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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类犯罪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研究

  【摘要】我国自加入WTO以来,不断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并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涉及的若干个刑事罪名,其犯罪主体既包括单位,也包括自然人。然而,纵观我国实践,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巨多,数额较大,极大的破坏了市场秩序。因此,本文从犯罪主体―单位犯罪的角度,分析实践中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和刑罚,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善措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犯罪;单位犯罪;定罪量刑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易受到侵害和窃取。近年来,随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增多,尤其是单位实施的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率急速上涨,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犯罪进行了相应的完善和修正。但关于单位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的规定仍没有很大的进步。   针对所有签署TRIPS协议的国家而言,必须设置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定及相应的刑罚措施。我国早在1997年《刑法》中就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先后出台了三个相关司法解释来完善和补充刑法中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都没有关于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详细规定,这严重影响了司法实践的办案进程。   1、我国对于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规制的缺陷研究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较晚,大部分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薄弱,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大多采取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较少。而作为主要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更加寥寥无几。由于法律法规对追究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和适用刑罚的标准较为模糊,一直困惑着司法实践的实施。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了关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二),有针对性的解决了关于单位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的数额要求和适用罚金的规则,消除了司法实践的困惑,进一步实现了依法治国,促进了我国法治的进程。在追诉犯罪的数额标准上,解释(二)中明确了对于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和自然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上,适用相同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改变了过去单位犯罪的定罪标准要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标准高的传统意识,是一个大的法制进步,同时,也符合刑法的立法理念和立法精神。在关于罚金刑上,第四条也作出了明确的处罚细则,结束了长期司法实践中的罚金型判决的混乱与无章。总之,解释(二)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在不断加强,也在逐步完善和弥补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规制。但是,我国对于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制还是存在缺陷和不足,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忽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点规制单位犯罪   解释(二)的出台,在根本上没有改变传统意义上的立法思维方式,仍然沿袭了以自然人犯罪的规制为基点制定有关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单位作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主体,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和独特性,不能单纯的比拟自然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比如,单位作为一个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犯罪中起到帮助的作用,但不符合“重度危害行为”,不予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自然人在犯罪中也起到帮助的作用,按照“重度危害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则比拟自然人犯罪,单位也构成了刑事犯罪。显然,这不能实现司法的公平正义,不能实现刑事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因此,一味地以自然人犯罪的规制内容为蓝本,忽视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极易产生司法不公的现象。   1.2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罪名认定存在差异   实践中,单位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较多,造成的损害较大。一般而言,经过单位主要领导的决议,单位和本单位的自然人共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按照事前约定进行分配。对于这类共同犯罪行为的司法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和争议,没有明确的刑法规定。作为本单位员工的自然人,既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受到刑事处罚,又是单独的自然人犯罪,自己单独还获得了一部分不正当的利益,这实际上将这个自然人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割裂,破坏了犯罪行为的整体性。刑法学者对这种犯罪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刑事案件,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做出相关的刑事立法的规定来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解释,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和缺陷。   1.3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衔接不协调,混乱管理现象严重   2000年,我国公安部联合工商总局、知识产权局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了有关移送的规定。根据规定,移送模式分为三种:联合专案、现场发现移交和事后发现移交。依照目前办理的案件情况而言,联合专案实施的效果最好,而事后移交引发了很多不良现象的产生。由于工商部门和公安部门在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数额标准上不相一致,导致了案件移交的难度和复杂程度,直接影响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侦破,给犯罪分子转移侵权产品提供了有力的时机。更有甚者,知识产权犯罪涉及跨省分、跨区域地作案,造成的损害和不良的社会影响更大,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2、我国关于单位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规制的改善   2.1结合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正确分析单位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犯罪的罪质特性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立法者在进行《刑法》分则的制定时,明确了各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及犯罪的罪质特性,区别此罪和彼罪。因此,在进行制定单位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规制时,要充分考虑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分析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特性,区分于普通的自然人犯罪。   2.2明确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相关规定,实现有法可依   作为常见的犯罪类型,国家有关立法、司法部门要积极主动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补充,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尤其是关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实施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司法认定,需要作出进一步的明确,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可以使用法律规制来代表国家惩罚犯罪,追诉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实现判决的公平公正。同时,对于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也要进一步细化,实现有法可依。   2.3建立相关的配套机制,协调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性   结合司法实践的案例,联合专营经营实施的效果最好,因此,我国需要建立健全联合专营经营发展机制,制定相关的配套措施,更好的协调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民事侵权三者之间的关系,明确案件依法应适用哪一种程序,如何将案件合法、有序、高效的移送为依法办理的部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规章可遵循。此外,各部门之间还要继续探讨和创新新的规制,更好地开展刑事执法与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与衔接,加快案件的进程,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3、结语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单位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规制缺陷,提出相关的改善措施和策略,有利于社会整体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有利于激发权利人积极主动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作出重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张光君.单位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规制缺陷及其完善[J].商业时代,2009(26).   [2]黄承云.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司法解释的解读与反思[J].法制与社会,2010(6).   [3]陈茗.侵犯知识产权单位犯罪若干问题刍议[J].法制经纬,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