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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一鸣律师所接受被告人母亲刘苓亚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刘闯的辩护人,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并结合今天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就事实以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9月11日,刘闯作为刘志强的专职司机,在接到刘志强的电话后从葫芦岛高速路口打车来到岛里,在见到刘志强以后,刘志强给了他一把单刃折叠刀。在车开到了工地办公室平房外,刘志强让刘闯带着那把折叠刀跟他一起进屋里。进去以后因为言语不和,刘志强被人用烟灰缸打了一下,随即刘志强指使刘闯扎他们。本案至此发生的结果是一死一重伤一轻伤。

辩护人想强调几个重点,第一,刘闯是刘志强找来参与打架的帮手,与三位被害人素不相识,谈不上什么仇恨;

第二,本案的凶器折叠刀由刘志强提供,不是刘闯自己带的。刘志强在看见刘闯以后就从车的手扣里拿出一把折叠刀递给他,当时有一个叫刘勇的人在车上。事后也由刘志强把刀收回。

第三,进到屋里以后是刘志强先被其中一个被害人用烟灰缸砸了一下头以后,恼羞成怒指使刘闯扎他们,这一点有被害人李新明的陈述和龙港法院(2007)葫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

第四,事发以后,刘志强以自己先回葫芦岛摆平事情为由先回来的,并一直支助刘闯生活费,客观上造成了刘闯不能及时到案的情况。如果当初刘志强说两人一起回去自首,可能刘闯也就能早点到案,争取宽大处理。刘闯在这个案件中一直是处于被动的地位,就是听刘志强的安排,结果刘志强自己自首了,他却还在外逃,在这点上刘志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

1、由于本案是因为三被害人强行向证人伍保山索要工程项目引起,有伍保山的证言和(2007)葫龙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显然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并且是其中一人先动手打了刘志强。在量刑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30%;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刘闯适当减轻处罚。 2.、刘闯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犯,一般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70%。 在这个案子里,刘闯因为受刘志强的指使,从拿刀的那一刻开始自己就做了刘志强的一把刀,被他握在手里让干什么干什么。这个可能是一种江湖义气可能也是一种忠诚,但在本案确是一个愚忠。但是就其本人而言,本质上并不是一个坏人,并且年龄也不是很大,一时糊涂做了错事。

3、刘闯从侦查阶段一直到今天的庭审,都积极主动的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

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反映出其自身对罪行的认识是否深刻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也是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

4、作为主犯的刘志强已经对被害人做了相应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量刑规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作为从犯的刘闯也应该酌情得到轻判。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一场伤害案件,造成了无可挽回的结果。作为被告人的刘闯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辩护人在量刑意见中提及的几点理由,望合议庭予以采纳,并结合刘志强的判决,对被告人刘闯予以宽大处理。 此致

龙港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丁宁

201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