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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版"辛普森案"案例分析

目录

一、案情简介................................................................................................................ 2

二、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 3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 6

四、此案与著名的辛普森案之比较............................................................................ 7

参考文献...................................................................................................................... 11

摘要:“没有直接证据,被告人陈辉无罪!”美国历史上最大的“疑罪从无”案件“辛普森杀妻案”之中国版正在云南上演。今年53岁的云南省航务管理局原规划处处长陈辉,被指控杀害小其15岁的同居女友。公诉机关搜集了大量证据证明陈辉故意杀人,但法庭上的一番唇枪舌战之后,陈辉最终以“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为由被判无罪。近年中国司法领域对“疑案从无”的落实,翻了好几起陈年冤案,但也引发了颇多争议。

关键词:直接证据 间接证据 犯罪嫌疑人 证明标准

一、案情简介

2009年9月,32岁的四川的胡祖英与大她15岁的陈辉通过二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相识,并于同年11月同居。此时,陈辉已经离了婚,胡某带着约3岁的儿子,陈辉带着约15岁的女儿。2012年3月10日,陈辉突然到派出所报告称“胡某失踪了”。他说,3月8日他们还在一起,后来就没再联系上胡某。2012年3月13日,胡某的哥哥等人闻讯赶来昆明,他们到处寻找胡某。胡某的哥哥一行开着陈辉的车来到昆明寻甸红色庄园找人——该地有个庄园是陈辉与前妻一起买的,登记在其前妻名下,但一直是陈辉在使用。陈辉曾多次带胡某及其家人来过庄园。胡某的哥哥一行在庄园房屋北边300米的空地上,发现一片新土,众人挖下去后发现,挖出来了胡某的尸体。胡某家人随后报警。2012年3月21日,陈辉作为犯罪嫌疑人被警方刑事拘留。

在此案开庭时,控辩双方在侦破证据上针锋相对,谋杀、验尸、指纹、DNA 鉴定、死亡时间认定、手机基站追踪,像是真实版的《鉴证实录》。公诉人认为,大量的证据证明陈辉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开庭审理时,控辩双方在杀人时间、地点、动机、血印四大疑点作出争锋相对的争论。

2015年6月,昆明中院对该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该院认为,此案没有证明陈辉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现有证据仅仅能得出陈辉接触过被害人的血和胶带纸上留有指纹,并不能形成杀人的证据锁链,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据此宣

判陈辉无罪。

二、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

(一)死亡时间:推断得出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段

控方称,公安技术部门的检验报告显示,胡祖英的死亡时间应该在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胡死前身着睡衣睡裤,而当晚与她共处一室的陈辉有充分的时空条件。况且保安证实,9日中午,陈辉驾车回过盘江东路的家,这是他运尸体下楼的时间。而监控视频证实,陈辉当晚到过寻甸红色庄园,这是他抛尸的时间。

辩方称,尸检报告只称是死亡5天“左右”,并“推断”是死前五六个小时,都只是推定,并没有说确定就在当天晚上。

法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能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确切时间,对胡祖英死亡事件只是根据尸检报告推断得出,而且只能得出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段,公诉机关指控的死亡时间为3月8日夜间不具有确定性及唯一性。

(二)案发现场:只是推定,没有证据确认

控方称,根据胡祖英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3月8日晚至9日凌晨,而此时胡在家中,作案地点应为胡与陈共同居住的昆明市盘龙区盘江东路某住宿小区。

辩方称,死亡时间是推断,作案地点也是推断。警方并没有在陈辉家中发现任何证明案发的证据。

法审理认为,目前没有证据能确凿认定本案的案发现场,本案案发现场只是推定,据此也无法得出是封闭现场或是开放现场,也无法确定现场的在场人员。

(三)作案动机:出轨、“举报经济问题”?

控方称,陈辉具有杀人动机。二人同居期间,因为子女、经济、感情上的问题,存在相当尖锐的矛盾,有过多次激烈的冲突。在此期间,陈辉还和其他女性发生关系。胡死后,陈辉继续和谢某在一起,同时又和另一名年轻女大学生交往。

胡祖英的哥哥说,胡祖英没有工作,为使自己和孩子的生活有所保障,多次催促陈辉领结婚证,但陈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2年3月,胡祖英给了陈辉最后期限,要求陈辉一定要在2012年3月12日与其领取结婚证,为有所保证,胡祖英让陈辉写了一张5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胡祖英称,若陈辉到期不领证,就举报陈辉“收受回扣、开公司洗黑钱”。

辩方称,陈辉说自己和胡祖英关系很好。有些矛盾也已经准备解决,二人都准备结婚了。对于威胁举报的问题,后来侦查人员也就经济问题对自己进行过调查,调查结果是没有经济问题。因此胡祖英也就不存在所谓的对他威胁。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陈辉的作案动机不明。

(四)血潜手印:绑尸体的胶带上提取了4枚手印

控方称,警方在绑胡祖英尸体的胶带的正面、粘面均提取了4枚陈辉的手印。正常情况下,没有人会把手指印在成卷的宽胶带粘面。除非是使用胶带绑尸体的人。且绑尸体的胶带上有2枚是“血潜手印”,说明陈辉的手是先粘到了胡祖英的血,然后才印在胶带上。这是证明陈辉杀人抛尸的有力证据。

辩方称,陈辉说,胶带上有他的指纹印和DNA 并不奇怪,因为他和胡祖英是在一起生活的。自己昆明和寻甸的家里都有很多宽胶带。有一次自己不小心也曾经将家里的胶带纸撕开后没用,又重新卷上了。胶带上有指纹,不能证明就是自己杀的人。有可能是凶手拿了自己家的胶带呢?

法院审理认为,在捆绑尸体的胶带纸上检出陈辉的加层血潜手印,只能证明陈辉接触过尸体和捆绑用的胶带纸,不能得出陈辉杀人的唯一结论。

(五)两部手机:被告人、被害人当日通话时相隔不远

控方称,陈辉用胡祖英的手机和自己发短信,自编自演胡失踪的假象。据电信运营商出具的情况说明,3月9日8时、15时,陈辉与胡的手机有通话和短信,而两部手机都属于一个通信基站(其家和单位分属两个通信基站) ,也就是说两部手机处于同一位置或者相近位置。

辩方称,该说明只能证明两部手机在一个基站覆盖下,不能证明是在自己的控制下。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手机分析系统显示,2012年3月9日被告人、被害人两个号码当日的通话及短信发送所处基站位置在陈辉的办公地点的基站,这只能证明两部手机可能在一个位置或位置相近,而不能得出就在一个位置的唯一结论。

(六)相同物品:包裹尸体的毛巾与家里的相同?

控方称,在埋尸处及覆盖、缠裹尸体的毛巾等多种物品上均发现了陈辉的DNA ,而这些物品与陈辉家里的物品构成相同,说明这些物品是陈辉从家里拿出来作案的。

辩方称,陈辉表示,自己和胡祖英生活长达3年,她身上有自己的DNA 很正常。而这些绑尸体的物品都很常见,与自己家里用的成分相同不能证明就是从自己家里拿来的。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检验报告,包裹尸体头部的绿色毛巾和从陈辉家提取的浅蓝色毛巾纤维成分相同,只能得出是同类物,而不是唯一的结论。

(七)证据失踪:未查获作案工具和被害人手机

控方称,本案作为零口供案件,陈辉拒不交代事实,无法查清作案具体细节和作案工具。但大量的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了陈辉杀人的罪行。

辩方称,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辉杀人,且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没有证据证实陈辉搬运了尸体,作案工具与被害人的手机到现在也没有找到。本案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没有查获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告人陈辉使用的车辆上也没有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即没有证据证明陈辉行凶杀人及运尸掩埋的指控。

本案证据存在的争议点确实较多,陈辉虽有很大的嫌疑,但作案时间、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等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加之陈辉一直否认自己杀人,没有直接证据、没有口供的情况下,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来形成证据链条。但用间接证据定案,必须符合以下规则:

1. 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2. 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

3. 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4. 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5. 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如果控方提出的系列间接证据不能符合以上要求,具体来说,如果在时间、地点、人物、事情、事物、原因、经过七个要素上,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话,运用间接证据规则证明失败,就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

根据本案,以上几个关键的间接证据都无法做到这一点,几个重要的证据辩方都提出了辩解理由,但警方又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陈辉的辩解是不可能存在的,那么这就是前面所说的无法做到排除合理怀疑,故法院经过两审认定陈辉

无罪,是符合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裁判要求的,也是贯彻“疑罪从无”这一基本原则,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

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普通的理性人凭借日常生活经验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明智而审慎地产生的怀疑。

(一)排除合理怀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怀疑,强调怀疑的合理性。

英美国家往往从一般意义上进行解释,如英国将之界定为这样一种怀疑:“当你在日常生活中处理重要事务时,对你产生这种或那种影响的怀疑。”1国内有学者主张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保证有罪裁判的正确性。还有人认为,合理怀疑中的疑点是指那些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具有根本冲突的疑点或者重大疑点,如被害人身上的伤口与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与物证不能相互印证等; 而那些一般疑点,如共犯就具体的犯罪时间表述不一致,不属于合理怀疑的范围。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虽然说合理怀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怀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无视那些不起眼的疑点而最终造成冤假错案。 我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怀疑,而是强调所排除的怀疑的合理性,只要怀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没有必要画蛇添足。

(二)排除合理怀疑是要排除有正当理由的怀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怀疑

合理怀疑要求怀疑者能够说出怀疑的理由,而不能毫无根据地推测或者幻想。由于与人类事件相关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怀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怀疑应当是法官或者陪审员根据理性对案内证据情况经过仔细思考后产生的怀疑。2

(三)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确信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

“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带有浓厚主观色彩的表达,体现出普通法刑事证明标准认识论上的经验主义。人们在解释合理怀疑时,往往与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将之定义为“一种道德上的确信”。如英国刑法学者塞西尔·特纳就将合理怀疑定义为陪审员对控告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如果1 参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91页。 2

控方要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将犯罪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尽管“排除合理怀疑”与“内心确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事实上并无本质区别,排除了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形成了内心确信,反之亦然。

(四)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

刑事案件事实是一种“过去的事实”,作为历史性事实,无论是当事人运用证据论证案件事实,还是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将难以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方法来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证据对过去事实真实性的证明。这种证明属于一种典型的“回溯性认识”,而基于回溯性认识的自身特点,无论裁判者确信程度多高,所认定的事实都不可能必然正确,而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通常是难以用百分比进行精确量化的,因为对其进行量化解释“不仅可能降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而且会给陪审员带来理解上的混乱”。但理论上,仍有些学者试图给出一个相对确定的范围,如有人认为法官的确信程度应当超过95%的可能性,还有人认为有罪的可能性应在75%到90%之间。这种差异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不具有绝对的确定性。

刑事诉讼关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剥夺,这就决定了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认定必须达到很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它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因此,它被认为是“自由社会最值得骄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并实施,我们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此案与著名的辛普森案之比较

很多人把此案与辛普森案相提并论。辛案虽判无罪,但受害人家属事后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法院判辛赔了3000多万美元。这是因为,判决有罪证据的要求是确凿唯一,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但民事证据的要求是优势原则,只要举证能让法官相信你就可胜诉。但我们的法律目前是先刑后民,如果被告无罪就没有侵权事实,受害人就没有权利向被告索赔。因此云南版“辛普森案”中被告人陈辉被判无罪后并没有赔偿受害人。

辛普森案刑、民事诉讼不同的判决,指出刑事诉讼应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应坚持“优势证据证明”的证明标准。而我国刑、民事诉讼中均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一的证明标准。辛普森案的刑、民事不同判决非常显明的体现了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

(一)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指做为一个理性人,在根据有关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如果法庭审理认为指控被告有罪的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 程度,那么对被告应当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因此在云南版“辛普森案”和著名的辛普森案中,被告人都被判无罪。3

(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作为平等当事人的对抗只要求“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一方当事人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和另一方当事人否认该事实的证据相比较而言居有优势,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不真实的可能性。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还体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经过内心的自由论证,达到让一方当事人信服的程度,同时也体现一种经验规则,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程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因此,云南版“辛普森案”并没有出现像著名的“辛普森案”的民事判决。

(三)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差异及原因

很明显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也正是辛普森案刑,民事诉讼会有截然不同的判决的原因。正如丹宁勋爵曾指出:“在刑事案件,法官经常告诉陪审团说,原告有责任提出‘无可置疑’的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它将是在‘可能性的天平上’”。刑、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别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 刑、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 3 关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所作的规定,可参见郎胜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1页以下。另参见陈瑞华等 :《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与限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以下。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在惩罚犯罪时一定要确保每个人都享有的人权,不冤枉无辜,所以对有罪的标准要求高,要求达“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宁可在某些场合可能会放纵坏人,也绝不冤枉好人。对人权的保障在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从根本上看,实际是对所有社会成员权利的保障。

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认为其公平和合符正义程序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比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追求公平时也要追求效率,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无限期拖延,将不利于纠纷解决,认为没有效率的公正是不公正,推迟执行正义等于拒绝执行正义,同时,如果国家花费大量的财力来查明某一案件事实,可能会使诉讼的成本和效益不成比例。正因为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使得民事诉讼采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更有利于解决纠纷。

2. 刑、民事诉讼的性质和追诉原则不同

刑事诉讼涉及的是剥夺被告人的生命和自由,这些对被告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采用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执,主要涉及财产,适用“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前者举证主体是公诉机关,后者的举证主体是当事人,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举证有强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而且还可以进行强制取证的行为,可以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追诉方只能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处于消极防守的地位,这样,公诉方有可能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追诉人的犯罪行为4。如果证据达不到要求,为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应当宣告被追诉人无罪。事诉讼做为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对抗,双方在取证的手段、方法上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双方没有强制取证的特权,所以应当依照优势证据证明的标准作出判决,谁的证据占有优势,法院就作出对谁有利的判决。

3. 刑、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规定不同

其一,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未被法庭确认有罪之前,是无罪的,他不需要证明自己无罪,也不须自证其罪。同时,被告人享有一定程度的沉默权,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就做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刑事诉讼法规定,4 参见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第339页。

刑事诉讼中被告有罪的举证,举证责任完全由控方承担。而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举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其举证义务在双方。其二,刑事诉讼中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定案,仅有被告人承认有罪, 无其他相关证据的, 不能认定为有罪。而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对方承认,就完成证明要求,不需要其他证据。同时,还有诉讼自认规则,即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承认为真实或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可完成证明要求,对方不须举证。例如,犯罪嫌疑人某乙在法庭上承认于某日盗取某甲5万元,无其他任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能认定某乙构成盗窃罪。但是,如果某甲提起对某乙的民事诉讼,某乙在法庭上承认其盗取某甲5万元,无其他任何证据。则可以判决某乙返还某甲5万元。其三,民事实体法规定了推定,如过错推定,而刑事实体法没有推定。

我国长期以来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做相应的区分,均规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刑、民事诉讼同一的证明标准,没有把握刑、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质,也不合符刑、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理,同时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弊端。也因此我国的云南版“辛普森案”与著名的辛普森案出现了在民事与刑事方面的同案不同裁判。现在我国正准备制定证据法,在制定证据法时无疑将要 借鉴和参考世界上一切国家的成功的证据立法,学说和判例,以期在合符中国国情的条件下为我们所用。我们认为,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可做为典型案件对我国证据立法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参考文献

[1]陈瑞华. 比较刑事诉讼法[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陈瑞华.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模式[J ]. 中国法学,2010,(5). [3]陈一云. 证据法学[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第165页。

[4]程味秋. 外国刑事诉讼法学[J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第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