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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说明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国家对煤矿生产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是优化安全生产资源配置、规范煤炭生产秩序、提高煤矿本质安全化程度和安全保障能力、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有效手段。《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颁布施行十余年来,对严格煤矿安全许可,提升煤矿安全生产准入水平,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新《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修订出台,亟待对8号令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本次修订工作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依法监察的大背景下进行的,立足于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要求办事,力求解决基层十多年来在安全许可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一是严格依法许可。全部条款均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一系列有关煤矿安全许可的法律法规进行了斟酌完善,很多条款根据最新的法律条文的表述和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了修改。

二是解决突出问题。根据基层较为集中的建议,删除了对矿井动态安全条件审查和取证后动态监管的条款,发证只审查矿井静态安全生产条件,将矿井取证后持续保持安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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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条件的纳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日常的监察执法内容;简化了审查资料;删除了“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的表述,发证不再征求地方政府意见等。

三是坚持与时俱进。当前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与2004年8号令颁布时发生了巨大变化,一些条款明显不合时宜,有的与上位法冲突,如《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的涉及其他部门的职权,如地方监管部门、监察机关等。这些条款均作出了相应修订。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1. 取消对企业发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要求,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规定,取消了对管理煤矿的企业发证,在第三条中明确了“煤矿申请、省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原则,并增加一款,明确煤矿以矿(井、露天坑)为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法规名称相应修改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 修订审查内容。参照新《安全生产法》、即将出台的新版《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的表述进行了修改完善。主要是,将“安全生产责任制”改为“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将制定领导带班下井、

井下劳动组织定员、隐患排查治理、隐蔽致灾因素普查制度,设置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水机构,装备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等新规定新要求纳入了审查条件,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条款中增加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要求等。

3. 发证不再征求地方政府意见。原8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征得煤矿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该条款增加了发证前置条件,不符合中央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要求,予以删除。

4. 简化审查资料。第九条中减少了部分申请材料,如将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改为一份,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复制件改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复制件和其他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等。

5. 完善了延期和变更条款。一是在第十九条中明确“未因降低安全生产条件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直接发证的条件之一,并增加了“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未发生变化”和“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三级及以上”两项,增强了直接延期的可操作性。二是在第二十条中增加了“变更经济类型”、“变更核定生产能力”和“矿井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冲击地压等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三种变更情形。

6. 删除部分条款内容。一是原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监察分

局及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市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二是原三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职责实施监察”。三是原四十二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符合本实施办法

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规不一致,予以删除。四是部分属于取证后需要动态检查的条款,如原第十三条中“瓦斯检测仪器定期校验并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采取综合预防煤层自燃发火的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