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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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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公路交通规费征稽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相应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 专用公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外,适用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重点发展,加强养护,综合治理,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二、运>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构机,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土地、城建、规划、工商、农机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交通主管部门搞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六条 公路建设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建设程序,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 第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专用单位投资、中外合资、集资、贷款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和部分养路费投资的方式筹集。 公路建设和养护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办法。 第八条 新建、改建公路应达到下列技术标准: (一)国道、主要省道应达到>级以上公路标准;一般省道不得低于三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次高级路面; (二)县道和专用公路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中级路面; (三)乡道不得低于四级公路,路面不得低于低级路面。 第九条 公路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以公开招标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得再行转包。 第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实施全面监理。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交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现有国道、省道穿过城市的出入口路段,凡根据城市规划进行公路扩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承担与现有公路技术标准相吻合部分所需的建设费用。提高公路技术标准和扩大工程规模增加的费用,由提出或确定提高标准扩大规模的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公路改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保障车辆通行。因特殊情况需中断交通的,应事先修通便道或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三条 公路的新建、改建与技术改造,必须本着节约耕地的原则设计,尽量少占耕地。 第十四条 建设公路需穿(跨)越铁路、河道或改移通信、电力线路等各种建>设施及通过军事设施附近,交通主管部门应与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前,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设置公路标志、标线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国道、省道的养护以专业道班为主,民工建勤为辅;县道由专业道班或民工建勤养护;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养护。 第十七条 公路养护车辆应统一标志,进行养护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并在作业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采取措施维持车辆通行。 公路桥梁及其他构造物发生毁坏、承载力不足或者出现危险时,公路养护单位要及时设置指示标志,并尽快抢修,尽早恢复交通,不得无故拖延。临时不能通车的,由有关公安机关发布通告。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交通中断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驻军、驻地单位及沿线居民迅速抢修,恢复交通。 第十九条 公路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和取水等,应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就近划定。公路养护人员在划定料场内取土、采石、挖砂、取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费。 第二十条 公路的绿化应统筹规划,并符合公路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公路行道树按照国家、集体谁造谁有、共造共有、收益分成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 公路交叉道口五十米内和急弯道的内侧不得栽植树木。 第四章 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实施公路路二、路况巡查,对违反公路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公路两侧的建>事宜; (四)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设施事宜; (五)审批对公路的特殊占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六)维护公路、公路渡口的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公路路>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公路路>管理证件。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临时和永久性建>物; (二)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和排放污水或利用桥涵、水沟>坝蓄水,设置闸门;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渣土,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 (四)遗漏或抛撒物体、污染公路路面以及车辆装载货物触地损坏公路路面; (五)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六)其他损坏公路路产。 第二十三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铺设管线、电缆、架设杆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占用或利用公路路产时,应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三)在公路两侧控制线内及公路上空设置商用广告牌、广告构造物、宣传标牌、标语等; (四)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前款规定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十五条 超限的车辆不得在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码头上行驶,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须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物或设施,其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为: (一)国道不少于二十米; (二)省道不少于十五米; (三)县道不少于十米; (四)乡道不少于五米。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控制线内填土,其高度不得高于公路路肩,建>物门前地面须硬化,并设立独立排水系统,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第二十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五十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砂、取土、倾倒垃圾、>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第二十九条 禁止涂改、移动、损坏公路标志、测桩、界碑、护栏等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花草。确需砍伐更新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手续,采伐后必须及时按照要求栽植。 第三十一条 在高速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教练车、拖拉机、非机动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三)低于规定时速的车辆行驶; (四)乱停乱放车辆,占道行驶、摆摊设点; (五)边沟外缘三十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五十米内修建永久性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 第五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三条 公路交通规费是指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经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设、养护的专项费用。 利用贷款或集资修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公路和桥梁、隧道、渡口,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期限内可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公路交通规费,由省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集中管理,具体征收稽查工作由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征收、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五条 凡拥有或使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随车携带缴、免费凭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实行编牌定号和年度审核制度。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可在公路上、车辆停放场所及经营场所对车辆缴费情况进行检查。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农机监理部门应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不得办理车辆入户、异动及车辆检审验等手续。车辆牌证交存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报停手续,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任者,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对擅自转包工程的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施工或偷工减料,造成公路工程质量低劣的,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设计标准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交通主管部门有权强行排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和补交费款后,立即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一)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交通规费; (二)严重损坏公路路产并不按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管理机构的处罚后方得驶离。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违法乱纪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注】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负责公路的统筹规划、科研设计、建设养护、规费征收和路二、运>的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可以决定由其所属的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路行政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路>管理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可依法在公路、建>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检查。” 二、第二十二条所指禁止行为的第五项修改为:“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占道经营车辆维修、摆摊设点、乱停乱放车辆”。 三、第二十三条最后增加“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另外,本条例中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均改为“有关公安机关”。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关于“下列行为须经公路路>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为: “下列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删去该款第五项。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在前款规定范围内修建临时性建>,须经公路路>机构同意后,由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进行审批。因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公路两侧5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内采石、挖沙、取土、倾倒垃圾、>坝拦水、压缩或拓宽河床,不准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道。” 七、删去第二十九条中关于“拆卸、侵占”的规定。 八、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按国家规定着装,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九、删去第三十八条中关于“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该项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五的罚款”的规定。 十、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原状,有关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十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当事人,从扣车之日起三十日内,既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路交通规费并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暂扣车辆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并按照前条规定被暂扣的车辆,在接受路>管理机构的处理后方得驶离。” 十二、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交通主管部门、路>管理机构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