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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笔记

一.夏商周时期

1. 五刑:是指中国古代统治阶级对犯罪者使用的五种刑罚的统称。

(奴隶制五刑是指墨、劓、剕、宫、大辟。封建制五刑指笞、杖、徒、流、死)

奴隶制五刑在汉文帝之前通行,文景时期改革刑制,标志着奴隶制五刑开始向封建制五刑过渡,封建制五刑在隋唐之后通行。

2. 三赦三宥:三赦三宥是西周时期的刑罚适用制度。三赦指: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迈体衰的耄耋老人和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等三种人的违法犯罪,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宥指:对不能正确识别犯罪客体的误伤、不能恰当预见行为后果的误犯,以及没有主观故意的过失等三种违法行为,可以给予减轻刑事责任的宽宥处理。

3、宗法制: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它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周初统治者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封建王朝的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

4、嫡长继承制:是指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始于商朝末,至周初正式确立。

5、礼:礼最初是原始习俗,由祭祀祖先鬼神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周初在夏、商礼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仪式和行为规范,成为西周法的一个方面西周礼既是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以及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礼以“亲亲”、“尊尊”为最高准则。

6、《吕刑》:是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以论刑为主题,反复强调“明德慎罚”。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并具体规定刑法原则及对于按五刑规定去惩处其罪行而感到有疑问的可以采用以铜收赎的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7、《法经》是由战国初年魏国的李悝主持编订的,其内容共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

《法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对后世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8、六礼:西周贵族结婚的程序要件。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9、五听:西周时形成的审理案件的主要方法。法官根据当事者的五种客观表面来判断其口供的真实性。其具体方法包括:辞听、气听、色听、耳听、目听

10、五服亲等制度:西周时期为表示亲属的等级,采用以亲属去世时所应为其穿着的丧服为标志。尊卑、亲疏、远近的程度不同,丧服的形式也因而有所不同,共形成五种等级,即五种丧服。五服包括: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

11、象刑:即指上古最初的刑法(罚)是以服饰等来象征,并不是真的用肉刑或死刑。

简述《法经》各篇篇名及其主要内容

(1)盗法:有关侵犯财产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2)贼法:有关侵犯他人人身及国家政权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3)囚法:有关违反监狱管理以及诉讼程序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4)捕法:有关违法追捕法律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5)杂法:以上各篇没有规定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6)具法:有关刑法适用原则的规定。

论西周的婚姻制度:

1、结婚制度: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2、离婚制度:七出、三不去

3、婚姻原则: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1、离婚的理由:

(1)七出:即西周至清末均有的七个休妻的理由,主要包括:①不孝顺父母,属道德沦丧;②无子,会使丈夫断绝后嗣;③淫乱,将破坏伦理纲常秩序;④妒忌,影响夫妻及妻妾之间的家庭关系;⑤有严重疾病,影响丈夫或后代子孙健康;⑥多嘴多舌,影响家庭和睦;⑦偷盗,则属背信弃义。

(2)义绝:即恩断义绝,具体指夫妻双方有一方对另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杀、奸等行为而被强制离婚的形式。

2、离婚的类型:

包括强制和协议两种。强制离婚,指义绝或七出离婚,协议又称和离,即双方自愿离婚。

3、离婚的限制:

“三不去”,具体指①妻子无家可归;②为公婆养老送终并服过三年大丧;③丈夫离婚后由贫贱上升为富贵(糟糠之妻不下堂)。

春秋时期成文法的公布及其意义。

1、春秋时期公布的主要成文法有:郑国子产铸刑书;郑国邓析作《竹刑》;晋国赵鞅等人铸刑鼎

2、意义:(1)打破了贵族垄断司法、擅断刑狱的局面;

(2)奠定了后世成文法典编篡的基础;

(3)提高了社会对法律的认同;

(4)标志着中华法制文明迈进了一大步。

中国法律起源的特征:

1、法制起源于部族之间的征战,与军事行 为密切联系

2、法制起源于人类的英明领袖人物在上天的启示下创制的法律

3、法制起源主要体现为礼义秩序和刑罚二者的出现,强调礼与刑二者同出本源、相互依赖的关系。 论述西周时期礼与刑的关系

1、区别:礼与刑是西周法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在规范内容、社会功能、实施上不尽相同:

(1)从规范的内容来看,礼作为社会行为规范,主要属于道德范畴,有部分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它确认和维护统治阶级内部权力和财富分配的秩序;刑是规定对各种犯罪行为应处以何种刑事制裁的规范,都属于法律范畴。

(2)从社会功能来看,礼起到“禁恶于未然”的作用,而刑则起到“禁恶于已然”的作用。

(3)从实施上来看,礼主要是通过舆论、教化发挥作用,严重违反礼的才施以刑罚,刑是通过各种刑罚的实施来惩戒犯罪;并且西周时期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法制原则。

2、联系: 礼与刑又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构成了西周的法律规范体系。与西周“敬天保民、明德慎罚”的法制指导思想相一致,统治者以礼为主,以刑为辅;只有当礼失去效用时,才施用刑罚,刑是礼必要的补充。同时,刑的制定和实际施行,在很大程度上要以礼为指导,用刑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礼治秩序。礼起到积极规范、预防的作用,而刑起到消极规范、惩治的作用。

二、秦汉时期

1、《法律答问》:是秦法律形式之一,是由官方对秦朝的某些律文、术语和律义以答问的形式所作的解释。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2、《封诊式》: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其中包括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文书程式。

3、廷行事: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

4、“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公室告,是指秦朝允许告官的案件,如贼杀伤、盗他人财物为公室告。凡公室告,政府则应受理。

5、“非公室告”: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非公室告,是指秦朝不允许告官

的案件,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都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这是为了维护封建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的不平等。

6.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人提出的一种断狱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为断狱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使用法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过渡形式。

7. 秋冬行刑:中国古代将死刑的执行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这一制度源于先秦,受德刑时令学说的影响,该学说为汉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理论根据,认为人们的任何行为都要符合天意,刑杀若不在秋冬进行会触怒天神而遭惩罚。同时,秋冬行刑制度也考虑了不误农时的因素。

8. 亲亲得相首匿:创立于汉朝的刑法原则。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至唐代时发展为同居相隐原则,扩大了相隐的范围。

9、“决事比”: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比谓类似。”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10. 上请制度:创立于汉朝的刑法原则。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之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判,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和皇室的亲疏关系,现任官职的大小及功劳的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法。其源于礼之等级名分,是“尊尊”、“贵贵”原则的体现。

11. 录囚:始于西汉时期的司法制度。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适用起了一定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途径。

12法律章句:即儒生分章分句地像注释儒家经典一样,以儒家伦理注释律令;法律注释释经历了从非官方到官方的过程,其后果:引经注律;律学兴起;法律儒家化。

试述秦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1)法令由一统。全国实行统一的法律,最高立法权属于皇帝。

(2)事皆决于法。加强封建立法,凡事皆有法式。

(3)以刑杀为威。法网严密,严刑重罚,滥施刑罚。

西汉立法思想经历了哪些发展变化

西汉时期实现了从“以法为本,专任刑罚”的法家思想到“外道内法”的黄老思想,再从黄老思想到“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儒家正统思想的历史转变。

(1)西汉初期,统治者总结秦朝覆亡的教训,改变了秦朝专任法治、严刑峻罚的立法思想,确立了以黄老思想为主,并辅以法家思想的立法指导思想。黄老思想以“无为而治”为核心,具体表现为“约法省刑”、“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的立法方针。黄老思想与西汉初期的社会需要相符合,促进了社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2)自汉武帝开始,确立了以儒家为主导的封建正统立法思想,其核心是“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经过西汉初期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国家积累了大量的物质财富。汉武帝采纳了董仲舒的建议,确立儒学的独尊地位,以“德主刑辅”作为官方正统法制思想。其主要内容包括:治理国家要把德和刑结合起来,但以德为主,以刑为辅;德刑在施用顺序上,要先用德礼进行教化,教化无效再施刑罚。德主刑辅的儒家法律思想成为汉武帝以后汉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

简述汉初刑罚改革

1、改革的起因:汉初约法省刑的需要(缇萦上书)

2、改革的内容:以徒、笞与死刑分别代替黥、劓及斩左右趾,汉景帝时两次减少笞数,并专门规定了刑具的规格,笞刑部位等。

3、影响:它为刑罚由旧五刑向隋唐新五刑的过渡奠定了基础,推动了法律的儒家化,是中国古代刑制由野蛮阶段进入较为文明阶段的转折点。

论汉朝刑法的儒家化

1、刑法儒家化即刑法中体现儒家思想;

2、儒家思想主要体现为孝思想,以家庭观念为核心;

3、汉代刑法儒家化表现在(1)春秋决狱;(2)亲亲相隐;(3)矜恤老幼妇孺;

(4)重惩不孝犯罪;(5)官僚贵族有罪先请等,

4、刑法儒家化的意义在于促进了法明文明进步。

三、魏晋南北朝

1、八议:创立于曹魏时期的《新律》。所谓“八议”,即议亲(皇亲国戚),议故(皇帝故旧),议贤(德行修养高的圣贤),议能(才能卓越者),议功(功勋卓著者),议贵(高级权贵),议勤(勤谨辛劳者),议宾(前代国宾)。这八种特殊人物犯罪,不适用普通诉讼审判程序,司法官员也无权直接审理管辖,而必须上报皇帝进行决议,一般都能获得宽宥处理。这一制度使官僚贵族的司法特权逐步法律化制度化,充分体现了同罪异罚的贵贱尊卑等级秩序。

2、存留养亲:创立于北魏律,就是祖父母或父母年迈,家中又无成年子孙或期亲近属进行赡养,该罪犯可以依法暂时不执行所判徒,流,死刑,责成其回家尽孝,待为老人养老送终后,再执行原来的刑罚,以体现儒家所倡导的“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是刑罚制度开始走向儒家化的具体体现。

3、官当:即官员犯徒罪,允许其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也叫“以官当徒”,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此制沿用至宋。

4、死刑复奏: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慎重对待和处理死刑重罪,同时也为了加强皇帝对答案要案的控制,开始逐步完善死刑复奏制度,即死刑在核准以后、行刑之前,还必须再次奏请皇帝批准,方可执行。这一制度的形成和逐步完善,直接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审判制度及其刑罚执行制度。

5、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或:“十恶”最后确定于隋《开皇律》,反映重点打击危害皇权与国家、危害社会秩序和破坏封建伦常的政治性犯罪,答对三种以上名称。

6、“准五服以制罪” :晋律中首创的亲属之间相犯依五服等级为标准处刑的制度。五服包括: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以卑犯尊,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重;以尊犯卑,亲属关系越近,处罚越轻。

试论魏晋南北朝时期罪刑适用原则的儒家化

(1)、“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是指九族以内亲属之间的相互侵害行为依据五服所表示远近亲疏关系定罪量刑。这一制度遵循儒家三纲五常的伦理道德标准,将儒家礼义原则引入刑事立法中,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罪刑适用原则儒家化的具体体现;

(2)、“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即罪犯的祖父母或父母年迈而又没有人赡养时,可暂时不执行刑罚,为老人养老送终之后再执行。这一制度体现了儒家倡导的“亲亲”原则和孝道精神,是刑罚执行制度开始走向儒家化的具体体现;

(3)、“重罪十条”制度的确立,即将直接危害社会等级和儒家伦理纲常等方面的罪名集中在一起,作为最严重的犯罪,规定了严厉的制裁内容。这一原则将儒家的伦理纲常礼数精神引入刑事法律内容,推动了礼应与律的进一步融合,加剧了法律制度的儒家化。

因此“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产生,“存留养亲”制度的出现,“重罪十条”制度的确立,是罪刑适用原则的儒家化的进一步发展。

简述律学的发展

一、律学的涵义

中国古代为保证封建国家法典的贯彻实施,在传统儒学的指导下而形成的,以成文法典编纂、法律条文解释等为研究对象,以注解法典为主要表现形式的一门学问。

二、律学的形成

1、战国时期法家的贡献——商鞅改法为律与律学缘起

2、秦朝官吏对法律的解释——《法律答问》以吏为师与律学的初始

3、汉朝确立儒家的正统地位——引经注律、法律章句与律学的正式形成

三、魏晋律学发展的特色

1、设置律博士

2、法律解释官方化

3、注释法律讲求法理 ——儒家的伦理精神“纲罗法意 格之以名分”

4、解释内容较全面——法律形式-律、令;律典结构与位置;系列法律概念辨析

四、隋唐时期

1、《开皇律》是隋文帝时期编制的新律,基础上以“去重就轻,删繁就简”的原则改定而成,体现了隋文帝的德治思想。法典编目条例包括名例、卫禁等十二篇五百条。《开皇律》确立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五刑制度,并将“十恶”重罪正式列入《名例律》,贵族、官员法律特权扩大化。它在篇章体制、基本内容等方面总结了以往朝代的立法经验,使封建法典趋于定型,并为唐律提供了直接的蓝本。

2、《唐律疏议》是永徽四年唐高宗诏令“疏解”《永徽律》而制定的法典,时称《永徽律疏》,后称《唐律疏议》。现存版本由唐律律文和“疏议”组成,共十二篇,502条。其结构严谨,设置合理,律条简要,将律文与疏议有机结合起来,立法技术很高,是迄今我国历史上保留下来的最完整、最有影响力的封建法典。

3、《唐六典》:是唐玄宗时期系统地记载唐朝官制的证书。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有关内容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唐六典》根据国家令式记载官制的体例对此后王朝的行政立法有重要影响。

4、换推制度:由唐朝确定的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仇贤关系而在审判中徇私舞弊的审判回避制度。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者以及此前有仇嫌关系者,均应换推。另一种是同职连署连判的官员之间,如果是大功以上的亲属,也应回避。

5、保辜制度:所谓保辜,即在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限,限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定加害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伤害人可采取积极措施,挽救被害人的生命,以减轻自己的罪责。它一方面力争正确地认定加害人的法律责任,使之罪刑相应;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被害人采取积极的医疗措施,使之早日康复以减轻自身的职责,这对减轻犯罪后果、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6、“三司推事”:是一种会审制度。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试论唐律的主要特点

唐律是我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制定的一部极为完备的封建法典,从其指导思想和结构内容来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贯彻“一准乎礼”的立法精神。唐代立法者根据“德礼为政教之本”的指导思想,纳礼入律

(2)法律规范极为完备周详。唐律是在总结以往历代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完成的,它在规范内容上、罪名设置、量刑标准都较为成熟,符合高度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

(3)刑罚比较宽缓。在制定唐律的过程中,删除了大量的死刑、流刑;在刑罚适用上尽量从轻,如对老幼废疾者多可以减免刑罚,甚至反逆大罪也区分情节并不一概处死。

(4)立法技术比较成熟。唐律以《名例律》为纲,其余十一篇为目,篇章结构井然有序,将各种危害封建统治的行为尽量纳入律条的惩治范围。其律条与疏议紧密结合,既增强了整部律典的实用性,又具有相当的理论抽象性。

论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后世封建法典的影响。唐律不仅对唐朝封硅法制秩序的形成以及保证经济的恢复、政治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在漫长的封建法制发展的历史中,处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地位。唐律为唐以后的封建王朝的立法提供了样本,在中国法制史上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2.唐律对东亚邻国的影响。对东亚及东南亚国家的封建法有重大影响。

《唐律疏议》中对官僚贵族在刑法适用上规定了哪些特权?

(1)八议。即“八议”之人犯死罪,报皇帝交朝庭公议;犯流刑以下罪,减等处罚。

(2)上请;对比“八议之人”低一等级的贵族官僚犯罪,死罪上请皇帝裁决;流罪以下减等。

(3)减刑;流刑以下直接减等处罚。

(4)赎;以钱抵刑。

(5)官当。以官职抵徒刑。

五、两宋时期

1、《宋刑统》是宋开国第一部法典,于建隆四年由宋太祖命窦仪编订。体制上,其基本沿袭唐律,由十二篇213门组成,律文后加以疏议,再附以相关敕、令、格、式,并新增起请条开创中国古代刑律编纂新体例,在中华法律史上有重要历史地位。

2、“条法事类”: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是以“事类”(公事性质) 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3、编敕:又称“宣敕”,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宋代“编敕”是编纂历年所颁敕文的立法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敕文集也称编敕。编敕属于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4、鞫谳分司制度:即审讯与适用法律项分开,由专职官员负责审与判的制度,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这种制度下,两司独立活动,不得互通信息、协商办案。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官吏因缘为奸,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

5、折杖法: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6、刺配: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7、“重法地”:宋代规定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制度为重法地之制,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其量刑标准称“重法”。仁宗创立,北宋时共二十六路,重法地占三分之一以上,实施了四十多年。

8、翻异别推制:是宋代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 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法律规定,翻异一般不得过三次,妄行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刑罚。它对防止冤案有一定作用。

9.务限法::宋朝的一项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即民事案件只能在每年10月1日以后到次年3月之间提起诉讼,以避免耽误农时。

试述宋初立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1)“事为之防,曲为之制”,从法律上强化中央集权的专制制度。

(2)“临下以简,务必哀衿”的立法思想,即立法要简要,对待臣民要有哀怜之心。具体而言,①轻刑薄赋,宽简待民。②恤狱慎刑,务存仁恕。③立法不崇尚严刑峻罚,而贵在能贯彻执行。

(3)重惩贪墨。统治者把官吏的贪污腐败、徇私枉法作为重点打击对象。

简述:宋代土地买卖的基本程序:

1. 可能先进行“申牒”。

2. 先问亲邻,北宋之后只问有亲之邻,亲邻均表示不要方可交易,若未问亲邻,三年内有权赎回。

3. 到官府印契,缴纳契税。

4. 过割赋役。契约上写明标的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帐簿内改换登记。

5. 离业。契约达成后,必须转让土地占有,卖主必须离业。

简述宋朝继承制度的变化

宋朝的继承制度沿用唐朝的规定,又针对出现的新问题,增加了“户绝资产”、“死伤钱财”等内容,形成了比较复杂、完善的遗嘱继承制度。

1、一般遗产的继承:在诸子均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第一顺序为儿子、未婚女,第二顺序为孙、守寡妻妾;

2、户绝资产的继承: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宋规定了户绝资产的范围以及处分原则,并确定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方式;

3、遗嘱继承:北宋时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南宋时私有观念加强,规定越来越明确;

4、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宋规定比较苛刻,但加强了对死亡客商的亲属继承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海内外贸易的发展。

试述宋代商事立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宋代以商业繁荣为基础,商事立法比唐代更为发达。

立法特点:1、从形式上看,商事立法多以敕令的形式颁行;

2、从内容上说,其宗旨在于保护商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经济的流通、规范市场秩序。

宋代商事立法的内容

(1)扩大市场规模,促进商品流通。

(2)保护商人合法权益,促进海外贸易的发展。

(3)严格市场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六、明清时期

1、《大明律》是明太祖命人经三十年努力于洪武三十年颁行天下的法典,经反复修订,共有七篇(三十卷、460条,包括名例、吏、礼、兵、刑、户、工律)。其在精神上沿袭唐律,体例内容上则有其独创性。一改十二编传统,条理清晰,是条例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的封建法典。

2、《明大诰》是明太祖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主持编订的法典,包括《御制大诰》《御制大诰续编》等共四编236条。主要内容有案例、新的重刑法令以及针对案例的训诫之词。作为重典治国的特殊产物,其规定了许多酷刑并以贪官污吏为重点打击对象。这种重典峻法只是特殊历史时期下的权宜之策,从长远角度看不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和维护封建统治的稳定,终止是历史必然。

3、《大清律例》完成于乾隆五年(1740年),从清初开始经历了近百年的修订完善,是清代立法的重要成就。《大清律例》在结构形式上和《大明律》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等二十篇,后期用新增例的方式弥补律文的不足,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集历代之大成,律例所载,严密周详。

4、廷杖: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在东汉、隋朝时已有廷杖,但明朝将廷杖制度化,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

5、“三法司会审”:明代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由中央三法司法官即刑部尚书、大理寺卿、左都御史会同审判。

6、厂卫制度:是明代特务机构锦衣卫与东厂的合称。拥有参与各种会审、监督各司法机构司法审判活动的权力,是专制君权恶性发展的结果。

7. 会官审录制度:创建于明朝洪武三十年,指对疑难重大案件以及死刑复核案件进行会官复审。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三司会审与圆审、朝审、大审、热审。这种制度有利于皇帝对司法活动进行控制与监督,有利于避免或纠正冤假错案,因此被统治者作为实行仁政的招牌。

8. 秋审制度:是清朝继承明朝审制度,进一步发展而成的复审各省死刑案件的一种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顺治15年定制,每年霜降前由地方详审“秋决重犯”,奏请定夺。康熙年间,朝审和秋审渐趋一致。至乾隆时期,将秋审制度进一步规范化,使之成为饶有特色的死刑缓刑复核制度。

9、热审:是明代在暑热季节来临前对在押未决犯进行清理发落的制度。京城监狱在押囚犯由司礼监太监、锦衣卫会同三法司堂官进行审理,徒流罪犯减等发落,笞杖罪即时行刑,刑毕释放。疑犯向皇帝具奏请决。各地方司法机构在押未决囚犯,省城内由巡按御史会同布政使、按察史、都指挥使审理; 各府、州、县由分巡道会同知府、知州、知县审理。

10、朝审:是明代在秋后处决犯人前,由朝廷重臣会同复审在押死罪囚犯的制度。审判由吏部尚书主持,如遇喊冤,或认为案件仍可疑或可矜,应再加详审的,奏请皇帝定夺。朝审号称“重视人命”,但实际上重大犯罪早已“决不待时”,秋后行刑的只是一般人命、窃盗案件而已。

11、大审:是明代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审录在押罪囚的制度。源于汉唐时皇帝“录囚”的惯例。由司礼监太监代表皇帝至大理寺,召集三法司官员,会审京城在押罪囚中累诉冤枉或死罪可疑可矜的待决囚犯。外省由中央刑部、大理寺派出官员至各省省城,会同巡按御史审理上述囚犯,审理结果及时上奏皇帝。

简述明代刑法的变化

1、加重处罚反逆大罪,对犯罪人及其亲属处罚更重,株连范围广且处罚不区分情节,一律作为罪大恶极的谋反处理。

2、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交结:明严禁臣下结党,还严禁宦官与后妃外戚干预朝政,严禁内外官交结

3、严禁官吏渎职与贪赃犯罪:为强化吏治,明通过一系列行政法规,明确官吏的职责权限,对于不能尽职尽责的官吏给予行政处罚,刑罚制裁

4、增设新的刑罚:明代沿用唐律的五刑制度,以笞、杖、徒、流、死为法定刑,但徒、流均附加杖责。充军刑得到广泛使用,五刑之外又增加了枷号刑,还有大量的法外酷刑,廷杖是明朝皇帝处罚大臣的一种特殊刑罚。

如何理解明朝轻其轻罪、重其重罪的刑事政策

1、被明律视为轻罪的行为主要是某些触犯礼教伦理、典礼仪式以及户婚田土方面的犯罪,这类犯罪,明律的处罚大致比唐律有减轻;

2、被明律视为重罪的主要是谋反、谋大逆、盗窃、贪赃等行为,这类犯罪,明律的处罚大致比唐律有加重。

简述清朝会审制度

(1)秋审。是清朝时于每年秋天由中央各主要机关的官员对地方判决的死刑案件的进行复审的制度。审理结果通常有:情实、缓决、可矜与留养承祀。

(2)朝审。除审理案件对象为京师地区监候案件外,其他内容与秋审同。

(3)三司会审。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由刑部、大理寺与都察院共同审理。

(4)九卿会审。遇有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由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会同通政使共同审理。 说明唐宋时代三法司与明清时代三法司的职责分工变化

1、唐宋时代的三法司中,大理寺主管审判,刑部主管复核和司法行政,唐代的御史台或宋代的审刑院负责监察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及复核活动。

2、到了明清时代,刑部的司法职能加强,取代大理寺成为最高审判机关。而大理寺转而为国家慎刑机关。都察院为中央监察机关。

论述明朝初年的立法思想

立法思想 :1重典治国 。元朝覆灭的教训、“刑罚世轻世重”的传统法律思想及明初复杂的社会形势使明初统治者采取重典治国的法律思想

2重视预防犯罪与法制宣传 。3法贵简当,使人易晓。4重视以封建礼教约束人民的思想行为。

七、清末民国时期

1、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1908年公布的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共23条,有14条规定了“君上大权”,为宪法大纲的核心,9条附录规定了“臣民权利义务”,实质上是为制定一部“君主宪法”奠定基础,使君主专制制度蒙上“宪法”的外衣。

2、《十九信条》:1911年清政府迫于革命形势而颁布,全称为《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形式上缩小了皇帝的权力,扩大了国会和总理的权力,但仍强调“大清帝国皇统万世不易”,并只字不提人民的权力。它是清廷玩弄立宪骗局的最后伎俩。

3、“天坛宪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是资产阶级革命派欲以法制约袁世凯的产物。因宪法起草委员会的办公地点设在北京天坛的祈年殿,故名“天坛宪草”。袁世凯解散国会后,“天坛宪草”很快成了一张废纸。

4、《中华民国约法》:即“袁记约法”,是袁世凯为摆脱《临时约法》的束缚,为复辟帝制铺平道路而炮制的,于1914年5月1日正式公布施行。它取消了《临时约法》中近似责任内阁制的规定和国会对总统权力的限制,确认了大总统至高无上的权力,从而为袁世凯后来登基称帝奠定了基础。

5、“贿选宪法”:是曹锟在把黎元洪赶下台后,武装包围国会,以每票5000元贿赂议员选举他当任总统,为了替贿选的总统披上合法的外衣,迫使国会赶制的一部宪法,即《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以“袁记约法”为范本,用根本法的形式确认军阀的专制独裁,不到一年就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它是旧中国反动派正式公布的第一部宪法。

6、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通过驻外领事等对处于另一国领土内的本国国民根据其本国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鸦片战争后,清政府和英国签订的《五口通商章程》开创了“领事裁判权”的先例,使中国的司法主权受到前所未有的践踏。

7、会审公廨:又称会审公堂,名义上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实际上是领事裁判权的延伸。凡涉及洋人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必须由外国领事裁判,或者外国官员陪审,或者先通过领事馆,或者由领事馆到庭听讼。对于纯属华人之间的诉讼案件,外国领事也来“观审”并操纵判决。会审公廨实际上变成了中国与外国领事共管的机关。

8、《大清刑律》是清末修律最主要的成果,其在体例上打破了中国数千年来诸法合体的传统形式,完全采用西方资产阶级刑法的体例,是一部以近代资本主义刑法原则为依据的单纯的刑法典,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在内容上,《大清刑律》做出了更定刑名、酌减死罪、死刑惟一、删除比附、惩治教育等重大变革。

9、预备立宪:清末政府为实行宪政而进行的预备活动。它包括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咨议局章程》、《资政院院章》(或有《十九信条》、《内阁官制》、地方自治者)

10.保安处分: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一项刑法制度。即对有犯罪有可性但并未构成犯罪,或犯罪后已受到刑罚制裁但仍有犯罪危险者,限制其自由。

11、六法全书: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体系按部门分类被称为六法全书,通常有两种划法:一种分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商法;另一种分宪法、民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行政法。《六法全书》摈弃了历史上诸法合一的法制,采取了西方诸法分立的原则,仿造西方大陆法系的模式,是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

12、马锡五审判方式: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创造的一种司法工作方式。

其主要特点是:深入农村、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意见;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方便群众。

简述清末修律的历史背景和指导思想

(1)政治背景:鸦片战争后中国主权的丧失。

1、由五口通商大臣到设立总理各国事务衙门

2、由协定关税到总税务司控制中国的关税,内政与外交

3、由领事裁判权到全面践踏中国的司法主权

4、戊戌变法和义和团运动的失败和清朝国运的危机

(2)思想背景: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与传统观念的更新。

指导思想:1, 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

2, 修律与研核法理结合

3, 修律与促进法治文明结合

简述《大清新刑律》相对于《大清律例》在内容上的主要变化

(1)结构体例上的变化。是中国近代法制史上的第一部纯粹的刑法典;分总则与分则

(2)罪名的变化:取消了一些旧罪名;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3)刑罚的变化:废除了酷刑;实行主刑、从刑制。

(4)刑法原则的变化:废除刑法适用的不平等原则;实行罪行法定原则。

简述清末预备立宪主要活动和影响

(1)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其中《钦定宪法大纲》规定了君上各项大权,同时也第一次规定了人民权利。《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缩小了皇权,扩大了国会与内阁权力。

(2)成立咨议局、资政院。咨议局相当于各省议会,资政院相当于国会。

(3)影响:清朝所谓的“预备立宪”仍然强调皇帝集权,维护帝制,主观上完全是为了敷衍、欺骗民众。但这一系列活动开始将清末变法从一般的经济、文化与民、刑法制度改革推进到了政体改革的层次。

论述题: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内容和意义

1. 制定:1912年1月28日成立参议院于2月7日召开临时约法起草会议,着手起草临时约法。开始时采取总统制,由于革命党人对于袁世凯不信任而改为责任内阁制。在3月10日,孙中山公布《临时约法》。

2. 主要内容:1) 规定中华民国的国体为民主共和国。2) 规定了中华民国的领土疆域。3) 首次规定了人民的权利和义务。4) 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体为责任内阁制。5) 规定了《临时约法》的效力与严格的修改程序。

3. 意义:《临时约法》是中国资产阶级政权颁布的临时宪法。它在全国民众心中建立起来的明确而牢固的民主共和信念,使任何独裁,复辟的企图都会受到民众的反对而无法实现。《临时约法》首创了资本主义的紧急制度,首次明确划定了中国的领土疆域,这些内容大都直接或间接被以后的宪法继承。从这个意义上说,《临时约法》在中国宪法史上具有开创性的贡献。

简述题:南京民国政府时期民商立法的特点

1. 实行民商合一的编制体例。

2. 吸收各国民法新体例与新原则,同时保留少量固有的民法制度,其中保护社会公益制度和保护弱者原则的确定受各国新民法原则影响最大。

3. 进一步排除传统礼教对民法的影响,但仍保留部分礼教残余:排除传统礼教体现在亲属和继承两编。保留的部分封建性内容是:男女在权力上仍有不平等,父权的残余仍有保留,在继承制度上民法规定养子女对父母,养父母遗产继承只能是婚生子女的一半。

简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立法的特点:

1、刑事特别法数量多, 使用时间长,虽便于政府严厉而迅速地惩治各种刑事犯罪,但也破坏了刑法典的、权威性、完整性、稳定性。

2、刑法典立法技术趋于完善,结构更趋合理、科学。。

3、进一步革除刑法中的礼教内容,如刑法适用男女平等、废除五服亲属制,但没有完全清楚礼教对刑法的影响。

4、刑法典吸收了世界各国新的刑法理论和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罪责自负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