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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酒死亡案例及相关法律依据

核心提示:赵某接到三个好友的酒局邀请,醉酒后被人送回家中。第二天,几个好友意外得知,一直在醉眠状态的赵某,因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窒息死亡。死者家属认为,那三个朋友没有尽到照顾好赵某的义务,要求三人赔偿45万元,经调解,三名酒友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4万元。

扬子晚报6月10日报道 单身人士赵某接到三个好友的酒局邀请,欣然前往。一番畅饮,赵某很快喝高了,被人送回家中,安顿在床上。第二天,几个好友意外得知,一直在醉眠状态的赵某,因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已经窒息死亡。赵某家属认为,那三个朋友没有尽到照顾好赵某的义务,才导致他死亡,因此要求三人赔偿45万元,结果没得到认可,双方矛盾激化。日前,经海安县法院与司法、派出所努力,成功调解了这起纠纷,三名酒友共同赔偿死者家属14万元。

醉酒被送回家夜间猝死

5月20日下午,在海安县某镇工作的何某、邹某、邓某在校园打篮球,结束后电话邀请丧妻数年、在邮局工作的好友赵某,共同到何某家聚餐。席间,四人饮了不少用枸杞泡的二锅头。散席后,大家认为赵某不宜驾驶机动车,便由邓某驮载赵某,邹某紧随其后,将他送回家。由于赵某多年丧偶,没人照看,两人将他扶上床,随后各自回去。

第二天一早,一名好友给赵家打电话,探听赵某的状况,谁知电话响过很久后都无人应答。他匆匆赶至赵某家敲门,仍无应答,赶紧找到赵某父亲,拿来钥匙打开房门,发现赵某趴在床上,呼吸停止。

110处警人员到场勘查发现,赵某因饮酒后呕吐物堵塞呼吸道,导致呼吸不畅而窒息死亡。

家属要3酒友各担1/4责任

事发后,三名酒友根据公安机关的先期处理意见,共同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 5月22日,赵某家属向该镇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主张赵某年收入4万元左右,死亡时40多岁,造成预期损失百万元,即使按人身损害赔偿,也有近60万元的损失,加上赵某在几年前丧妻,上初中二年级的女儿成了孤儿,要求三名酒友承担损失。

三名酒友认为,邀请赵某饮酒是出于好意,他当天饮酒并未超过往常,他们酒后也尽到了认知程度内的照看义务,对赵某的死亡没有过错过失,出于同情,愿意每人再补偿3000元。

但死者一方认为,赵某当天酒肯定过量,否则无须送他回家,而且也没有通知赵某家人,更没留人照料,肯定存在一些过错,要求三名酒友各自承担25%的赔偿责任。双方分歧巨大,调解一时僵持下来。

双方最终同意赔偿14万元

海安县法院、当地司法所、派出所分头调解,经过四轮反复交涉,死者一方的赔偿期望值,从45万元到35万元又到25万元再降到20万元,而三名酒友则从愿意每人补偿3000元,到5000元又到2万元再到4万元。

至此,双方都不肯再作妥协。海安县法院调解人员认为,导致双方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三名酒友始终认为自己没有主观过错,履行能力有限;而死者家属一方认为死者女儿才14周岁,成绩优异,到大学毕业的8年时间无依无靠。

鉴于双方都希望死者赵某尽快“入土为安”,不愿意将矛盾扩大化。调解人员又经过三轮调解,5月底,死者家属一方主张降至14万元,三名酒友最终接受了这一责任的调解方案。

法官点评

赵某负饮酒猝死主要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死者赵某本人过量饮酒与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的危险性,没有控制酒量,其自身有重大的过错,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三名酒友邀请赵某饮酒,由此产生了注意义务。他们在明知赵某过量饮酒,且一人在家无人照看时,未及时通知赵某家属,更未留人照看,最后导致赵某窒息死亡,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赵某的死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因而三人也具有一般过失,应按一定比例分担责任。

酒桌上觥筹交错显情谊 醉酒后发生身亡各推责

2011-03-01 09:27 来源:中广网河南分网 打印本页 关闭

中广网河南分网消息 朋友搬东西设宴招待帮忙的朋友,邀请本案原告的丈夫参加酒宴,二桌酒席间原告的丈夫喝醉失态致朋友不欢而散,后原告丈夫在某乡北侧水沟内入水窒息死亡。2011年2月23日,河南省舞阳县法院审结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14371.56元、丧葬费12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元,共计15862.36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8622.94元、丧葬费7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元,共计9517.42元;被告杨某、朱某、朱某某、孙某、郭某、李甲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死亡赔偿金5748.62元、丧葬费4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计6344.94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朱某、朱某某、孙某、郭某、王某、杨某、李甲等与原告张某的丈夫赵某(已死亡)系朋友关系。2009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李某邀请被告朱某、朱某某、孙某、郭某搬东西,中午在某酒店设宴招待四人时,李某给赵某打电话邀请赵某参加酒宴,赵某遂与同楼居住的被告王某乘出租车一起到某酒店参加酒席,根据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八被告的笔录,席间赵某喝一斤左右的酒已经醉了,酒席结束后,当日下午5时左右,赵某等人返回县城时,赵某又打电话给被告杨某说要与被告王某、李某等一起喝酒,被告杨某接电话后在某某酒楼设酒席,并邀请被告李甲做陪和被告李某、朱某、朱某某、孙某、郭某及赵某共同喝酒,席间赵某吐酒,以劝酒过程中赵某言语过激,致酒席不欢而散。被告李某、朱某、朱某某、孙某、郭某分别乘车离席回家,被告李甲将赵某扶起离席后,又把赵某忘在酒桌的手机交给王某。被告杨某结账后与被告李甲一同离席回家。被告王某也离开酒店一人回家。被告王某回家后,去赵某家问赵某是否到家,原告张某说没有,被告王某遂与原告张某及亲属一起共同寻找赵某未果,王某又与其他被告联系寻找赵某未果,原告张某及被告均没有报警寻

求帮助查找。2010年1月5日14时,110接报警,在某乡北侧水沟内发现一具尸体。经调查死者系赵某,经法医鉴定赵某系生前入水窒息死亡。根据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原告认为,八被告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在明知赵某醉酒后,未对赵某尽到照顾,护送义务,造成赵某入水窒息死亡,对此结果八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八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0余万元。

法院认为,死者赵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朋友设宴饮酒时,应充分预见到喝酒过量可能会带来严重后果,并应自我控制和约束,由于其未能对自己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约束,致使醉酒失态,言语不端,伤害了朋友间的感情,导致朋友不欢而散,无人对其照顾,造成入水窒息死亡的后果,对此死者赵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既是赵某生前的好友,又是在同一幢楼居住,朋友相约一同乘车外出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王某当发现赵某出现醉酒失态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护送义务,对赵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因为自己搬运东西而设宴招待朋友,并电话邀请赵某前去参加,被告李某作为第一次饮酒时酒席的组织者和第二次饮酒时酒席的参加者对赵某醉酒后未尽到安全护送义务,对赵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朋友相聚一起吃饭喝酒的目的是促进友谊和培养感情,为人之常情,但在朋友共同饮酒过程中,当发现赵某出现醉酒失态时,被告杨某、朱某、李某等均未对赵某的喝酒行为予以劝告和疏导,并护送赵某安全回家,因此对赵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环境下,人人都应合理预见共同饮酒期间或饮酒后不安全造成他人或自身的损害可能,都有不使他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相互提醒、劝阻饮酒者,特别是酒宴主人作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更有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根据被告王某、李某、杨某、朱某、李甲及赵某本人在第一次共同饮酒和第二次共同饮酒时作用和各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各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赵某80%,王某3%、李某5%,杨某、朱某、朱某某、孙某、郭某、李甲各2%为宜。八被告辩称,对赵某的死亡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54岁的韩某系青山一家公司的职工,去年1月27日下午下班后,因同处室的职工舒某即将退休,同事贺某、刘某以及韩某等一共13人,相约到青山区一家酒店吃饭为舒某送行。席间,因韩某饮用白酒及进食辣食后感觉身体不适,并出现上腹疼痛伴呕吐现象,同事们立即就近将韩某送往普仁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韩某于次日下午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载明死亡原因为高血压三期。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向其家属支付了一次性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他的同事们也自发捐款表达了心意。

因对丈夫死亡的赔偿事宜始终无法与同桌吃饭的同事协商一致,韩某妻子黄某便带着一双儿女将丈夫12名同事诉至青山区法院,向他们共同索赔46万余元。

青山法院审理时调查到,韩某20多年前做过肾移植手术,且患有高血压病史,有长达二十年的吸烟及饮酒史,直至其死亡前每晚都要少量饮用自制药酒,并曾在死亡前三年内醉酒数次。

法院认为,韩某作为成年人,能够预见自己饮酒行为的后果并加以控制,但其在明知自己身体健康状况欠佳的情况下,仍参加聚餐并饮白酒,自身显然存在责任。12名被告作为同事相约在一起吃饭饮酒本身没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饮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且已尽到注意和救助义务,故对韩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但韩某在与被告聚餐饮酒后死亡,造成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益失去平衡,故参加聚餐的被告应平等适当地补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青山区法院判决其中的贺某、刘某等11名同事,各人一次性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共88000元。

过量饮酒致死 劝酒者被判赔偿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一起因席间过量饮酒导致中毒致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在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结,劝酒者被判有过错赔偿,近万元。 2003年11月11日,家住仙槎煤矿的刘海生,请来工友徐细火和刘凤仙,帮自家破旧的房屋检漏。时值中午,为表谢意,刘海生提议到刘凤仙家由其自带酒并拿钱买菜“做东”请已辛苦了一上午的两位搓一顿。席间,3人推杯换盏,不一会儿便喝下了1斤多白酒。中途,刘海生称有急事先离开一下。这时,同在矿上干活的贺四妹从别处饮完酒,路过刘凤仙家,瞧见徐细火在喝酒,凑上前去搭话茬,两人闲聊几句后,贺四妹用桌上碗中剩酒敬徐细火,两人将各自的酒喝干,徐细火酒兴大发提出要回敬贺四妹。刘凤仙便从家中取出了一瓶白酒,徐细火接过后,将酒分成两碗,并拿起其中一碗一气喝完,表示“先干为敬”,贺四妹赌气也分两口将酒饮尽。看见两人喝得迷迷糊糊,徐细火坐在地上已无法行动,随后回来的刘海生立即通知徐细火的妻子,众人一道将喝得烂醉如泥的徐细火和贺四妹扶回各自家中休息。当晚,徐细火因不省人事便被家属急忙送往医院治疗,终因重度酒精中毒,抢救无效死亡。同日,贺四妹也因酒精中毒被送往医院治疗。 事后,徐细火家属以刘海生、刘凤仙、贺四妹对徐细火饮酒过量死亡有一定的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3人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与此同时,贺四妹也以徐细火强行要其喝下一大碗酒,致使饮酒过量,花去医疗费5000元,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徐细火家属给予赔偿。

法庭认为,贺四妹、刘海生、刘凤仙作为正常成年人,应预料到过量饮酒会损害身体以致危及生命安全,仍与徐细火互相敬酒,造成徐细火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对此后果,三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且贺四妹过错程度大于刘海生、刘凤仙。死者徐细火作为正常成年人,也应预料到饮酒过量会危及自身生命,其本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徐细火对贺四妹因酒精中

毒,而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为此,徐细火家属也应对贺四妹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法庭一审判决:贺四妹赔偿徐细火家属5482.43元,刘海生、刘凤仙各赔偿4111.83元,3人并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细火家属赔偿贺四妹医疗费479.39元。

从审判实践看,法院判决同桌酒友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4种。

故意灌酒: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仍实施灌酒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主观上具有过错,灌酒者应当承担过错赔偿的主要责任。

放纵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酒量有限、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其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导致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过错,区别不同情况承担部分责任。

不予救助:同饮者发现酒友出现不良反应后,具有及时通知、协助救护、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义务。如果同饮者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并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过错:酒友劝他人饮用少量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无责任说

同饮者没有过错是否要担责?《民法通则》以及最近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即法律明确规定,一旦饮酒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件,共饮者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作特别规定,同饮者只要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喝酒致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白酒对身体有害,依然过量饮酒,最终导致酒精过量死亡,其本人应对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共同饮酒人之间并无劝阻、照顾义务,饮酒纯属个人私事,对他人饮酒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我国法律未禁止成年公民饮酒,只是限制或禁止公民饮酒后进行某些特定行为。因此,一旦发生饮酒死亡事件,死亡者亲属应当举证证明共同饮酒者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如酒友采用强制手段强迫其喝酒;酒友明知他人身患疾病不能饮酒,仍违背其意愿强劝其共饮;明知他人系机动车驾驶员仍劝其共饮或者在共饮后明知其准备酒后驾驶而不加劝阻,应认定存在过错。反之,同饮者不应承担责任。

不少地方对喝酒引发的侵权纠纷采取了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责任。

公平责任也称公正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公平原则共同分担损失。实际上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公平原则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因为适用标准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引起争议。但出于公平和分担社会风险的考虑,可以在必要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比如喝酒时,受害人是为了酒友的利益而受损;因主动替酒友挡酒而饮酒过量导致死伤;主动替酒友向生意伙伴敬酒导致伤亡等。

此案,韩力酒后死亡完全是其自己造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后果负责。

共同饮酒互助义务

本质上是一种过失责任。牛津大学出版的法律字典对注意义务这样解释:“一种为了避免造成损害而加以合理注意的法定责任。在侵权法中,行为人无需因疏忽而承担责任,除非其造成损害的行为或疏忽违反了应对原告承担的注意义务。如果一个人能够合理地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在多数情况下他应对可能受其影响的人负有注意义务。

二、共同喝酒行为人的法律义务与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 因为喝酒能使人的神智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作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所以醉酒的人在人身、财产上会处于一种比正常情况下危险的境地,在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行为时不安全的系数明显增加,特别是醉酒的人更易陷入无助的境地,危险性更大,这是普通人都会知道的社会常识。因此,在数人共同喝酒的特定环境下,酒宴的主人和客人之间、一起吃饭的客人之间就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邻人关系,正是先前的喝酒行为,产生了不使邻人处于不安全状态的注意义务的前提。作为普通的理性人,每个人都应当合理预见到如果邻人喝酒就会有不安全性、造成损害的可能,当邻人进行危险行为或可能处于危险境地时,每个人都有不使邻人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应当提醒、劝阻邻人不要实施这样的危险行为。特别是酒宴的主人,作为组织者,更应有注意保证前来赴宴的客人在喝酒过程中和醉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不使客人受到损害。在客人喝酒时,主人应当及时提醒、劝告不要饮酒过量,更要阻止醉酒的客人从事驾驶、高度危险作业等具有较高不安全性的行为。同样,一起参与吃饭的客人对其他醉酒的人也负有类似的邻人人身、财产安全注意义务,而不管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喝酒行为,因为注意义务规则惩罚的并不是先前的喝酒行为,而是惩罚未尽对邻人安全的注意义务的行为。如果参与共同喝酒活动的行为人未尽到对邻人的提

醒、劝阻义务,他们的不作为行为就是对自身注意义务的违反,有可能使邻人饮酒过量并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他们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作为有可能给邻人带来损害,因此对这一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因疏忽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责任,是一种过失的主观状态,成立一般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要件。 从因果关系角度进行分析,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必须是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原因和结果的客观联系,但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强调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遵循相当因果关系,即依照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普通人的智力水平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行为有引起该损害事实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相当概然性的因果关系

1、共同饮酒时劝酒致醉酒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或死亡时,劝酒者应负过错责任。在法律上,正常人对特定的事情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违反此注意义务即构成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就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作为一个智力能力和控制能力都正常的人,应该可以预见到殷勤劝酒会致人醉酒,而醉酒后极有可能危害醉酒者自身或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但其依然依然殷勤劝酒,放任这种侵权后果的出现,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劝酒),因此,应负法律赔偿责任。当然,醉

酒者本人也有不可逃避的责任。

2、共同饮酒者之间的相互照顾义务。如果共同饮酒者之间没有殷勤劝酒,而有人醉酒,则此时未醉酒者由于先行行为(共同饮酒)负有照顾、帮助醉酒者的义务。违反此义务,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