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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粮食

延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参照《陕西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延安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延安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由市政府确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降低成本、节约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会同市财政局拟订市级储备粮计划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按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负责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储存情况;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市级储备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举报。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储 存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承储。承储

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资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相应的质量、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粮情测控条件和适应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科学保粮手段;

(四)仓库性能良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五)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粮食规定的企业,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核发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并报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按照市级储备总体布局和年度计划,在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报市粮食局等相关部门批准,并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粮食管理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或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财政扑贴。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市粮食、市财政局和市农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和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财政与信贷管理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需资金由市农发行全额贷款解决。市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须在农发行设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发行信贷监管。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具体标准参照省级储备粮费用补贴每年每吨80元;市级储备粮贷款按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贷款由市财政局核补。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和利息补贴实行年终清算制度。由市财政局根据储备粮实际库存和规定标准,按季拔付到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在市农发行开设的专户,年终据实结算。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收到补贴款后十作日内拔发给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按计划轮换或抛售储存粮所形成的盈余上缴市财政;形成价差亏损由市财政予以弥补。储备粮轮换结算后,由市储备管理中心和市财政局进行验收,对发生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拔。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和市粮食局核定,并会同市农发行联合下达各有关部门及承储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成本。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和储存安全、保证粮食市场稳定的原则,实行动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中心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质量状况提出年度轮换意见,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市农发行批准,并具体组织实施。储备粮轮换出库后,必须在四个月内轮入。市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品质控制指标参照国家《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地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后,将轮换

完成报告以级入库粮食的仓号、数量、产地、收获时间、质量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资料报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市食管粮管理中心将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经批准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格异常

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

出具具体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紧急状态下,市政府可直接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要及时补库。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补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管理检人员及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粮食管理部门责令期限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并追究企业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 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储存费用等资金或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更正;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