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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担保人判决书

张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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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涿民初字第3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均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被告李xx,男。

被告冯xx,男。

张xx与李xx、李xx和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

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和冯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李xx于2005年在北京打工时认识,并相处为知心朋友。2009

年被告李xx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急需钱治疗。被告李xx以此向原告借款,原告基

于和被告李xx的朋友感情以及其弟弟伤情紧急,在被告李xx家,借给被告李xx和李xx人

民币210 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和李xx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冯xx对以

上债务做了担保。后因被告李xx和李xx不能一次还款,于2009年12月1日给原告作出了

还款计划,约定用被告李xx的一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保证于2010年6月归还以上借款,

被告冯xx也在还款计划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

xx和李xx偿还借款210 000元和利息5192.7元,被告冯xx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三被

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xx、李xx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李xx (李xx)父子二人借取张xx人民币现金21万元,担保人冯xx。2、还款协议一份,主

要内容为,李xx、李xx父子借取张xx现金人民币21万元,因不能一次还清,李xx、李xx

本人愿将房产抵押给张xx(以房屋所有权证为证明),于2010年6月还清所有借款,如到期

还不清所有借款,李xx、李xx愿将房产及所有私有财产拍卖偿还借款。担保人为冯xx。

3、被告李xx的涿房权证涿私字第0005363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原告制作的关于被

告李xx、李xx应付的逾期利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数

额。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并没有在北京打过

工,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父子和被告李xx父子在广西搞传销形成的,其认为因搞传销形成

的债务是非法债务,如果法律规定让偿还其就偿还。 被告李xx提交由其记录的关于传销内容的笔记本一份。 被告李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冯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逾期利息明细表和房

屋所有权证,被告李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

交的借条和还款协议,被告李xx认为,两份证据系其书写,当时其父亲没有在场,其父亲的

名字是其写的,手印也是其按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的李xx代签李xx名字的事实,原

告表示认可,原告未能提交李xx当时在场或者事后追认的证据,因此该借条中关于李xx向

原告借款的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他内容具有证据效力。3、被告李xx提交的笔记本,原

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记本只能证实被告李xx曾搞过传销,不能证实其与原告共同搞过传销

以及否定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被告李xx仅提交一份自己记录的关于传

销的笔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否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该笔记不具有证 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左右,被告李xx

向原告借款210 000元。2009年11月20日,被告李xx以其和其父亲李xx的名义,为原告

出具了借条,并代其父亲签名、按手印,被告冯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由于被告未

能按时还款,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xx对以上借款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6月

还清所有借款,并用其座落于xx县xx镇xx村的房屋作为抵押,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

给了原告。被告李xx仍然代其父亲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了手印,担保人被告冯xx签名。

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按6个月)计算,被告借款210 000元,应当支付利息共计5192.7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

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李xx系共同借款人,要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

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李xx均认可借条上李xx的签名系被告李xx所签,原告未能提供借款时

被告李xx在场或者事后被告李xx追认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冯xx虽然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

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xx与原告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

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

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

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

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

经对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x x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 限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

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xx在原告与被告李xx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

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和还

款协议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冯xx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210 000元,利息5192.7

元。

二、被告冯xx与被告李xx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同偿还借款210 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善 湖 审 判 员 张 荐 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二 o 一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韩 晓 斌篇二: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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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48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男。 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畅,女。 委托代理人陈彦枝,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庆生,男。 上诉人郭喜因与付新畅、姬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

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年 3月10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姬庆生借原告50000元,

约定月利率为3.5%, 2009年2月17日到期,如到期不予偿还,有证明人郭喜负责偿还。到

期后,被告未予偿还。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

到付新畅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至二00九年五月二十

日),限期保证归还,否则以郭喜负责追回。借款人姬庆生,担保人郭喜。2009、2、20号”。

庭审中,被告郭喜对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无异议,承认其在该借条上签其名字时就有担保人三

个字。截止到2009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65750元。 原审认为:被告姬庆生借原告款50000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

被告姬庆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2008年8月17日的借款协议 虽然约定被告姬庆生不予偿还,有郭喜负责偿还。但在2009年2月20日,被告又重新

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

就已存在,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

有约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在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

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40元,由二被告负担。

郭喜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是本案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一审

时承认在借条上签字时有“担保人”三个字系在受蒙蔽的情况承认的;3、利息高出国家规定,

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 付新畅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是本案担保人有其签字及承认,事实上的担

保关系已经成立;2、借据有利息,双方约定内容合法,不存在欺诈,应当支持。请求维持原

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付新畅经过郭喜担保出借给姬庆生5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

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法律关系。姬庆生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

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关于上诉人郭喜是否本案债务担保人,是否

应当承担保责任问题,经本院审查,2009年2月20日,姬庆生重新给付新畅出具了 一份借条,该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虽不是郭喜书写,但其在签写自已的名字时就已存在,

应当视为郭喜同意为该笔借款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有约定,按

照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郭喜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郭喜主张自已仅

是借款介绍人并非担保人,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承认自己签名时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受

付新畅的代理人欺诈、诱导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

纳。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是否合法问题,经本院审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

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中长期的贷款年利率为5.67%。双

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月息3.5分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

保护。郭喜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利息计算错

误,依法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

二、姬庆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付新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

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郭喜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负

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姬庆生、郭喜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建军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史 磊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书光篇三:孙社军与

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孙社军与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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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解民初字第61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社军,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智 ,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海棠,男。

被告刘庆乐,男。

被告郝秉伟,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社军诉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

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09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2日向被告肖海棠、刘庆乐、郝秉

伟送达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2009年12月24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智,被告刘庆乐、郝秉伟及被告肖

海棠、刘庆乐、郝秉伟的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05年元月8日,被告刘庆乐带着被告肖海棠找到原告,刘庆乐说肖海

棠是某建筑公司老板,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刘

庆乐担保,被告郝秉伟愿意用自己的房产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从银行取出

100000元后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肖海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郝秉伟

出具了担保书,2006年11月份被告肖海棠支付了利息20000元。2007年原告多次找到三被

告要求还款,被告肖海棠无影踪,被告刘庆乐、郝秉伟也没有偿还该借款,为此 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肖海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共100000元及利息76000元,被告

刘庆乐、郝秉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肖海棠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恶意串通、趁人之危情况下肖海棠被

迫打的,不真实,肖海棠不应该还款。 被告刘庆乐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1、原告所诉借款经过和有关情况不是事实。

事实是:肖海棠从2004年9月开始到2005年元月8日左右先后有10多次找我和原告谈借钱

的事,在原告借不借钱的问题上我没有多说过一句话,我和原告都借钱给了肖海棠。

2、原告诉称的“05年元月8日,当着被告刘庆乐的面给了被告肖海棠10万块钱,肖海

棠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庆乐出具了担保书”不是事实。事实是:05年元月12日,原告说,

我没事时找肖海棠要利息,为了便于要账,让我给他写个保证,这样我就写了个担保,但这

是违背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3、原告利用肖海棠被押看守所的不利

地位,迫使其和自己串通一气写假借条,变无效担保为有效担保,坑害担保人。肖海棠2005

年元月8日第一次给原告写的借条,肖海棠在2006年11月15日给原告写借条时已经销毁,

为了使借条时间与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时间相一致,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找人帮忙让被关

押在焦作市看守所的肖海棠写了现在的借条;在换条之前原告告诉我,怕郝秉伟的房产担保

失效,得让肖海棠把2006年11月份写的借条换成2005年元月8日借款时间的条。这样我和

原告到看守所让帮忙的朋友找肖海棠换写了借条。综上,应该撤销原告非法获取我提供的所

谓的“担保”。

被告郝秉伟对原告起诉事实有异议,认为:我和肖海棠是朋友关系,原告和刘庆乐、肖

海棠是战友关系。出于朋友之情,我以自住房为肖海棠借原告的10万元作了担保。2005年

元月肖海棠借款时给原告出具了借10万元的借据,但2008年原告及其律师几次找到我要求

还肖海棠借款时向我出示了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写的借124000元的借条,我 认为该借款与我担保的借款数额、日期不符,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后来经向肖海棠、

刘庆乐了解,才知道借款及打条的经过是,2006年11月肖海棠还了一部分款后,与原告商

量将一部分利息计入本金,肖海棠重新出具了借124000元的借据,原来借10万元的借据被

销毁,2008年5月肖海棠被羁押在看守所期间,原告通过熟人将自己写好的借条内容让肖海

棠抄写,这样形成了原告起诉的借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为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

应该依法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本案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物登

记,所以抵押无效。即使我提供的是保证,但由于借款双方在未经过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变

更了主合同,所以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肖海棠是否欠原告借款,肖

海棠给原告打的借条是否有效;2、刘庆乐、郝秉伟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5年元

月8日肖海棠写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肖海棠之间有借款关系。3、郝秉伟写的担保书。

4、刘庆乐2005年元月8日写的担保书(落款时间往后写了),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5、

2008年8月29日的录音资料,证明肖海棠借的10万元未还,该借款是为了替郝秉伟的妻子

还挪用的公款,郝秉伟作了担保,且不存在倒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该借条是2008年肖海棠在看守所羁押时

被迫照抄孙社军事先写好的借条,该借条的落款时间、内容均不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

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与肖海棠在看守所所抄的借条无

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该录音听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肖海棠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庆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肖海棠给刘庆乐写的借条(2006

年11月2日),证明肖海棠借刘庆乐钱。2、肖海棠写的证明,证明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 已销毁不存在,刘庆乐、郝秉伟的担保责任自然结束。3、2006年12月2日肖海棠给刘

庆乐写的借条,证明换条的事实,是刘庆乐与原告一起去找肖海棠,肖海棠给刘庆乐换条。4、

2008年11月5日刘庆乐写的利息清单,证明2008年把利息计算后让肖海棠重新打条的事实,

这也是原告拉着刘庆乐去找的肖海棠。5、2007年4月15日原告打的收条,证明肖海棠还原

告3万,并不是原告所讲的还了2万。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

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肖海棠无法证明自己;

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肖海棠还了2万而不是3万。被告肖海棠对上

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

无异议,但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09年而不是06年;对证据3、4无异议;证据5充分证明肖

海棠还的是3万。被告郝秉伟对上述证据1、3、4、5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郝

秉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6年11月11日肖海棠给原告写的借条的

复印件,证明原告找郝秉伟要账,郝秉伟不予认可。2、对毋××的录音,证明借条是从2006

年倒回到2005年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

肖海棠写给郝秉伟的,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来源不

合法,时间、地点不明确,属无效证据。被告肖海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

据1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2的录音材料显示原告与看守所人员恶意串通让肖海棠

打条。被告刘庆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所以

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院对毋××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打借条的情况,

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4,能够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所以本院予以认

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作以参考;刘庆乐提交的证据1,因

与本案无关联性,所以本院不予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2,因证人是本案的当事人,且该

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 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3、4,以及郝秉伟提交的证据2,能够印证让肖海棠打借条的部

分予以认定;刘庆乐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其主张,所以本院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对郝秉

伟提交的证据1,因肖海棠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确定本案事实是:2005年元月8日被告肖海棠借原告

孙社军100000元,肖海棠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郝秉伟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担保内容

为:“我自愿用解放区人民大道南丰泽园d区2号楼2单元4号住房一套为肖海棠担保借孙社

军人民币10万元整(拾万元整)。注明:房产证号(0331104052)土地证号(2022795)以交

孙社军保存。房屋所有权人:郝秉伟 ”。2005年元月12日刘庆乐给原告出具担保一份,内

容为:“我愿为孙社军借给肖海棠拾万元做担保。”借款后,2006年11月肖海棠还原告利息

20000元,2007年4月15日肖海棠还原告10000元。2008年被告肖海棠在焦作市看守所羁

押期间,原告和刘庆乐一起去,通过看守所的干警让肖海棠补写了一张2005年元月8日的借

条,内容为:“今借到孙社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其余所有单据作废。肖海棠05、

元、8。说明:我于2006年11月11日已付利息贰万元整。肖海棠06、11、11。”之后原、

被告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肖海棠2005年元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刘庆乐对该十万元

借款作担保,被告郝秉伟自愿以其房产对该十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庆

乐的担保属于担保方式中的保证,但当事人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刘庆

乐对本案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肖海棠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刘庆乐承

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郝秉伟以房产对肖海棠借

原告的100000元作抵押担保,所以郝秉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根据担保法的规

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房屋篇四:王

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王德勋、崔永刚与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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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96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勋,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刚,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信阳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静宇,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梅,女。 委托代理人符朝兰,王清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加银,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潘加银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

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6)淮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

12月3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2007)信中法民终字第673号民事裁定。淮滨县

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王德勋、崔

永刚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王

德勋、崔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被上诉人潘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王清

梅的委托代理人符朝兰到庭参加诉讼,对被上诉人潘静宇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滨县吉庙乡 开办大米厂,因资金不足,让被告潘加银帮助借钱。经潘加银介绍,原告王德勋第一次

借给王清梅10万元,王出具了借条,第二次在潘静宇的米厂借给潘静宇、王清梅5万元,第

三次在潘加银开的网吧又借给潘静宇、王清梅5万元,原告崔永刚借给潘静宇、王清梅3万

元,共计23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分,由潘静宇分别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了借条,

潘加银在借条上署了“介绍人”,王清梅将其原写给王德勋的借条抽回后撕毁。 原审另查明,原告王德勋、崔永刚于2006年11月4日起诉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潘加

银时,潘加银曾向王德勋、崔永刚出具一份承诺,内容是:关于王清梅、潘静宇的财产提供

如下,①城关西城信用社尚忠部有王清梅的1套房产,备战路门面店3间二层1套;②1部

大货车、1部小车;③另有单位工资;④在郑州市开的“信阳风情”饭店。以上财产法院判

决后,(如)潘静宇、王清梅的财产(执行)不到位,潘加银负责追究,提供地址,保证执行

到位。

原审认为,被告潘静宇、王清梅分别3次向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借款23万元并约定了利

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清梅虽然未在借条上署名,但该借款发生在潘、王夫妻关系存

续期间,属家庭债务,潘、王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加银是该借贷关系的介绍人,

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㈠被告潘静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原告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

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㈡驳回原告王德勋、崔永刚对被告潘加

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静宇、王清梅承担。 王德勋、崔永刚上诉称,①原审判决驳回他们对潘加银的担保责任诉请缺乏依据。他 们原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潘静宇和王清梅夫妇,是被上诉人潘加银找到他们说,钱存在信

用社能有几个利息,不如借给其哥潘静宇做生意利息高,而且由其担保还款。由于他不认字,

缺乏借贷、介绍、担保等法律知识,以致潘加银为逃避担保法律责任将“担保人”写成“介

绍人”也未能及时纠正。②借出的23万元现金,他们都是交由潘加银转交给潘静宇、王清梅

的。③在第一次诉讼中,潘加银写的承诺具有保证的性质,符合《担保法》和最高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潘加银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他们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加银答辩称,①他与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德勋、

崔永刚诉请的23万元债权是潘静宇所借,王、崔诉说将借款交给他不是事实。②他也不是该

笔借款的担保人,仅是双方的借贷介绍人,他在字据上签字,是指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负责

协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静宇答辩称,王德勋、崔永刚的钱是他借的,应待他刑满出狱后偿还。 被上

诉人王清梅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王清梅没有用过王德勋、崔永刚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王德勋、崔永刚借给潘静宇、王清梅23万元钱事实清楚。 本院

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潘加银对上诉人王德勋、

崔永刚的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潘加银在借贷中,虽起联系介绍作用,但在诉讼中,提供

了债务人潘静宇、王清梅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保证执行到位,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潘

加银对王德勋、崔永刚借款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王德勋、崔永刚诉请潘加银对该借贷关系

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㈡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

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潘静 宇、王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德勋借款20万元及利息,给付

上诉人崔永刚借款3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1分计至付清时止,并相互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王德

勋、崔永刚对被上诉人潘加银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潘加银对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向上诉人王德勋、崔永刚的借款承担一

般保证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上诉人潘静宇、王清梅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湛绪坤

审 判 员 文 刚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晨篇五:张小东与张华、张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东与张华、张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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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辉民初字第19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小东,男。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系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

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张华,男。

被告张广英,男。

原告张小东与被告张华、张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

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

法律文书,于2010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

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被告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英经依

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张华称做生意缺资金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当年

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由被告张广英作担保人,出具了借款证

明。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付欠款,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20元并承担本案

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华辩称:这笔钱我已还过了。 被告张广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华于2008 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被告张广英

是担保人。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华是否已还清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签有张华、张广英名字的借条一张,

该据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到张小东人民币6000元正(陆仟元整),到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农

历)。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广英还清。借款人:张华。担保人:张广英。2008年12月13日”。

原告以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借款但未还、担保人是张广英的事实。原告另陈述称被告张广英是

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现其放弃该

约定,只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到2010

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1530元。被告张华、张广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钱我已经还过了,当时有

急事,慌忙中忘记了抽条;另外,原告当时只借给了我4700元但按5000元算,其中的300

元是利息;当时因为我想让他借我6000元,所以按6000元写的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且该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

与本案密切相关,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华称钱已还过等辩解意见不仅无相

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违常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华于2008年12

月13日借到原告张小东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还清,如果不还由担

保人张广英还清。被告张华逾期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

告张华于2008年12月13日借到原告张小东6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晚

还清,如果不还由担保人张广英还清。被告张华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月息1分2厘75计算,支付从2009年1月18日到2010年9月18日的利息共计

1530元,该要求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

故被告张广英应对被告张华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张广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小东借款六千元并支付利息

一千五百三十元。

二、被告张华、张广英对前款所述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华、张广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