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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法系的特点_等级制度

中华法系的特点

-等级特权制度

2007~2008学年

学期测验论文

姓名:薛 豪

学号:2007102834

专业:法律硕士 研究生

Ken 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等级特权制度 第 2 頁 2 2013-11-13

中华法系的特点-等级特权制度

前言

我国古代东周时期,由于铁器等生产工具普遍使用,经済型态进入转变阶段,生产力水平得到提升,同时教育逐渐普及,形成诸子百家争呜的现象,国家、人民思想开始解放。此时,做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在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从奴隶制法律转变为封建制法律。法律体现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

长达四、五千年攸久历史的中华文明,以及逐步形成的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经过一代又一代人的努力、创新与反思,开拓了许多令人赞叹不已的智慧结晶与光辉成就。本文将就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等级特权制度,延续学生在课堂报告时所做之课题,进一步展开,做相关文献汇整及个人阅后心得整理的短篇论述。

在中华法系中有许多的特点,它与世界上其法系既有相似、累同之处,但又有本质上与内容上的区别,以下是其特点的实质内容及相关案例论证。

等级特权的法律起源

曹魏《新律》正式将“八议”定入法典,与此同时还有“官当”制度出现,确立了维护贵族官员的特权制度。“八议”是指对八种权贵人物若触犯法律、做出犯罪行为以后,在审判上给予特殊照顾,所谓“大者必议,小者必赦”,官府不得随意专断,必须上奏朝廷论处的一种特殊对待。而《晋律》在沿用“八议”的同时,规定“除名比三岁刑”、“免比三岁刑”1。虽不能确定晋代以“除名”、“免”抵罪,但这种相比的做法,实为以后“官当”之制的滥觞。

八种权贵人物分别是“亲”(皇帝宗室亲戚)、“故”(皇帝故旧)、“贤”(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政治、军事等方面有大才能者)、“功”(对国家有大功勋者)、“贵”(有一定级别的官爵)、“勤”(为国家服务卓著有大勤劳者)、“宾”(前朝皇帝及后裔)。

“八议”之说源于《周礼》“八辟”。周有“刑不上大夫”,汉有“先请”之制2,但未形成完整体系。曹魏总结前代经验,制定魏律时,使“八议”成为封建法典的主要内容之一。“八议”入律,使贵族官僚地主阶级享有特权,驾于一般法律制裁之上,为统治阶级中的不法份子大开方便之门,以及统治阶级利益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

举例来说,东晋成帝时,庐陵太守羊聃为非作歹,滥施刑杀,一次错杀无辜190人,“有司奏聃当死”,但因景献皇后是他的祖姑,属“议亲”之列,免于处死3。南梁武帝时,“王1 〔晋〕杜预:《注律序》

2 汉代曾有人(应劭)提议援用“八辟”,但未被确认

3 参见《隋书•刑法志》。后来其甥琊太妃请命,免其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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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皆长而骄蹇不法”,“或白日杀人于都街;劫贼亡命,咸于王家首匿”4。晋时傅玄就曾指出:“八议”是“纵封豕于境内,放长干左右”5。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多行“九品中正制”,朝廷用人以家世门第为标准,为保证世族地主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进一步扩大了官僚在法律上的特权,“官当”制度应运而生,继晋之后的梁,在官身犯,只处罚金6。官品从一阶当刑二年;免官者,三年以后照原官阶降一级叙用7。《陈律》则正式使用“官当”一词,规定品官犯罪判五年、四年徒刑的,准用官职抵二年刑,余刑居作外,属公罪过误,可处罚金;判二年徒刑的,可用赎刑8。

随着法律典章、制度的逐渐完善,等级特权制度在唐代时期达到顶峰、日臻完备,形成中华法系的特点之一。及至明、清始为加强官吏控制而取消某些贵族官僚阶级的特权,例如“官当”,但如“罚俸”、“降级”仍可为特权使用。

等级特权的实质内容

 秦汉时期

形成维护特权的制度,在法律上保护特权阶级的一定利益,主要是指对贵族、官员中的犯罪者减免处罚。例如《具律》规定,“公士、公士妻及„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又规定,“上造、上造妻以上,及内公孙、外公孙、内公正耳玄孙有罪,其当刑及当为城旦舂者,耐以为鬼薪白粲。”有的学者指出,“律文『有罪当刑』之『刑』乃为肉刑,与『完』相对,『完』指不施加致伤肌肤之肉刑。张家山汉简所见有爵者之减免刑罚仅涉及肉刑与徒刑,不包括死刑9。另外,贵族、官员的法律特权还表现在对侵犯者的加重处罚一。例如《贼律》规定,“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受害者的爵位高于加害者,就从重处罚加害者。《贼律》又规定,“以县官事殴若詈吏,耐。所殴詈有秩以上,及吏以县官事殴詈五大夫以上,皆黥为城旦舂。”这是说因公事殴打谩骂低级官吏,被判处耐刑(剃鬓须),而殴打谩骂有秩以上官员和五大夫以上爵位者,则被判处黥为城旦舂(最重的徒刑附加黥刑)。受侵害官职与爵位的高低决定了加害者受刑的轻重,可见法律对贵族官员之特权的保护相当细致周到。

 唐代时期

– 八议制度

1) 议亲: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简言之,就

是皇帝及后妃的近亲属。

2) 议故:故旧。疏议曰,宿得侍见,特蒙接遇历久者。皇帝故人旧友,关系久而甚深者。

3) 议贤:有大德行。疏议曰,谓贤人君子,言行可为法则者。 4 《隋书•刑法志》

5 《太平御览•傅子》,卷五二

6 参见《隋书•刑法志》

7 参见《魏书•刑罚志》

8 参见《隋书•刑法志》

9 李均明:《张家山汉简所反映的适用刑罚原则》,载《郑州大学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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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议能:有大才艺。能整军旅,莅政事,盐梅帝道,师范人伦者。曾显示才能出众的官员。

5) 议功:有大功勋。疏议曰,能斩将搴旗,摧锋万里;或率众归化,宁済一时,匡救艰,

铭功太常者。即为国家建立过显赫功勋而在太常寺有记录的人。

6) 议贵: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即国家高官或有国公以上爵位者。

7) 议勤:有大勤劳。疏议曰,大将攻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远使绝域,经涉险难者。即

勤于公务,久有“苦劳”之人。

8) 议宾: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也就是前两个王朝皇帝的嫡系传爵后裔,所谓“天子不臣”

而视为国家宾客者。

八议之人获得什么样的特殊对待呢?《唐律疏议》说:“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其应议之人„若犯死罪,议定奏裁,皆须取决宸衷,曹司不敢与夺。此所谓重亲贤、敦故旧、尊宾贵、尚功能也。以此八议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请,议其所犯,故曰八议。”这些特殊待遇,大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

1) 八议之人犯罪,法司不得直审判;只能将其罪状、身份等奏报朝廷议处,这就叫做“条

录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10。

2) 尚书令在办公大厅主持会议商定处理方案,奏请皇帝圣裁,叫做“都堂集议,议定奏裁”。

《唐律疏议》说,“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狱官令》规定,诸狱囚应入议请者,皆申刑部,集诸司七品以上于都座议之“11。不知“都堂”和“都座”是否一回事。

3) 皇帝一般会下旨减轻处罚,赦死刑为流刑。即使仍为死刑,一般赐死于家。流罪以下则

例减一等。

4) “犯十恶者不用此(八议)律之罪”12。这是从北齐律“重罪十条”的“不在八议论赎

之限”13而来的。

总之,“八议”之制,作为官僚贵族特权制度,重在“议”和“减”二字。前者是程序特权,后者是实体特权。

– 上请制度

所谓上请制度,就是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死罪时,法司进行审理后,列举罪状,拟出判决,并开列其应该享受“奏请”特权的理由,不通过宰相,直接奏请皇帝裁决。

《唐律•名例律》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疏议》说:所谓上请,就是“条其所犯及应请之状,正其罪名,别奏请。”所谓“别奏”就是“不缘门下,别录奏请,听敕”。简言之,对于皇太子妃、八议之人的近亲属及五品以上高官,在其犯死罪时,可以依法审判,初拟判决后,报皇帝圣裁;这种奏请,无须像平常奏请一样经过门下省(中枢行政机构),可以越过宰相机构直接上奏皇帝;最后“听敕”即以皇帝的敕令为真正判决。 10 《唐律疏议•名例二》

11 《唐六典》,卷六,“刑部郎中员外郎”条引《狱官令》

12 《唐律疏议•名例二》

13 《隋书•刑法志》言北齐“重要十条”有“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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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请”特权适用者的范围要大于“八议”,其身份也低于“八议”。因此,当“上请”者的实际特权比“八议”者小,只是“上请圣裁”,没有“都堂集议”的程序。可以说,广义上的“上请”包括“八议”之人,“八议”之人当然有“上请”特权;但狭义的“上请”之人只是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到五品以上这一部分人,他们没有被“议”之特权。

除“上请”特权之外,应“请”之人犯流刑以下罪,当然减刑一等,这也是一个显着特权。但是,如果他们犯的是“反逆缘坐”(因亲属犯谋反、谋叛、谋大逆之罪而应连坐者)、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等罪者,不适用“上请”。

– 例减制度

狭义上讲,就是对于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流刑以下之罪,照例减刑一等。这个范围,大约是两种人:一是七品以上官员,二是应“上请”之人的近亲属(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所谓例减一等,就是流刑减为徒刑,徒刑则可以从徒三年减为徒二年半。

不过,广义的“例减”还应包括:(1)应“八议”之人流罪以下例减一等;(2)应“上请”之人流罪以下例减一等。

法律规定有些情形不得减刑:应减之人若犯应处加役流之罪、反逆缘坐应处流刑之罪、过失采伤父母祖父母之罪应流、犯不孝罪应流,以及依法逢大赦仍应流放之人,“各不得减赎调除名配流如法”。对于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犯过失杀伤罪应处徒刑者,故意殴伤他人致残应流放者,男人犯盗罪应处徒刑以上者,妇女犯奸罪者,均不得减刑或收赎。

法律还规定,一人兼有议、请、减三特权者,唯得以一高者减之,不得累减。但是若系从坐应减、自首应减、故失应减、公坐相承应减,同时又有议请减待遇者,可以累减。

– 赎刑制度

《唐律》规定的赎刑制度,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僚贵族犯流刑以下罪时,依法可以以缴纳资财代刑。这些官僚贵族主要指三种人:一是应该“八议”、“上请”、“官当”之人,二是九品以上官员,三是应“例减”之官员的近亲属。此外还包括“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

赎刑的金额标准,法律有明文规定,例如流刑是铜80斤到100斤,徒刑是铜20斤到60斤,杖刑是铜6斤到10斤;笞刑是铜1斤至5斤。死刑在皇帝特旨赦免时也可以赎,赎金是铜120斤。

《唐律》也规定有些情形不得赎刑: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等五种情形不得赎刑;对于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犯过失杀伤之罪应处徒刑者不得赎刑;故意殴伤他人致残应流刑者不得赎刑;男人犯盗罪应处徒刑以上,妇女犯奸罪者,不得赎刑。

除作为特权的赎刑外,还有“疑罪从赎”的赎刑。

– 官当制度

所谓官当,是指一定范围的官员和有爵者犯罪,依法可以官或爵抵当徒刑。

《唐律》规定,官员以官爵当徒刑时,若系私罪,五品以上官可以抵当二年徒刑,九品以上官可以抵当一年徒刑;若系公罪,可以各加当一年,即五品以上官当三年徒刑,九品以Ken 第 6 頁 2013-11-13

上官当二年徒刑。

流刑也可以官当,三等流刑都视同徒刑四年,用官爵当之。

如果官爵和刑罚之间有“差额”怎么办,唐律规定,“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14。官当者并非永远丢官,而是“期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

《唐律》还规定,有职事官(含散官、卫官)、勋官两种官职者,先以职事官职中的高品级职务来当,然后再以勋官来当。“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就是用两种官职当完以后还有罪没有当尽,或官职当完以后力犯新罪,可以用过去“历任之官”抵当。15

– 关于免官、免所居官、除名

从前人们一般把免官、免所居官、除名也视为唐律中独立的特权制度,其实不妥。 这几个制度,实际上只是对享受议、请、减、赎、当特权者的“配套处罚”。就是说,在受到议、请、减、赎、当优待后的替代处罚的同时,还是要配套有一些行政处分,免掉官职或者除名。

所谓“免官”,不概是以下三重含义:(1)对象。凡官员,犯奸盗略人及受财而不枉法之罪,犯流徒之罪狱成(已判决)逃走者,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及婚娶者;(2)内容。二官并免,即既免除职事官(含散官、卫官),又免除勋官;(3)附加待遇。“三载之后,降先品二等叙。”简言之,这些犯罪不可能仅以“免官”来抵刑16,只能是在依法处其它刑罚之后再配套“免官”。这样规定,大概是为了显示对公务员犯上述几类罪行(在依法应予特权同时)加以行政处分以肃官纪之意。

所谓“免所居官”,大概是三重含义:(1)对象。凡官员,其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者,其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者,在父母丧期生子及娶妾者,兄弟别籍异财者,冒哀求任者,奸淫监临(管辖)所属杂户、官户、部曲及婢者;(2)内容。“免所居之一官”,就是免除其实际任事的官职;若兼带勋官者,免其职事官。简言之,就是免除其最实际有权力的官职。这一处罚比“二官并免”的“免官”要轻。免所居官,也是种配套处分。例如《唐律•职制律》规定,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讳、委亲之官等行为,徒一年半。那么这里的“免所居官”显然是与“徒一年半”配套的处分。(3)附加待遇。“期年以后,降先品一等叙”。一年以后可以降一级叙用。

所谓“除名”,大概是三重含义:(1)对象。凡官员,一恶、故杀之罪,或因亲属犯谋反谋逆而应缘坐,已判决而逢大赦者;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杂犯死罪者;犯死罪在禁身死者;免死别配者;背死罪逃亡者。(2)内容。“除名者,官爵悉除,课役从本色”,就是彻底免除官和爵,贬为庶民,依法承担赋税徭投义务。这也是在依法应受其它刑罚的同时作出的配套行政处分。(3)附加待遇。“六载之后哳叙,依出身法”。就是六年之后可以比照秀才、明经之类出身的标准重新做官。例如“三品以上,奏闻听敕;正四品,于从七品下14 《唐律疏议•名例三》

15 《唐律疏议•名例二》,以官当徒“条注“历任之官”云:“历任,谓降所不至者”,疏议

曰:“听以历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当之”。唐律中的“降”有二义,一指与赦类似的普遍减刑,二指官员“降级”。“降所不至告身”,大约指官员们早已拥有的、谓尚未经过“降”的职务身份

16 例如《唐律•职制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及夫犯死罪被囚禁,而作乐者,徒一年半” Ken 第 7 頁 2013-11-13

叙;从四品,于正八品上叙”17等。

这三者作为对官员们的配套行政处分,是有轻重等级之分的。除名最重,免官次之,免所居官最轻。如果考虑到这三者是与其它特权制度配套适用,考虑到这三者有“重新叙用”等附加待遇,则将三者视为配套特权也未尝不可。至于“免所居官比徒一年,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之规定,是为“诬告反坐”而设,并非以免官、除名抵当徒刑18。

– 其它优惠待遇

唐代律令规定的官僚贵族法律特权远远不止以上几条。例如其它法律优遇尚有:(1)不得擅自拘禁和审问。《狱官令》规定,“诸职事官五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犯罪合禁,在京者皆先奏;若犯死罪及在外者,先禁后奏。其职事官及散官三品以上,敕令(收)禁推(问)者,所推之司皆覆奏,然后禁推”19。即使是皇帝下旨特令收禁审讯的官员,承审官还须“覆奏”即再次向皇帝奏报后才可以拘审;(2)允许“责保参对”。《狱官令》规定,“诸应议请减者,犯„公坐流、私坐徒,责保参对。其九品以上及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款定,皆听在外参对”20。所谓“责保参对”,大约相当于今日取保候审;(3)不得拷讯。《狱官令》规定,“诸应议、请、减者„并不合拷讯”; (4)散禁、锁禁而不必戴枷杻。《狱官令》规定,“诸应议、请减者,犯流罪以上,若除、免、官当者,并锁禁„„其九品以上即无官应赎者,犯徒以上,若除、免、官当者枷禁,公罪徒并散禁,不脱巾带”。

案例分析-裴景仙乞赃案

 案件史料

武强令裴景仙犯乞取赃积五千匹,事发逃走。上大怒,令集众杀之。朝隐执奏曰:“裴景仙缘是乞赃,犯不至死。又景仙曾祖故司空寂,往属缔构,首预元勋。载初年中,家陷非罪,凡有兄弟皆被诛死。又景仙独存,今见承嫡。据赃未当死坐,准犯犹入请条。十代宥贤,功实宜录;一门绝祀,情或可哀。愿宽暴市之刑,俾就投荒之役,则旧勋斯允。”手诏不许,朝隐又奏曰:有断自天,处之极法。生杀之柄,人主合专;轻重有条,臣下当守。枉法者,枉理而取,十五匹便抵死刑;乞取者,因乞为赃,数千匹止当流坐。今若乞取得罪,便处斩刑,后有枉法当科,欲如何辟?所以为国惜法,期守律文,非敢以法随人,曲矜仙命„又景仙曾祖寂,草昧忠节,定为元勋,位至台司,恩倍常数。载初之际,被枉破家,诸子各犯非辜,唯仙今见承嫡。若寂勋都弃,仙罪特加,则叔向之贤何足称者,若敖之鬼不其餧而?舍罪念功,乞垂天听„伏乞采臣之议,致仙于法。古乃下制曰:“罪不在大,本乎情;罚在必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庶动植咸若,岂严刑逞戮,使手足无措者哉?裴景仙幸藉绪余,超升令宰,轻我宪法,蠹我风猷,不慎畏知之金,讵识无贪之宝,家盈黩货,身乃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愆逭,所以不从本法,加以殊刑,冀惩贪暴之流,以塞侵渔之路。然以其祖父昔预经纶,佐命有功,缔构斯重,缅怀赏延之义,俾协政宽之坎,宜舍其极法,以窜遐荒。仍决杖一百,流岭南恶处。21 17 《唐律疏议•名例三》

18 参见《唐律疏议•名例三》“除名比徒”条

19 〔日〕仁井日升:《唐令拾遗》718页,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20 〔日〕仁井日升:《唐律拾遗》,716~717页,长春,长春出版社,1989

21 《旧唐书•李朝隐传》

Ken 第 8 頁 2013-11-13

 案情今译

武强令裴景仙索政钱财,累计达五千匹,事发后是罪逃走。皇帝大怒,召集百官,欲将其当众处斩。李朝隐进奏道:“裴景仙仂因索取贿赂,罪不至死。而且裴景仙曾祖父司空裴寂(唐朝开国功臣、唐高祖旧臣)为开国元勋。武则天初年,裴氏家中被陷害,兄弟都被株连,剩下裴景仙独存。根据法律,其索取钱财不应当判处列刑,而且其可以适用有关’请’的规定。鉴于裴景仙祖辈忠贤;而且一门绝祀,于情可怜。希望能够免除死刑,将其投之荒远,方为公平。”皇帝下诏不允许。李朝隐又进奏道:生杀之柄,为人主所专;然而定罪轻重,法律有条文,臣下应当恪守。贪赃枉法的行为,属于违背天理而得财,赃物满十五匹处以列刑;索取钱财的,因为是索取所得,赃物数量达数千匹也只是应当处以流刑。现在如果因为索取钱财犯罪就要处斩,以后如果有贪赃枉法的,应当怎么处理呢?所以治理国家要尊重法律,恪守律文,不能因人用法。…而且裴景仙曾祖父裴寂,为忠良之臣,国家元勋,官至台司,备受皇恩。武则天初年,被陷害而家破人亡,子孙死于非命,只剩裴景仙传承血脉。如果不顾裴寂功勋,加重裴景仙的刑罚,岂不是有违贤明?…请求采纳我的建议,依法处理裴景仙之案。”皇帝于是称:“定罪不是根本,在乎本于人情;刑罚贵在必行,而不在重。朕垂范作训,岂是为了严刑峻法,屠戮生灵,使人手足无措?裴景仙轻伤法律,败坏风俗,取财无道,犯罪逃亡。殊不知天孽可违,自身难保,所以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而处以重刑,本是希望惩治贪暴之流,以绝贪赃之路。然而祖父曾经辅佐有功,鉴于功赏,如能适用政宽之典,则可以不用处以极刑,而将他发配边荒。于是处以杖一百,流放岭南荒蛮之地。”

 法律评析

– 案例涉及贪赃的处罚,也涉及了唐律中官吏的特权制度

唐律中规定有“六赃”,即强盗、窃盗、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其中坐赃指官吏或一般人不是由于收受贿赂或盗窃的原因,而是为公或为私收取不应收取的财物 唐律对坐赃之罪规定处罚较轻,律条规定: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同时规定,如果官员或强豪倚势向他人乞索得赃者,其处罚比“坐赃”罪减一等,就是说,满一以笞十,满一匹笞二十,二十匹徒一年,三十匹徒一年半,六十匹徒三年。而且罪亦止于徒三年

本案中,裴景仙为武强县县令,虽累计获赃数量巨大,但是属于“挟势乞索”,应当按照“坐赃”罪减一等论处,依律最高只能判处三年徒刑,而不应当判处死刑。皇帝出于法律的威慑性考虑,加重裴景仙的处罚,欲判处其死刑,属于以“情”破“法”

– 裴景仙未被判处死刑,主要是出于三点原因:

1. 裴景仙为裴寂唯一的后代,就我国传统社会“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而言,处死裴景仙有

违伦常。因为在此情况下,统治者一般者会考虑从轻,正因为如此,唐朝才有“权养留亲”之规定

2. 唐律中有关于“请”的规定。在唐朝,“请”实现了制度化、法制化。“请”亦称为“上请”,

是中国古代封建王朝保护贵族、官僚特权的一种司法制度。在国家律令中,明确规定某些贵族和官僚犯罪审判官无权判决,只能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奏请皇帝裁决,而皇帝往往不依法而减免刑罚。《唐律疏议•名例律》第9条“请章”规定:“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Ken 第 9 頁 2013-11-13

同样,《唐律疏议•名例律》第9条“请章”亦对于不适用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犯十恶,反逆缘坐杀人,监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用此律。”即将涉及危害皇权统治秩序与经済利益等行为排斥于“请”之特权之外。裴景仙曾祖为开国元勋,可以适用“八议”中的“议功”,因此其可以适用“请”。同时,其所犯为“坐赃”,不在“请”的例外之列,所以可以从轻处罚

3. 李朝隐认为,法律的权威是不能被破坏的,既然法律规定“坐赃”最高刑罚为“徒三年”,

则不能超越法律的界限。法律不能因人而异。这个案子发生在唐朝玄宗开元十年,在唐朝发展前期,法律的统一性还是能够得以坚持的

结论

综合上述所言,我们可以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强调“于礼以为出入”,即用儒家伦常礼教作为治世的根本原则,指导吏治。同时吏治在德礼指导下给予相应的特权保障,如此才能符合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保护,并取得到治国治吏的良好成效。

统治阶级的特权源于《周礼》的“八议”,确立于曹魏时的《魏律》,逐渐发展与补充,在唐朝达到制度完善与法律完整的辉煌时期,将封建礼教的传统观念,同行政管理与法律作用有机结合,构造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模式,对封建后世产生深刻的影响及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而此一法律体系方面的特点,也反映当时治国经验的丰富与成就。

等级特权应该是中西法律制度中的共同特征,但中华法系以“八议”为中心而展开的多项实质特权内容,才是我国古代中华法系的重要特点之一。

参考文献

1. 赵晓耕主编,中国法制史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 赵晓耕主编,中国法制史教学案例,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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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韩玉胜主编,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 林榕年、叶秋华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8. 李雪梅、薛豪,中华法系的特点:唐律是维护吏治的有力工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

国法制史课堂报告,2007

Ken 第 10 頁 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