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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案例汇编

上篇婚姻家庭法案例汇编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 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

——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

[案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 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

——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

[案情]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案例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倪某某为自己的私利擅自挪用儿子倪某冬财产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倪某冬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返还,另,我国《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丁某某对倪某某处置倪某冬的财产,完全有理由干预。

第二章 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法律原则 翟某某诉刘某某、李某某重婚案

——两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吗?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违反婚姻法的何项原则?

[案情]1972年,被告刘某某与翟某某结婚,并生养两子。1990年,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并生养一女。两被告是同村邻居,平时关系较好。1992年,刘某某自己办了个电套厂,聘用李某某为采购员。后,两人关系暧昧,1993年中旬经密谋后,刘某某带李某某背井离乡到朋友家,并谎称自己已与原妻离婚,李某某是新娶之妻。从此以后,两被告便公开以夫妻名义借住在刘某某朋友家,共同生活2年零4个月,且生养一子。1996年3月,刘某某原妻翟某某得知两被告下落,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评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两被告在1993年中旬之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且其以

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都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且,他们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发生在前述民政部条例实施以前,所以,两被告的同居关系构成事实婚姻。两被告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违反了一夫一妻的婚姻法基本原则。 李某某诉赵某某离婚案

——离婚时,赵某某所收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案情]1998年8月,介绍人为赵某某介绍对象。赵的父亲对介绍人说,女儿曾订过婚,收过彩礼,现在已退婚了,但收人家1300元的彩礼还没退。如果对方肯出这笔彩礼,女儿就可以同他相识,搞对象。介绍人将这一情况向李某某及其父亲讲了,李某某之父为了急于给儿子成亲,满口答应被告家提出的条件,当下就带着钱和儿子随介绍人去相亲。双方见过后都表示满意,原告之父当即给赵某某1300元。双方于一个月后登记结婚。结婚之后,被告迟迟不迁户口,且三天两头回娘家,后干脆不回婆家居住,并直言相告,其同意与原告结婚,完全是为了让原告替其偿还彩礼钱。原告出于无奈,于2000年2月向县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女方归还过去索要的全部彩礼。

[案例评析]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实施此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第三章 结婚法 三代以外血亲能否结婚

[案情]张山与刘本山是姨表兄弟,刘美丽是刘本山的女儿。刘美丽与张山同在乡办工厂上班,工作中二人产生感情。1993年30岁的张山与21岁的刘美丽准备登记结婚,遭到两家共同反对,理由是他俩属不同辈份的表亲关系,法律禁止结婚。该理由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案例评析]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所谓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从自己上溯至同一血缘的亲属,再向下数三代,按此计算,凡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以及姑侄舅甥女等均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均禁止结婚。而本案中的两当事人显不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范畴,不应禁止其结婚。

乙女是否构成重婚罪

[案情]1988年甲(男)与乙(女)相识,当时双方均已婚。1989年双方先后与原配偶离婚,1994 年中旬乙带着儿子来到A市与甲同居,未领结婚证。乙在儿子的学籍卡父亲一栏填的是甲的名字,两人对外活动中均以夫妻相称。1995年两人时有矛盾,经常打闹。乙先后两次在外租房给儿子住,自己仍与甲同居。1997年4月2日,两人因钱的问题发生争吵,乙持刀冲砸甲的办公室。甲喊来居委会和派出所两位民警,在居委会主任及两位民警调解下,两人签订一份协议,规定甲付给乙3万元,以后两人无任何关系。后甲付了3万元,乙女搬出。同年6月,乙女让其妹以她公司的名义为其出具了结婚证明,与余某办理了结婚证书。8月,甲以乙女犯重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案例评析]乙女不构成重婚罪。我国《刑法》对重婚罪的界定是“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另据相关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何谓配偶?词典的解释为:“夫妻双方互为配偶”。结合《婚姻法》(2001年4月修正)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结合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在案件受理前又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等规定,不难得出结论: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有且只有进行结婚登记,才能成为夫妻,互为配偶。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的人,不能称之为“有配偶的人”。就本案而言,甲与乙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或补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根本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相互间并不互为配偶。乙并非“有配偶”的人,不符合重婚罪的主体要求。

第四章 夫妻关系法 齐某某诉姚某某离婚案

——齐家祖上的16张古画究竟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齐姚夫妻的共同财

产?

[案情]齐某某与姚某某1980年结婚,婚后一直与齐某某的母亲王某某共同生活,1984年4月生育一子齐某斌。1994年3月,齐某某向姚某某提出离婚,姚不同意,齐遂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也达成了协议,但对齐某某祖上遗留的16幅古画的归属,发生争议,齐认为应归自己所有,姚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归自己一半。诉讼中,王某某和齐某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主张该古画是王某某和齐某斌的共同财产,理由是齐某某的父亲去世时留有口头遗嘱,所遗古画,一半归王某某所有,一半归孙子齐某斌所有。

[案例评析]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应先析产,后分割,即必须先将夫妻共同财产在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开,然后才能进行分割。

本案中,齐父的口头遗嘱没有事实根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有效遗嘱,但由于这些古画是齐家祖传,可视为原为齐父和王某某共同共有,齐父死亡后,王某某享有一半,另一半应由齐某某和王某某各继承一半,即王某某拥有8幅,继承4幅,共12幅;齐某某继承4幅,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关于继承或赠与合同已明确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的除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齐某某继承的4幅古画为齐某某与姚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姚某某主张分割共同共有部分,可分为2幅古画。

第五章 离婚法 唐某某诉游某某离婚案

——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应否判令原被告离婚

[案情]原告唐某某为话剧演员,被告游某某为美籍华人,双方均系再婚。1999年8月,被告来海口观光旅游期间,经亲友介绍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仅相处了3天,被告即返回美国,2000年7月,被告再次由美国来海口,与原告相处一个星期后,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少,彼此了解不够,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致使双方相互埋怨。2000年,原告便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

[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仅相处3天,此后,被告再次回国,也仅相处一个星期,即登记结婚,因而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的情形,婚后,原告拒绝与被告同居,表明两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判决本案原被告离婚。

杭某某诉孟某某“离婚”案

——离婚后未办复婚手续,财产应如何处理?

[案情]孟某某于1995年与妻子杭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岁女孩归男方抚养,几个月后,由于孩子生病需要亲生母亲照顾,杭某某便搬回去与孟某某同住,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7年之久。几年来,他们仍以夫妻相称,在此期间,孟某某曾提出要求杭某某一起办理复婚登记手续,杭某某总说,社会上承认他们的夫妻关系,也有了孩子,没有必要办复婚。2002年,杭某某在外找到一意中人,便主动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评析]我国《婚姻法》第35条规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只有经过登记,复婚双方的婚姻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不经过复婚登记手续擅自同居的,属非法同居关系。其非法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某诉邓某某离婚案

——离婚案件因调解而和好,原告撤诉后,在6个月内是否还可以提起诉讼?

[案情]1993年8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起,双方均在厦门打工,后夫妻感情出现危机,1997年7月29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经调解结案,事后被告并未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报复,1997年8月20日晚,对原告拳脚相加,造成原告肋骨骨折,隔天,原告即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案例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理由、新情况,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中,在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在不到8天的时间又变本加厉毒打原告致其肋骨骨折,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认为是法律规定的“新情况、新理由”,因此,原告可在调解和好后6个月内重新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也应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赵某诉李某离婚案

——隐匿财产是否应予以返还?

[案情]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有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系婚后共同购置,是共同财产,但被被告私自推走。被告李某对此不予承认,辩称根本没有此事。原告赵某除提供一张摩托车购置发票外,也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所称有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的事实未能认定,当然也就无从分割。但是双方离婚半年后,在一个偶然的机会,原告赵某发现了自己的摩托车在被告李某的弟弟处,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摩托车一辆,并申请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该摩托车进行了查封。

[案例评析] 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和该摩托车的状况,认定该摩托车确系原告赵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用双方收入所购买的,在事实证据面前,被告也承认了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鉴于被告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已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法院剥夺了被告对大阳牌摩托车的分割权,依法判决该摩托车归原告赵某所有。

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是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六章 亲子关系及祖孙、兄弟姐妹关系 范某某诉范某确认遗嘱效力纠纷案 ——范某某是否有权继承遗产?

[案情]被告范某某与原告范某系父女关系,76岁的范某某是上海某电车公司退休职工。范某某与其妻生有三个子女,其长女为原告范某。2003年11月24日,其长子因原发性肝癌晚期广泛转移,入住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9日,其长子书写遗书一份交给姐姐范某(原告),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遗嘱书写过程中,前两行为蓝色园珠笔书写,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 2003年12月24日,长子病逝。原告范某及被告范某某父女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被告范某某将长子的骨灰带回海安后,还按旧俗操办了落葬仪式。事后,原、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为此,原告范某向法院状告父亲范某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 另查明,被告范某某的妻子和次子早已去世,长子无子女,次子有一在校读书的儿子。

庭审中,原告范某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被告范某某辩称,我并不清楚我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尽管我大儿子死后无子女,但我次子仍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是我范家的孙子,死者的遗产是我范家的,即使大儿子无子女继承也应由其侄子继承,已出嫁的姑娘依照习俗不应再享有继承权;同时,该遗嘱既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现象,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庭审举证时,被告范某某申请了两证人到庭作证。一证人证明死者曾将后事托付给被告范某某料理,并证明死者生前和何某系同居关系。证人何某自述其与死者早已同居生活。

庭审中,被告范某某并未否认遗嘱系其长子笔迹。

[案例评析]《继承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一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顺序)。就我国《继承法》而言,遗嘱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具备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是遗嘱人必须要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遗嘱的内容必须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三是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四是遗嘱必须具有法定形式。

原告范某系死者的姐姐,属于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其具备遗嘱继承的身份。死者所写书面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四个条件,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全部或部分无效情形;该遗书虽有涂改,但无相反意思表示,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应依法确认遗嘱的效力。

被告范某某以当地农村习俗为由,要求死者遗产由其孙子(死者侄子)继承的想法,与法无据,不能予以支持。且被告范某某未能提交其长子的遗书不是亲笔书写或书写时有违背自己意愿、不具备行为能力及遗嘱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其两个证人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死者撤销或变更了自书遗嘱,且其所述应由孙子继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故被告认为该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屈某某诉路某抚养纠纷案

——吴某死后,是否屈某某和路某之间因此也就没有多大关系了? 屈某某有权要求路某给付抚养费吗?

[案情]吴某的丈夫因病去世,留下一子屈某某,后经人介绍,吴某和路某相识,不久就登记结婚,吴某将屈某某带来一起生活,屈某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的资助下买了一辆三轮车跑运输,将收入如数上交父母,一家三口都有收入,生活比较富裕。1988年,吴某心脏病发死亡,1990年,屈某某在运输中不慎跌伤,右腿骨折。出院后,屈某某因伤势未愈,没有工作,生活困难,多次要求路某抚养,但继父路某态度冷淡,均予以拒绝。在此种情况下,屈某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评析]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为拟制血亲,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除非双方通过某种法定程序解除拟制血亲关系,否则,这种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任何情况下都是存在的,直到一方死亡。本案中,屈某某自幼就跟随母亲与路某共同生活,其与路某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不因吴某的去世而消除,仍然适用我国《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于生父生子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同。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则是有条件的,针对的是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屈某某因事故受伤,不能工作,暂时失去了独立生活能力,其虽已成年,但路某仍负有抚养义务。

第七章 收养法

阮某某诉陈某某送养子女纠纷案 ——陈某某送养子女是否有效?

1994年1月,阮某某与陈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一男孩,后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夫妻间多次发生纠纷,1996年10月,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婚生子女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抚养费。1998年12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他人把小孩送养给某村村民叶某某。原告得知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并确认送养无效。 [案例评析]

我国《收养法》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需双方共同送养”,本案中,虽然阮某某与陈某某已经离婚,但依据《婚姻法》“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在被送养人的父母均健在的情况下,陈某某送养子女应征得阮某某的同意,其单方送养子女而形成的收养关系无疑是无效的。

周某某、舒某某夫妇诉周某强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

——周某某、舒某某夫妇与周某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吗?

周某某、舒某某夫妇能否解除与周某强的收养关系?

[案情]周某某、舒某某夫妇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但不幸身亡,而舒某某又因生病丧失了生育能力。1969年,周某某邻居一家,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剩下一个6岁的孩子周某强,周某某夫妇见其可怜,二则自己又无子女,便收养周某强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尽了抚养义务,并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1985年,周某某夫妇为周某强取妻,然自从周某强取妻后,与周某某夫妇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周某强夫妇对周某某夫妇不仅不照顾,还对其非打则骂,百般刁难,令周某某夫妇寝食难安,为此,周某某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周某强解除收养关系。

[案例评析]所谓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公证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收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指出,“亲友、群众公认,或有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周某某夫妇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其将周某强抚养长大,尽了抚养义务,双方均以养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

第八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寿某某虐待侄女案

——寿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详述虐待罪的认定。

[案情]1991年12月,寿某玲(4岁)的父亲因犯罪被判刑,母亲因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寿某玲,即将其送到叔叔寿某某家抚养,寿某某对其经常大妈,要她洗碗、扫地,不许她上床睡觉,寿某玲因受虐待,从1992年起开始生病,寿某某迟迟不给治疗,直到同年7月寿某玲的病情出现危急时才将其送到医院,经法医鉴定,寿某玲“全身多处陈旧性表皮擦伤及裂伤,右尺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因营养状况较差,患有明显胸膜炎,并发右肺代偿性肺气肿,属轻伤。”

[案例评析]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罪,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主体要件,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共同生活的同一家庭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扶养关系。寿某某和寿某玲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符合本要件。

客体要件,侵犯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故意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寿某某对寿某玲的虐待行为的主观故意是很明显的。

客观要件,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长,被害人是老弱病残等。寿某某的长期虐待行为属情节恶劣。

第九章 附论 郝某某诉史某某离婚案

——本案是一起涉外离婚案件吗?应归哪个法院管辖?适用哪国法律? [案情]郝某某,女,现在美国留学。史某某,男,现在德国留学。两人于1980年4月结婚,婚后生一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关系逐渐疏远。1989年史某某去德国留学,1991年郝某某去美国留学,双方一直分居。1995年,郝某某向法院起诉与史某某离婚。 [案例评析]涉外婚姻纠纷是指纠纷中所体现的民事关系的3个要素即主体、内容和客体,有一个具有涉外因素,一般是指婚姻关系的主体即夫妻双方中的一方是外国人。本案中的原被告虽然长期在外居留学习,但没有改变中国公民的身份,具有中国国籍,因此,这起离婚纠纷不具有涉外因素,不是涉外离婚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也应当完全按照我国的法律来解决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下篇 继承法案例汇编 第一章 继承和继承法概述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能否同时继承遗产

[案情]某法院受理了一件继承案件,对死者的配偶与子女在继承遗产时能不能同时开始继承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大多数同志认为,死者的妻子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中的第一位,对死者的遗产应由其首先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应同时开始继承遗产。请问哪种意见对?

[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种继承顺序的确定,是以继承人同被继承人的婚姻关系、血缘关系的远近以及彼此在经济上、生活上相互依赖的程度为基础的。它充分体现男女平等、权利和义务一致以及养老育幼的原则。

在继承开始后,只是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第二继承人之间才有先后继承的问题。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权或者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能继承。否则的话,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但是不能在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中又分出先后顺序,如果这样的做的话,就违背了法律规定。

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时,应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应同时开始继承。这样做并不会使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为我国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作为死者的妻子的一方,她除了依法可以得到夫妻共有财产的半以外,要和子女一起共同继承丈夫的遗产。

同时,在家庭关系中,配偶、子女、父母的关系最为密切,他们有法律上都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特别是被继承人的年幼的子女,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更需要被继承人经济上的扶助。因此,配偶、子女、父母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孕妇能否多分财产

[案情]周医生的丈夫在一次翻车事故中死亡,当时,周已怀孕6个月。丈夫死后,遗有属于他个人的存款3000元,婆母要求与儿媳平分这笔遗产。有人告诉周医生,孕妇可多分遗产。请问,法律有此规定吗?

[评析]《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不是孕妇可多分遗产,而是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先留下死者遗腹子(女)应有的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不死体,所留份额仍由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继承。因此,周医生的婆母不能要求平分这笔遗产,而必须为她的遗腹孙子(女)留下份额。

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

[案情]赵某母亲退休后与赵某一家共同生活,哥哥分居另过。赵某和爱人的工资都交由母亲统一支配使用,近二年来买了一些高档家具和家用电器。今年初母亲去世时,哥哥提出要继承母亲的遗产。请问像赵某家这种情况,怎样进行遗产分割?

[评析]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而不是与他人共有财产。因此,《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赵某母亲的遗产处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所以,如果赵某哥哥要分割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这一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继承法律关系

是否能同时继承生父和继父的遗产

[案情]林某的生父早年去世,母亲于1985年改嫁,林某当时14岁,姐姐已婚,林某仍与姐姐住生父的房子,生活费由继父和母亲供给。林某16岁到继父家生活,后来又到原籍继承了生父的房屋,但在经济上仍与继父来往。继父建房时林某姐弟俩出资,继父、母亲的生活均由他们照料。继父临终时把房产证给林某并嘱料理后事。继父去世后,他的从未尽过义务的儿子周某要求继承全部房屋,其理由是:林某已继承了生父的遗产,母亲改嫁时姐已结婚。请问这些理由对吗?

[评析]林母改嫁时,林某虽未和母亲一起去继父家生活,但是由母亲和继父提供了生活费,16岁即和他们一起生活。应该说,林某与继父已形成了抚养关系,双方互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林某有继承继父遗产的权利。如果林某对继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继父的亲生儿子周某未尽赡养义务,那么林某和母亲应多分一些遗产,周某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在林某的生父去世后,应由林母、姐姐和林某共同继承生父遗产。继承了生父遗产后,林某又与继父形成抚养关系,但在生活中对继父有过照顾,可在遗产中分给她一部分,这属于照顾,不属于继承。

遗产的范围

[案情]被继承人杨某系杨某某、田某之子。1985年10月,父子分家折产,杨某分得房屋一处3.5间。但约定,其父母享有其中的1.5间产权。因当时杨某未婚,仍与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6月,杨某与徐某结婚,婚后仍与杨某父母共同生活。1987年11月,徐某病故,遗留有个人财产:被、褥各四床、毛毯一床、木箱四口、沙发一对等;

夫妻共同财产有:录音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由于徐某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故杨某未分割遗产。1988年2月,杨某与张某结婚。次月,杨某夫妇与其父母分居生活,当时杨某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带走:14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及家具一套。

1988 年6月,杨某在矿洞里突然被砸死亡,9月其妻张某产一女儿。杨某夫妇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洗衣机一台,煤气罐一套,计款1912元,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共同财产扣除共同债务后,夫妻共同财产剩余1428.80元。

杨某遗留的个人财产有:房屋二间、14 英寸彩电一台、100型摩托车一辆,债权1148元。此外,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尚有合伙财产及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杨某死亡前,曾在保险公司投人身保险,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5000元,受益人是其妻子张某。 [评析]

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依照继承法移转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考察遗产范围,必须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

所谓时间特定性,是指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被继承人死亡这一法律事实,是区分被继承人的个人所有财产与遗产的法律上的时间界限。被继承人生前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法律上都属于其个人所有财产,但不一定是遗产。

因为被继承人生存时可以对这些财产进行使用、收益或进行其他合法的处分,这些被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只有当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出现时,他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遗产。所谓财产性,是指遗产仅指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而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人身权利以及基于人身关系而产生的义务,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专属性,是指遗产必须是原属于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因此那些虽然有被继承人生前占有但并无所有权的财产,绝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中有一部分财产应是其他合伙人的,杨某对这部分财产不享有专属性,因而上述采矿设备一套、存款8000元,矿石款6万元,黄金十余两等不能全部作为遗产分配,只有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后,杨某应得的那部分财产方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所谓限定性,是指遗产只能限于依继承法能够移转给他人的一定财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如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死亡保险公司支付得5000元保险费,因其受益人指定为其妻张某,所以此5000元保险费不能作为遗产。

所谓总体性,是指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还包括其应承担的财产义务。遗产是被继承人遗留的一定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统一体,它们同时依继承法移转给继承人或其他人。继承人若接受继承,则必须连同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及债务等共同继承。

反之,若放弃继承,则意味着继承人不再负有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取得被继承人财产权利的权利。如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遗留有若干财产,但同时也遗留有夫妻共同债务483.20元,其个人债务应为241.6元。财产和债务都应属遗产的范围。

在立法上,《继承法》第3 条采用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和的立法方法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其中第七项的“其他合法财产”界限模糊,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将其界定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务的债权等。 同时,《继承法》第4条还规定:“个人承包所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有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三章 法定继承 遗产的转位继承

[案情]王丙,男,21岁,河北大学学生。王丁,女,19岁,河北某医专学生。刘某,女,46岁,河北某外贸公司职员。王女,女,40岁,河北某食品商场店员。

被继承人王甲生前系河北某大学教授,曾写过许多专著,其中《遗传法》和《病理学》两本书在他去世时还未出版。1980年他去世后,其子王子和女儿王女对其它遗产进行了分割。1981年1月王子病死,留下妻子刘某和两个儿女王丙、王丁。

此后,1981年10月,王甲的遗著《遗传学》和《病理学》出版,出版社送来了稿费3000元,成为王甲的遗产。王女要求作为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稿费,刘某及儿女提出异议,于是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 [评析]转位继承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尚未接受遗产就死亡了,因其死亡另外又开始的一个继承法,转位继承与代位继承有相似之处,但是两种是有区别的法定继承制度,二者在继承发生时间、根据、继承发生的范围、继承主体等均不相同。

本案中,3000元稿费在王子去世后才成为王甲的遗产,实际上王子在王甲死亡时,已经继承了王甲的之笔遗产中的1500元稿费,只不过没有实际分割而已。王子死后,他应得到而又实际未得到的遗产1500元,就成为他的遗产了,这1500元只能由他的妻子刘某和儿女来继承。因,王女只能继承稿费的一半。

遗产的代位继承

[案情]吕甲,男,21岁,山西某工科大学学生。吕乙,男,52岁,某村农民。吕丙,男,已故,原系某村养猪专业户。

吕丙与其妻没有婚生子女,早年收养王某为养子,改名吕乙,吕乙婚后生一子吕甲,1987年,吕乙因病早逝。

1982年,吕丙与其妻先后逝世。吕甲以吕丙收养孙的身份要求继承祖父的遗产。吕丙的胞弟吕丁也提出要继承其兄吕丙的遗产,理由是吕甲是吕丙的第三代,而且是养孙,没有继承权。自己是吕丙的同辈人,而且是同胞兄弟,是吕丙的遗产唯一继承人。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吕甲去学校法律教研室请教法律老师该如何办。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母或者母亲有权继承遗产份额。”我国婚姻法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于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案中,养子吕乙有继承其养父吕丙遗产的权利,他早于养父死亡,其子吕丙可以代位继承其继承的遗产份额。吕丁是吕丙的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第一继承人有代位继承的情况下,吕丁无权继承遗产。

继子女的亲生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

[案情]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英、阿田两个孩子。他与张女士再婚后,又生有阿扬、阿湘、阿楠三个子女。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李老先生、阿英早年去世。前不久,张女士也因病逝世。张女士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楠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扬、阿湘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张女士去世后,阿扬、阿湘起诉阿楠,要求继承张女士的遗产。小山是阿英的儿子,他认为,张女士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英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田放弃了继承权。 [评析]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山的母亲阿英从小由张女士抚养,虽是张女士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山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英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英虽然没有对张女士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山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张女士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田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张女士生前一直由阿楠抚养,阿楠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阿扬、阿湘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楠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山的母亲阿英早年死亡,对张女士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山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阿楠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扬、阿湘其次,小山所得最少。

先按遗嘱还是先按法定继承遗产

[案情]付某死后遗留4000元钱和其他日常生活用品。付有2个儿子,2个女儿,只有小女儿还在大学读书。儿女们经过协商平均分割遗产。

在外地念书的小女儿得知此事后,返回家中,提出父亲生前留有书面遗嘱,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过,主张应得遗产钱款4000元。其他哥、姐认为做父亲的偏心,不公平,应当按照每人份额分割遗产。请问,继承开始后,因立有遗嘱,是先按遗嘱继承,还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财产继承发生的根据有三种方式:一是法定继承;二是遗嘱继承或者遗赠;三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适用效力是不平等的,继承开始后如果立有遗嘱的,应先按着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这充分反映了立遗嘱的被继承人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志和愿望合理地使用权遗产得到处分。

上例中,付某生前自愿立下遗嘱,把自己的4000元的存款留给小女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遗嘱先继承,付的小女儿应得到4000元的遗产。对付遗留的其他家庭用品,由2个儿子和2个女儿按份平等继承。付的小女儿按照遗嘱继承4000元遗产后,仍然有权按法定继承其他遗产。所以,有遗嘱的,首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不是先按法定继承办理。

丧偶女婿可否继承岳父母的遗产

[案情]张氏有一个独生女儿张晶,婚后都在一起生活。几年前张晶因病去世,女婿岳杰带着孩子仍与岳父母一起生活,直至为老人送终。但在继承老人两间房屋的问题上,有人说女婿是外人,无权继承岳父母的遗产,两间房屋应上交国家。请问,丧偶女婿是否有权继承岳父母遗产? [评析]

我国《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这一规定,张氏的女婿一直与岳父母共同生活,服侍老人去世,显然属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的情况,因而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岳父母遗留的两间房的遗产,他人不得干涉。

再婚女婿继承纠纷案

[案情]刘甲,男,已故,原系河南某县农民。王某,男,35岁,大学文化,某县农机厂工程师。刘乙,男,承德市某工厂会计。

王某与刘甲独生女儿刘女于1982年结婚,婚后夫妻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王某视刘甲如亲生父亲。1990年,刘女因车祸死亡。刘甲因悲伤过度,患了重病。王某后虽另婚,但仍像过去那样,照料刘甲,请医送药,料理日常起居。1992年刘甲去世,王某又为他送了终。不久,刘甲之弟刘乙回来,要继承哥哥的遗产,他认为王某是女婿,不能继承,他是唯一的继承人。王某不同意,起诉到人民法院。 [评析]我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妇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儿媳妇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不是血亲关系,原则上不享有继承权,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女婿或儿媳不仅在配偶在世时尽心赡养老人,而且在丧偶后仍尽赡养义务。

为鼓励这种尊老养老的高尚品德,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女婿与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公婆或岳父母遗产。本案中,王某与刘女婚后一直与刘甲共同生活,在刘女死后对刘甲尽了所有的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刘甲的遗产。作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的刘乙,在王某未放弃继承情况下不得继承刘甲的遗产。

第四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在危急情况下能否立口头遗嘱变更原来的自书遗嘱

[案情]谢某收养了一儿一女。1983年儿子、女儿都参加了工作,儿子结了婚。1984年谢妻病逝。谢某感到自己老了,于是自书遗嘱,指定全部财产平均分成两份,由儿子和女儿分别继承。立遗嘱前,儿子还寄赡养费给谢某,并常去看他。

立遗嘱后,儿子便不再寄赡养费了,谢某结此十分不满。1988年谢某病危住院,女儿日夜照顾,儿子却从未到医院看望,谢某病情日益加重,于是在有一位医生和一位护士在场的情况下,口头立下遗嘱,声称其全部遗产由女儿继承。谢某死后,他儿子不承认此口头遗嘱有效。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消、变

更自己的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也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谢某先是自书遗嘱,将遗产处分给儿子和女儿,但儿子却因此不再赡养老人。谢某在病危之时用口头遗嘱的方式变更原先所立遗嘱,完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其口头遗嘱是在危急情况下,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所立的,是有效的遗嘱。所以,谢某以口头遗嘱变更原先所立自书遗嘱,是有效的。

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

[案情] 最近洪某去世,留下两份遗嘱,一份是一九九一年所立,明确将遗产八间房屋由他的两个儿子各继承四间,并办理了公证;另一份是一九九八年所立,指定八间房子全部由次子继承。洪某的两个儿子为此发生争执。其次子认为遗嘱应以最后一份为准,应由他一人继承八间房屋;长子认为第一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八间房屋应由兄弟两人共同继承。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

[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应该以那份为准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遗嘱人立有数份遗嘱,均未办理公证应以最后遗嘱为准。但是数份遗嘱中,如果有一份办理了公证,不论前后,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

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洪某若想变更他于一九九一年所立的公正遗嘱,第二份遗嘱也必须采取公证形式,否则无论第二份遗嘱是自书、代书、录音还是口头遗嘱,都不能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该纠纷中,应以第一份公证遗嘱为准。分割洪某的财产时,兄弟二人应各分得四间房屋。虽然第二份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都合法,但在这里为无效遗嘱,所以,长子的意见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自动赡养孤家寡人是否可分得老人的遗产

[案情]我街居民柳孟氏无儿无女,丈夫早逝,仅靠自己卖冰棍挣钱度日。柳孟氏今年春节突然患了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邻居王玲平素与她关系较好。柳孟氏患病后,王更是日夜看护,服侍照料。

老人去世后,留有一间半私房和一些衣物、家具等遗产。柳孟氏的娘家侄子前来主张继承。居民委员会认为柳孟氏的遗产应分给王玲一部分。但孟某说王玲不是柳孟氏的亲属,不能继承遗产。请问王玲自动赡养非亲属老人,可否分得一些财产?

[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财产。所以,居委会提出分给王玲一部分遗产的主张是合理合法的。

而孟某是柳孟氏的娘家侄子,不在法定继承人之内,又没有柳孟氏的遗嘱指定,对柳孟氏又未尽过什么义务,因而他没有任何权利对柳孟氏的遗产主张继承。柳孟氏的遗产除分给王玲一部分外,其余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部分,应归国家事集体所有。

第五章 遗产的处理

遗嘱应由谁执行?什么样的遗嘱无效

[案情]王某已年近80,体弱多病,为了使其去世后,子女不要在继承遗产方面发生纠纷,其想就遗产分配问题立下遗嘱,但又怕立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失去效力。请问,什么样的遗嘱无效?王某立的遗嘱应由谁执行?[评析]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下列遗嘱无效: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二)遗嘱没有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是受协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无效;

(三)伪造的遗嘱无效;

(四)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部分无效;

(五)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的,能够用书面或录音方式立遗嘱,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另外,遗嘱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嘱应当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都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遗嘱需要有人执行。

在一般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是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的。可以指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来执行。如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和朋友、单位的同事、有关组织等。

如果立遗嘱人遗嘱中没有指定执行人,或者被指定的人不愿执行,所有继承人都有权参加执行。在执行中,他们的地位和权利是平等的。如果所有继承人都不能执行,可请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地点的基层组织执行。不管谁执行,都必须按遗嘱人的意见执行遗嘱。否则,遗嘱继承人和遗嘱受赠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免执行人。

子女分抢遗产

[案情]许某前几天去世了,许妻早年已去世。许某在去世后,他的子女为继承他的遗产发生了争执。于是,他们纷纷去房里抢搬东西。请问,遗产没有分割前,应怎样处理?

[评析]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依照上述规定,许某去世后,其子女们应就遗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当发生争执时也应采取妥善的方法加以处理。当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在继承地点的继承人及存有遗产的继承人,应对遗产妥善保管。

当遗产所在地无继承人时,应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位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代管遗产。因代管遗产支出的费用可从遗产中扣除或由继承人支付。对遗产中保管时间不宜过长的,保管人可经先将其出卖,所得金额可计入遗产中。

如何解决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够偿还他生前债务

[案情]不久前,林某继承了已病故的父亲的遗产,总价值4000多元。但继承后发现,父亲生前在开办个体工商户时欠银行贷款5000元未返还。而父亲全部遗产仅有4000元,尚不够还贷款,请问在这种情况下林某应该怎么办?

[评析]根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精神,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的实际价值内偿还死者生前的个人债务。这是因为,继承人继承了遗产,享受了权利,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但继承人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仅以所得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遗产价值的那部分债务,继承人不承担责任。 据此,林某父亲的全部遗产只有4000元,而他欠银行的债务就有5000元,是否还有别的债务也未可知,但不论他有多少债务,林某也只负有偿还4000元债务的义务。当然,林某如果自愿替父亲偿还全部债务,法律也是允许的。

多人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的继承办法

[案情]甲乙是夫妻,丙丁是丈夫甲的父母,甲有一兄弟辛,妻子乙有母亲戊。甲乙丙丁一起出游,途中发生事故,四人均在事故中遇难,无法确定死亡时间。甲乙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丙丁共有财产20万元,问如何继承?

[评析]首先,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1、本案中甲乙丙丁是不同辈分而相互之间有继承人的情况,由于无法确定死亡时间,推定丙丁先死亡,甲乙后死亡。

2、丙丁的遗产是20万元,继承人是甲和辛。丙丁的遗产应由两人平均继承,故甲和辛各得10万元。乙作为甲的妻子只有在作为丧偶儿媳并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时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丙丁的遗产。

3、甲乙原来共有共同财产10万元。在丙丁死亡后,甲又继承了丙丁的10万元遗产,此10万元成为了甲乙夫妻二人的共有财产。因此,甲乙在死前共有财产20万元。

4、由于甲乙被推定为同时死亡,两人各自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甲的继承人是辛,因此甲的10万元由辛继承。辛总共继承了20万元。乙的继承人是其母亲戊,乙的10万元由戊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