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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贷款合同的案例

【贷款业务与管理案例1】

贷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例的目的在于说明银行与客户签订贷款合同后,能否履行合同对防范操作风险的重要性。

一、案情

2000年4月5日,利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向农业银行某市城东营业所申请借款。4月6日填写了借款申请书,内容是:贷款金额5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年,担保人为新建食品厂。借款人利达公司、担保人新建食品厂、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均加盖了公章。4月11日,城东营业所向其上级行北大道支行出具了有利达公司、担保人新建食品厂、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加盖公章的借款申请书和对利达公司的相关调查资料。北大道支行经过认真审查后,在银行审批意见栏内签署“同意发放贷款”。

得到上级行批准后,4月12日利达公司和城东营业所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是:城东营业所向利达公司发放50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从2000年4月至2001年4月,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如果借款金额、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的义务是: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通过基本账户办理与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与存款,否则贷款人拒绝提供贷款。贷款人的义务是:在借款人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按期足额发放贷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贷款人未按期足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按违约数额及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与逾期贷款利息相同。

(2)借款人违反本合约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义务,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本金,贷款人有权收取逾期利息,利率为2.1%o。利达公司和城东营业所在合同上签章。与此同时,城东营业所与保证人新建食品厂签订了保证合同。内容是:新建食品厂愿为债务人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

但是合同签订后城东营业所一直未向利达公司发放贷款。2001年7月15日,利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城东营业所及上级北大道支行已合并到农业银行市行营业部,利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市农业银行营业部:(1)继续履行借款合同;(2)支付违约金44.1 万元,赔偿损失255.0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二、争论

1.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15日、7月13日分别与凯旋电缆有限公司和汇丰电缆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我公司向以上两公司提供电料,价值8500万元。上述合同如按约履行,公司可获利润800余万元。由于被告贷款不到位,造成公司无法履行购销合同,要求被告城东营业所赔偿经济损失255.06万元。

2.城东营业所辩称:(1)贷款担保人新建食品厂于2000年4月13日向城北营业所出具一份报告,内容为:鉴于利达公司资信有问题,该厂决定撤销担保,请城东营业所立即停止发放贷款。(2)2001年7月25日新建食品厂出具证明,内容为:2000年4月初,利达公司让我厂为其担保,由于我方工作疏忽,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盖了公章。经过详细了解,发现贷款金额由原来的50万元变成了500万元,

由于该公司资信程度较差,2000年4月中旬,我厂向城东营业所提出紧急报告,撤销担保,特此证明。(3)城东营业所已将新建食品厂不愿担保的紧急报告口头通报利达公司。

三、法院判决

1.城东营业所、新建食品厂2000年4月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经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审查、审批等相关程序后而为,是各方经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城东营业所是北大道支行的下属机构,签订合同经上级行批准,该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北大道支行承担。由于该支行现已并入农业银行营业部,最终责任应由农行营业部承担。

2.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营业部未列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利达公司有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的行为。农业银行营业部未按月发放贷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利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期为合同规定贷款发放期满次日起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止,共335天(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利率按2.1‰计算,共计35l 750元。

3.对于原告所称经济损失部分,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4.农业银行称贷款应以借款凭证为准,但银行未提供相关凭证。此外,农业银行也未出具新建食品厂2000年4月13日紧急报告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单独使用。新建食品厂2001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称不了解借款人情况、借款金额改变等,这与事实不符。况且保证合同签订后,担保人无权单方解除。更何况贷款尚未发生,担保责任尚未产生,也不能证明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至于城东营业部是否及时通知借款人也无充分证据,农业银行以此作为停止贷款的理由不充分,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法院判决:被告农业银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被告违约金351 7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思考题

1.你认为农业银行未依合同发放贷款,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农业银行营业部的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3.银行应从本案例吸取哪些教训?

五、案例分析

1.本案中,银行以担保人撤保为由不履行贷款义务,违背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利达公司按正常渠道申请贷款,担保人新建食品厂提供担保,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审查,并经上级行批准后,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农业银行营业部没有签发借款凭证,也未征得利达公司的同意,未依约发放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违约责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其构成包括两方面:其一,在客观上要有违约行为;其二,在主观上,《合同法》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不以违约方的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本案例中,城东营业所在合同生效后拒不发放贷款,构成根本性违约,但该合同履约期已届满,借款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故法院判决农业银行营

业部承担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违约金的责任。

3.银行在贷款业务操作过程中存在重贷款审查和借款合同的签订、轻合同履行的问题。不可否认,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各级经办人员的贷款风险意识很强,但是仍然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本案例中农业银行城东营业所接到利达公司的贷款申请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并按照银行贷款管理的规定,报请上一级银行审批后,与借款人签订了较为严密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这一切都是无可非议的。问题发生在合同的执行阶段,城东营业所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对担保人违约撤保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反而以此为理由擅自解除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诺。而且,在法庭上,又不能拿出法律认可的证据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这些都表明银行在贷款业务操作上法律意识淡薄,虽然避免了由于担保人撤保可能造成的不良贷款的风险,但是却由于操作风险给银行带来了更加严重的风险损失。这一教训是值得借鉴的。

【贷款业务与管理案例2】

一起贷款担保期限的纠纷

本案例的目的在于对银行保证贷款的风险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为防范信用风险,近年来我国银行大量发放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据有关资料,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抵押和保证贷款占贷款总额的99%以上。然而,是否抵押贷款和保证贷款都能降低银行风险呢?其实不然。

一、案情

2002年1月17日,红河公司与某市商业银行和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平支行向红河公司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即自2002年2月13日始至2003年2月12日止。此贷款由红河公司的控股股东天元集团提供第三方保证担保。天元集团在和平支行预先拟好的保证合同中签上“同意担保至2003年2月12日”字样。天元集团与和平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做出约定。贷款到期后,红河公司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2003年2月15日,和平支行要求天元集团履行保证责任,代红河公司偿还贷款。天元集团却称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确定的保证期限是2003年2月12日,现已超过合同期限,本公司不再负担保责任。由此天元公司与和平支行因贷款担保期限引起纠纷。日后红河公司、天元集团、和平支行三方经多次协商未见成果。2003年2月22日,和平支行以天元集团为被告诉之法院,要求其清偿红河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

二、争论

1.天元集团认为保证期限是事先与贷款银行双方约定的,既然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天元集团就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

2.和平支行虽然承认自己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有过失,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有误,但是,为使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必须依法要求天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代为红河公司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本息。

三、思考题

1.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与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相同,你认为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限有无法律效力?

2.你认为本案中天元集团关于“因超过保证期限而不再负担保责任”的说法是否成立?

四、案例分析

从天元集团出具的保证合同来看,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即红河公司借款到期日也就是保证合同保证期的期满日。这样的保证期限约定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1.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的本意是要求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偿还义务,因此,一般来说,保证期间往往要长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如此规定是因为:(1)保证第三者债权的清偿。保证本身是用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清偿特定债务的能力,以使特定债权能够从第三者处得到受偿。(2)避免保证形同虚设。无论是法定担保还是约定担保,对保证期间应当明确,而且约定的保证期间必须在主债权期满后的某一时间。否则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在主债务清偿期间,就会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同虚设,其结果与借贷双方当事人设立保证的本意相悖。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认定,本案例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没有意义,应视为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

2.天元集团不能以超过2003年2月12日为由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例中的担保合同有效,但是有不规范之处。作为债权人的和平支行,为保证债权的安全,要求红河公司提供担保人,天元集团应红河公司的请求同意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三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设定的担保是有效的。不足之处在于:将担保期确定为至2003年2月12日,由于担保期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因此此合同视为没有约定担保期。根据《担保法》,有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03年8月11日止。因此天元集团不能以超过2003年2月12日为由免除担保责任。

3.天元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例属于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依法律规定,天元集团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和平支行既可以以红河公司为被告,也可以以天元集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它们中任何一方或共同清偿红河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

4.银行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应该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要时时保持敬业精神。在本案例中我们清楚地看到:正是由于银行业务人员在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微小的失误,给银行带来保证期限的纠纷,更有甚者也可能由于此笔贷款担保人不能偿还而给银行带来巨大的风险损失。

5.银行要加强签订贷款合同的管理。为保证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完整无误,避免信贷人员过失带来的风险,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如规定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贷款银行至少要经过信贷员、部门经理、分管行长多个审查签批环节,杜绝由于种种原因产生的担保合同问题。通过其中每位银行员工的尽心尽力,精心把关,本案例中银行的这种失误是完全可以避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