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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离岸公司取什么名字,青岛注册离岸公

注册离岸公司取什么名字,青岛注册离岸公司

注册离岸公司的时候有一些需要注意的方面,比如选择在哪里注册离岸公司,如何规避风险,如何选择代理机构等,以及如何保障后续管理顺利,如何规避风险等。不过,很多人首先关注的是注册离岸公司取什么名字比较好、在青岛注册离岸公司怎么处理这些问题。

离岸公司在国际大环境下比较受企业和投资人士的欢迎,但国际社会会有不同的意见。觉得离岸公司保密性太好,透明度不够,不好监管,因此,带来的风险也太大。不过,离岸操作已经是国际通用手法,同时离岸公司也是合法存在的商业形式。

离岸公司汇丰开户被驳回的原因

对于汇丰银行离岸公司开户审核要求越来越严格。去香港汇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递交所有要求资料,后被银行通知说开户申请被reject了。问银行工作人员reject的原因,说是没有原因。找当时的代理,目前尚无果。

汇丰开户被拒绝的几种可能原因:

第一,您的产品销售地,是受到美国管制第二,你做的产品是在高危国家。

第三,你的产品是特殊产品,如环保的

第四,你的公司名字里面带有特殊字眼

第五,你做的是特殊行业,如房地产和证劵,这个是需要额外牌照的

第六,你的公司名字如叫做汇丰或和银行有关的

如果收到汇丰发来邮件说开户失败,建议公司主换另外银行尝试开户。

在香港公司注册,深圳注册香港公司

在香港公司注册是一个比较简单的事情,当然,这是指通过代理机构注册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的话,客户只需要提交必要的资料,其他办理事宜全部有代理机构带外处理,几天就可以办理完成,在深圳注册香港公司也可以采用这个方式。

在香港注册公司的优势有很多,首先最直观的应该是香港是一个国际性金融中心,有助于企业的发展,同时用香港公司做品牌推广更有优势。当然,很多企业注册香港公司还看上了香港税制简单这一点。另外,通过香港公司做外贸也更方便。

注册香港公司的几个弊端

近些年,注册香港公司的内地人士越来越多,香港公司注册代理行业的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这样带来的结果有两个,一是市场变得越来越成熟,客户的选择更多;二是,行业内部服务水平良莠不齐,专业素质也不尽相同,这就增加了选择的难度。注册香港公司的时候,很多人对香港公司并不了解,很多机构只会告诉你注册香港公司有什么样的好处就没有不好的。但注册香港公司肯定也有其的弊端和风险,有弊端和风险,仔细了解后,怎样扬长避短,怎样规划最佳方案,这才是最重要的。

香港公司的弊端大致来说有4个:

1、香港公司是在香港成立离岸公司,受香港公司法约束,虽然香港早已回归,但所有香港公司在内地开设的离岸银行帐户都不能处理人民币业务。虽然现在国家有意实行人民币结算试点,但是具体政策并未出台。无论是在香港开设本地银行帐户还是在大陆开设离岸帐户,都不能够接收人民币,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方面;

2、香港公司和其他离岸公司成立后每年都需要年审年报,而年审年报都是需要费用的,每年几千块,具体费用因离岸公司的不同而不同,相对于做SOHO来说成本会相应稍微增加一些;

3、内地工商部门不承认香港公司注册证书,因为你的公司不是在大陆注册,在大陆只能以代表处.办事处.或者是与内地企业合资经营。其实这个和第二个问题是相关的,即使允许你经营,你开不出发票也会影响你的经营;

4、 发票问题, 离岸公司不受内地工商,税务部门管辖,也就不能出具一般发票和增殖税发票,香港公司只能出具形式发票,因此在发票这点上不合适纯粹做国内市场的朋友.如果是做国际贸易倒是有不少的好处可以利用。

开曼公司属于哪个属国,深圳注册开曼公司

开曼公司在国际市场上是比较受欢迎的一个,很多企业通过开曼公司上市融资,特别是对于内地企业来说,注册开曼公司是内地企业达成境外上市目的的重要步骤。一般来说,注册开曼公司都是通过代理机构来办理的,在深圳注册开曼公司和在国内企业地方的注册程序都是一样的。

开曼公司应该是除BVI公司之后在中国最广为人知的岛屿离岸公司。近些年,注册开曼公司的内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士也有很多。不过,对于开曼的了解大概只停留在一个岛屿国家模糊的印象上。甚至对于开曼公司属于哪个属国都不太清楚,更不知道该如何去注册。

开曼公司法与台湾法令主要差异之比较

一、前言

企业透过境外公司(Offshore Company)进行海外投资活动,以及建立或调整集团控股架构,往往是基于租税规划、资金调度或间接投资等目的。在台湾主管机关对于企业投资大陆所设管制法令下,台湾企业亦常常透过境外公司进行大陆投资。所谓境外公司,一般係指在开曼群岛(下称「开曼」)、英属维京群岛、百慕达等租税天堂设立之公司,由于此等地区之公司法在一定条件下,不要求公司在当地有实际营业,亦无须配置办公室及人员,公司设立及维持多半只是纸上作业,故亦常被称为纸上公司(Paper Company)。境外公司註册地的选择众多,大抵上均可提供租税豁免、快速设立,以及低度管制之便利。

一般而言,境外公司註册地的法令较有弹性,而可以配合企业需求调整境外公司之章程。惟在运用境外公司时,仍必须对境外公司註册地之法令有所了解,以免所选择之境外公司不符需求。例如利用境外公司重组集团架构进行上市,上市地法令可能因部分境外公司註册地法令不够周延,而限制某些地区之境外公司不得作为上市主体,像是香港联交所即不允许在英属维京群岛註册之境外公司上市。在运用境外公司于不同目的时,亦必须因事制宜地考量如何设计境外公司的组织架构,包括董事及董事会之组成及运作、股东权益之行使等。 开曼公司除具备一般境外公司之优点外,由于公司法令相对而言尚称完备,在美国、香港等地亦属允许作为上市主体之境外公司,故为台湾企业设立境外公司常见之选择。以下即简介开曼公司法之内容,并比较其与台湾法令差异之处,以供选择开曼设立境外公司之参考。尚请留意,本文关于开曼公司法之内容,是以开曼当地政府所公布之开曼公司法(Cayman Islands Companies Law (2007 Revision))以及二○○九年修订内容(Companies (Amendment) Law, 2009)为基础(以下合称「开曼公司法」)。由于作者并非开曼律师,本文部分涉及开曼法之内容仅係提供参考,读者在从事涉及开曼法律之行为时,仍宜向开曼律师寻求咨询。

二、在开曼设立境外公司

一般在开曼设立境外公司时,会选择在开曼公司法下设立所谓豁免公司(exempted

company),以享受租税豁免及免除部分行政程序等好处。开曼公司法规定欲设立豁免公司者,

必须公司主要营运活动均在开曼境外。以下内容即针对在开曼设立之豁免公司为介绍并与台湾法令作比较。

开曼公司法规定开曼公司设立须订立公司设立备忘录(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以就公司名称、註册地址及资本构成等加以规定;而关于公司内部运作事项诸如股东会、董事或董事会等,则是以公司章程(Articles of Association)规定。开曼公司法并未强制须订立公司章程,但在实务上多半都会订立公司章程以规范公司内部关係。开曼公司法在其附录中有规定所谓标准章程(First Schedule Table A,下称「标准章程」),除有特别需求外,开曼公司设立时可迳行采用标准章程之规定,而不需自行订定公司章程内容。开曼公司须至少有一名股东,且至少发行一股,对于股东或董事并无居住地或资格上之要求,且除非公司章程规定,亦未强制须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一般而言,董事之书面决议即可决定公司运作事项。

三、与台湾法令之主要差异

1、股东权利义务

开曼公司股东对公司之义务原则上限于缴纳其所认购股份之股款,亦即所谓的「有限责任」。惟开曼公司法并未强制股东之股款必须在认股时缴足,而标准章程规定在股东未缴足股款时,公司对未缴足股款之股份有最优先之担保权利(Paramount Liens),且在股东经公司要求(Calls)而拒绝或无法补足所欠股款时,公司得强制该股东放弃欠款部份之股份,并将该股份转让予他人(Forfeiture)。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台湾公司法下并无所谓揭穿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之适用,亦即原则上并不会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所负责任,由于开曼法律係属英美法系,其法院部分案例已采用揭穿公司面纱原则,在股东利用公司形式而使公司形同股东个人之分身(alter ego),以藉公司有限责任规避个人责任时,股东可能须承担公司所负之责任。

此外,关于股东表决权之行使,开曼公司法并未强制规定其方式。于标准章程中预设之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show of hands),亦即每一出席股东均只有一票之数人头表决方式。但在一定人数之股东,或持股达一定成数之股东要求下,即可改为以票决方式进行,亦即每个股东之表决权是以其持股数计算;依台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股东表决权之规定,除特别股之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故并不得以举手表决之方式为之(一致决除外)。

2、董事责任

开曼公司董事依开曼公司法负有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及注意义务(duty to act with skill and care),并应为适当目的执行董事职务(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此外,董事亦必须避免与公司之利益衝突,避免藉由董事之地位谋求私密利益,并应公平对待公司股东(duty to avoid conflicts, not to make secret profits from the director’s position as director and to act fairly as between different shareholders);台湾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亦规定董事应负忠实义务及注意义务,解释上董事之忠实义务亦包括应避免自身与公司利益衝突之情形。

3、董事会

如前所述,开曼公司法并未强制董事会之设立,亦无须常设董事会主席,基本上依章程规定可由董事以书面决议决定公司业务方针。值得注意的是,开曼公司法允许所谓交错选举董事制度(staggered board),在标准章程中亦规定每年股东会选举改选董事三分之一;台湾公司法强制股份有限公司须设立董事会,且不允许公司得采取交错选举董事制度。另外开曼公司法标准章程中规定,董事任期未满而产生缺额时,得由在任董事遴选指派之以补足原任期,此点亦为台湾公司法所不许。

4、发行新股时之股东优先承购权

在开曼公司法下并无于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有优先承购权之规定;台湾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时除应保留发行新股一定成数供员工承购外,并应由通知原有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尽先分认,此等规定为强制规定,并不得以章程加以排除。

5、库藏股

开曼公司法规定已交足股款之公司若经章程授权,可买回该公司之股份,若不符合已交足股款及章程授权之要件,亦得经股东会决议买回。惟开曼公司法下之「买回公司股份」解释上并不代表允许「库藏股」,因为开曼公司于买回自身公司股份时即视为股份已销除,实收资本(paid-in capital)即因此而减少;反观台湾公司法及证券交易法下买回公司股份之规定,依其买回之目的,可能依个别规定采取按市价出售、销除或抵偿股东积欠公司债务之处理方式,与开曼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

6、并购交易

开曼公司法原规定关于公司合并需有持股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股东出席,过半数出席股东之同意,且需向开曼法院申请批准。而在二○○九年开曼公司法修订时,除股东同意外,增加了关于董事核准并购计画及向开曼公司登记处申报程序等规定,而不需再经过开曼法院申请批准,上开规定在企业利用开曼公司为并购行为时,尤须特予留意;台湾公司法及企业并购法皆有关于企业并购之规定,且类型包括合并、股份转换、收购及分割等并购态样。值得留意的是开曼公司法与台湾并购法规相同之处,在公司合并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九十之子公司时,皆不需经股东会同意。

四、结语

企业运用开曼公司等境外公司以进行投资或建构集团控股架构已非常普遍,惟在操作上仍应注意境外公司当地法令之特殊规定。例如近来台湾证券主管机关积极推动外国公司来台上市,而申请来台上市之企业多半係以开曼公司为上市主体。主管机关为保障投资人权益,亦参酌各主要证券市场之规定,要求以境外公司为上市主体来台申请上市时,必须由其委任之律师就境外公司对于股东权益之保护出具意见,如有必要更须修改境外公司章程之内容,台湾律师为与开曼律师合作进行此等事宜,亦须对开曼公司法有基础了解。上述开曼公司法与台湾法令之比较仅为粗略之介绍,希望能藉此使企业在运用开曼公司时对所涉法律议题有更清楚之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