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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律通论期末考试题

1、“人死债不烂,父债子来还”这句话是否符合法律之规定?

2、如何理解知识产权的有限专有性中的 “有限”?

案例1、甲借给乙5万元。一年后,乙还了4万元,乙写了一个字条:“还欠款1万元”并签字。事后甲向乙索要4万元,乙认为自己只欠甲1万元。双方争执不让。

[问题] 你作为法官如何断案?

案例2、“遗产可不可以留给二奶”

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张学英,并与张同居,后黄于病危时留下遗嘱将其财产分两部分,一份留给妻子,另一份给与其同居的张学英。丈夫死后,由于妻子拒绝分配财产,“第三者”遂将“原配夫人”推上被告席,依据《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请求法庭判给其按遗嘱应得的6万元。

[问题] 对本案你如何认定?

案例3、2009年9月9日下午,某村村民邬某豢养的看门狗在同村屠户林某的肉铺里叼走一块肉,林某上前用棍子将狗打跑,狗在慌忙逃跑中撞上一头正在路上游荡的家猪,猪受到惊吓而乱跑时,将在此间行走的七旬老太高某撞倒,导致高老太胫骨骨折,经过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元。事后,高老太要求打狗人林某赔偿,林某称:“是因为狗偷吃肉铺里的肉我才去打狗,撞伤你是由狗引起的,你应该去找养狗人。”养狗人则称:“直接撞伤你的不是我的狗,而是麦某养的猪,要找就找麦某去。”养猪人麦某则认为:“我的猪被撞倒,按理说也是受害者,而且一连串事件是因为打狗人造成的。”各方相互推脱责任,纠纷不断。高老太只好诉至法院。

[问题] 1.打狗人林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2.本案该如何处理?

答: 1.对于本案中打狗人林某的责任,应通过一般侵权行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来考察。此过错属于主观过错。狗、猪相撞并伤及高老太确实是由打狗人林某的打狗行为所引起的,但这一连串的巧合显然属于偶然事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一般人无法预见到打狗会造成如此一系列后果,故打狗人林某对高老太的伤害不能预见,没有主观过错,也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2.本案应由养狗人邬某和养猪人麦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高老太的所有损失。其依据是:首先,本案是动物致人损害案件,而且受害人高老太主观没有过错,亦非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即本案无法通过主观过错来找到责任的承担者,故此从特殊侵权来看,本案没有免责事由,应由动物饲养人邬某和麦某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邬某、麦某可以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狗撞倒猪,猪受惊撞伤高老太,狗、猪的致害密切相关,不可分割。狗、猪的饲养人无疑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而对高老太负有连带赔偿责任 。

案例4、A 、B 两家工厂均系某省生产化妆品的厂家。2009年8月,A 厂研制出一种新型的美白产品,能迅速淡去面部色素,使皮肤在短期内达到增白的效果。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得女性朋友的喜爱。2010年5月,A 厂向商标局提出“美净”商标注册申请,但被告知10日前已有B 厂为其所生产的美白润肤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美净”商标的申请。A 厂称B 厂是于2008年1月才开始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把“美净”商标专用权授予A 厂。

[问题]1.商标局应将商标专用权授予哪个工厂?

非同一天,“申请在先”原则

2.如果A 厂与B 厂同一天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权应授予谁?

同一条,“使用在先”原则

案例5、河南省南召县个体户刘某在县城丢失一提包,内装现金五万元,还有驾驶证及票据等。丢失后刘某即在县电视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承诺称,谁拾到价值八万元的提包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到者现金一万元。三天后,拾者田某看到启事后前往指定的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刘某。但在交付时,田某提出先付一万元的酬金,然后才交付拾得物。刘某却说:当时播放寻物启事是为了尽快找到丢失物,其实包中没有那么多值钱的东西,只有五万元现金是真的,答应只给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田某拒付拾得物。后刘某请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同意支付田某5000元,田某仍坚持承诺的一万元,否则不交钱物。无奈,田某只好依法讨说法。

说法:此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但没有提及酬金的问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

二是认为:失主在播发寻物启事中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一万元。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失主出尔反尔,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拾者拒绝交出钱物是合理的。

[问题] 你对此纠纷案件如何看待?

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从《民法通则》规定看,确实没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只明确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支付报酬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

但在本纠纷案中,而失主刘某的行为有其特殊性,在性质上应认定是典型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特定人发出的广告。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为(如拾得物的返还,走失公民的发现与线索的提供,征集广告词等),并规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该行为,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当然,该报酬的数额并不一定是以按劳付酬原则所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广告人根据实际情况而自愿作出决定。完成行为的人也不得以报酬太低,与其提供的劳动不符而拒绝接受。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刘某播发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一万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案例6、付某7岁的儿子小强平时非常淘气,经常用石头砸别人的窗户,攀摘树木花草等。一日,当小强在马路边玩耍时,遇见有人用三轮车拉着镜子。邻居萧某见状说:“你有本事把那个镜子砸碎,算你厉害。”小强听完当即就拿起石头砸过去,结果致使价值400多元的镜子被砸碎。事后,镜予的主人找到付某要求赔偿,付某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但随即得知小强乃萧某唆使,便要萧某赔偿。萧某说,自家小孩调皮惹祸当然由自己负责,以此拒绝赔偿。 [问题] 1.小强平时砸坏的东西应由谁赔偿?为什么?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谁来承担?

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7、刘某,以放牧为生,某日突然发现自己的牛群里多了一头大黄公牛,周围的人也无人询问此牛。几天后,其妻劝刘某将此牛卖掉。以免惹出麻烦,刘某便以自己的牛为名,去村委会开出证明,到市场上将牛以1200元的价格出卖给邻村的王某。一天,此牛被失主李某发现,便要求王某返还。王某称牛是从刘某处买的,并有证明为据,拒不交牛。于是李某便找到刘某,要求其返还卖牛所得的1200元。刘某认为牛又不是他偷的,也不是拣的,而是自己跑来的,合理合法,拒不承担责任。李某只好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卖牛所得1200元。

[问题] 1.刘某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2、法院是否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1.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刘某见自己牛群里多出一头牛后,故意占为已有,没有合法根据,并以非法手段骗得卖牛证明卖掉此牛,取得不当利益,属于不当得利。

2.法院应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刘某卖牛所得的1200元属于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人李某。

考察法条:《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案例8、案情: 刘某和熊某(均是化名)结婚14年,关系一直很好。但从2003年7月以来,丈夫熊某开始时不时地不回家。妻子刘某向当地妇联投诉:“丈夫经常彻夜不归,让我在家独守空床。我成了弃妇,还遭遇了家庭暴力。” 一天晚上,丈夫熊某又一次夜不归宿,

并开玩笑地说要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某,于是两人商量后约定:丈夫熊某如果夜不归宿,按照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空床费”给妻子刘某,从深夜12时至清晨7时计算。2003年7月3日,丈夫熊某因夜不归宿给妻子刘某写下了第一张欠条,半个月后丈夫熊某支付了第一次“空床费”700元。之后,丈夫熊某继续打下欠条,妻子刘某手中至今还握着五张“空床费”欠条,共有4000多元。这些欠条都写着相同的内容:“通宵不归,今欠空床费××元”。再后来,丈夫熊某不回家的时候更多了,“空床费”也不给了,欠条也不打了。妻子刘某以遭遇丈夫家庭暴力和丈夫有外遇为由,向法院递交了离婚、索赔诉状。请求赔偿家庭暴力导致的医药费、营养费等3650元,“空床费”4000多元,以及5万元精神损失费。丈夫熊某否认家庭暴力,认为那是妻子自残时落下的伤,“空床费”也是在妻子的逼迫下写的,根本不是他本人自愿所为。但是,丈夫熊某没有提供妻子自残的证据,妻子刘某却出示了两次被打受伤住院的病历、医疗费用单据等证据,丈夫熊某也承认夫妻俩曾多次打架的事实。围绕对“空床费”认定,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空床费”有悖于传统习惯,我国尚无先例,且于法无据,第二种意见认为,“空床费”是对分类夫妻同居权的补偿,且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应当予以认定。第三种意见认为,“空床费”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应当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一并认定。

[问题] 你如何看待此案?

(一)使用家庭暴力是伤害夫妻感情的根本原因。是持此种意见的人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违反家庭义务的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对家庭成员有虐待、暴力等行为,不履行家庭义务的一方造成对方精神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产生“空床费”的根本原因是丈夫熊某使用了家庭暴力,并在未能履行家庭丈夫义务的情形下,对妻子作出赔偿的“空床费”承诺,其性质与法律规定的过错性质基本一致,应当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畴。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害,又可称非财产利益损害。通常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损害,以精神痛苦为主,也包括肉体上的痛苦。精神痛苦主要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受到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是针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

(二)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作用。本案中如果认定了“空床费”作为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给付,可以使受害人获得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如旅游、休闲、娱乐、购物等,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者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同时也是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

(三)赔偿数额符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通过,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离婚财产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 、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无过错配偶合法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无过错方所遭受的财产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其对自己过错行为的故意,过失的轻重,动机等因素加以考虑;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无过错方遭受损害的权益的损害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的程度;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状况总值,谋生能力等;结合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无过错方对配偶和家庭尽义务的多少和贡献大小、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双方协定的空床费并不是凭空而来,第一次还履行过。在离婚时提出4000元的诉求给予认定并不为过。

案例9、李某受单位委派到某国考察,王某听说后委托李某代买一种该国产的名贵药材。李某考察归来后将所买的价值1500元的药送至王某家中。但王某的儿子告诉李某,其父已于不久前去世,这药本来就是给他治病的,现在父亲已不在,药也就不要了,请李某自己处理。李某非常生气,认为不管王某是否活着,这药王家都应该收下。

[问题] 1.李某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到底应由谁来承担?2.药是否应由王家出钱买下?为什么?

1、李某的法律后果应由王某的儿子承担。

2、药应由王家出钱买下,因为李某在此案中是受托人,其行为完全按照王某的委托行为,没有任何不遵从委托的地方。并且买下该药材后,因委托人死亡,但他们的委托事实仍存。王某的儿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出钱买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