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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判定

合同效力的判定

摘要 所谓合同的效力意指合同在法律上能够产生的效果。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约束当事人的效力。合同具有效力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产生法律关系的最基本基础,也是最直接的目的。关于合同的效力级合同的成立与否,在合同法上明确规定了生效要件,即法定的生效要件。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越多生效的特殊要件。只有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和约定构成要件的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便是无效、可撤销的合同。本文就围绕合同的效力这一中心问题,详细论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就不同效力的合同的判定要件进行详细阐述,以期明确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 合同效力基本概念理清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

合同效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合同而产生的赋予当事人的权利,给予当事人的义务。《合同法》第 8 条规定依法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合同法的体例中,合同效力作为专门的一章而存在,足见其重要性。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具体内涵却有不同看法。部分观点认为,所谓合同的法律效力重在产生对合同相对人的拘束性,是具有对象性的,而不是合同本身像法律一样具有约束力。合同产生的效力,不仅仅能够约束对方当事人,一定程度上还能够约束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能够引起的法律效果一般原则上仅在达成合意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但是因为合同的履行同样可能会受到当事人的影响,所以合同应当具有排除第三人影响

1的效力。也有学者将合同的效力定义为由合同而产生的一系列权利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并将其归为三类作具体阐述:一是合同效力法定,合同的存在是合同能够产生效力的先行条件,没有合同的成立,就没有后续的合同效力判定问题了;二是合同的效力指对当事人所具有的效力;三是合同的效力以其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为内容,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法律关系。也有学者将合同的效力称为合同的法律效力,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本质上就是“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所引起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相应法律责任都是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得到法律承认,由法律背后的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合同只要产生了效力就必然是法律效力,所以对合同效力定义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实属不必要。

(二)合同成立的概念区分

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合同,即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我们所要做的是对这个事实进行判断,不涉及价值评价问题。是要对合同是否客观存在进行确认。合同成立包含三个构成要件:主体,意思表示,程序。合同成立不需要考虑法律评价问题,只要当事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订立达成合意的协议,合同就成立了。合同效力被赋予了国家意志在里面,是公权力对合同的承认,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时,能够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的否定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合同效力制度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基础,是对成立的合同的价值判断。法律只能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而不能够就以及事实存在的合同进行否定。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合同的成立与否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对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不应加以过多干预,而合同效力是对成立的合同的价值认定,法律作为标准,是必须对其生效1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3—280页;

与否给予法律上的评价的。

《合同法》的颁布,合同成立与生效才得到真正系统明晰的区分与明确。合同法对其不同法律要件与后果都作了较为明确地规定。合同法的规定说明合同只有在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后,才能够引起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生效问题是合同成立的目的,是达成合同预期法律效果的必经之路,无论从静态还是动态利益角度来看,合同效力是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目的所在,是合当事人对合同所能带来的对自身利益影响的预期的基础,是每个合同当事人在衡量合同所能给自己

2利益带来影响的权衡之下的结果。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私权利领域,

每个合同当事人都会当然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于合同的内容每个当事人都试图通过合同条款的制定使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由于“利益不对称”的存在,合同的订立可能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时就需要国家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干涉,以保障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个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就需要结合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进行价值判断,这就是合同生效的问题。

二、合同效力的判定

(一)合同效力的基本分类

合同有效,合同生效需要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主体、意思表示和形式。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行为人作为民事主体,必须是具有能够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民事行为能力去订立合同。所谓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行为人能够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必须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达。合同其实根本上就是合同当事人就某一事项表达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是一种合意。该合意产生得到法律的承认,受法律保护,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法律上的效果的一个重要前提就是该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的表达,

3这样当事人才会受由该意思表示引起的法律约束力的约束。第三,从形式来看,合同所采用

的形式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或者由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包括积极生效要件和消极生效要件。积极生效要件就是指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消极生效要件指: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的消极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序良俗相冲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承认。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尽管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合同能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需要依赖其他行为或者事实才能确定。主体要件的缺便会导致合同的效力待定,需要无权代理人的追认才可以确定合同的效力。

合同效力可撤销,主要是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导致,缔结合同时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时不真实,私法尊重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所以在这样的的精神指导下,法律赋予意思表示瑕疵一方可撤销合同的权利,使得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救济。根据我国合同法,如果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等情况下缔结都合同效力都是可以撤销,将撤销权的对象主要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是诉讼,如果当事人没有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撤销合同,法院也不能主动地要求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或者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在被撤销之间仍然是有合同效力的,这一点与效力待定合同是明显不同的。 2李文涛,“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一种技术化的合同效力评价规则解”,载于《法学家》2011年03期。

3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05期。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47条规定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需要法定代理人作出追认,法定代理享有追认权。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效力待定合同一般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2)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上述三种情形的合同的生效,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本人追认或者有处分权人追认才生效,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充分体现并尊重了私法自治,是对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的发扬与实践,并且赋予法定代理人以及本人、处分权人以追认权,又对合同的生效给予了充分的空间,追认权的设置既能够尽量促成合同的生效,充分提高了市场交易资源的利用效率,尊重和保护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给予其主动地位。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就在于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权利人的承认或追认。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与其他效力类型合同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以不论在法学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以追认权的行使为标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根据这一标准来作出正确的认定和处理,只要是权利人进行了追认,而且符合《合同法》第47条、48条、51条的规定,都应认定合同有效,否则就为无效。

(三)无效合同的认定问题

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具体法条规定主要存在于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将无效的民事行为归为六类: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法》52条却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有一个明显的不同之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存在特殊情况,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的例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分为二种情形来处理,在此要判断欺诈、胁迫威胁的利益对象是谁,如果合同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当然无效,但是如果是损害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这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相对方可以要求变更或撤销,而不是一律认定无效,这不仅充分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愿,给予相对人极大地主动权,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鼓励了交易行为,避免了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社会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合同法律理论、民法的意思自治精神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关于合同的无效还有一点就是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导致的整个合同的无效,见于《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这一条款是合同法的强制性条款。意即即便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就相应内容达成合意,只要违反了《合同法》的这一强制性规定,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大贡献就是第52条,

第52条规定,亦既合同无效的根本愿意在于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

外合同的效力都是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选择。广义上我们可以把《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等规定都看作是《合同法》领域对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是民事领域的强制性规范,违反该强制性规范的后果就是合同不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力这一不利后果,当事人必须承担这一不利后果,即便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此时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

(四)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及构成问题

可撤销合同如果被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则已经宣告无效,并且是从一开始就不发生效力,无效合同的无效最终也是确认合同是从一开始就没有效力的,从法律后果上来看是完

4全相同的。但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在此对其区别加以详述以期更好

地判定可撤销合同。可撤销合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是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即由该当时决定撤销合同与否。无效合同的无效是因为合同的内容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与公序良俗相冲突,这类合同不存在撤销权的问题,更不存在撤销权人,其效力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无效的。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效力还有一点也是不同的,那就是合同效力在确认无效之前所存在的时间也是不一样的。可撤销合同存在撤销权的行使问题,以撤销权的行为为时间节点,在未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这完全是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所决定。正因为赋予撤销权人以主动地位,所以为了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撤销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时间期限限制。撤销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失去效力,撤销权人如果放弃在期限内不行使直至期限届满,那么合同就是具有效力的。对可撤销合同来说,撤销权行使必须符合一定期限,超过该期限,合同即有效,但是无效合同因其为当然无效,不存在期限问题。

结语

合同效力制度是整个合同法的逻辑中心,是合同制度中各项具体内容开展的基础。合同效力制度是国家以法律作为手段对对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干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科学合理有效的合同效力制度的建设关系到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和保障交易安全的市场经济发展目标。

合同法的效力问题是至关重要的部分,甚至可以说是其他合同问题的基础,只有解决了合同效力的判定,才能在此基础上讨论其他问题,毕竟合同效力判定尚成问题的话,其他问题就无法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再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了。在崇尚私法自治的今天,合同的效力制度已经得到了极大地完善,合同效力的判定问题不仅是私法自治的问题,同时还涉及到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需要国家权力干预加以平衡的。 现行合同法以“专章”的体例来编排法律条文,很大程度上是对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尤其是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但是仍有缺憾的是,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有空白地带的缺失恰恰说明合同法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规定存在细则不明的情况。所以在合同效力范围内,除去要对无权处分等相关概念进行分析,对于合同效力衍生的概念同样要进行具体解释。只有弄清楚基本概念并进行区分,才能够建立扎实的合同效力体系的基础,也才能更好地对合同效力的判定作出适用。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的彻底否定,是合同法律后果的彻底丧失,这其中出去当事人权益之外还涉及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所以,适用时应予以慎重。而无效合同相对应的范围不仅限于生效合同,合同效力的多样化清晰需要我们给予清楚的判定要件,以期更好地指导实践。

4孙学致、郑倩,“特别要件及其成就前合同效力的新诠释”,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05期第23页。

参考文献

[1]崔建远,“我国合同效力制度的演变”,载于《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02期。

[2]李文涛,“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一种技术化的合同效力评价规则解”,载于《法学家》2011年03期。

[3]王轶,“合同效力认定的若干问题”,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05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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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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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孙学致、郑倩,“特别要件及其成就前合同效力的新诠释”,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05期第23页。

[10]丁文联,“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与适用”,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