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案例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案例分析】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案情介绍

72岁的李阿姨是某门诊部的退休返聘员工,主要从事医疗化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到了工作日的一天,到了门诊部的吃饭时间,因为门诊部是不允许职工在本楼层工作地点就餐,李阿姨就拿着自己的饭盒去八楼吃饭,但在上楼的时候却因没有注意台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因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构成九级残疾,住院多天花去了不少钱,而门诊部认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不愿意承担相应费用,无奈之下,李阿姨一纸诉状将该门诊部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万元。那么,她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思考一

李阿姨与门诊部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不构成。准确的说,李阿姨与门诊部构成的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李阿姨作为退休人员,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返聘人员继续工作,应按照“劳务关系”认定。既然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就不在劳动法调整范围之内,不适用工伤标准。(否则,此情况完全可以认定为工伤,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取)

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一字之差,谬之千里。如果是劳动关系,势必应适用劳动法律,这类型人员也就相应适用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工伤标准等,这无疑会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如果是劳务关系,则主要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较之前者更加灵活,用人成本也相对低廉。

思考二

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受到损害,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的是:雇主是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自然人,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雇主是一家门诊部,属于法人单位,应适用解释的规定,只要雇员是在从事

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那么门诊部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李阿姨应公司要求在午餐时间去八楼吃饭是为了满足生理需求,进行相关就餐活动亦按照该门诊部相关规定进行,且其摔倒受伤地点单位内,故宜认定其受伤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因此,该门诊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具体承担的责任比例就要依靠法院酌定了,因为在这个案件中,李阿姨的跌倒并不是因为门诊部的道路设施上出现问题,而是因为年迈看不清才造成的摔倒后果,所以李阿姨自身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之后双方可以根据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来负担这十万元的损失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