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

  【摘要】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一种保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的一种权利。本文主要是介绍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理论和结合新《律师法》修改对律师调查取证权仍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完善该权利提出合理的建议。   【关键词】新《律师法》 律师 调查取证权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基本概念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在对一个案件做出裁决时,他们都遵循着一个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可见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和法院的最终裁判都是建立在合理有效的证据上面的,因此证据的收集是至关重要的。而维护一个案件的取证过程的顺利进行,则必须建立法律制度对此进行维持和约束,国家建立律师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这里的案件当事人既包括控诉方也包括被告方。而在具体案件中,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犯,这其中就包括不能及时有效地获取证据,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在这样的一种背景下应运而生。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在处理刑事案件时的一种基本权利,它能有效地获取有利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资料,从而提出合理的意见,从而保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调查取证权的的建立,保证了控诉方和被告方在案件未作出判决时的地位的平等,权利的平等,维持了法律运行的健康环境。新修改的《律师法》为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提供了便利,解决了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调查取证难的问题,保证了裁决机关通过各种渠道得到真实有效地证据,保证了案件的真实性,保证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起到了维护法律秩序和保证法律真实性的作用,保证了法律的权威性,对于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在新的《律师法》在修改的同时,并没有相应的《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说明,也没有给出相应的解释,因此,律师的调查取证仍然存在着很大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行政管理机关某些的相应文件难以获得;二、某些法律法规限制律师取证;三、某些部门自制规定限制律师取证。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仍需要司法机关的努力,完整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法律规定和实施。   二、关于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调查取证权仍存在的问题   (1)相关条例概念模糊,实施较困难。新《律师法》的修订,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从立案阶段提升到了侦查阶段,正是确立了律师的辩护人的位置,就是说在涉案当事人在第一次收到讯问时,就可以聘请辩护律师为他们辩护了。但是在新《律师法》中增加的第36条有这样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可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里所谓的“相关情况”定义模糊,规定也很笼统,使得律师处于一种很被动的位置,并不是真正地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因此在实施的过程中,相关机关也会以各种理由搪塞,使得取证的过程难以进行。   (2)各种相关立法自相矛盾。《刑事诉讼法》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证人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是在这些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须获得犯罪嫌疑人家人、亲属等的同意,或者得到检查机关的许可才可以进行。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二者是相矛盾的。而在新《律师法》中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的取证必须获得相关人士或者机关的同意,而新《律师法》则规定律师的取证并不需要任何的许可,扩大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二者的自相矛盾,使得律师在真正地取证过程中,除了一些不可抗力之外,还必须在法律的条框中进行,但是一般律师都不会冒着危险去取证,这就造成了取证的过程举步维艰,使得程序性公正和实体性公正都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3)社会环境意识形态的影响造成取证困难。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人们认为只有坏人才会站在被告席上,因此在辩护律师的取证过程中,人们往往考虑到自身的利益,担心作证后遭到报复,或者不想把自己卷入案件中,就会选择回避或者不愿意出庭作证,这都是人们没有积极的配合。虽然法律规定任何知情的人士都有义务作证,但是并没有对不配合案件取证的相关人员做出惩罚规定,因此在取证过程中,人们在中国当年主流意识形态的影响下,还是选择回避,不愿意冒风险,以各种理由来妨碍辩护律师的取证过程,这就严重阻碍了案件的顺利进行,这不仅对被告方是不利的,这对我们整个社会的发展也是不利的,假如人人都这样做,就会造成许多冤假错案,这将会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长此以往,必定会引起社会动荡。基于此,必须建立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备,鼓励人们积极作证,从而保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对不愿意提供证据的人也要做出相关处罚。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推进社会主义政治建设,必须让法律作为我们行为规范的唯一准则,因为法律是一种超越任何人之上的普遍性规则,不能以人治的思想来考虑任何一个案件,辩护律师和控方律师都是平等的位置,都有权利获得关于案件的有效证据。   三、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措施   (1)完善立法。在上述的叙述中,提到了《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这二者作为司法界两大很重要的法律在一些条例上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从而使得辩护律师的取证过程变得艰难,要改变这种现状,就必须在修改《律师法》的同时,修改《刑事诉讼法》,二者必须配套进行修改,使得相关的条例是一种相互促进的作用,而不是一种背道而驰的现象。要实现法治社会,就必须健全法律法规的制定,因此,要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就必须健全《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   (2)借鉴一些别的国家关于调查取证权的经验。在国外,对于涉案的相关证人,若其不愿意出庭作证,法院是有强制措施让其进行出庭作证的,若其拒绝的话,法院是有权利对其进行罚款、拘留或者强制拘传,并命其承担相关费用。在案件中,被告人、辩护律师、控方都是处于平等的位置的。   (3)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虽然在新《律师法》中扩大了调查取证权的使用权限,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使用调查取证权,而中国的法律往往出现一种书面表述和实际实施的一种局面,尤其对于这种模棱两可的条文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就比较困难。因此,必须明确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4)确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规定,为有罪的被告方辩护的辩护律师是享有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律师的辩护行为只是出于一种职业的需要,并不能代表其人性品格,即使是在明知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仍做无罪辩护的律师,都是应该豁免其责任的。法律是不能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假如去追究辩护律师的责任的话,这样的社会仍然是一个不进步的人治社会,这无论是对于个人、社会和国家都是很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