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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江民-(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万寿):李刚,男,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 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渣家路小

区256号93栋206室,个体工商户,85706060。

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豪杰):陈豪杰,湖北省君尚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理人,诉

讼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一被告:麻浩,男,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家住武汉市江岸区北京路97-1号,个体工商户,[1**********]

第二被告:杨桃,女,1936年3月26日,汉族 湖南省湘潭县岳塘区滴水埠板竹路4号,离休人员,[1**********]

第一被告诉讼代理人:谢菲,正信律师事务所,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诉讼权限是一般代理

第二被告诉讼代理人:丁雅清,正信律师事务所,第二被告的代理人,诉讼权限是一般代理。

原告李刚与被告麻浩、杨桃因网吧经营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 月8日受理的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2000年9月,我想从事网吧经营,经朋友王新介绍与从事网吧经营的杨桃的儿子麻浩认识。当时被告麻浩欲转让其网吧,向我承诺其网吧安全合格证可以转让,双方于2000年9月20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麻浩以被告杨桃的名义转让其网吧安全合格证,由我支付购买网吧安全合格证款8500元整。2000年9月25日,我通过中国邮政向被告麻浩汇款8500整,被告麻浩当场打了收条。之后,我了解到,该证不能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麻浩和被告杨桃应共同返还取得的85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一 被告辩称在2000年9月,我与李刚结识,当时我想转让自己的网吧,所以在与李刚

多次联系后,决定以8500元的价格把网吧安全合格证转让给李刚,后来到年审的之前一个月我多次与李刚联系,但联系无果,导致我不少的损失。且网吧安全

合格证的成本是20000元左右,所以我不可能将证卖给李刚。所以请法院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该网吧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办理费用也是由我出的,麻浩负责经营。办理好

网吧之后我就回到了老家,麻浩与李刚买卖该网吧安全合格证的行为我完全不知

情,我并没有授权给麻浩让他将网吧安全合格证卖给李刚,我不应赔偿原告8500

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的买卖网吧安全合格证的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根据《武汉市网吧管理暂行办法》(2000-8-19)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网吧安全合格证是不允许转让的。因此,原告的口头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不知此证是否可以转让,法院不予采纳。因为被告以从事网吧经营多年,应当了解,并且应该尽告知的义务。此次协议的无效主要责任在被告。经审查被告为了网吧安全合格证的年审合格多次联系原告,已经尽到告知的义务,而原告迁至他处经营未向被告尽告知的义务而错过年审,导致网吧安全合格证失效,对此原告李刚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返还64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1037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书在闭庭后五日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完毕。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记员

200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