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

(十三) 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三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 (十四) 连续负重每小时在六次以上并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十五) 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

(十六) 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保持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和动作频率每分钟大于五十次的流水线作业;

(十七) 锅炉司炉。

此外,对未成年工患有某种疾病或是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时,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一)《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高处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低温作业;

(三)《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温作业;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五) 接触铅、苯、汞、甲醛、二硫化碳等易引起过敏反应的作业。

这里所说的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非残疾型)是指有以下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者:

(一) 心血管系统

1. 先天性必脏病:

2. 克山病;

3. 收缩期或舒张期二级以上心脏杂音。

(二) 呼吸系统

1. 中度以上气管炎或支气管哮喘;

2. 呼吸音明显减弱;

3. 各类结核病;

4. 体弱儿,呼吸道反复感染者。

(三) 消化系统

1. 各类肝类;

2. 肝、脾肿大;

3. 胃、十二脂肠溃疡;

4. 各种消化道疝。

(四) 泌尿系统

1. 急、慢性肾炎;

2. 泌尿系感染。

(五) 内分泌系统

1. 甲状腺机能亢进;

2. 中度以上糖尿病。

(六) 精神神经系统

1. 智力明显低下;

2. 精神忧郁或狂暴。

(七) 肌肉、骨骼运动系统

1. 身高和体重低于同龄人标准;

2. 一个及一个以上肢体存在明显功能障碍;

3. 躯干四分之一以上部位活动受限,包括强直或不能旋转。

(八) 其它

1. 结核性胸膜炎;

2. 各类重度关节炎;

3. 血吸虫病;

4. 严重贫血,其血色素每升低于九十五克(

二、未成年工定期检查制度

未成年工定期检查制度,指的是用人单位使用未成年工和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应尽的义务。主要是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法》第65条,对此作了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必须为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一) 安排工作岗位之前:

(二) 工作满一年;

(三) 年满18周岁,距前一次的体检时间已超过半年。

这些健康检查,均应按《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所列项目进行。用人单位应根据未成年工的健康检查结果安排其从事适合的劳动,对不胜任原劳动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三、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登记制度

根据《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的精神,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成年工和对其特殊保护时,实行登记制度。并规定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附表1)、《未成年工登记表》(附表2),核发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未成年工登记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照《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中的各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表》上岗,并且要求用人单位在未成年工上岗之前,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