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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若干问题浅析

  摘要:职务发明的利权归属问题一直以来是人们关注的焦点。现行国内外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有三种典型模式:雇主优先模式、约定优先模式和发明人优先模式。专利制度以公平正义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其所追求的既非单纯的公平又非单纯的效率,而是整体价值的最大化。文章提议缩小职务发明归属的认定标准,增加发明人的权利;健全职务发明奖励制度,加大公权力干预的力度。

  关键词: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利归属

  21世纪是知识高度发展的时代。科技创新显然已成为国家综合国力竞争的重要体现,而科技创新体现的途径之一是自主研发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目前,我国关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问题已然成为焦点。现行《专利法》对发明人权利的保护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不利于发明人科技创新的积极性,直接影响着我国技术创新机制的有效进行。

  一、我国法律关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法律规定及现状

  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由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职务发明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二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但该规定并没有平衡好单位与发明人的利益。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单位与雇员约定不明确,雇员处于一种不利状态,而单位依然可以依此法规定取得该专利权的申请权利。雇员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应有的报酬,大大影响了发明人创新的积极性,不利于科技的发展。

  有关资料显示,近些年中国职务发明专利申请的比例在不断地攀升,但是对比西方国家,我国职务发明所占的比重严重偏低。职务发明的申请量和实施率偏低,表明中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需要深度改革。专利法对职务发明范围的界定事项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对职务发明的归属问题需要进一步合理化,对职务发明人奖励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也需要增加对发明人权益保护的救济方式,保障发明人的合理权益。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专利法实施细则》虽然规定了职务发明的奖酬制度,但是该细则对于职务发明专利权的申报制度并没有明确,缺乏对职务发明奖酬合同的相关约定事项。在实践中,单位往往能够在支付发明人报酬的问题上找到漏洞,无法保障发明人的合理利益,发明人的奖励得不到落实,缺乏职务发明报酬支付的司法干预程序。

  二、三种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比较

  现行国内外对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有多种说法,笔者拟采用最普遍接受的一种说法,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可分为雇主优先模式、约定优先模式、发明人优先模式。

  雇主优先模式是指无论有无约定,职务发明的专属权利归雇主所有,发明人享有知识产权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根据该规定可知,我国采用的是类似的“单位优先”,把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于单位,发明人仅仅享有署名权。发明人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雇主的权利放大了,单位和发明人的意识自治无法充分体现,严重影响发明人的积极性,不利于职务发明的创造。约定优先模式是指事前有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执行。 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的立场出发,确定当事人对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自由处分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单位和发明人、设计人的合同和约定就会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对其发明专利权充分处分,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干预。这种模式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识自治,其归属的合同可以是劳动合同,也可以是针对发明完成特定发明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在法律上具有优先效力。

  事实上,关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模式除上述两类主要模式以外,国外还存在另外一种“发明人优先模式”又称“雇员优先模式”,是指只有发明人或者雇员才有权申请专利权,即无论单位与发明人是否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发明人所有。突出保障发明人的权利和单位,发明人直接控制专利权的归属,雇主对其归属无申请权利,如雇主使用其专利应当给予发明人补偿,雇主享有优先购买权,当发明人有意转让依劳动合同或者约定法定受让的职务发明成果时,雇主享有优先购买此项发明成果的权利,这种模式保有了发明人应有的转让权及职务发明申请权,与发明人的切身利益相贴近,将有助于发明人对发明的积极性,对发明的创新也会不断提升。

  前面已经提到的我国关于职务发明权利归属问题的相关规定和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和集体主义影响,我国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采用以“雇主优先”相类似的“单位优先”为主,“约定优先”为辅,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无论是否存在约定,职务发明的申请权和专利权都归属于雇主;二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可以事先约定其归属,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归属于雇主。这种模式扩大了职务发明的范围,将雇员在单位工作以后利用单位资源的新发明成果也归于单位所有,损害了雇员的利益,影响其对职务发明的积极性和创造力,在我国激励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情形下,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价值追求

  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公平与效率辩证统一关系的论述:公平和效率是矛盾的统一,二者既有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一面,又有相互统一、相互依存的一面。其辩证统一性主要表现为:第一,效率是公平的体现。从生产力发展上看,当效率提升到某一高度时,就会出现剩余生产物,同时产生公平问题。在效率低下的原始社会,创造物质财富水平有限,物资匮乏,公平也只是低含义的公平。从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来看,当生产力日益发展,剩余生产物逐步增加,公平的意义也在提升。从中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发展,效率的提高,公平的含义也在逐步提高,到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生产力效率发展到达到极大高度,全社会也将达到最大的公平,效率也将是公平最大的体现。第二,公平反作用于效率。社会财富分配是否公平,对生产力效率具有反作用力,公平合理地分配物质资源可以促进生产者充分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可以促使社会繁荣稳定地发展,经济效率也将稳步提高。反之,极不公平的分配,财富收入严重不均,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生产者对于劳动的积极性也将大大降低,导致社会动荡,生产效率将受到严重影响。马克思指出:法是国家的产物,是维护国家统治,促进相应社会形态与具体国体政体相适应的产物。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各国的法律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生产效率为其立法目的或者称之为法律价值之所在。同样,专利法在近现代于各国先后确立之中,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同,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其价值目标。首先,它合理地协调和平衡了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其次,它动态地协调和平衡着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同时,专利法又促进着发明创造和推动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在专利制度演进的历史长河中,也坚持着提高效益为其主要的价值目标之一。由此可知,专利制度所追求的既非单纯的公平又非单纯的效率,而是整体价值的最大化。

  四、对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的若干提议

  在我国主张知识产权自主研发和职务发明在技术创新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下,对于我国职务发明归属出现的一些问题,笔者拟提出若干建议。

  一是缩小职务发明归属的认定标准,增加发明人的权利。我国《专利法》第6条对于职务发明归属的范围过于宽泛,职务发明的申请权及产生的其他权利均属于单位,显然这对于发明人的创新热情是一种挫伤。借鉴国外对职务发明归属的做法和成效,缩小单位的权利,赋予发明人更大的权利,已是大势所向。基于发明人的创造能力在职务发明中的决定性作用,平衡单位和发明人的利益,增加发明人内容,这不仅激发发明人对科技创新的积极性,也使得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下,能够更好地吸引优秀人才,给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注入更多新鲜血液,更快地推动经济的发展。

  二是健全职务发明奖励制度,加大公权力干预的力度。我国虽然确立了职务发明奖励制度,但在具体实施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因发明人本身条件所决定,发明人在与单位的关系中往往处于劣势,其合理利益容易受到侵犯。由此,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明确的奖励制度并在发明人利益受到侵犯时得到及时的公权力救济方式及程序,让发明人觉得自己的合理利益可以得到实现,这有利于发明人对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将促进我国职务发明质与量的提升,同时也体现了公平与效率。 在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问题上,应当要合理协调和平衡权利人之间的利益,注重保障公平和效率,健全利益保障机制,提高发明人的创新能力和积极性,将有利于提高国家的科技创新能力,从而在经济全球化中处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李银霞.我国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模式探析[J].群文天地,2011(09).

  [2]余斌,樊志.从《资本论》看公平与效率的辩证关系[J].晋阳学刊,2006(06).

  *基金项目:2013年湖南省教育科学“十二五”规划项目《基于动态能力理论的地方高校创业教育模式构建研究》(编号:XJK013AGD001);2014年湖南省大学生思想道德素质提升工程省级项目《启航创业教育辅导员团队》(编号:14F16)。

  (作者单位: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