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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摘要票据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类犯罪中比较常见的罪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导致难以正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利于准确认定犯罪。本文结合案例,在对票据诈骗罪罪状分析的基础上,探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式和限定条件,并结合司法实践,就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问题提出了相关设想。   关键词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推定 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47-02      案情简介:朱某系某个体染织厂老板。2009年3月份,因资金短缺,工厂生产陷于停顿,为扭转局面,朱某前往某原料厂,与该厂老板王某约定付款方式为支票,支票承兑日期为交货日起45天,向该厂购买原料一批,并开具了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空头支票(账户余额仅为290元)。购买原料后,朱某即组织开工生产,但因金融危机影响,已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出去;朱某见无法挽回,遂将剩余的原料变卖,并将产品和机器设备全部搬离后逃匿。后王某于支票承兑日时去银行承兑支票,被告知因账户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遂报案。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朱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是:朱某在明知账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签发票面金额为15万元人民币的空头支票,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4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即可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朱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有二:一是朱某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二是朱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朱某变卖原料,搬离设备和产品逃离的行为和结果分析,朱某有不再归还王某钱款的目的。综合两方面分析,朱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故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朱某实施了《刑法》第194条规定的欺诈取财行为,但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取财行为之后;由于朱某在实施取财行为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资金不够,为了扭转经营形势而实施欺诈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不能认定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该案的定性争议源于对《刑法》194条条文内容的不同理解和金融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分歧。为更好厘清上述问题,笔者将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逐一论证。   一、票据诈骗罪的罪状分析――兼论非法占有目的的构罪要件地位   《刑法》第194条对基本罪状的描述方式是叙明罪状,列举了五种票据诈骗行为,但并没有描述主观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对票据诈骗罪认定的歧义:是只要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就构成票据诈骗罪,还是需要查证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才能构罪?笔者认为,虽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构成要求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从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故意内容和刑法条文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分析,应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一)票据诈骗罪的故意内容决定了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同心态,犯罪故意分为希望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从票据诈骗罪的罪状分析,五种行为手段均表现出对获取财物结果的直接追求,说明要求行为人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根据刑法理论通说,直接故意的罪过心态,必然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目的;结合票据诈骗罪的构罪特征,非法占有的目的自然成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决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构罪要件地位   《刑法》第194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与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理论,当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时,才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形。这就说明,一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然也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的衍生关系分析,非法占有目的也应当是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兼论司法推定的严谨性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就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票据诈骗罪定罪的影响理解分歧较大。   (一)司法推定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效方法,但必须强化逻辑上的严谨性   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根据“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哲学原理,主观的心理必须要有客观的行为来证明。从方法论的角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的是推定的方法,即根据已知的或客观的事实推断行为人主观上的某种心理状态①。推定分为事实推定和法律(或司法)推定。上升为法律(或司法)推定的事实推定,就可以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心态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规定了七种情形可以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其中第一种: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第二种: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笔者认为,该两种情形的描述不够严谨,容易产生歧义,不利于准确认定犯罪。例如从对本案行为人朱某的行为分析,朱某在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财物时,是明知当时没有能力支付相应货物的价款的;朱某在无法挽回经营状况时,将获取的原料变卖,加工的产品搬离逃跑。对比《纪要》第一、二种情形,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虽然朱某骗取的是财物,但其行为的实质与《纪要》第一、二种情形相同)。如果基于此认定朱某实施欺诈行为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难以合乎情理和法理。   据此,笔者建议,上述两种情形可以修改为:(下转第149页)(上接第147页)一、明知将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和财物的;二、非法获取资金或财物后,没有从事任何生产或经营行为而携款或变卖财物逃跑的。   (二)构罪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限于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存在于实施欺诈行为时,也可以产生于欺诈行为之后。对于行为人在实施欺诈行为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后没有实施任何诈骗行为的情形,是否认定构成票据诈骗罪,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如本案,朱某是基于想扭转经营颓势的动机,而实施欺诈获取原料的行为,但在继续生产发现无法挽回时,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携物潜逃。   笔者认为,票据诈骗罪中,定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仅限于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时产生和存在的情形。因为既然是骗取对方财物,就意味着在对方交付财物前,行为人便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了欺骗行为,否则不可能成立票据诈骗罪。这也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即定罪意义的主观心态应是行为时的心态。反之,如果将行为人取财行为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定罪的认定依据,则混淆了犯罪和民事经济纠纷的界限,扩大了犯罪打击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票据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标准   以上观点仅是基于已确定事实的理论探讨,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困惑在于,如何运用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足以推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这就涉及到票据诈骗案中的证明标准和证据采信问题。   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特殊立法构造以及司法机关所面临的艰难现状考虑,笔者认为,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诉讼证明,应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以证据确实的反驳为例外。   (一)高度盖然性标准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对于另一方的证据,在证据的质量和数量上处于高度优势的地位,即使存在一些矛盾,但是不影响对优势证据的采信②。该标准较好的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足以推定为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的认定问题。   如行为人一般辩解将通过欺诈手段获取的资金或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合法用途,只是后来无力偿还等。按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要有多数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要表现为对骗取资金或财物的任意处置,且在案发前逃跑,即使有部分资金或财物用于合法生产经营,也应当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证据确实的反驳   虽然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助于司法机关顺利办理案件,但存在一定风险,因为这种标准归根结底是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之上,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推定是有局限性的。因此,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则下,允许证据确实的反驳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   如行为人虽然其使用欺诈方法取得资金,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经营不善而导致无力偿还,则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③。   四、结语   票据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金融诈骗类犯罪,认定该罪关键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式和限定条件的把握;具体到司法实践中,还应准确把握该罪特殊的证明标准,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原则,以证据确实的反驳为例外。      注释:   ①陈兴良.刑法的格致.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0页.   ②姜伟.刑事司法指南(第三十期).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③熊选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