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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产妇.儿童系统管理

孕产妇、儿童系统管理工作规范

天水市妇幼保健院

第一部分:天水市孕产妇系统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辖区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

第三条 孕产妇系统管理是指从怀孕开始到分娩后42天,医疗保健机构对孕产妇进行的定期检查、保健指导和追踪管理。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对象为本市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

第四条 孕产妇系统保健服务以提高产科质量为中心,筛选高危孕妇为重点,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五条 孕前保健管理

1、掌握本辖区内育龄妇女的孕情,确定怀孕对象,建立“孕产妇登记”。

2、孕前保健服务内容:为准备怀孕的夫妇提供健康教育及咨询服务;积极开展孕前健康体检并对健康状况作出初步评估;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可能影响怀孕及胎儿正常生长发育的筛查项目;了解社会、心理相关因素,注意有无有毒有害物质接触史及药物滥用等情况;开展相关保健指导。

第六条 孕期保健管理

从确定妊娠之日开始进行产前检查。孕早期检查一次,孕中期每4周检查一次,孕28~36周每2~4周检查一次,孕36周以后每周检查一次,有高危因素者根据病情增加检查次数。统一使用《孕产妇保健手册》,完整登记孕产妇保健手册中的项目。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按统一的“高危孕产妇评分标准”进行高危筛查。

【孕早期】(孕12周前)

1、及时发现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详细询问病史(包括既往史、孕产史、家族史、遗传史等),推算预产期。进行体格检查(包括身长、体重、血压、妇科检查)。

2、辅助检查:

(1)常规检查项目:血、尿、白带常规等。

(2)建议检查:ABO 、Rh 血型、乙肝两对半、HIV 、心电图。

3、筛查高危妊娠因素,进行高危评分、专案管理。早发现妊娠合并症,及时治疗。对患严重疾病,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应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4、宣传优生知识,避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预防先天畸形;进行早孕生理特点及早孕卫生知识的宣教。

【孕中期】(孕12~28周)

1、询问孕妇健康状况,了解胎动出现时间。常规产前检查(包括血压、体重、宫高、腹围、胎心、浮肿),观察胎儿生长发育情况,行骨盆外测量。

2、辅助检查:

(1)孕15~20周知情选择: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筛查。

(2)孕16~24周建议B 超筛查胎儿结构畸形。

(3)孕24~28周建议糖尿病筛查。

(4)根据需要复查血色素、尿蛋白。

3、及时发现新的高危因素,进行评分及专案管理,必要时转诊。

4、进行孕期卫生、营养知识及心理卫生指导,预防胎儿生长受限或巨大儿。

【孕晚期】(孕28周后)

1、常规产前检查,了解胎儿宫内发育情况,防治各种妊娠并发症及合并症。

2、辅助检查:复查血、尿常规、血型,必要时复查肝功能、肾功能,B 超及胎儿监护。

3、及时发现新的高危因素,进行评分及专案管理,必要时转诊。

4、进行家庭自我监护(数胎动)指导;宣传分娩知识及母乳喂养知识。

5、预测分娩方式,决定分娩地点。

第七条 产时保健:原则上要求住院分娩,严格执行接生常规,认真做到“五防一加强”:防滞产、防出血、防窒息、防产伤、防感染,加强监护。

1、严密观察产程,正确使用并绘制产程图,及早发现和处理难产;基层接产单位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早护送转诊至上级医院。

2、正确处理产程,严格无菌操作,保护会阴,避免产伤,预防新生儿窒息,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技术。

3、提倡自然分娩,掌握剖宫产、阴道助产和会阴切开指征。

4、预防产后出血,准确测量、记录出血量,产后应在产房观察2

小时。

5、严格执行产科危急重症抢救常规、流程及抢救制度。

第八条 新生儿保健

1、进行新生儿Apgar 评分,评分7分及以下者重点监护。

2、加强管理,注意新生儿保暖,防止新生儿窒息。

3、实行母婴同室,指导母乳喂养,坚持“三早”:产后半小时内开奶—早开奶、早接触、早吸吮。

4、母婴同室有儿科医生负责,儿科医生应进产房协助抢救高危新生儿。

5、做好对母亲护理新生儿知识的宣传,指导科学育儿。

第九条 产褥期保健

1、分娩后按规定时间对新生儿接种第一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听力筛查。

2、出院后7天内、产后14、28天各产后访视一次,如有异常情况,酌情增加访视次数;产后42天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3、产后访视内容:

(1)产妇:了解产妇一般情况(包括精神、睡眠、饮食、大小便等),测体温、血压,检查乳房、子宫复旧、恶露量及性状、会阴或腹部切口,发现异常情况动员及时就诊。

(2)新生儿:测体温、体重,观察新生儿面色、精神、呼吸、睡眠、哭声、吸吮和大小便等情况,注意有无畸形、黄疸、脐部感染等,发现异常应及时就诊。

4、进行产褥期母乳喂养、卫生、营养、心理和科学育儿指导。

5、产后42天检查:

(1)一般健康情况、血压、浮肿、乳房、乳头等。必要时查尿蛋白。

(2)妇科检查:外阴、阴道、伤口愈合、宫颈、子宫复旧情况。

(3)婴儿检查:观察婴儿面色、精神、吸吮、哭声等情况,了解营养、发育状况。全身体格检查,必要时测体温和作实验室检查。

第十条 高危妊娠的筛查与管理

对高危孕妇要动员提前住院待产,对有转诊指征和基层医院不能处理的难产,要及时送到上级医院住院分娩,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率要达到100%,通过管好高危切实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1、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高危孕妇应评分、登记和专案管理。

2、高危妊娠应在孕产妇保健手册上作出高危标志,每次产前检查应详细填写“异常情况处理”,并预约复查时间。同时,填写《高危孕

妇管理登记本》,定期检查高危孕妇诊疗情况,发现未按预约时间复诊的应追访,必要时可通知孕产妇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机构协助追踪随访。

3、对高危孕妇要动员提前住院待产,对有转诊指征和基层医院不能处理的难产,要及时送到上级医院住院分娩。

4、凡高危孕妇应督促其及时转入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诊治和分娩,属妊娠禁忌症者,应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尽早动员终止妊娠。

5、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高危门诊及高危病房,实行高危妊娠首诊负责制,接受高危孕妇的转诊。重度高危孕妇由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师专人管理,及时收住入院、监护、治疗。

6、高危孕产妇分娩后,由产妇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乡镇卫生院进行产后访视。

第十一条 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

1、依据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建议到有资质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筛查或产前诊断:

(1)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2)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3)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4)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性缺陷婴儿的;

(5)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2、严禁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鉴定。

第三章 分级管理和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1、负责制定本地区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2、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考核、准入、校验。

3、加强妇幼保健服务网络建设,重点抓好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

4、负责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的检查、监督和协调。

5、组织辖区内孕产妇死亡评审,组织助产技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考核。

6、督促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按时上报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及

出生缺陷等监测资料。

第十三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职责

1、负责辖区内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与业务指导工作,按时完成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出生缺陷资料的收集、汇总、上报,每年应组织漏报调查与质量控制。

2、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助产技术质量检查。

3、每季度召开辖区妇幼保健工作例会,组织业务学习,人员培训。

4、协调辖区内医疗机构做好本地区重度高危孕产妇专案管理工作,掌握重度高危孕产妇治疗、监护、转归结局。

5、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第十四条 各级各类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职责

1、成立产科急救小组,由院妇产科、内科、外科、医技等有关科室业务骨干组成,负责院内外重症孕产妇的抢救。

2、配合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助产技术检查。

3、发生孕产妇死亡应在一周内通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主动提供住院治疗抢救经过,配合完成个案调查,严格执行孕产妇、新生儿死亡评审及死亡报告制度。

4、指定专人负责妇幼卫生“三网”监测工作,按时上报监测资料。

5、做好新生儿第一针乙肝疫苗及卡介苗接种。

6、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责

1、承担辖区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负责孕产妇保健管理手册的回收、核实、统计,定期总结孕产妇保健管理情况并上报辖区妇幼保健机构。

2、尽早发现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管理手册,督促其定期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负责高危孕妇筛查、评分和管理、重度高危孕妇转诊、报告、追踪,产后访视、产后42天检查、结案等工作。

3、参加辖区妇幼保健例会。每季度召开乡村医生例会。

4、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职责

1、承担妇幼保健工作,早发现孕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

2、掌握社区或全村内孕产妇数、出生数、婴幼儿数、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新生儿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3、做好产后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产褥期保健、新生儿保健

及避孕节育措施。

4、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5、参加例会,汇报孕产妇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保健管理

1、流动人口孕产妇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孕产妇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2、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孕妇,督促建卡、定期产前检查与住院分娩,并做好产后访视。

第四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孕产妇系统保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制度,每年开展监督和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定期对孕产妇保健工作进行检查评比或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研讨对策和措施。

第二部分 天水市儿童系统保健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儿童保健服务,提高儿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章 范围

第三条 儿童系统保健对象为0~6岁儿童;儿童系统保健管理包括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散居儿童、学龄前集体儿童卫生保健管理。

第四条 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生理和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基本保健服务,包括出生缺陷筛查与管理(含新生儿疾病筛查及听力筛查)、定期健康体检、生长发育监测、喂养与营养指导、早期综合发展、心理行为发育评估与指导、免疫规划、常见疾病防治、健康安全保护、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等。

第三章 服务内容与流程

第五条 胎儿保健

动态监测胎儿发育状况,为孕妇提供合理膳食、良好生活环境和心理状态等方面的指导,避免或减少孕期有害因素对胎儿的影响;在知情自愿的原则上,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

第六条 新生儿保健

1、 新生儿出院前,由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医务人员进行预防接种和健康评估,根据结果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2、 开展新生儿访视,访视次数不少于2次(含满月访),高危新生儿酌情增加访视次数。首次访视应在出院7天之内进行,由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儿童保健医生或乡村医生到新生儿家中进行,包括全面健康检查、母乳喂养和科学育儿指导,发现异常,应指导及时就诊。

3、 按照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新生儿听力筛查管理办法》和《天水市新生儿疾病筛查实施细则》,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及新生儿听力筛查工作。

第七条 婴幼儿及学龄前期儿童保健

1、 建立儿童系统保健册:新生儿满月或出生后42天,结合接种乙肝疫苗第二针或母亲产后42天健康检查,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儿童系统保健册,并进行随访;重点询问和观察新生儿的喂养、睡眠、大小便、黄疸等情况,对其进行体格检查及体重、身长测量和发育评估。

2、 婴幼儿及学龄前儿童健康管理:提供定期健康检查或生长发育监测服务。1岁以内婴儿每年4次,1~2岁儿童每年2次,3~6岁儿童每年1次;进入托幼机构的3岁以上儿童按集体儿童保健管理规范要求接受定期健康检查。7岁以上儿童按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管理。

健康检查内容包括体检、体格发育及健康状况评价,提供婴幼儿喂养咨询,以及眼、口腔卫生保健行为指导等。按照国家免疫规划进行预防接种。

3、在儿童6~8、18、30月龄时分别进行1次血常规检测,对发现有轻度贫血儿童的家长进行健康指导。

4、 开展高危儿童筛查、监测、干预及转诊工作。对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消瘦、严重慢性营养不良、生长监测曲线连续两次平坦或向下倾斜、中重度肥胖、中重度贫血、活动期佝偻病、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症、苯丙酮尿症、听力障碍、精神发育迟滞等高危儿童进行专案管理。针对其病因、病情制订正确的矫治方案,给予药物治疗、营养指导等针对性干预措施;对残障儿童进行康复训练与指导,并与当地康复训练机构建立联系机制。

凡属消瘦、严重慢性营养不良、生长监测曲线连续二次平坦或向下倾斜、活动期佝偻病患儿,每月至少随访一次。中度以上肥胖症患儿每1~3个月随访一次。其它高危儿视病情而定。

对确诊为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症、苯丙酮尿症、听力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的患儿,应督促其家长带患儿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系统的治疗和调理。

高危儿童矫治后,符合好转或痊愈指标应及时结案;两次随访无明显好转者,转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就诊,并进行追踪。

5、根据不同年龄儿童的心理发育特点提供心理行为发育测评、诊断治疗及咨询指导,开展早期教育和早期干预。

6、 开展儿童五官保健服务,重点对龋齿、听力障碍、弱视、屈光不正等疾病进行筛查和防治。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对新生儿进行常规眼病筛查,尤其是早产儿视网膜病的筛查。一周岁的婴儿开始弱视、屈光不正筛查,三周岁后每半年检查一次,发现异常及时予以诊治。

7、 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8、 加强流动人口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流动人口儿童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儿童享有同等的医疗保健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妇幼保健人员、乡村医生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妇产科、预防接种部门等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儿童,建立儿童系统保健册,纳入系统保健管理。

第八条 孕产妇住院分娩出院后,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规定流程实施儿童系统保健管理。

第四章 职责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1、 负责制订儿童保健工作方针政策、发展规划、技术规范与标准,并组织实施。

2、 根据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建立健全儿童保健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提供专业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必要的服务条件。

3、 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和绩效评估制度,对辖区内儿童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是辖区内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妇幼保健技术指导中心。

1、 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制定并实施辖区儿童保健工作计划,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儿童保健服务。

2、 制定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开展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定期对健康教育效果进行评估,不断探索适宜不同人群的健康教育方式,提高健康教育质量与效果。

3、 承担对下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和工作评估。

4、 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其他医疗机构的儿童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推广儿童保健适宜技术。

5、对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考核评估。

6、 做好儿童保健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上报、反馈和交流等管理工作,做好信息统计工作的质量控制,确保资料的准确性。

7、 建立健全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监测系统,建立残疾儿童筛查和报告制度,开展儿童死亡评审工作。

8、 对辖区内危害儿童健康的主要问题开展调查与科学研究,为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1、 按本规范要求开展与机构职责、功能相应的儿童保健服务和健康教育。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0~3岁婴幼儿提供免费儿童保健服务和健康教育。

2、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基本情况,完成各项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的收集、上报和反馈;对村卫生所、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儿童保健服务、信息收集、相关监测等工作进行指导和质量控制。

3、 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工作评估,定期参加县级儿童保健工作例会;每季度召开村卫生所乡村医生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妇幼保健人员例会。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职责

1、 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或协助开展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服务。

2、 每季度参加例会,收集、上报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 第十三条 其它医疗机构

1、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执行本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与工作评估;按辖区统一要求,定期上报儿童保健服务相关资料。

2、 参与辖区儿童保健工作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考核评估。

第五章 监督与评估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区域儿童保健工作监督管理与考核评估工作制度, 完善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估机制,促进儿童保健工作不断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