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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抢劫犯罪加重情节

硕士电子版论文

保密级别 内部 学位级别 法律硕士 论文提交日期:2002年4月

论文答辩日期:2002年5月

论文中文题名:试论抢劫犯罪加重情节

论文英文题名:On 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 of Crime of

Robbery

作者及所在单位:高继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指导教师及所在单位:马新福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分类标识:DF625

中文主题标识:抢劫

英文主题标识:Robbery 

中文文摘

英文文摘

总页数:49页

开本无图表

      

  目    录  

提    要…………………………………………………………1 引    言…………………………………………………………2 

一、研究抢劫加重情节的重要性………………………………4     (一)抢劫罪的历史沿革…………………………………4     (二)从抢劫罪的特征看加重情节………………………6     (三)研究抢劫加重情节的重要性………………………9 

二、各国刑法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一般规定…………………10     (一)外国刑法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规定………………10     (二)我国刑法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规定………………11     (三)抢劫加重情节的种类………………………………12 

三、确定抢劫加重情节的法理依据……………………………13     (一)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13 

(二)抑制和预防严重犯罪发生的需要…………………14 

(三)明确抢劫加重情节条件的需要……………………15     (四)确认抢劫加重情节表现形式的需要………………17 

四、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加重情节内容的剖析…………19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19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22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24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26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26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27     (七)持枪抢劫的认定……………………………………28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28 

五、抢劫加重情节法定刑的配置………………………………29     (一)法定刑和法定刑幅度………………………………30     (二)法定刑档次…………………………………………31     (三)抢劫加重情节法定刑的配置………………………31 结    论………………………………………………………35 注    释………………………………………………………36 参考文献………………………………………………………39 论文摘要(中文)………………………………………………1 论文摘要(英文)………………………………………………1 后    记 

 

 

 

引    言 

 

抢劫罪是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更为严重的是它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治安,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来是“严打”对象,我国刑法将其列为严重刑事犯罪之一,并在第五章第263条上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也下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这些规定为我们认定抢劫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正确定罪量刑,正确、及时、合法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和学理上对抢劫罪如何认定,如何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都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同时还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有待于研究,尤其是对抢劫罪中“加重情节”没有统一的认识,国内学术界也基本无人涉足此课题,在此问题上的研究基本是个空白。本人基于此,结合十余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实践经验,想就此问题作一下粗浅的探讨。 

笔者认为,“加重情节”应归属于犯罪与刑罚,古今中外一些国家在刑法中对此都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犯罪与刑罚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对每一犯罪都规定了基本的罪质与罪责,两者的统一,体现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罪行相适应”,同时也体现了罪质与罪责之间的一种等价适应关系。“罪责是我国刑法对一定的罪质的否定社会政治和法律的评价,表现为犯罪的应受刑罚的处罚性。罪质与罪责的统一,就是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我国刑法条文对每一犯罪的构成(罪质)[1]

及量刑(罪责)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力求两者相统一、相适应。但是,由于每一犯罪或每一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存在着差别,这必然导致适用不同的刑罚,由于犯罪的这种特性,使得立法时不可能含概所有的犯罪的特殊情况,为了弥补这种缺欠,我国刑法在规定了基本刑罚的基础上,同时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原则,对犯罪的特殊情况适用恰当的刑罚。我国刑法第263条对抢劫罪规定就是这样,即在规定基本犯罪的基础上,同时又规定了八种加重情节。笔者想从法理、实用的角度,用分析比较的方法对抢劫加重情节进行研究,谈些看法,力争与大家取得识,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从而指导审判实践。文中有些观点不一定准确,望批评指正。 

                               

 

                        

                              2002年3月18日  

 

 

 

 

 

 

 

 

一、研究抢劫加重情节的重要性 

 

(一)抢劫罪的历史沿革 

世界各国关于抢劫罪早在奴隶社会时期就有了规定,古巴比伦《汉穆拉比法典》第22条规定:“自由民犯强盗罪而被捕者,应处死。”意思是公民犯了抢劫罪应当处死。俄国1649年《会典》、1810年法国刑法典,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1907年的日本刑法典等都对抢劫罪作了详细的规定。当今世界各国关于抢劫罪大多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的,是强盗罪”。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规定:“强盗,即以夺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此种暴力相威胁而进行的侵袭行为”。英国盗窃罪法第8条规定:“一个人如果盗取了他人财产,并在盗取即将开始之前或在实施盗取的当时,为达到盗取的目的而对任何其他人使用了暴力,使他人处于或试图使他人处于此种暴力的恐惧之中,那么这个人就犯了抢劫罪。”在美国,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在不同司法区的刑法里,有的详尽描述,有的扼要概括。抢劫就是强行偷盗。” 

从世界各国刑法对抢劫罪的定义可以看出,无论是什么样社会形态的国家,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抢劫罪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那就是“强行取得他人财物”。“所谓强行,包含以下两个因素:必须是从被害人身上或者当着被害人的面把财产拿走;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产拿走。” [5][4][3][2]

抢劫罪在我国古代称为强盗罪,早在夏、商、周的法律中就有关于惩治这种犯罪的规定,《尚书・康诰》中记载“凡民自得罪,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其中“寇”和“杀越人于货”就是强盗罪和强盗杀人罪。此外,关于强盗罪在历朝历代的法律里,如:周朝的《吕刑》、战国的《法经》、汉代的《九章律》、唐朝的《唐律》、直至清朝的《大清新刑律》和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刑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建国后,我国于195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1956年11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草稿)》、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法》,对抢劫罪都在相应的法条里作了规定,但是,都没有明确的定义。目前,关于抢劫罪的定义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类:一是客观定义法,二是主观定义法。客观定义法是指从客观特征上来定义,主要强调客观上的构成要件,而忽视主观非法占有的要件,此种定义法容易造成客观归罪;主观定义法是当今刑法学界普遍采用的方法,也就是常使用的主观目的+取财手段+夺取行为,这种定义方法将主客观相结合,避免了片面定义,客观归罪。 

笔者认为,在定义抢劫罪时,应当强调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须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二是行为人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受害人进行强制的方法;三是行为人必须有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受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四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在场人。五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取得财物。据此可以对抢劫罪这样定义:“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用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的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取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二)从抢劫罪的特征看加重情节 

要研究抢劫加重情节,首先必须弄清抢劫罪具有的特征,从抢劫罪的特征入手,来研究抢劫加重情节具有的特性,抢劫加重情节寓于抢劫罪之中,两者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是共性与个性的关系。抢劫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特征。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抢劫罪的主体。关于抢劫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历次的刑法草案,根据当时的历史背景,多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直到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放火、抢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的《刑法》关于抢劫罪的责任年龄与1979年相同亦为年满14周岁。由于年满14周岁的人,在生理上已经趋于成熟,已经具备了一定分辨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此,我国刑法规定这一年龄的人犯象抢劫等严重犯罪应负刑事责任,是完全符合我国青少年身心发展的客观状况,也完全符合我国的国情。世界大多数国家也都将抢劫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为14周岁,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同时我国刑法第17条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青少年的保护。 [6] 

2、主观特征。抢劫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抢劫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社会或者其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抢劫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如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其主要特点表现为强行“非法占有”,其主观上表现为两个特点: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既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又侵犯了公私财产,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二是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决意实施抢劫,追求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是抢劫罪的又一主观上的特征,我国刑法第263条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该说是一个漏洞,有些案件虽然在客观上表现为强行夺取的特征,但是也不能定为抢劫罪,因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财产所有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取回被他人占有的财物;又如由于债务人长期拒付债务,债权人采取暴力手段将债务人的财产强行夺取用以抵债,这些情况都不宜按抢劫罪论处。 

3、客观特征。“抢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其他在场人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取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侵犯人身是手段行为,非法取财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抢劫罪的客观表现,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手段行为包括暴力行为、胁迫行为和其他侵犯人身行为三种,一般来讲三种手段的社会危害性依次递减。 

暴力行为,所谓暴力行为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所实施的或者使用的其他强暴手段,它是抢劫罪中最常用的手段,如:[7]

殴打、伤害、捆绑等,其行为足以危害人的身体健康直至生命,目的是为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使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在实践中对伤害结果,一般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来考虑。在抢夺犯罪中,无意伤害了被害人,情节较轻的仍应定为抢夺罪,而不宜定抢劫罪。 

胁迫行为,所谓胁迫是指犯罪分子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任其劫走财物。这种胁迫,一般是针对被害人,但是有时也针对在场的被害人或者其他人,通常表现为以语言、动作或亮出凶器相威胁。 

其他侵犯人身行为,是指除了暴力、胁迫方法之外,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加的某种手段,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用色情勾引、使用催眠术等等,使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或者害怕被“控告检举”而不敢反抗,而当场抢走被害人的财物。 

由于抢劫罪是当场劫取财物,所以,被抢劫的财产只能局限于动产,不动产不能作为抢劫罪所侵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只有通过交易、更名后才能实际占有,但是,如果将不动产拆解后,将部分材料强行拉走,则应当定为抢劫罪。 

4、客体特征。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即公私财产权利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犯罪客体属双重复杂客体。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各种财物和他人人身。但是对抢劫罪来说,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抢劫财物,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只是实现其目的一种手段。在刑法理论上,“有的学者主张抢劫罪的对象分为二重对象,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方法所及的人是抢劫罪的第一对象,侵夺对象所及的物是抢劫罪的第二对象。” 

(三)研究抢劫加重情节的重要性 

抢劫罪是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抢劫加重情节是抢劫犯罪中最严重情形,因此对抢劫加重情节的研究,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具体来讲,其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为立法机关完善立法提供参考意见。我们从抢劫罪的历史沿革和各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看出,古今中外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对抢劫罪认定和处罚都非常重视,对抢劫罪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都十分重视对抢劫罪的惩处。从抢劫罪的概念和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抢劫罪是强暴性犯罪,绝大多数抢劫罪都是使用强暴、凶恶等手段实施犯罪的。当代犯罪学家把抢劫罪、强奸罪或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的犯罪,视为强暴性犯罪。从前面所论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建国后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规定作了多次的修改,内容日趋完善,尤其对抢劫加重情节的规定不断地加以修改,由抽象到具体,采用列举方式列举了八种加重情节的情形,更加精确,便于执法者正确定罪量刑。 

2、为司法机关惩治和防范犯罪提供参考。由于抢劫罪是现实生活中多发性的暴力型侵犯财产犯罪,因而研究探求抢劫罪和抢劫加重情节的特点和发展规律,可以为司法机关认定和防范抢劫犯罪提供详细的参考。在现实生活中抢劫罪发案率高,其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所以对抢劫罪特征、加重情节、刑罚等内容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现状、类型、规律、成因及防范措施等研究,通过分[8]

析和研究,为司法机关认定、惩处和防范抢劫罪提供法理依据。 

3、有利于刑法的全面正确贯彻和实施。研究抢劫罪及其加重情节,全面掌握其固有特性,有助于我们正确定罪量刑,打击犯罪,有利于刑法的贯彻实施,实现“司法公正”。 

 

二、各国刑法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一般规定  

(一)外国刑法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规定 

抢劫加重情节,是指比普通抢劫罪具有更大的危害性,法律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刑罚情节。关于抢劫加重情节各国的刑法表述不一,有的是在普通抢劫罪之外,对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加重情节单独设立罪名,并规定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如日本刑法第240条规定了“强盗致死伤罪”,第241条规定了“强盗强奸、强盗强奸致死罪”等;韩国刑法第334条规定了“特殊强盗罪”,第337条规定了“强盗伤害、致伤罪”,第338条规定了“强盗杀人、致死罪”等;有的国家在刑法中对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的抢劫罪并未单独规定罪名,而是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规定了比普通抢劫罪更重的刑罚。如俄罗斯刑法第162条规定:“强盗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2)多次实施的;(3)非法潜入住宅、房舍或其他库房的;(4)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的,处7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没收财产。”“强盗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l)有组织的团伙实施的;(2)以攫取巨额财产为目的的;(3)给受害人的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4)具有两次以上盗窃或勒索

罪前科的人员实施的,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没收财产。”而普通强盗罪的刑罚则为“处3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没收财产。”还有的国家刑法对加重情节,既有加重情节或因素的规定,也有独立罪名的规定。如,德国刑法第251条规定有“抢劫致死”罪,此外,还在第250条中列举了多种“情节严重的抢劫”情况:(l)行为人或共犯中之一人,携带枪炮实施抢劫者;(2)行为人或共犯中之一人携带凶器或其他工具以暴力胁迫阻止或压制他人之抵抗者;(3)行为人或共犯中之一人之行为,有使人发生死亡或重伤之危险者;(4)参加以实施抢劫或盗窃而结合之集团与该团之分子合作抢劫者。” 

由此可见,关于抢劫加重情节,各国立法机关都根据本国国情,制定了适合其本国的刑罚原则,这些规定为我国制定相关的政策法律提供了依据。     

(二)我国刑法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抢劫加重情节没有另立罪名,只是列举了几种加重法定刑的情形,这几种情形都是单独的、封闭性的情形,其内涵清楚,外延明确。刑法第2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l)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1979年刑法当时只规定了两类加重情节:一是结果加重,即“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二是情节严重,即“抢劫情节严重”。1997

年刑法在保留1979年“结果加重”的前提下,将“情节严重”具体规定为上述几种情形,便于实际操作,为审判工作提供了依据。这几种情形,第(1)、(2)、(3)种情形是属在特殊场所抢劫;第(4)种情形的后半部分与第(5)种情形是属结果严重;第(4)种情形的前半部分是属抢劫犯的人身危险性大;第(6)、(7)种情形是属采用特殊的手段抢劫;第(8)种情形是属抢劫受特殊保护的对象。 

总之,我国刑法对抢劫加重情节的规定,主要考虑作案手段、作案场所、侵害对象、危害后果、人身危险性等多种因素。其规定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基本包括了抢劫加重的各种情节。 

(三)抢劫加重情节的种类 

任何事物都有其外在的表现形式,其内容都是通过外在的形式表现出来。关于抢劫加重情节的种类,世界各国刑法的规定差别很大。有简有繁,一般来说,各国刑法大多都把抢劫致死这种结果规定为抢劫加重情节,把抢劫杀人这种结合犯规定为抢劫加重情节的国家不在少数,而将抢劫强奸这种结合犯规定为抢劫加重情节的,则只有日本、韩国等少数国家。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抢劫加重情节主要包括这样几种:(l)于夜间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为抢劫罪;(2)捣毁、跨越门、窗、墙壁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抢劫罪;(3)携带匕首、木棍、发火武器或其他凶器进行抢劫活动;(4)结伙(有些国家刑法规定必须是三人以上的结伙)进行抢劫犯罪活动;(5)趁火灾、水灾、地震、台风或其他灾害之际进行抢劫犯罪活动;(6)在车

站、码头、影剧院或者其他热闹的公共场所犯抢劫罪;(7)预先通谋而实施抢劫罪;(8)以前曾实施过抢劫犯罪而被判刑出狱后再次实施抢劫罪;(9)获取数额巨大的财产的抢劫罪;(10)其抢劫的行为方式有可能导致他人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死亡的;(11)通过掳人勒索的方法进行抢劫犯罪活动;(12)对银行、商店、税务所或其他存放有现金的目标进行抢劫;(13)对押送或运送犯人的负责人进行抢劫;(14)明知受害人正在执行运送有价证券的职务而对之实施抢劫。可见,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八种加重情节都包含在上述所列情形之中,同时可以看出,国外规定的加重范围要比我国的规定广泛。 

 [9]

三、确定抢劫加重情节的法理依据 

 

(一)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需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通常情况下,罪行越大刑罚越重,罪行越小刑罚越轻,罪与刑两者之间存在内在联系,即所谓刑从罪生,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有罪当罚”、“无罪不罚”。但罪行并不能直接决定刑罚的轻重,刑罚是以刑事责任为前提,以刑事责任为基础,刑事责任才是决定刑罚轻重的唯一因素,并且刑事责任的大小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刑事责任越大,刑罚越重,反过来刑事责任越小刑罚越轻。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要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应该根据

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确定与该罪(罪质)相适应的刑罚(罪责),这是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百多条几百种犯罪,大部分犯罪的量刑跨度特别大,有些犯罪几乎适用所有的刑种,如抢劫罪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还可以并处附加刑,刑法中只规定一个刑种犯罪几乎没有。在现实中案件千差万别各式各样,其社会危害性各不相同,我们要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使之丝毫不差,那是可望而不可及,现实中只能实现一种相对的“罪刑相适应”。这种相适应往往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自由裁量并不是随心所欲,漫无边际,而应遵循一个原则,因此,这就要求立法机关立法时,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相差悬殊的犯罪划分出层次来,配置相应的刑罚幅度、法定刑档次,实现“罪刑相适应”,使法官能“有法可依”,而划分法定刑档次,只能依据每个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各种情节,为此,刑法对有些犯罪规定“加重情节”是完全必要的,只有规定犯罪的“加重情节”,才能对罪质相同,而社会危害性不同的犯罪,适用相应的刑罚,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 

(二)抑制和预防严重犯罪发生的需要 

确定“加重情节”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抑制和预防严重犯罪的发生,通过确定“加重情节”,来充分发挥刑罚的功能作用,真正实现罚当其罪,使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目前,我国刑法界关于刑罚功能的种类存在不同的分法,但不管怎么分,都把刑罚的威慑功能放在首位。黑格尔曾经批判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10]

说,称:“如果以威吓为刑罚的根据,就好象对着狗举起杖来,这不是对人的尊严和自由予以应有的重视,而是象狗一样对待他。”“我们认为当然费尔巴哈过分夸大刑罚的威慑功能固然是不妥的,但黑格尔根本否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同样是难以信服的。实际上,刑罚的威慑作用是客观存在的,我们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刑罚的目的是给人造成痛苦,痛苦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立法者通过制定刑罚警示社会成员,如果侵犯或威胁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会遭到痛苦的折磨和惩罚,以抑制和预防犯罪的发生。同时,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应在法律中作出明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大,所要受到的刑罚就越重。要制定出切合实际的法律,立法者必须认真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分案件的情节,制定与其相适应的刑罚,向社会人员明示,犯罪的危害程度一旦达到一定程度,将要受到惩罚,超过一定危害程度,将受到更严厉的惩罚,就象中国的古语所说:“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对行为人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这对抑制和预防严重犯罪可以起到一定的作用。英国刑法学家吉米・边沁曾经有过非常形象而精辟的论述:“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当一个人有能力和愿望犯两个罪行时,可以说它们是相联系的。一个强盗仅仅满足于抢劫,也可能从谋杀开始,抢劫结束。对谋杀的处罚应该比抢劫更严厉,以便威慑其不犯更重之罪。”可以看出,规定加重情节是十分必要的,这一规定使刑罚威慑作用得以充分体现和发挥,能够起到抑制和预防严重犯罪的发生。 

(三)明确抢劫加重情节条件的需要 

[13][12][11]

什么样的情节才构成抢劫加重情节呢?是不是所有的情节都是加重情节?回答是否定的。只有那些符合一定条件的情节才是加重情节,笔者认为,主要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抢劫加重情节必须是严重的犯罪情节。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这一特点决定了他与其他犯罪相比,侵犯的社会关系要多,其社会危害性要大,情节也要复杂。我国刑法第13条有这样的规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看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其危害必须达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这个“比较严重的程度”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度”,是构成犯罪的分水岭,犯罪的多样性决定,不仅罪质不同的犯罪可以呈现出迥然不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且罪质相同的个罪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千差万别,有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达到“度”,而且超过或远远超出这个“度”,远远超出的部分,就是“加重情节”。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互映关系,两者互相体现,互相依存。我国刑法分则根据情节不同,分为从严情节和从宽情节。从严情节是增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情节,也就是加重情节,但并非所有的从严情节都能够成为加重情节,只有其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明显超过构成犯罪“度”时,才能被确定为加重情节。抢劫犯罪中有普通抢劫罪,也有抢劫加重情节,两者的区分标准,应是反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情节,恶性严重的才可能成为加重情节,也就是超过构成普通抢劫罪“度”的严重情节。 

2、抢劫加重情节必须是与普通抢劫罪密切联系的情节。首先,抢劫加重情节是普通抢劫罪的特殊的表现形式,两者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是特殊性与普遍性的关系,即抢劫加重情节寓于普通抢劫罪之中。普通抢劫罪具有的特征、犯罪具有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因素,抢劫加重情节都具有,同时还具有其特有的情节,以此区别于普通抢劫罪,就像白马是马,但是它是白色的马,是一样的道理。如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它同其他抢劫罪一样,具有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它作案的地点不同,其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所以它就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由于这种加重情节与该抢劫罪密切联系,实践上一般不宜按其他犯罪处理或实行数罪并罚,而只能作为加重情节对待。 

    其次,数个犯罪行为都触犯同一个罪名,来作为加重情节,刑法第263条加重情节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作为加重情节之一,规定更重的刑罚。将多次犯同一种罪作为加重情节,这说明一人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其社会危害要比一次实施该种犯罪严重得多。 

(四)确认抢劫加重情节表现形式的需要 

任何事物都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形式是内容的表现方式,而同一内容往往可以有多种形式,通过确认抢劫加重情节的表现形式,可以更好地把握加重情节的内容,更好地定罪量刑。目前,各国刑法在确定加重情节时,一般采取两种形式,即列举式和概括式。 

列举式,是指把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一一确定下来的形式。

例如,我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列举了八种加重情节: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概括式,是指没有确定加重情节的具体内容,只是用笼统的语言表述加重情节的形式。如,我国刑法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采用概括式,大部分都采用列举式。 

通过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列举式的优点是非常明确地表述加重情节的内涵和外延,其规定细致全面,便于操作,易于法官掌握和适用,法官只需审查案件的某种情节与刑法规定的加重情节是否吻合,即在形式上进行审查即可,并不需要价值判断和实质审查,从而有效、合理地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尽可能避免法官的主观随意性,保证量刑的平衡。列举式的缺陷是它无法穷尽所有的严重情节。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犯罪种类繁多,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千差万别,立法者疏漏一些相对严重的情节也在所难免。同时由于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使得立法者无法预测立法之后可能出现的某种严重情节,这也是必然的;概括式的优点是规定得笼统,伸缩性和灵活性大,这可以弥补列举式的缺陷,同时可以及时有效地严厉打击各种各样的严重犯罪。但是,概括式的缺点是它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防止罪刑擅断,保障人权,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

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它要求法律要有确定性和明确性,而概括式有悖于这一基本原则。其次,概括式“忽略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抽象概念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和伸缩性,标准难以把握这一面。把‘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交给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大,有可能把一些危害并不严重的行为当作‘情节严重’。”[14] 

我国1979年刑法,由于当时的历史局限性,立法时在条文中频繁出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规定。抢劫罪中的加重情节规定为:“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而1997年刑法中对抢劫罪则采取列举式方法,列举了八种具体加重情节。当然,采用列举式也不可能将所有抢劫加重情节无一遗漏地规定下来,但可以肯定的是被遗漏的还是极少数。因此,只要条件允许,采取列举式的方法规定“加重情节”是完全可行的,也是最佳的选择。 

 

四、对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抢劫加重情节内容剖析 

 

(一)入户抢劫的认定 

“入户抢劫”从字面上理解,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手段进入公民家中实施抢劫的行为。此项规定关键是对“户”、“入户”的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

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目前,对“户”的理解有这样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其二“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其三“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其四“户”指私人住宅,以及其它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笔者认为,按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户”是指“人家”,即私人住宅之意,“户”不具有“室”的含义,“室”也没有“户”的含义,“户”与“室”的概念不同,因此,不能把“户”理解为“室”。立法者规定是“入户抢劫”而不是“入室抢劫”,显然是取“户”字的严格意义,其意义不能随意扩大。当然,住宅不能仅仅限于供人居住的建筑上,此外,还应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捕鱼和居住用的船只,牧民居住用的帐篷等。“入户”的含义不仅包括进入住室,而且应当包括院落、过道、楼梯,即为入户。从《解释》看,侵入宾馆、商店、机关的办公室内抢劫,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定为加重情节,其主要理由是,“入户抢劫”是侵入居民住宅抢劫,其社会危害性巨大。因为,居民住宅的安全直接关系到每个公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直接关系到人身安全。特别是许多家庭都有常年居家的老弱妇幼及病残人员,一旦罪犯入户抢劫,会使他们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遭到严重侵害,而且会使左邻右舍惊恐不安,直接影响到社会的安定。 [16][15]

对于“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就具有抢劫的故意?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如果是合法性入户,临时起意抢劫,属“在户抢劫”而非“入户抢劫”。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不论入户前有无抢劫故意,只要入户后抢劫的,就是入户抢劫。因为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同样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安全,其危害性并不比持抢劫故意入户的小。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户抢劫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笔者基本上赞同第三种观点,即对入户抢劫的案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认定的主张。这主要有4种情况:其一,先有抢劫意图而后入户抢劫,当然是入户抢劫,必须严惩。其二,为了盗窃、诈骗、抢夺财物而入户,因发现有人在家转而实施抢劫,或者骗局被揭穿或者抢夺不成,转而实施抢劫,也应当视为入户抢劫予以严惩。因为,这种人虽然入室前没有抢劫的目的,但是,他们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其主观上或多或少地存在抢劫的故意,并敢于入户实施,表现了极度的贪婪性,在需要时是会不择手段的。其危害性极大。其三,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如,甲为了报复泄愤,进入乙家中,毁坏财物,或者进行流氓滋扰,同时在进行非法活动过程中或之后,临时起意进行抢劫。可以看出甲敢于闯入私宅为非作歹,并且在住宅中进行抢劫,从主观与客观上看,甲构成了对他人住宅、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严重危害,与先有抢劫故意而入户抢劫没多大区别,亦应视为入户抢劫。其四,以合法理由进入他人住宅,突发抢劫。如,甲伤害了乙,乙与家人到甲家中索要赔偿,遭到甲的拒绝,乙一气之下,与家人强行抢走了甲家的VCD机。虽然,[18][17]

突发了抢劫,但是,乙的主观恶性及客观影响都轻于上述几种抢劫,故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宜视为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建设中起到主导作用,在某种程度上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命脉。交通运输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近年来,抢劫犯罪逐渐发展到运营的交通工具上来,而且越演越烈。为此,1997年刑法将其列为抢劫加重情节之一,同时列为严打的对象。《解释》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含义作出明确解释:“……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此情节有两个关键问题值得研究,在实践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1、“公共交通工具”的界定。正在运营中的从事旅客运输的火车、轮船、飞机,以及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工具,没有疑义。但是,对在两类交通工具上抢劫存在分歧:一是在城市小型出租车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二是在工厂、学校等单位内部用于接送上下班或用于其他专门用途的交通工具上抢劫,是否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对此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是肯定论。认为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上应当包括出租车,因而出租车乘客抢劫出租车司机是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有人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是指在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出租车等面向

公众的交通工具上,以乘客和驾驶、乘务员为对象的抢劫行为;[19]另一种是否定论。认为从出租车的特殊性及立法精神出发,不能将出租车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如有的认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用于公共旅客运输的火车、汽车、船只航空器。笔者认为,一般来说,为社会公众提供运输服务的机动交通工具,包括各种出租汽车,都属公共交通工具。1984年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明确地把出租汽车(未区分大小)与公共汽车、电车、地铁列车、索道缆车等并列为公共交通管理的对象。当然,客观上由于出租轿车只能乘坐几个人,在其中抢劫一般不如在公共汽车、电车、大中型出租汽车中抢劫可能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性大,为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解释》规定将小型出租车排除在外,不认为是在交通工具上抢劫。但是,处理在其他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案件,不应以其中实际乘坐的人数多少决定是否适用上述规定,而是不问乘坐人数多少,也不问实际抢了几人,都应按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论,但在量刑时应当区别情况,适用相应的刑罚。如:在乘有几十名或几百名乘客的交通工具上抢劫,与在只乘有一名乘客交通工具上抢劫,哪个社会危害性更大我们会一目了然,所以同是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在量刑上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解释》也将在单位内部用于接送上下班或用于其他专门用途的交通工具上抢劫排除在外,不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的抢劫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相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社会危害性较轻,后种情况下,被害人一般来自四面八方,一旦遭抢,社会影响广,而且对公共交通事[20]

业也是极大的破坏。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界定。有人认为应指行为人本身就在交通工具上,或者拦截交通工具后上车抢劫,如果只是拦截交通工具以胁迫方式抢劫,并未进入交通工具的,仍按一般抢劫认定。有人则认为,不论抢劫是在交通工具“上”还是“下’,其社会危害性是完全相同的,应一并认定,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对法律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字面,而应把握立法精神。实际上,刑法作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许多地方车匪路霸猖獗,对广大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公共运输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必须严厉打击,是“严打”的对象。至于犯罪人在抢劫时,是在车上动手,还是拦截车辆,以暴力威胁使乘客将财物扔到车下,或者是威逼乘客下车,在车下实施抢劫,那只是抢劫方式、方法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与在车上抢劫没有本质区别。就个案言,不同的抢劫方式、方法,危害程度可能有所不同,但也只能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在具体量刑时予以考虑。但绝不能将此种情形排除在“抢劫加重情节”之外,那样将不利于打击犯罪。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认定 

什么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笔者认为,根据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一大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这样定义,我国银行是在国务院领导下,独立执行货币政策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即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组织体系。可见,我国的银行包括[22][21]

国有银行和一切非国有银行,主要有这样几种: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央银行,主要负责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并对全国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法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政策性银行是由政府设立,从事政策性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从事一定范围金融业务的金融企业。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进入上述金融机构抢劫。《解释》中明确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卷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可见,《解释》对抢劫单位的性质和抢劫财物的范围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立法者把金融机构列为特殊的抢劫对象加以规定,与其他机构区别开来,是因为金融机构中的一些财产有其特殊性,但并不是所有财物都有着与其他机构财物不同的意义。能够代表金融机构财产特殊性的,并且需要作为特殊保护对象的,只限于其所经营的巨额资金、有价证券、客户资金等。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刑法的其他条款看到。如,刑法第264条中关于盗窃罪的加重情节的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作了限制解释:“‘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

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抢劫金融机构”的财产范围也应适用此规定,而不应包括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 

多次抢劫,是指抢劫次数在3次(含3次)以上。所谓“多次”一般指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实施抢劫3次以上(包括对同一人实施)。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抢劫的,应视为一次。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的概念,也应视为一次。 

抢劫数额巨大,是指行为人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巨大,对于行为人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抢劫目标,但所抢数额在客观上并未达巨大标准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末能抢到巨大财物的,应按其实际取得的财物数额从重量刑或按抢劫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处罚。“数额巨大”的具体标准,《解释》第4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我省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五千元至二万元。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 

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认定,《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抢劫行为,直接地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因此,这里的重伤、死亡都是针对造成的后果而言的,它属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同时对于造成结果的主观因素,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既包括间接故意,也包括直接故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

劫财物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结果。对于在抢劫过程中,故意致人重伤的及伤害致死或其他过失致人死亡的,也应适用此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此项情节是结果加重犯,也就是说,只有已经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才能适用。意图重伤而未遂的,不能适用此规定。至于抢劫“致人死亡”如何看待,笔者认为,应以故意杀人论。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实施抢劫犯罪。所谓冒充,是指行为人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或者口头宣称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身份的行为。其假冒行为多种多样,既包括根本不具有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军警人员,也包括具有军人身份的人冒充警察,具有警察身份的人冒充军人,或者具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的人冒充彼种军警人员,但是,冒充与自己身份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例如,士兵冒充军官,则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刑法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作为加重情节,是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那些没有冒充军警人员身份实施抢劫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大,它侵犯的客体更为复杂。所以,立法者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作为加重情节,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利于打击犯罪。值得探讨的是,真的军警人员抢劫,是否适用此规定,刑法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真的军警人员抢劫较假冒军警人员身份抢劫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真的军警人员是特殊主体,从客观上讲,他作案更有优势。但是新刑法没有将

“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情节作出规定,这是立法上的漏洞。所以,对军警人员抢劫的,也必须适用上述规定。 

(七)持枪抢劫的认定 

关于枪支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特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从枪支的用途分类,可以分为公务用枪和民用枪支。 

持枪抢劫是指在抢劫过程中,直接使用枪支作为抢劫的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或者向被害人显示其携带了枪支,来威胁被害人。主要表现为实施抢劫过程中,手握枪支,也包括随身携带枪支,并以明显的方式向被害人显露。在抢劫过程中本无枪支但却谎称自己携带了枪支,则不属于持枪抢劫;同样,行为人虽然在抢劫时,携带了枪支,但并未使用,也没向被害人显露的,也不属于持枪抢劫;手持假枪进行威胁抢劫,虽然可能和真枪一样对被害人起到精神强制作用,但是,毕竟其事实上不可能损害他人健康或生命,也不属于持枪抢劫;持有机件损坏已无法使用的废枪抢劫,由于废枪对人不可能造成伤害,也不能定为持枪抢劫。《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263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认定 所谓“军用物资”,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军用”是指

“军事上使用的,如军用物资、军用地图、军用飞机”。因而,这里的“军用物资”是泛指一切用于军事上的物资和装备,是广义的概念。狭义上讲,军用物资,是指用于军队、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民兵的物资和装备。从种类上看,既有不动产,也有动产,如军事房屋、枪支、弹药、爆炸物、战斗机、军舰、军用火车、军车、通讯设备、医疗设备、军服、军马等。但是,刑法中已将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独立设定罪名,因而这里的抢劫军用物资,就不应包括此类物资。此外,军用物资及其装备,不包括现金和有价证券,因而抢劫军队的现金和有价证券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劫军用物资,而应根据抢劫的数额的大小,决定是适用一般情节还是适用加重情节。 

所谓“抢险物资”是指国家或者社会为了对付自然灾害而准备的专用备险物资或者正使用于抢险活动的物资;“救灾物资”是指专门用于自然灾害发生的物资;“救济物资”是指用于灾害救济和社会救济的专用物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均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物资。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劫已经确定或者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行为。如果是抢劫曾经用于抢险、救灾、救济但现已不再属于这种特定性质的物资,则不适用此项规定。 

 

五、抢劫加重情节法定刑的配置 

 

法定刑配置属于量刑问题,量刑是司法实践活动中,最关键的环节,一个犯罪分子犯了罪,能否受到应有的惩罚,这是司法

活动最终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正确的量刑既需要宏观原则的指导,更需要具体原则的约束,在量刑时,法官是主角,他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个裁量权不能无极限的,发展成为无限权,不受约束。为了限制这种裁量权的滥用,保证量刑的公正、合理、统一,制定科学合理的量刑规则是完全必要的。世界上一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家,在刑法中都规定了加重或减轻刑罚的限度,有的还规定了加减刑顺序;美国联邦以及一些州甚至制定专门的量刑指南,把犯罪行为轻重和罪犯主观恶性予以量化,要求法官严格按照量刑表量刑,以纠正刑罚轻重悬殊的弊端。

(一) 法定刑和法定刑幅度 

关于法定刑的概念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刑罚的幅度)[24][23] 。法定刑通常情况下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来确定,法定刑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成正比;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定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对具体犯罪适用刑罚的范围,包括刑罚种类和刑罚的限度,是立法为具体犯罪构成类型所配置的一定量刑幅度。此种定义法,以犯罪构成类型为基础,即犯罪有多少个罪名,就配置多少相应的法定刑。“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上下限度共有48种,其中,有的跨度非常之大,如跨度是从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拘役至死刑的有3个”[26][25]。在诸多表述中,笔者倾向一种观点,即将法定刑定义为:“由刑法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对各种犯罪规定的刑罚的刑种和刑度的总称。”

[27] 

法定刑幅度与法定刑一样,两者都是对刑罚内容的表述方法,严格讲两者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定刑幅度是指“法定刑幅度的确定,是刑罚的第一次分配即立法上刑之分配的重要内容,但不是其唯一的内容,严格说来,其只是立法上刑之初步分配。因为其限定的只是种罪的量刑范围。构成立法上刑之分配的另一重要内容即立法上刑之再分配的是法定刑格的划分,其限定的是同一种罪中诸个罪的量刑范围。”可以看出法定刑幅度是一个刑罚的范围,与法定刑相比它侧重强调这个“范围”,在这个范围内决定对犯罪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 

(二)法定刑档次 

法定刑档次是指根据犯罪危害程度的不同,对其划分出不同的刑罚。对基本犯制定出的法定刑叫基本法定刑档次,规定在该档次中的刑罚称之为基本法定刑,基本法定刑是设置加重法定刑和减轻法定刑的前提和基础,高于基本法定刑档次的就是加重法定刑档次,规定在该档次中的刑罚称之为加重法定刑。低于基本法定刑档次的就是减轻法定刑档次,规定在该档次中的刑罚称之为减轻法定刑。对具有“加重情节”犯罪分子的量刑,应当在加重法定刑档次内,决定刑罚。 

(三)抢劫加重情节法定刑的配置 

确定抢劫加重情节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具有加重情节的抢劫犯罪配置较重的刑罚。如果只确定加重情节,而未配置与之相对应的刑罚,那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由于抢劫加重法定刑是针对具有抢劫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配置的刑罚,那么,抢劫加重情节的法定刑就应该重于其基本法定刑,这是不容质疑的。但是,[28]

“重”到什么程度是有限度的,“重”的是否适当,直接关系到能否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打击犯罪的同时,我们也要注意保障犯罪人的人权,我们不能因为犯罪人犯有罪行,就对其随意加重或过分加重刑罚,那样就侵犯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也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加重法定刑,而是规定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方法,从重处罚基本上等同与加重处罚,关于从重、从轻处罚刑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细化和量化。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在刑法中对加重、减轻处罚幅度也只是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一般都未规定从重与从轻处罚的内容。巴西、朝鲜、蒙古等国家的刑法中虽然规定了从重与从轻处罚情节,但也未具体规定如何从重与从轻处罚。如何处罚一般都由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斟酌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并不规定具体标准。我国刑法对从重与从轻处罚同样只规定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刑,而具体从重或从轻多少却无明文规定。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只要不超过法定刑幅度的上限和下限,从重、从轻多少都是可以的。在理论上,近些年来对从重、从轻处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从重、从轻处罚幅度可以通过抽样调查加以量化。如强奸未遂的从轻幅度可掌握为0.5~2.5年,一般盗窃罪累犯的从重幅度可定为0.8~2.5年;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的情况,可以把法定刑综合为12个基本等级的量刑格,即管制、拘役、6个月、l年、2年、3年、5年、7年、10年、15年、无期徒刑、死刑。从重处罚就是在法定最高刑度或刑种以上,在该罪基本刑度或刑种之[29]

上,选择一定量刑格确定最终刑期;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最低刑种或刑度以上,犯罪基本刑以下,选择适当的量刑格确定最终刑期。如应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假定基本刑为7年,从重处罚则在7~10年间处刑;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假定基本刑为4年,从轻处罚的,应视该从轻情节具体情况在6个月~l年、l~3年之间选格量刑。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只有广义的刑格规定——即不同的刑种等级,而无狭义的刑格规定。论者提出在刑法总则中对不同的法定刑作出不同的刑格等级划分,即管制分为3个月~l年、1年~2年两格,拘役分为15日~3个月、3个月~6个月两格,有期徒刑为分6个月~3年、3~5年、5~7年、7~10年、10~15年五格,无期徒刑不分格,死刑分为缓期执行与立即执行两格。从重、从轻处罚即限制在一个较小的格度里[31][30]。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利弊,对实践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无论那种量刑方法,在确定从重、从轻幅度时,都应根据从重从轻情节,比较基本刑来决定刑罚。但是,在有多个法定从重或从轻情节时,可重复从重或从轻,加大从重或减轻的力度。此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从重或从轻,不具备法定从重或从轻情节的,可以酌定从重或从轻。当然上述从重、从轻均不得超过法定刑幅度的上限和下限。 

从旧刑法与新刑法比较可以看出,关于抢劫罪的刑罚(量刑方面)主要有三方面的修改:一是在基本构成的量刑中增加了“并处罚金”;二是在加重构成的量刑中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删掉了“可以”;三是将“并处

罚金”与“并处没收财产”一起作为选择性刑罚。在自由刑和生命刑方面,新旧刑法没有任何改变,量刑情节列出了八种情况。可见,新刑法关于抢劫罪适用财产刑上,作了较大的修改,其原因是抢劫罪是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对这样犯罪分子的惩罚,就不只能适用自由刑和生命刑,而必须将其与财产刑有机地结合起来,这样才能达到惩罚的目的。 

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量刑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基本法定刑,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是加重法定刑,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抢劫罪的法定刑分为两等,第一等涉及两个刑种(有期徒刑、罚金)、一个刑度(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等涉及5个刑种(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一个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总体来看,抢劫罪的刑种共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三个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这两个附加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两个刑度。其中,10年有期徒刑是两个刑度的交叉点,有期徒刑、罚金是两个法定刑共有的刑种。抢劫加重情节的量刑,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几个刑种上,来决定刑罚。 

 

 

 

 

 

结    论 

 

通过对抢劫加重情节的研究,可以使我们对抢劫加重情节有一个全新的认识,通过对一些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探讨,如果说为实际工作提供一些有意义的见解,提供一些有参考价值的观点,自己将十分欣慰,也达到了自己撰写本文的目的。 通过近一年的研究,使自己知识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能就一些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但由于理论的匮乏,资料的局限,总感到对有些问题论证得不够深刻全面,不能令人满意,深感知识广博,自己知识匮乏。学无止境,自己在今后的学习和工作中,将勤奋努力,刻苦专研,使自己的知识水平再上一个新台阶。 

 

 

 

 

 

 

 

注    释 

 

[1]《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陈兴良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第714页。

  [2]参见《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3页。

[3]《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6页。 

[4]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9页。 

[5]同上。 

[6]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47页。 

[7]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55页。 

[8]参见甘雨沛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23页。 

[9]参见赵秉志、王勇:《外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外国法学》1988年第3期。 

[10]《论犯罪与刑罚》(意),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5页。 

[11]《法哲学原理》(德),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02页。 [12]《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

页。 

[13]《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 

[14]《刑法修改建议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5页。 

[15]参见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版1998年版,第547页。 

[16]参见熊洪文:《再谈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17]同上。 

[18]参见李肯:《准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载《法制日报》1998年7期。

  [19]参见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出版,第605页。

[20]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第374~375页。 

[21]参见周振想、林准:《抢劫罪特别类型研究》,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1期。 

[22]参见熊洪文:《再谈对抢劫罪之加重情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7期。 

[23]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8~329页。 

[24]《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27页。 [25]参见金泽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

社,2001年版第183—184页。 

[26]同上第200页。 

[27]参见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页。 

[28]参见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7页。 

[29]参见顾肖荣、吕继贵主编:《量刑的原理与操作》,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30]参见徐海风、辛方玲:《论刑罚的量刑格及其意义》载,《法学》1991年第六期。 

[31]参见杨新培:《论刑格》,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六期。 

 

 

 

 

 

 

 

 

 

 

 

 

 

 

参 考 文 献 

 

1、高铭喧主编:《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3、陈兴良著:《当代中国刑法新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4、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 

5、陈兴良主编:《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6、中国人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组织编写:《刑事法专论》,方正  出版社。 

7、祝铭山主编:《中国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新刑事法律司法解释汇编》,警官教育出版社。 

9、《刑法适用总论》 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刑法修改建议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1、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 

12、金泽刚著:《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13、陈兴良著:《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邱兴隆著:《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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