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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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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31日辽>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六章 道 路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鞍钢厂区)道路上通行的本市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机关、军队、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均应建立交通安全组织,制定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道路交通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县(含海城市,下同)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五条 本市单位和常住人口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申领外市核发的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本市注册的机动车辆,到外地驻在运输超过三个月的,须向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报告。外地机动车辆到本市、县驻在运输超过一个月的,须到本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和前风档玻璃,不准摆挂或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前保险杠不准悬挂号牌以外的物品。 第八条 机动车号牌应悬挂齐全。 悬挂移动证、临时号牌、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机动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经市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领取号牌的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按时参加检验。 第十条 教练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教练车号牌; (二)安装专用有效的副制动和副喇叭; (三)设置牢固可靠的车棚和学员座位; (四)不准乘坐非学习驾驶员和载物; (五)配载教练时不准乘坐学员。 非教练车不准用于教练。 第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试车号牌;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三)不准乘坐无关人员; (四)不准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 (一)过户、停驶、复驶、迁出、迁入; (二)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 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须定期维护,必须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机动车制造、改装、保养、修理单位领取经营执照后,均须报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有车单位和车主,对于因交通违章发生碰撞、倾覆造成损坏需要修复的车辆,须报县、区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准送修。 交通肇事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经营机动车辆修理的单位不得修复。 不准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辆。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人口和在鞍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市车辆管理机关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外市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车辆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工作单位、住址和迁出、迁入本市,须到市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七条 车主聘用驾驶员或个人承包机动车辆,须签定合同,到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备案。合同应具有保障安全行车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相符,并携带“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遇交通民警检查时,不得拒绝出示驾驶证、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处罚卡”。 (二)不准赤背;不准戴耳塞、耳机,收看电视,打无线电话;不准将臂肘搭在车窗上;驾驶室内不准超员乘人。 (三)不准故意挤逼、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安全。 (四)驾驶摩托车不准持物;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不准攀扶其它车辆或被攀扶。 (五)大型客车载客连续行驶超过6小时,必须设正、副驾驶员。 (六)遇有重大事故现场时,须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不准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禁止饮酒或>用含有麻醉剂、兴备剂等有碍安全的药品。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载客营业的小型客车;不准牵引故障车;不准拖带搅拌机、发电机等专用机构;不准驾驶挂有试车号牌的车辆。 第二十条 残疾人只准许驾驶残疾人专用车。驾驶机动专用车时,必须携带驾驶证。 残疾人驾驶机动专用车时,不准搞营业性运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车辆装载和行驶 第二十一条 货运机动车载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和驾驶员须经市、县车辆管理机关分别进行技术检验和审核; (二)载运人数按行驶证核定的面积,每平方米不准超过4人; (三)车厢栏板须牢固可靠,高度不足一米的,乘车人不准站立; (四)装运大二、重物时,货物未紧靠车厢前栏板的,前栏板与货物之间不准乘人。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使用车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时速不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30米;时速超过30公里时,灯光照出100米以外; (二)前车已开远光灯,同方向行驶的后车距前车不足30米时,不准使用远光灯; (三)通过交叉路口时,须变换远近灯光示意。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二)两辆车以上连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使用; (三)不准连续使用; (四)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 (二)不准在导向车道线内变道;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时,应距路口100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 (四)未进入路口的车辆,让已在路口内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划有多排机动车道线或中心实线的道路上不准掉头。 第二十七条 站前三角区(前进路、建国路、五一路所夹地区)为道路交通特殊管制地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货运汽车不准在禁行时间、道路内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禁行时间,禁止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畜力车驶入市区道路(秋菜上市等极特殊情况除外);禁止搞营业性运输的手推车、人力三轮车在市区主干道通行。 第三十条 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学龄前儿童除外,附带学龄前儿童过交叉路口时须下车推行); 道路上不准骑童车。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机动专用车须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二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临时停车时,必须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停放,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侧石、道牙)不能超过零点三米; (二)同方向划有>排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除公共汽、电车和通勤车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行车道上停靠; (三)故障车不能立即移走的,需开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身后设置反光警告标志; (四)机动车夜间不准在道路停放。临时停车时,须开示宽灯、尾灯。 第三十三条 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上下乘客需临时停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置的停车站、点和允许停车的地点外,不准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二)在设有机动车隔离护栏或人行横道护栏的道路上,可以在护栏开口处靠路边临时停车上下客,但必须避开人行横道; (三)公交小公共汽车在不妨碍公交车辆进出站时,可以在公交车站台处临时停车上下客,但禁止停车候客; (四)乘客上下车完毕,车辆应迅速驶离停车地点,不得拖延停车时间或停车候客; (五)不准在市区用扩音器喊客,不准缓行喊客。 第三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警察有权将车辆强行移开: (一)机动车发生故障不立即移开阻塞交通的; (二)违章停放,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三)非机动车乱停乱放,阻塞人行道或车行道的。 第三十五条 除故障车、有警卫前导护卫的车队,以及遇有紧急危险情况的车辆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噪声限制地区不准机动车鸣喇叭。 第五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七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区小学生上下学横过车行道,须持、戴明显的统一标志,并站路队。 (二)行人通过交叉路口时,应遵守交通信号或>从交通警察指挥。通过无人行横道的路口时,应注意避让车辆,不准在车行道内停留。 (三)盲人走路,须有明显标志。 第三十八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上或靠近停车地点的人行道上候车; (二)车辆行驶中,不准自行开关车门,强行上下车; (三)不准与驾驶员交谈和搞其他妨碍安全的活动; (四)不准迫使驾驶员违章驾车或迫使、怂恿非驾驶员驾车; (五)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不准乘车。 第六章 道 路 第三十九条 占用、挖掘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须经公安机关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的特殊情况,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暂时停止占用、挖掘。 (二)占用、挖掘道路的施工作业及路面恢复均须按规定进行。 (三)城区道路及其两侧禁止审批设立集贸市场、商亭和摊点。 第四十条 新建或扩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求公安机关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 第四十一条 在建>物面临街道一侧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须经公安机关同意,有关部门批准。 在道路上进行群众集会、拍摄电影等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 道路出现塌方、塌陷、隆起、溢水以及树木、电杆、电线、广告牌出现倾斜、折断等,妨碍交通时,主管部门必须立即整修、排除。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移动或损坏交通标志、指挥灯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道路上修理各种车辆。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须立即移开,不得影响交通。 第四十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旅馆、饭店、写字楼、商店、体育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和增建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须根据需要配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库)设计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机关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面积,但必须按所缺机动车停车车位缴纳建设差额费。建设差额费由市建委上缴市财政部门,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处理事故 第四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首先向公安机关或执勤的交通民警报告,听候处理。当事人除抢救伤者外,不准擅自离开现场。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单位对暂时无力交付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伤者,应当及时抢救,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肇事逃逸案件伤者的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 第五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不准私自合解。 第五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准转让。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交通事故伤残者自定残之日起,需要护理的,护理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四条 户口在旧堡区的,因交通事故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和致死者的补偿费,均按照市区平均生活费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伤、>死散放的家禽、牲畜,不给予经济赔偿。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交通警察 第五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要严格执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秉公办事,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交通警察要依法行政,文明执行公务。不准酒后执勤和工作;不准拖延时间赶赴事故现场;不准乱扣驾驶证二、车辆号牌和车辆;不准滥罚款、滥收费;非执行公务,不准随意拦截车辆;不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第九章 处 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的10%处以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没收车辆牌照、行驶证,并按车辆价值的5%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5000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件款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处1000元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100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无号牌的,处500元罚款,号牌不齐全的,处200元罚款;违反>款的,处200元罚款,并收缴牌、证。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次不按期限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 (四)驾驶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500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200元罚款,并延长6个月实习期。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一次不按规定时间参加检验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六条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处15日以下治安拘留。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条件款的,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处100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处1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暂扣车辆。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六条的,处50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擅自办理外市机动车驾驶证的,转入时注销驾驶员档案,收缴驾驶证。 第七十七条 驾驶畜力车、手推车、人力三轮车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骑自行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除按有关交通法规处罚外,可并处暂扣车辆。 乘车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的,处5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扩大占用、挖掘范围,延长占用、挖掘时间的,按占用、挖掘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100元罚款,并强制拆除或没收占道物资。 违反规定占用、挖掘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须承担经济补偿费用。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按照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数额处以两倍罚款。 第八十一条 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二条 单位负责人或车主强令本单位人员或雇佣人员违章驾车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三条 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参与谋划或协助逃逸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000元罚款,并吊销驾驶证。 第八十五条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除依法处罚外,并处罚款。罚款数额,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分别按不超过所承担的经济补偿费的10%和5%计算。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7日内不如数缴纳罚款的,暂扣肇事车辆,对驾驶员加重处罚。 第八十六条 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不能当场交付罚款而被扣留的车辆,须按规定交付保管费;超过3个月无人领取的,按拾物处理。 第八十七条 对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不再实行路面当场罚款的作法,但对外地机动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 第八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交通警察,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市、县公安机关有权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制定具体的交通管制措施。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