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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株洲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建设部和卫生部第53号令《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6号令《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省建设厅和省卫生厅湘建[1997]城字第325号文件《湖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株洲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建设储水和加压供水系统,使用水箱(塔)、蓄水池、水泵、管道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二次供水所设置的水箱(塔)、蓄水池、水泵机组、管道、电气控制装置以及配套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第三条 凡在株洲市行政区域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使用和维护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的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株洲监测站受市建设局的委托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检验工作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水质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由其同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凡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

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供管水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检测、清洗消毒等规范性台帐。

(二)对水箱(池、塔)进行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

(三)定期进行日常水质常规检测,每月将水样送至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株洲监测站检测一次,每季度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水质监测一次。

(四)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发现异常情况时,立即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并在2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五)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情况应定期向二次供水用户公示。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符合《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得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的,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应将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施工图审查中心进行审查,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时将有关资料送到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安装。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应由具有城市供水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承担。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建造,必须符合《株洲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变更,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用水管理办公室备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所采用的材料必须符合卫生质量,应保证饮用水水质不受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在建设施工中必须选用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

生许可批准的材料和设备。所采用符合株洲供水实际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自来水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绿化等设施混用。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专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未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使用前,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检测网株洲监测站、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可委托专业性服务机构承担。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八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服务的机构,应经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的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产权单位或委托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应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水质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当发现二次供水水质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负责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证件,并视其情况按罚则有关条款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8年11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