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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未成年犯权利的刑法保护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 目: 我国未成年犯权利的刑法保护

专 业:

学习中心: 台州奥鹏学习中心

姓 名: 卢广 学号: L[1**********]

指导教师: 沈琪(教师)

2010年 11 月 6 日

论文摘要

当前社会高速发展,犯罪越呈现出低龄化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严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日趋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已是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目前,我国有关于未成年人法律中尤其在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未成年人犯罪相对成年人犯罪相比存在极大的差异,因此构建较为完备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极为重要。笔者首先通过分析阐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提出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石即一是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二是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原理。理论结合实际,笔者从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现状出发, 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保护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刑事责任的年龄保护和定罪量刑的保护方面, 并提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应从具体法律实施和法律文书规范两点出发,以完善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 刑法 刑法保护

目 录

前言„„„„„„„„„„„„„„„„. „„„„„„„4

一、 未成年人犯概念与刑事责任年龄„„„„„„„„ „5

1、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 „„„5

2、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5

二、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石„„„„„„„„„„„6 三、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主要体现„„„„„„„„„„7

1、刑事责任的年龄保护„„„„„„„„„„„„„„7

2、关于定罪量刑的保护„„„„„„„„„„„„„„8

四、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建议„„„„„„„„„„„„10 结束语„„„„„„„„„„„„„„„„„„„„„„11 参考文献„„„„„„„„„„„„„„„„„„„„„12

论我国未成年犯权利的刑法保护

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普遍关注的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及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使人们认识到:未成年人因生理成长、心理发展、体能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导致的行为偏差,与成年人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形成的明确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未成年人犯罪可“防”可“治”。基于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都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防止其重新犯罪,而非惩罚报复。用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使命。我国现行刑法在对未成年犯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还存在着不足之处,有待于进一步修订和完善,使之更加完整和科学,构建较为完备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体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也越来越呈现出低龄化的特点,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严重,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日趋明显,未成年人犯罪已是一个世界性的突出问题,联合国将其同吸毒贩毒、环境污染列为世界三大公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

未成年犯在我国是指已满14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世界上对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就应对刑法所禁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为满12岁,有的规定满14岁,有的规定为满15岁,还有个别规定为满18岁。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负刑事责任。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管教。

一般说来,未成年人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各方面都很不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自我控制能力差,往往被一时的感性冲动所左右,丧失理智,不计后果,为满足一时之私欲而不惜以身试法,锒铛入狱,后悔已1李伦山.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及其缓刑适用

http://www.sd.xinhuanet.com/court/2005-01/07/content_3526329.htm..2005-01-07 1

晚。人不是神,总会有错,一不小心就会触犯刑律,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未成年人更是如此,这是未成年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客观方面,形形色色的社会现象对未成年人也有 很大影响,正如刑法鼻祖山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实在太大了,以致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所以说,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危害社会的犯罪者,又是社会不良环境影响和侵袭的受害者。因而对他们就事论事的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又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而在对待少年犯的问题上,国家要有一个明确的态度,要与成年罪犯有明显的区别才对。我国对少年犯科刑的指导思想已经很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也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从轻处罚原则,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也规定:审判少年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这充分说明我国对少年犯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未成年人,而是通过刑罚的适用来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使其能够复归社会以达到既保护社会的安宁,又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双重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概念与刑法责任年龄。

1、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 从广义上讲, 不仅包括违反刑事法律的犯罪行为, 还包括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现代少年司法起源于普通法。在普通法中, 未成年人犯罪一方面是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另一方面则是指法律仅仅禁止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 成年人实施了这些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问题, 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同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应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2

332 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 [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1-1. 孙国祥. 保护与惩罚_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之选择 . [J].江苏:江苏行政学院学

报,2004-12-01.

2、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

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决定因素。只有当自然人达到一定年龄, 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时, 才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一直以来, 普通法都认为7岁以下的儿童是不具备犯罪能力的, 但是这种情况已经有所改变。根据香港的《少年犯条例》,10岁以下儿童不能犯罪。已满10岁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不能犯罪, 但是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是在明知其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犯罪的, 此推定就被推翻了。已满14岁的人必须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可以被指控及判处任何罪刑。

我国现行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 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不满14周岁的人身心发育不成熟, 很难控制自己的行为, 因此, 实施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第二,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己经具有了对严重犯罪行为的辨认和控制的能力, 因此, 对刑法所明文列举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 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年龄阶段的人, 已接受了较多的教育, 身心发育比较成熟, 对何为犯罪有了比较明确的认识, 也能控制自己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故应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不赞成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打击和预防犯罪。首先, 这种观点和刑罚轻缓化、非刑罚化的国际趋势格格不入, 刑罚是最严厉的处罚, 而预防和控制犯罪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需要全社会的参与, 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预防犯罪, 实际上是国家和社会在推卸责任; 其次, 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预防犯罪并不能取得很好的效果,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意味着更多的未成年人将被监禁在监狱中, 这将无法避免罪犯的交叉传染, 不利于其改造; 再次, 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受未成年人的发育状况、地理气候条件、教育发展水平以及刑事政策的影响, 目前, 我们应当考虑到东西部的经济、教育各方面差异造成儿童生理和心理状况成熟程度的不同, 西部不成熟的未成年人与东部成熟的未成年人44田宏杰. 我国内地与港、台地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理方法之比较研究.[J].北京:法商研究,

2003-01

一样要承担刑事责任, 这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处罚上实质的不平等。

(三)、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理论基石

纵观世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保护法产生的理论基础, 不外乎两大基石。一是罗马法关于“儿童不能预谋犯罪”的古典学说。在公元534 年的罗马法中, 就规定了7 岁前的儿童行为是无意识的行为, 不可能有犯罪的意图; 对7 岁以上14 岁以下的儿童首先应被推定为不可能有罪, 因而即使犯罪也不承担责任, 因为不可能有天生的坏孩子, 也没有不可挽救的儿童。这一思想直接体现在罗马法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特殊规定中, 即对7 岁以上14 岁以下, 应视其辨别能力来判定是否达到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男为14 岁, 女为12 岁, 由此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保护立法的一条基本原则。二是英国衡平法关于“国家是少年儿童最高监护人”的原理, 国王对于未成年人有监督的权力。这一权力是通过家长的绝对亲权来实现的, 因为英国封建时代的普通法认为, 孩子是家长的私有财产, 家长对孩子有亲权上的绝对支配力, 也可以对孩子虐待和遗弃。随着社会发展, 至17 世纪, 英国法院开始把国王的这项权力变为国王通过衡平法对未成年尤其是身心受到摧残和无依无靠的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 并对其负有保护教养的责任, 于是衡平法出现了国家是儿童的最高监护人的法理。据此, 国家对青少年儿童有保护的责任, 并可以对虐待和遗弃孩子的家长加以处理。衡平法这一原理的主要目的, 不仅是为了处罚危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长, 而且是作为整个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立法思想, 突出国家保护。目前这一原理被世界各国未成年人刑事保护立法广泛吸收。在我国, 西周时代《礼记·曲礼》上载“八十、九十曰耄, 七年43曰悼, 悼与耄, 虽有罪, 不加刑焉。”就是说7 岁以下及八九十岁以上的人犯罪, 一般不施用刑罚。《汉律》中规定“八岁以下⋯⋯当鞠系者, 颂系之, 年未满七岁, 贼计杀人及犯殊死者, 上请廷尉以闻, 得减死。”《唐律》规定:“七岁以下, 虽有死罪, 不加刑。”《大明律》规定:“凡谋反及大逆⋯⋯十六以上, 不渝笃疾, 废疾皆斩。其十五以下⋯⋯给付功臣之家为奴, 财产入宫。”《大清新刑律》规定:“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 得减其刑。十二岁以下者除谋逆不为死”。由此可见, 在曾5765熊云武. 犯罪心理学. [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08.

林安明. 《唐律》和现行刑法对未成年人保护之比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1):9-11.吴晓萍. 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8

6 7

具有“民刑不分”或“偏重刑典”的法律传统文化的我国, 对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也具有相当先进的立法技术 。

(四)、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主要体现。

刑法一方面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各种犯罪的侵害, 另一方面保护未成年犯的人权, 使之不受非法的刑事追究和不公正的监禁待遇。刑法保护是未成年人各种保护中最基本、最低限度的保护

1、 刑事责任的年龄保护

刑事责任年龄或责任年龄, 是指刑法所规定的, 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亦称为刑事法定年龄。我国刑法基于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 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及国家对少年儿童的政策, 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保护为:

(1) 不满14 周岁的人, 其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

(2)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国家保护未成年人在刑事政策上的量刑体现, 一方面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特点的考虑, 另一方面是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大, 社会危害性相对弱一些。

(3) 因不满16 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 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 在必要的时候,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显然, 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 如果实施了有害于社会的行为, 虽不追究刑事责任, 但也不能姑息放纵, 而应加强教育和看管, 乃至由政府收容教养。这是预防他们将来走上犯罪道路的必要措施。

(4)“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 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法释[ 2006 ]1 号司法解释第4条) ,这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 也充分体现了犯罪构成要件中未成年人主体的刑法保护规定。

(5)“对于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 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法释[ 2006 ]号司法解释第12条) ,这就避免了累犯认定或犯罪情节严重或未成年人持续危害性的错误认88 汪明岳. 论我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规定.[N].浙江:浙江青年学院,2008-08-26.

定, 甚至是数罪并罚的错误裁判, 体现了刑法教育和矫正未成年犯的价值取向。

2、 关于定罪量刑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 除必须遵循的罪刑法定和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外, 同时坚持“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保护方针。首先, 在定罪方面, 解读《刑法》罪则规定和相关的刑事司法解释, 虽然《刑法》对未成年人与成人的罪名区别很小, 但在有些定罪上还是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特点, 较为突出的规定有:

(1)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 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这将实践中因未成年人生理心智不成熟、青春发育冲动或早恋等越轨行为与犯罪行为相区别, 杜绝刑法中奸淫幼女罪的泛滥适用。因此, 在目前色情冲击未成年人领域的社会化问题处理中, 此刑事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2)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 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 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已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 进一步明确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抢劫罪的适用作了限制解释, 其目的是禁止司法实践中扩大对未成人的抢劫罪的适用, 以尊重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精神。另外, 已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 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情节轻微的, 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从刑法法益角度看, 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 是刑法对转化犯的威慑制裁。此四罪相比, 抢劫罪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吸收处罚, 并且相比刑罚最严重。将符合转化犯条件但情节轻微的未成年犯不以抢劫罪定罪, 同时与成年转化犯相区别, 显然就是“教育、感化、挽救”的未成年人保护精神的体现。

(3) 已满16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 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 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 且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或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的, 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考虑未成年人的悔罪实际表现、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 应当给予充分的矫正机会, 对未成年人的成长是有利的, 也符合刑法保护政策。

(4)对残疾未成年人, 更应考虑他们的生理、心智上的特殊性, 更应与健康未成年

人的行为进行区别对待, 从而在法律上的适当倾斜放宽对待。对几类特殊的未成年人犯罪, 如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如果悔罪表现好, 且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不仅是我国保障残疾人的一贯政策体现, 也与国际对未成年残疾人保护的相关条约相吻合。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量刑从宽政策上, 除《刑法》49 条对死刑有从宽政策的体现, 在无期徒刑、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方面基本上没有体现特别法保护的思想。2006年法释[2006 ]1 号的司法解释对《刑法》第17 条第3 款(已满14周岁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作了扩充性法律解释。首先, 在无期徒刑上, 规定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 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对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其次, 在宣告缓刑上, 具有初次犯罪, 或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或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并符合《刑法》第72 条第一款的条件的, 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应当宣告缓刑。第三,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 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应当依法从轻判处。最后, 在财产刑上,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 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 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 并根据犯罪情节, 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 确定罚金数额, 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 元人民币。

(五)、未成年人刑法保护的建议。

(1)法律实施上的保护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 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 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程序来看, 公诉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 要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99 杨向华. 论刑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J].哈尔滨学院学报, 2009(9)

后表现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情况制作成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调查。在个别情况下,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 也有权自行进行调查。上述规定是对未成年犯量刑政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律具体化, 可以有效避免司法操作上的混乱, 使保护未成年人的刑法规定成为可行和真实。

(2)法律文书上的规范

首先, 刑法中对未成年人、儿童、婴幼儿的法律用语不统一, 致使刑事法律条文中的主体指向不规范, 不标准, 使得司法实践没有统一的刑事主体标准, 容易导致适用混乱, 同时,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基本法不一致, 引起特别法与基本法上的年龄界限冲突, 会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双重标准。例如: (1) 婴幼儿(《刑法》第239 条2 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婴幼儿的⋯⋯”) ; (2) 儿童(《刑法》第237 条第3 款“猥亵儿童的⋯⋯”) ; (3) 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第262 条“拐骗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 ; (4) 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第364 条第四项“向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 ; (5) 未成年人(《刑法》第301 条第2 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其次《, 刑法》第100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在入伍、就业的时候, 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该规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 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年龄上的因素, 而且许多未成年犯多为初犯, 偶犯或胁从犯、从犯。另外, 尽管《劳动法》等规定不得歧视受过刑事处罚的人, 但在法治文明尚欠发达的我国, 实际上是很难受到公正待遇的。因此, 对于未成年犯来说《刑法》第100条规定是终身的犯罪记录, 对人生尚很长的未成年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与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宪法法律政策是相违背的。最后《刑法》修订时, 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未成年犯量刑保护规定予以吸收。刑事司法解释在法律效力、法律地位及性质上与《刑法》有着根本区别, 而且, 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成为法律, 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已有先例。这样, 对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体系才会趋向完善。 10

结束语

笔者认为惩罚和教育未成年犯罪人应从预防和保护开始。近年来全国各地相继建10康惠农, 汉林.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J].未成年人犯罪研究,1999(11-12).

立了青少年法律咨询与研究中心,工作重点是对还没有出事的、健康的孩子给予预防性和前瞻性指导。上文是笔者对未成年人犯刑法保护的浅析,希望对未成年犯罪人量刑定罪重在挽救,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时应始终把定罪量刑作为矫治犯罪的必要手段,实事求是依法定罪,适当量刑,以求达到最佳执法效果。

三、 参考文献目录

1、 杨晓梅:《未成年人研究》,199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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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11—12期。

3、赵小峰:《对未成年被告人能否适用罚金刑》,《检察日报》,20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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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屈学武. 刑法各论[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267.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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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杨向华. 论刑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J].哈尔滨学院学报, 2009(9)

17、康惠农, 汉林.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J].未成年人犯罪研究,199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