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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执行治安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公安部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问题。

《处罚法》第91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虽然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但是,由于它们已分别列入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序列,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赋予了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对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的查处权。为确保《处罚法》的有效执行,县级以上(含县级)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对其管辖的治安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决定;海关总署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可以依法查处阻碍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并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二、询问查证时间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3条第1款关于“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对情况复杂,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适用超过8小时询问查证时间的,由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三、当场检查、扣押的审批权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87条“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和第89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的规定,对依法执行当场检查的,由办案民警依法决定,不需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当场检查后,无需补办检查证明文件。对物品的扣押,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四、对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问题。

《处罚法》第18条规定:“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并在第54条规定对单位可以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可以予以取缔。对单位实施《处罚法》第三章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法》规

定的同一行为明确由公安机关给予单位警告、罚款等处罚,或者采取责令其限期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取缔等强制措施的,要依照其规定办理。取缔要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执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雇工在7人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五、询问不满16周岁的人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问题。

《处罚法》第84条、第86条规定,询问不满16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如果上述人员父母双亡,又没有其他监护人,或者因种种原因无法找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收到通知后拒不到场或者不能及时到场的,人民警察应当将有关情况在笔录中注明。为保证询问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公安机关在询问时遇有父母或者监护人不能到场的情形,可以邀请当地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被询问人的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戚、朋友或者所在学校的教师等到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由人民警察、被询问人、被邀请到场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六、当场收缴罚款涉及的固定住所问题。

《处罚法》第104条规定,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这里的“固定住所”,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的县、市、旗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既包括被处罚人购买或者自建的拥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租住、借住已超过6个月的拥有使用权的房屋。

七、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问题。

根据《处罚法》第21条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七十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公安派出所要会同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学校、家庭、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教育和管理。上述未成年人、老年人的年龄、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的情况,以其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的实际情况确定,即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或者正要执行行政拘留时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均不再投送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八、被拘留人的生活费问题。

被拘留人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必需经费,由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尽快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地方财政列支并予以保障。2006年3月1日起,拘留所不得再向被拘留人收取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

九、将被拘留人送达拘留所执行问题。

《处罚法》第103条规定:“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这里的“送达拘留所执行”,是指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将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送到拘留所交付执行。拘留所依法办理入所手续后,才算送达。

十、强制性教育措施问题。

《处罚法》第76条规定,对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

淫”,“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这里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即为劳动教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为按照《处罚法》和其他有关劳动教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给予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刑事处罚后又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一、涉外治安案件的办理问题。

《处罚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对依法需要对外国人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由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逐级上报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由承办案件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不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对外国人依法决定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并附加适用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处罚的,应当在警告、罚款、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执行限期出境、驱逐出境。 十二、治安案件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问题。

《处罚法》取消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处罚法》施行后,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由被处罚人选择。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治安行政诉讼案件时,行政复议部门要会同办案部门共同派人出庭应诉,承办该案的民警应当旁听庭审。

十三、行政拘留暂缓执行问题。

为了保证被处罚人行使其申诉权和诉讼权,防止被处罚人合法权益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害,《处罚法》第107条设立了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制度。对被处罚人在本地没有固定住址、职业,暂缓执行后可能逃跑的;当事人之间积怨较深,暂缓执行可能引发新的治安问题的;以及公安机关认为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其他情形,不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十四、《处罚法》的溯及力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4条的规定,《处罚法》不溯及既往。《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处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