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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法论文有关律师法的论文: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影响

律师法论文有关律师法的论文:

新律师法对检察机关的工作影响

【摘要】本文针对新律师法与检察机关的工作影响进行探析。提出检察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到新律师法对检察工作的挑战和应于采取的措施,为促进检警关系、法律职业互通、监督、检察质量的提高和法治社会建立的有着现实意义和长效性的作用。)

【关键词】新《律师法》 检察工作 应对措施

2007年ro月28日十届人大对律师法做了重大的修改,特别是完善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律师的地位和作用是一个国家民主化、法制化的标志,律师法的修改对检察工作有深远的影响,为进一步提高检察业务水平提供了一个契机。

一、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权利之完善

我国《刑事诉讼法》显现着主要问题:

会见权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在5日内安排会见。律师会见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可以看出,在我国律师会见的主动权掌握在侦查机关手中,与律师会见“毫无迟延、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阅卷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无权阅看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利于其充分了解案情、保障犯罪嫌疑人

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的处理案件。

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取证需经取证对象同意,向被害人方取证须经检法部门许可,使得该权利形同虚设。刑事诉讼法还赋予了律师的调查证据请求权,但是否启动调查,决定权在检察院和法院,而现行法律又以“认为有必要”、“不宜或不能”等笼统的法律语言作为决定的条件,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存在现实的阻碍。

言论豁免权刑事诉讼法并无关于律师在法庭上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原律师法也仅规定了“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不利于辩护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

新《律师法》完善之主要内容

会见权新《律师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意味着律师介人刑事诉讼时间提前,同时,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不仅是法律咨询、代理申诉与控告,增加了解案件情况的权利,并强调会见不被监听,强化了律师依法办案、不受非法限制和干预。会见时间的主动性体现了形式正义的要求,会见中交流的主动性则可进一步保障实质正义。

调查取证权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

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意味着律师向证人或被害人取证的程序简化,无需事先需要得到证人的同意或者检法部门的许可。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加强,在理解上不存在困难,因律师没有公权力,且法律对于拒绝作证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能否顺利行使这项权利,还具有一定不确定性。

阅卷权新《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使得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案卷全部材料,律师更早的获得全案的所有信息,且在审判阶段可查阅案件所有材料,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知情权的一个重要突破。

法庭言论豁免权新律师法赋予了辩护律师法庭言论豁免权,使律师在法庭上可以畅所欲言,充分的发表辩护意见而无后顾之忧。

二、律师权利完善对检察工作之挑战

证据获取和证据固定之难度加大证据方面的影响对于侦查机关尤为突出,会见权的完善增强了侦查行为的公开性,律师会见提前,虽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强化了犯罪嫌疑人侥幸心理和拒供心理,从而增加取证的难度,零口供案件可能会有所增加;同时律师通过行使有关权利,不仅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少供、拒供,而且还有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泄露案件信息,给侦查中拓展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言辞证据稳定性减弱,增加了固定证据的难度律师通过行

使相关权利,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证据的薄弱环节,律师如果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稍加“点拨”,犯罪嫌疑人、证人就有可能翻供翻证,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对于言辞证据影响尤为严重,言辞证据的致命弱点就是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失真,新《律师法》保证律师能对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案情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使其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有充分认识,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使犯罪嫌疑人增强了反侦查能力,加强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与侦查机关的对抗性和制衡性。

证据方面受到影响与我国的传统侦查模式有关,侦查机关往往是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诉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整个刑事侦查活动基本上都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进行的。「”而随着律师法的修改,口供中心主义的传统侦查模式将会举步艰难,侦查模式的改革势在必行。

证据掌控之新的不平衡阅卷权之完善使控辫双方平等占有控方掌握的证据律师阅卷权的修改使得控辩双方在掌握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方面站在同一起跑线上。依新《律师法》案件在侦查终结移送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即有权查阅、复制案件材料,在理论上很可能先于公诉人知悉案件情况;新《律师法》使得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对于辩方来说处于全公开状态,新《律师法》的规定,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材料,还是不利的材料,无论是主要证据,还是非主要证据,无论是审查起诉之日检察机关掌握的材料,还是补充

侦查后的材料,无论是侦查机关收集的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材料,律师在审判阶段均有权查阅。这一规定,将使得控辩双方对于在查阅和了解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方面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审前证据交流之单向性导致证据掌控新的不平衡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改善将使得律师在案件证据的掌握上,相对于公诉人而言,在某种程度上占有优势。新《律师法》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自行调查取证的,而不必经被调查人或单位地同意,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可避免地会调查到一些与侦查机关不同的证据,而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调查到的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必须向公诉人开示或提交,因此,如果律师不主动向公诉人出示和提供,公诉人只有到审判阶段才能掌握。纵观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可能会呈现出由目前控方占优势而转向辩方占优势的发展趋势。证据掌控新的不平衡是由阅卷权这一传统证据交流方式导致,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向对抗主义发展的趋势不相符合。

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难度之增大新《律师法》使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得到强有力的保障这表明我国的侦查模式从单轨制侦查逐步迈向英美法系的“双轨制侦查”,这就使得证人不仅得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还得接受律师的调查。由于律师调查与侦查机关询问的侧重点并不完全一致,证人所作的陈述也就会存在差异,由此,对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带来可能性的障碍。

新《律师法》使律师阅卷范围的扩大和独立调查取证。对案件

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会有更全面、客观的了解。公诉人员对律师掌握的证据却不一定了解,可能使公诉工作因律师的证据突袭而发生意外和被动,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强,[’」增加了出庭公诉的难度。面对种种“不利”的因素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个紧迫任务。

三、新律师法与检察机关的工作改革

司法观念之转变—树立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理念从我国法律文化和理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现代司法人员应该牢固树立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理念。程序正义要求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行事,人们诉讼于法律,不但要求结果公正,更希望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的理念要求我们要注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把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而不是诉讼客体。律师法之修改表面上看是针对律师本身的权利,但在最终得到的结果角度看,律师法的上述修改对于完善律师及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促进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检察人员首先要在思想上杜绝抵触心态,应当从促进法治社会发展的角度采用积极的心态面对律师法的修改。

证据获取和证据固定之对策从传统侦查模式走向现代侦查模式实现从口供中心主义向物证中心主义的转变。要做到:侦查理念的转变传统侦查模式以实体正义和国家权力本位为基础,现代侦查模式则建立在程序正义和保护人权基础之上,由此产生的只能是物证中心主

义的侦查方向。现代侦查模式要求我们的侦查理念从侧重惩治向平衡兼顾转变;侦查手段的更新

大力发展刑事科学技术,拓宽侦查的路径,多方面收集证据;侦查人员结构的转变传统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过于单一,多集中于法学科。而现代刑事案件往往涉及许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特殊技能,这种侦查队伍单一的学识结构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犯罪的需要,为此我们要优化侦查队伍的专业结构,从单一走向多元,建立一支多学科相结合的科技侦查队伍。加强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协调,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引导,探索新的侦控合作机制控辩关系的变化,对检察机关审查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必然导致侦控关系的变化。侦控关系的变化要求侦查取证活动必须紧紧围绕起诉指控工作的需要进行,要求审查起诉工作应当向前延伸,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活动中应进一步发挥积极性的引导作用,侦查机关应当按照诉讼的需要准确全面地提供证据。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无法调控或调控不力的状况,已不能适应律师法修改带来的形势发展的需要。检察部门应以此为契机,加强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和协调,统一思想,探索新的有效的协调机制。

证据掌控不平衡之应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前信息交流主要通过阅卷权得以实现,对杭制诉讼模式下则是通过证据开示制度得以完成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即控辩式的对抗模式,其以控审分离、控辩对抗为特点。当事人主义

诉讼模式的重要基础是控辩双方力量的相对平衡。〔,l目前审前信息交流主要通过阅卷权得以实现和立法的对抗制模式不符,且新《律师法》使律师在充分了解侦控机关掌握的证据的基础上,又能通过行使调查取证权掌握更多新的证据,而这些证据法律又没有规定律师需要向检察机关开示,造成了控辩双方在证据掌控方面新的不平衡,所以面对新《律师法》带来的挑战,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公诉机制改革,进行证据开示试点,并在证据开始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待时机成熟,可将双向证据开示作为一种制度在立法上予以规定。

证据审查及出庭公诉之应对全面收集和审查证据,提高分析、判断和缘合运用证据的能力[6]新《律师法》使律师获得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的可能性增大,辩方力量的强大,对控方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公诉部门必须更加强调客观原则,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同时分析证据时,既要分析现有的指控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据链,也要分析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度,分析证据上的瑕疵和薄弱环节,是否存在无罪证据,更要分析无罪证据与证据链的薄弱环节对有罪证据的形成会造成何种冲击,综合考虑证据的证明力。

加强检察机关队伍建设。着力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法治意识,1.各级检察机关要认真落实队伍建设规划和教育培训计划,加大对现有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优化检察队伍学历、专业结构,

培养专业人才和业务骨干。2.加强实战业务培训,提高办案人员的证据审查能力和出庭支持公诉水平。可以立足于夯实公诉案件审结报告和出庭预案制作的基本功,建立定期业务学习制度,通过组织业务专家授课、分组讨论、经验介绍、案例讲评等方式,提高办案人员审查、分析、判断和运用证据的能力。另外,可采取以下措施提高出庭能力:一是建立出庭跟踪考评制度。二是组织公诉论辩赛和优秀公诉人、公诉新秀评选活动。三是加强与高校的业务和理论交流。

四、对新《律师法》的思考

检赞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模式采用为:侦查、起诉、审判这三个相互衔接的阶段,检、侦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运作模式。由于所处的立场不同,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特别是律师法的修改对侦查机关收集、整理和审查证据提出更高的要求,侦查方面必须准确全面地提供指控所需要的证据。然而,我国检警协调的问题并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对警方的侦查取证指导不够,难以保证侦查活动符合追诉要求,可能妨碍对犯罪的有效追诉。对此,要以律师法的修改为契机,改善目前检警关系,在政治和法律体系下,实现检察领导侦查是检警关系的完善方向,“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公诉的角度就同级其他侦查机关正在进行的案件作出必要的指示。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其他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查的同时,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接受指派的检察官有权提出侦查的线索、方向、应予收集的证据以及证据如何保全。侦查人员应

听从检察官的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听从指挥的,检察官可以要求该侦查机关负责人撤消侦查人员,并有权提出相应的制裁建议。”〔”这种“协助型”的检警关系比较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律师、法官、检察官职业互通制度的建立英国法官直接就是律师公会的头面人物。综观各国司法制度,英国法官直接就是律师公会的头面人物。在法治完善的国家中,其律师、检察官、法官职业有互通制度。法官、检察官都是从在法律职业界久经考验的、具有很高声望的律师中选任;法官、检察官作为职业界的上层,既是职业界的领袖人物,又是法律职业界的导师。

综上所述:我国颁布《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后,将报考条件之定为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首次将修改后的《法官法》第9条、《检察官法》第ro条、《律师法》第6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确立为报考司法考试,取得司法资格的依据,为设立律师、法官、检察官的职业互通制度奠定了制度基础。职业互通制度的建立,不但使法官、检察官在从事公诉、审判工作之前拥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还可以对审查起诉活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问题有着更深刻的认识和进一步地掌握,为促进监督、检查质量的提高和法治社会的建立起着长效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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