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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深层思考

据世界贸易组织大统计,1990年到1999年,全世界的反倾销案共有2483起,其中308起涉及 中国 。到1999年12月31日仍然有效的1086件最终反倾销税中,中国占了198件,比例达到18.3%。回首近年来的反倾销应诉,中国 企业 总的来说是负多胜少,步履维难。本文将根据本所反倾销诉讼经验的代理实践,结合2o00年的彩电倾销案,就中国企业在应诉反倾销指控中的有关 问题 进行探讨 一、反倾销诉讼中的有关问题 l、是否选择应诉 对于世界各地任何其产品成为反倾销调查的靶子的出口商来说,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将会依每一位出口商 经济 状况的不同而不同。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 以欧盟诉中国彩电倾销案为例,在决定是否应诉这一问题之前,中国生产厂商应该像其他出口商一样,根据其自身

的经济数据回答下列问题: 可与面向欧盟的出口价格相比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多少? 出口价格与国内价格、生产成本或欧盟行业售价相比呈现怎样的关系? 我现在向欧盟的出口量或将来增加向欧盟出口量的前景是否值得我去承受应诉所花费的成本和时间? 如果国内售价或生产成本比向欧盟出口价格高出很多,而且向欧盟出口的价格在过去四年里与欧盟生产厂商价格相比呈巨幅下降趋势,就没有什么必要去参加反倾销调查的应诉了。 当然,任何市场经济下的出口商在回答这三个问题时所遇到的困难对于一位中国出口商来说只会变得更为严峻,依照其被视作的公司的不同情况,不同的中国公司所被课征的倾销税税率会有极大差别: 作为一家国营贸易公司,中国出口商将得到与其他国营贸易公司同样的倾销调查结果、其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根据在另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生产成本来 计算 的,出口价格是所有所谓中国国营贸易公司出口价格的平均数。但如果是一名获得个别待遇的中国出口商,尽管其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仍按另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计算,但是中国出口商自己向欧盟的出口价格则可以被欧盟接受,从而产生具体的倾销调查结果。虽然这一 方法 比起使用该出口商自己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来仍可能会使倾销幅度有所增加,但却足以保持或恢复上文提到的相对竞争优势。 2、市场经济下的出口商标准 这里存在一个棘手的问题:中国出口商如何才能事先知道他到底该被归在上述三类中的哪一类?根据 目前 欧盟的 法律 规定,要取得市场经济地位仍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求作出决定,不必遭受国家的干涉; 账目必须按照国际 会计 准则进行独立审计; 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没有被前国营经济体制、易货贸易或债务补偿等扭曲; 公司遵守破产法和财产法; 外汇兑换率随行就市。 在此,我们不妨引述一下欧盟委员会的下列评估文字: “这些标准给(欧盟委员会)办案人员提供了一个足够的框架,以俄罗斯和中国两个不同的改革进程为背景进行比较 分析 。如上所述,三家公司已成功地表现出这些标准是可以达到的。那些被拒绝授予市场经济出口商待遇的公司,其主要原因是: a:在国内市场销售受到保护。这已被证明是中国政府用来保护其效率低下的国内 工业 避免竞争的主要工具,而且这种作法比原来想象的更加广泛、即使在法律文件中已不再有该等限制规定,在许多情况下在实践中仍然存在; b:在决策过程中国家大量干预,包括国家强加的投资义务,强迫使用某些原材料供应商、政府规定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相当于国营企业同等职工门120%的工资; c:账目得不到适当审计。许多公司上交的账目均不完整,很多账目要么根本未经审计,要么未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进行审计。许多公司的会计政策前后不一致,特别是在折旧方面。虽然中国正努力使自己的会计法与国际准则接轨,但在实践中,执行国际准则也只能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d:以前国家对公司管得太多造成极大的成本扭曲,朝今夕改或与正常惯例不相符的折旧政策使这种局面更加雪上加霜; e:发现不少公司普遍做易货贸易。 此外,欧盟委员会还提出了进一步明确授予个别公司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

(1)出口商可将资本和利润自由汇回本国(适用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 (2)出口价格和数量以及销售条件和条款均可由公司自由确定,且公司的多数股权必须真正属于私人公司。在董事会任职或担任关键职务的国家官员必须明显地呈现少数,其中理由在于,一家

国家控制的公司不能保证它独立自主地不受国家干预。对此,出口商要承担举证责任。 (3)外汇兑换率随行就市,以市场汇率进行。 (4)国家干预不致造成出口商如被给予不同的关税税率即可绕过有关措施。 尽管有以上取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和个别待遇标准,纯国营公司仍然在面对欧盟的反倾销措施中处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这些公司只有跟反倾销调查合作,才能有助于让欧盟更好地理解中国企业正在朝着市场经济的方向演变这一事实,也才能从欧盟机构得到适当的价格承诺。俄罗斯就设法取得了欧盟委员会对价格和/或数量承诺的批准,使其产品可以继续向欧盟出口,并可以在欧盟市场上跟欧洲生产商或其他国家的出口商进行竞争。这一做法值得中国出口商借鉴。 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目前欧共体正准备进行的对中国彩色电视接收机的调查是一次将终期和中期审查合二为一的调查。这就有了一个特别的重点,那就是:确定出口商的价格和欧盟产业的经济状况是否发生了这种方式的变化,即不大可能再次发生损害性的倾销(在终期审查的情况下),或者是否发生了持久性的变化,因而可能需改变反倾销措施或在适当情况下废除反倾销措施(在中期审查的情况下)。这意味着,即使在倾销已经消失,且欧盟产业已因反倾销措施生效获得大幅改善的情况下,如果废除反倾销措施,损害性倾销仍会再次发生,反倾销措施可能仍旧保持有效。因此,在欧盟实践中,如果出口国有大量剩余生产能力,还可能在欧盟撤回反倾销措施时以倾销价格向欧盟出口,那就有可能发生倾销已经消失,但仍维持反倾销措施的情况。因此,要想在终期审查或中期审查中撤销现行的反倾销措施将更加困难。比较现实的目标是设法降低反倾销措施的水平或取得一个适当的承诺。由于电视机所属的 电子 产品型号很多,对于是否遵守了在这个领域的承诺的监督十分困难,所以电子领域的承诺的授予事实上极为罕见。但是仍然值得尝试一下,欧盟在多大程度上认为就某一特定领域的型号给予适当的承诺是可以接受的。 3、胜诉的标准 在反倾销诉讼中,胜诉的标准决不能仅以是否对其征收了反倾销税来衡量。如果在反倾销调查结束时没有向出口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据此就认为这名出口商“赢得”了这次反倾销调查,那么中国以外的国家在这方面的记录并不比中国更好。在反倾销调查中,成功的尺度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成功的标准应当定为:虽然出口商的产品被征收了反倾销税,但这名出口商仍然能够在具有竞争力的情况下在欧盟销售其产品。这可能需依赖下列各种不同的条件才能实现:欧盟生产能力不足、其他国家没有货源、货源不足或没有竞争力、某些中国出口商比同样被作为反倾销调查对象的其他出口商面对的反倾销税结果更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