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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案情】 甲公司在乙银行借款1000万元,甲公司用其所有的建设用地使 用权以及今后在该地之上建造的建筑物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登记。后来乙银行 仍不放心,遂要求甲公司另外再提供担保。甲公司便要求丙公司、丁公司为其 担保,丙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与甲负担连带责任”,丁公司以其所有的一处房 产为甲公司担保,也进行了登记。甲公司在获得借款后,由于经营不善,不能 按期还款。乙银行向甲实现抵押权,只清偿债权600万元。然后又向丁公司实 现抵押权,清偿了甲公司的全部债务。因为甲公司暂时没有清偿能力,现在丁 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分歧】 就担保人了公司承担了担保 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厂公司追偿的问题,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认为 可以互相追偿,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二、认为只能向 债务人追偿,其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三、认为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类推适用《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 【管 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物权法》第176条第2句规定:“提供担保 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物权法》第176条 内所称的债务人,由其文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自己提供 物的担保的”来看,显然是指该担保的债务之主债务人而言。不过,对于这条 的规定,若简单地理解为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向从债务人(即其他担保人) 追偿,则过于狭窄。物权法在这里并没有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 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就是法律容许的行为”的法律逻辑 最高原则,如果没有其他事理上的充分理由,这个解释是正确的。 《担保 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 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

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尽管这个司法解释对承 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之对象,进行了扩张解释,然而该司法解释 并没有指明其之所以做出这个解释的依据,以至于在学说界和实务界各说各话, 不能统一观点,有欠妥当性。 为此,笔者尝试从方法论的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第2句关于(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 “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其中“其他担保人 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个概念是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即“其 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是“分担”与“承担”这个词语不同, 但没有影响。有影响的是担保法第12条规定是人的保证,不包括物的担保。担 保法解释第38条使用了人的保证和物的担保的共同上位概念----担保人,这是 因为担保物权之性质为物上保证,对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同样具有保证的 性质。其次,在此理解下,可以认为在共同担保上,无论是共同保证,或者共 同物的担保,或者保证与物的担保之混合共同担保,它们之间互相享有追偿权, 第三,遵循“相类似事理应为相类似处理”原则(即类推适用),它们之间互有 追偿权的依据是,从法理上看,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清偿后,就当然地承受了 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从法律适用上看,是 认为它们之间有“连带责任”的关系,这个能从《担保法》第12条第3句“或 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中得以确认。

最后,基于类推适用的方法,关于《担保法》中第二章“保证”的有关规定 (或者《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自 然可以被类推适用到物的担保上(有争议)。事实上也是如此,如关于其他担 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只有“保证”章节(或者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中才有明确的规定,一般也是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处理,要么按比 例分担,要么平均分担。所以,《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所规定的“承担

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追偿 权的依据是《担保法》第12条的规定。 据上所述,《物权法》第176条 第2句“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中, 债务人应当包括从债务人,那么,丁公司可以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喻方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