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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为尽快恢复山东省半岛流域各主要河流生态功能,确保流域水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半岛流域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 为规范性附录。

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本标准规定了山东省半岛流域内70种水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本标准适用于山东省半岛流域内一切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管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3097-1997 海水水质标准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T 5750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 GB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12997-91 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GB 12998-91 水质 采样技术指导 GB 12999-91 水质 采样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GB 18871-2002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

GB 18918-2002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 CJ3082-1999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HJ/T 91-2002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山东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污水 waste water 在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废水的总称。

3.2 排水量 drainage volume 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用于工艺生产的废水的排放量。 注:排水量不包括间接冷却水、厂区锅炉及电站排水。

3.3 城镇污水处理厂 municipal wastewater treatment plant 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

4.1 污染物分类

根据污染物的危害特性,按照国家标准将污染物分成两类。第一类污染物, 指能在水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 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有害物质。第二类污染物,指其长远影响小于第一类污染物的有害物质。 4.2 标准分级

4.2.1 排入GB3838-2002中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 以及GB3097-1997中二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一级标准。

4.2.2 排入GB3838-2002中Ⅳ、Ⅴ类水域和山东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中排污控制区以及GB3097-1997中三、四类海域的污水,执行二级标准。 4.2.3 流域内GB3838-2002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以及GB3097-1997中一类海

域执行4.3.2.2和4.3.2.3的规定。 4.3 标准值

4.3.1 标准值实施时段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不分时段。山东省半岛流域内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所有向该区域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表1的标准。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标准分为二个时段。流域内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所有向该区域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于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表2时段的标准,2010年1月1日起执行表3时段标准。

4.3.2 标准值规定

4.3.2.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所有向半岛流域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必须符合表1的有关规定,并按时段符合表2、表3的有关规定。

4.3.2.2 GB3838-2002中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以及GB3097-1997中一类海域,禁止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包括城镇污水处理厂)。Ⅰ、Ⅱ类水域中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要求,并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Ⅲ类水域中划定的保护区内的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按相应时段执行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以保证受纳水体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3.2.3 GB3838-2002中Ⅰ、Ⅱ、Ⅲ类水域以及GB3097-1997中一类海域,禁止医疗污水直接排入。 4.3.2.4 禁止一切排污单位向海域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后不达标的废水。 表

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单位:mg/l

表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执行标准)

单位:mg/l(pH 、色度、粪大肠菌群除外)

表3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mg/l(pH 、色度、粪大肠菌群除外)

4.4 其他规定

4.4.1 排入设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应执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规定;其中,含表4所列项目的污水应按时段分别执行表2或表3的二级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确保出水水质达标的前提下,可与排污单位签订委托处理合同,排污单位的污水排放应按合同规定执行。

注:a 第二类污染物中属《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中所列的物质。 4.4.2 排向GB3838-2002中Ⅲ类水域(划定的保护区和游泳区除外)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GB18918-2002中一级标准的A 划中排污控制区及GB3097-1997中二、三、四类海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执行GB18918-2002一级标准的B 标准。

4.4.3 当排放单位依据本标准排放污水超出所进入水体环境容量要求时,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容量总量控制原则,对有关单位规定严于本标准的排放控制要求。

4.4.4 排入未设置或未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城镇排水系统的污水,必须根据排水系统出水受纳水域的功能要求,执行本标准的4.3.2.1、4.3.2.2、4.3.2.3、4.3.2.4和4.4.3的规定。 4.4.5 同一排放口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类别的污水,且每种污水的排放限值又不相同时,其混合污水的排放限值按附录A 计算。

4.4.6 对于排放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污水,除执行本标准外,还须符合GB18871-2002的规定。

4.4.7 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执行GB8978-1996中表5或对应行业标准及清洁生产的相关规定。 4.4.8 本标准未包括的项目,有行业标准的,应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规定。 5 监测 5.1 采样点

5.1.1 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 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 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 5.1.2 含第二类污染物的污水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 5.1.3 污水排放口应设置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5.1.4 流域内所有重点污染源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水质、水量自动在线监测装置。

5.2 采样频率

5.2.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频率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进行。

5.2.2 工业污水按生产周期确定采样频率:生产周期在8小时以内的,每2小时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 小时的,每4 小时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小时不少于两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

5.2.3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排污收费监测可根据实际情况随机采样,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一次浓度计。 5.3 样品采集和保存

5.3.1 污水样品采集应符合GB 12997-91 的规定。 5.3.2 样品保存应符合GB 12999-91 的规定。 5.4 统计

企业的原辅材料使用量、产品产量等以法定月报表或年报表为准。 5.5 分析方法

分析方法应采用国家方法标准,若无国家方法标准可暂采用表5所列方法, 待国家方法标准颁布后, 执行国家标准。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本标准颁布后,现行的国家或地方行业标准以及新颁布、新修订的国家或地方(综合或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本标准的,按照从严要求的原则,按适用范围执行相应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