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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例

政策性不良债权剥离过程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化学工程公司、某化学工程公司海南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指出:“如果原债权银行是在债权转让多日后,又单独向债务人催收债权,由于其已经不再是债权人,故此时的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在1999年至2000年期间政策性不良债权剥离过程中,存在因国家政策不明导致转让债权范围不能确定的情况。在此前提下,原债权银行在国家政策进一步明确后,单独就已转让债权中未明确的部分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能否中断已转让债权的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化学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 代理人: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 王峰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某化学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

一审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3)琼山经初字第15号

二审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1号

再审法院(抗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抗诉):(2009)琼民抗字第2号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案号:(2009)民再申字第83号

1991年9月4日,某银行海南省分行(下称海南银行)与海南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半年,月息7.5‰。化学公司为海南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海南公司未按约还款,化学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1999年12月19日,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有关不良资产处置的相关文件精神,海南银行与资产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海南公司享有的前述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债权转让清单“截止日转让债权”一栏,载明“本金500万,应收利息267960元,合计5267960元”,在与“截止日转让债权”并列的另一栏“表外利息”载明“催收利息4670363元,挂账利息0元”。

2000年3月24日,资产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包括该笔转让债权在内的贷款催收公告,要求贷款户在公告后的十日内清偿债务。

2001年2月6日,根据人民银行针对不良债权剥离中的表外利息剥离政策,海南银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声明将已剥离不良贷款表外利息无偿转让给资产公司,要求有关借款人和担保人直接向资产公司联系还款事宜。

因海南公司、化学公司未偿还借款,资产公司于2003年1月9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海南公司向资产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化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海南公司和化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海口中院指定海口琼山区法院审理本案。

【原审情况】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海南银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化学公司为海南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债权人海南银行已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债务人海南公司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2)化学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该贷款由海南公司按期归还,逾期由化学公司负责”,属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和保证责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以及《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化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据此,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海南公司向资产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化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化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1)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单独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借款的表外利息,不能中断已经转让的债权的诉讼时效,故资产公司2003年1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主债务500万元借款本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公告针对的是债权本金剥离后的表外利息,并非资产公司受让的债权本金。而资产公司受让原债权本金后,已经通过公告催收依法取代海南银行成为债权人。因此,海南银行单独刊登的表外利息转让公告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构成已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资产公司要求化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就前述二审判决,海南省检察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09年7月8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1)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公告转让的表外利息,属于海南银行1999年12月19日向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的一部分,属同一法律关系;(2)随着国家对于政策性不良资产剥离政策的调整和明确,海南银行与

资产公司分阶段实施了债权本金和利息的转让移交。海南银行在债权移交工作全部完成后有权单独发布转让公告,具有债权催收的主体资格。因此,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的公告可以中断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化学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据此,海南高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化工集团公司不服海南高院的抗诉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资产公司已经在资产公司发布公告之日(2000年3月24日),成为涉案债权的债权人;海南银行已经失去涉案债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其2001年2月6日发布的公告不具有中断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的效力。

【天同代理】

资产公司委托天同律师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举行的再审听证程序。

根据资产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天同律师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进行了认真研究,特别是详细查阅了政策性不良资产剥离这一特殊的债权转让的相关政策背景。在此前提下,天同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

(1)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公告转让的表外利息,与资产公司2000年3月24日公告的500万元债权本金是同一笔债权,还是两笔独立的债权?

(2)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公告能否构成涉案债权整体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资产公司与海南银行在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后,又各自单独针对“本金、表内利息”及“表外利息”进行公告,且是债权受让方先行公告,债权出让方后发布公告,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规定,存在比较重大的法律瑕疵。并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明确指出:“如果原债权银行是在债权转让多日后,又单独向债务人催收债权,由于其已经不再是债权人,故此时的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基于最高法院针对类似问题已有前述明确的倾向性意见,资产公司要想实现驳回化学公司再审申请的诉讼目标,难度是非常大的。

但是,天同律师认为,毕竟涉案债权属于根据国家行政命令实施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剥离,其转让的具体步骤、范围必须依赖国家政策的逐步规范和明确。并且,资产公司就该笔债权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真实存在,其法律瑕疵主要存在于公告程序当中,影响的主要是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天同律师认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意考虑,对本案作出倾向于债权人利益的认定,资产公司在本案中获得胜诉并非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在本案再审听证时,天同律师重点向合议庭提出如下三点代理意见:

(1)涉案债权作为一例典型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剥离,其债权转让的具体步骤、范围取决于国家政策的逐步明确,其最明显的法律特征是通过民事行为的表现形式来落实国家的行政指令。因此,在处理本案纠纷时,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因素对于民事行为的影响,将法律条文的适用与国家政策精神相结合,将坚持民商法意思自治理念与国家经济政策调整、金融市场监管等因素结合,确保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统一。

(2)海南银行2001年2月6日发布的公告不是一个独立的债权转让公告,而是对资产公司2000年3月24日公告的补充和明确。两次公告合二为一,才是对涉案债权转让的完整公告,两次公告均可构成对转让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

(3)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本意是为了稳定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而非限制或者剥夺债权人的权利。资产公司对于涉案债权的实体权利确实存在,故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上,应做倾向于作对债权人有利的认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一贯以来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的审理思路。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天同律师的前述代理意见,裁定驳回化学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资产公司的诉讼目标全部得以实现。

【律师手记】

回顾本案代理工作,天同律师也深刻感觉到本案能够取得圆满的胜诉结果,实

属来之不易。本案案件事实和双方争议焦点非常清晰,其诉讼难点在于针对政策性不良资产剥离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天同律师认为,虽然政策性不良资产剥离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但其实质仍是国家在金融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统一实施的国有金融资产行政划拨,是国家经济政策调整、金融市场监管的具体落实。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除要适用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则外,也要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因素对银行和金融资产公司行为方式的影响和规制。

基于前述考虑,天同律师在本案代理工作中,没有拘泥于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本身,而是选择跳出双方在原审阶段争执的法律问题,转而从国家实施不良资产剥离的政策背景、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来谋求本案解决之道。本案最终结果也证明,代理律师这一诉讼思路的重大调整,是本案获得胜诉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